在借贷关系中,债权人通常会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或者保证人提供担保等方式保障债权的有效实现。
近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肥东县人民法院关于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作出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认为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当债务人起诉的时间未超过上述法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免除担保责任的辩称不成立。
案情回顾
2015 年12月28日,张某某为偿还案外人蒯某某的借款,向王某某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罗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日,王某某通向蒯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150万元。借款后,张某某自2016年2月5日至开始陆续还款,至2020年1月24日偿还17500元后未再还款,王某某多次索款未果后诉至肥东县法院,要求张某某偿还余下欠款,并要求罗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经过
案经送达后,肥东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罗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庭审中,王某某表示其在出借上述借款时为了保障自身所出借资金的安全,要求被告张某某提供保证人,罗某某自愿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张某某应偿还剩余欠款,且罗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某某经肥东县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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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则辩称,借款是张某某借的,其只是担保人;借条担保并不是他本人书写,此外,借款的担保时效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应当免除担保责任。
审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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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某与张某某、罗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王某某诉请张某某支付剩余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罗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名,自愿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王某某有权随时向张某某、罗某某主张权利,罗某某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免除担保责任的辩称,不予采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罗某某申请笔迹鉴定,后又自愿撤回鉴定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结果。且罗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张某某追偿。张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
肥东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罗某某不服向合肥中院提起上诉。2021年4月27日,合肥中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王某某与张某某、罗某某就案涉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间,因此,该案的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王某某虽曾向张某某催要还款,但此后张某某陆续向王某某归还借款,张某某还款期间可视为处于王某某给予的还款宽限期内。即按张某某最后一次还款时间2020年1月24日起算,截至王某某起诉之日,王某某主张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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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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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有风险,特别是债权人出借款项时应更加谨慎,可通过要求借款人本人提供担保或者有偿还能力的第三人担当保证人等方式来保障出借资金的安全性。借条上或者保证合同上约定的内容与相应权利的主张息息相关,出借人应当对此高度重视。对于保证期间,有约定的根据约定执行,但是约定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出借人应当注意保证期间的时间节点,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
作为保证人,一是在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时应当明确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二是注意借条上或者保证合同上约定的内容,对于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等重要内容的约定要尽量明确,方便后续诉讼等程序的开展;三是在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时,可根据相应的时间节点、借条或合同上约定的具体内容向债权人进行答辩;四是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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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肥东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