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作为非金融机构的受让人承继原贷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可依合同约定向债务人收取罚息。
来源 | 不良资产运营
▍案情
一、2013年10月28日,长安财富公司作为委托人与营口银行鞍山分行作为受托人、中联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并约定若中联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营口银行鞍山分行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二、借款合同到期后,2014年11月21日,长安财富公司(甲方)与营口银行鞍山分行(乙方)、中联公司(丙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委托贷款的期限延长一年。
三、2015年11月23日,营口银行鞍山分行(甲方、卖方)、中大公司(乙方、买方)以及长安财富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截至2015年11月23日,卖方享有并将依据本协议转让给买方贷款债权。同日,营口银行鞍山分行向中联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告知函。
四、之后,中大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等。一审法院仅判决中联公司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中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中联公司未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的本金、利息和罚息。
五、中联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合同法并没有禁止非金融机构债权人收取逾期利息,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故中大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也可以依合同约定收取罚息。
▍裁判依据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 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
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裁判要文
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借款合同双方有权约定逾期利息,合同法并没有禁止非金融机构债权人收取逾期利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也载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中联公司举出的辽源市佳林造革有限责任公司与DACChinaSOS(Barbados)SRL借款合同纠纷案,与本案案情不同,本案不宜参照。
在本案中,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若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11月21日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第二年贷款利率为15.42%/年。据此,中大公司作为案涉债权的受让人,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请求中联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中联公司主张中大公司无权收取罚息,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关于中大公司有权收取罚息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中联公司逾期归还贷款,其应按照23.13%/年(15.42%/年×1.5=23.13%/年)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为止。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67号 《鞍山中联置业有限公司、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延伸阅读
一、《沈阳百格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万世同仁投资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156号
【案件主旨】关于违约金的收取问题,从《融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关系来看,《补充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实际上将《融资协议》中双方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明确,即将华信公司与龙商公司之间的融资关系明确为借款合同关系。同时,将《融资协议》中借款人获取借款本金的对价名称以及违约时支付的费用名称进行了变更,即将《融资协议》约定的融资收益变更为贷款利息,将违约金变更为罚息,但约定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均未变更,表明对于违约金和罚息而言,除了名称改变以外,其实质内容相同。由于百格公司继受的是华信公司的合同权利,且现行法律法规对非金融机构收取罚息并无禁止性规定,百格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请求龙商公司支付违约金,实质上即是请求支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罚息,应予支持。龙商公司关于百格公司不能收取罚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广州菲尔特物流有限公司、东方前海谦翔投资管理(杭州)合伙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粤01民终10200号
【案件主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菲尔特公司与工行庙前直街支行签订的涉案三份《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工行庙前直街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华融汇通公司,华融汇通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华融广东省分公司,华融广东省分公司再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东方前海合伙企业,从债权转让之时,工行庙前直街支行在上述《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的权利即由受让人享有。上述《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均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非金融机构收取罚息并无禁止性规定,故东方前海合伙企业作为受让人继受了工行庙前直街支行的合同权利,其有权依照上述《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菲尔特公司支付罚息,一审判决菲尔特公司向东方前海合伙企业偿还罚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菲尔特公司主张东方前海合伙企业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不能收取罚息、以及要求按原借款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连云港宇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何文娟等与连云港融达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苏07民申44号
【案件主旨】关于融达公司是否有权主张罚息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宇凌公司、何文娟等再审申请称融达公司并非金融机构无权收取罚息。本院认为,主债务人宇凌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转期协议》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系转让债权的组成部分,在债权转让时已一并转让给融达公司,故融达公司要求宇凌公司偿还该笔款项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关于融达公司无权主张罚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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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不良资产头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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