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孙求生,男,1962年3月出生,时任上海双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址:上海市长寿路。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孙求生内幕交易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控股)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孙求生的要求于2020年7月2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孙求生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孙求生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
2019年7月1日中午,新城控股时任董事长王某华在新城控股17楼办公室,约孙求生商量应对因涉及涉嫌猥亵儿童被受害者家属报警事项。之后,孙求生到其他楼层办事。
2019年7月1日13点左右,上海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4人到新城控股大厦A座前台,时任董事长王某华的秘书张某在17楼贵宾接待室接待了来访的民警。王某华司机余某杰告知张某,王某华大约要一个半小时后回来。当孙求生再次回到新城控股17楼时,遇到了民警并被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当天晚上孙求生从派出所出来时看到王某华也在派出所接受询问。
2019年7月2日13:00左右,新城控股王某松接到派出所电话,要求其前往派出所。
2019年7月2日23:00左右,王某松和妻子陈某前往派出所,听取王某华对于接下来工作的安排。王某松在公安人员陪同下会见了王某华。
2019年7月3日9:30左右,王某松通知董事吕某平,副总经理、董事梁某诚,副总裁、董事陈某力,财务负责人管某冬,董秘陈某,定于2019年7月3日13:00左右召开会议。
2019年7月3日13:00-14:00,王某松、梁某诚、陈某力、吕某平、管某冬、陈某、张某萍陆续到达会议室,王某松于会上口头告知王某华在派出所配合调查事宜,要求公司董事、高管评估风险,做好风险防范预案,与会董事、高管请王某松取得进一步确认文件,以备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2019年7月3日15:00左右,王某松接到派出所电话,前往派出所。
2019年7月3日16:30左右,王某松领取了书面拘留通知书并返回公司,据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拘留通知书,“我局已于2019年7月2日16:58时将涉嫌猥亵儿童罪的王某华刑事拘留”。新城控股董事会自此确认时任董事长王某华被刑事拘留事宜,由董事会秘书陈某组织开展信息披露工作。
2019年7月3日21:48左右,新城控股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传信息披露文件,并于7月4日刊载于指定信息披露媒体。
新城控股时任董事长王某华涉嫌猥亵儿童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事项,属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披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一)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规定的情形,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在信息公开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述的内幕信息。该信息形成于2019年7月1日,公开于2019年7月4日。
二、孙求生内幕交易“新城控股”
(一)孙求生知悉内幕信息
孙求生与王某华认识十几年。7月1日王某华去派出所之前曾叫孙求生到其办公室见面,协助其处理因涉嫌猥亵儿童被受害者家属报警事项。当天孙求生曾就上述事项被派出所民警带到派出所进行问询,在离开派出所时,孙求生看到王某华也在派出所接受问询。因此,孙求生知悉内幕信息。
(二)孙求生控制使用“孙求生”“钱某娟”证券账户交易“新城控股”的情况
“孙求生”证券账户于2001年4月25日开立于国海证券上海世纪大道证券营业部,下挂沪市股东普通账户号A19XXXX181和深市股东普通账户号005XXXX503。“钱某娟”证券账户开立于招商证券上海娄山关路证券营业部,下挂沪市股东普通账户号A19XXXX567和深市股东普通账户号010XXXX354。孙求生与钱某娟为夫妻关系,内幕信息敏感期前后,“孙求生”证券账户与“钱某娟”证券账户没有大额资金进出,资金来源主要为夫妻的自有资金。
“孙求生”“钱某娟”证券账户2019年7月2日、3日卖出“新城控股”,均通过孙求生本人手机号进行交易。孙求生承认“孙求生”“钱某娟”证券账户实际控制人为孙求生本人,并承认2019年7月2日、3日卖出“新城控股”的交易行为是孙求生本人做出的。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孙求生”证券账户于2019年7月2日、3日卖出“新城控股”25000股,成交金额1,036,209元;“钱某娟”证券账户于2019年7月2日、3日卖出“新城控股”25000股,成交金额1,038,365元,避损金额合计654,335.56元。
(三)孙求生卖出“新城控股”的时间与获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高度吻合
2019年7月1日,孙求生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王某华接触,知悉王某华因涉及涉嫌猥亵儿童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一事,7月2日“孙求生”“钱某娟”证券账户各抛售“新城控股”20,000股,7月3日“孙求生”“钱某娟”证券账户各抛售“新城控股”5,000股,7月4日新城控股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兼董事长被刑拘事项的信息披露文件刊载于指定信息披露媒体。
从“孙求生”“钱某娟”证券账户的交易流水来看,5月15日至7月1日一直未交易“新城控股”,7月1日孙求生知悉王某华因涉嫌猥亵儿童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后,7月2日、3日突击卖出“新城控股”。孙求生卖出“新城控股”的时间与获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高度吻合,其在敏感期内为了避损而卖出“新城控股”的动机明显。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新城控股公告及说明、交易记录、银行账户资料、银证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孙求生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
孙求生及其代理人在其申辩材料以及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其一,关于“重大事件”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新城控股时任董事长王某华涉嫌猥亵儿童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事项既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至第(十一)项列明的重大事件,也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列明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首先,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至第(十一)项列明的重大事件并不包含公司董事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形。其次,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一)项已明确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方属重大事项,因此则不应通过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对此另作解释。再次,《信披办法》作为部门规章不应与2005年《证券法》的明确规定相冲突。《信披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一)项相较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一)项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扩大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相关权利主体由“司法机关”扩大为“有权机关”,而采取的措施也从“采取强制措施”扩大为“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明显突破了2005年《证券法》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涉重大事件的规定。因此,《信披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一)项关于公司董事接受调查属于“重大事件”的规定,显然突破了2005年《证券法》已有的明确规定,应属违法、无效,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其二,关于内幕信息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孙求生不符合内幕交易的主体要求。孙求生与王某华只是电梯销售、安装等业务合作关系,并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四条列明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也不属于2005年《证券法》所规定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是内幕交易的主体。其次,内幕信息的内容认定有误,从新城控股信息披露的时间来看,当王某松从公安机关正式取得书面《拘留通知书》时,新城控股才就王某华涉嫌犯罪一事进行披露,后续就监管部门对于新城控股是否存在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核实的回复中多次提到新城控股是否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主要考量因素为是否已有足够证据表明王某华已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而上述回复公告作出后监管部门未就新城控股是否及时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再进行询问。监管部门认可新城控股在信息披露上以“采取强制措施”为“重大事件”的形成时间,却要求孙求生知悉王某华因涉嫌猥亵儿童被公安机关调查事项便构成“重大事件”,存在“双重标准”,既不合法更不合理。
其三,孙求生交易“新城控股”股票的行为并非基于知晓内幕信息,而纯属正常的自主交易。
其四,关于恳请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愿。孙求生的交易是卖出行为,并非主动买入股票谋利,同时孙求生是被动知悉内幕信息,主观恶性不强且并没有在敏感期内抛售全部“新城控股”股票,调查阶段积极配合。同时,孙求生热心公益,作为一名民营企业家,一贯遵纪守法、合规经营,在税收、就业等方面为社会做出了突出贡献。另外,疫情期间,孙求生向湖北疫区捐赠近30万元的现金和医疗物资,组织公司为抗疫积极贡献力量。
综上,该当事人请求免于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其一,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明确授权证监会可以对其他重大事件作出规定,因此,《信披办法》从规范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角度,于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一)项将上市公司董事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规定为重大事件,于法有据。
其二,孙求生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王某华关系密切,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王某华接触,知悉内幕信息,并非法利用该内幕信息从事“新城控股”股票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因此,综合以上因素我会依法认定当事人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此外,内幕信息的形成到公开存在一定的过程,内幕信息形成时间并不等同于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法定时间。
其三,根据“孙求生”“钱某娟”证券账户的交易流水,孙求生2019年5月15日至7月1日一直未交易“新城控股”股票,7月1日知悉内幕信息后,7月2日、3日突击卖出“新城控股”股票可以证明孙求生敏感期内交易“新城控股”股票的动因是其知悉了时任董事长王某华被公安机关调查的内幕信息。
综上,我会对孙求生上述申辩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从轻、减轻的申辩意见。孙求生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孙求生属被动知悉内幕信息,主观恶意不强以及孙求生对调查工作较为配合,认罪态度端正等情节,我会已在量罚时依法予以了充分考虑。此外,孙求生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孙求生作为一名民营企业家,遵纪守法、合规经营,在税收、就业等方面为社会做出了突出贡献,同时热心公益,在疫情期间,孙求生向湖北疫区捐赠近30万元的现金和医疗物资,组织公司为抗疫积极贡献力量等事实、情况和证据,我们将在后续的相关责任追究中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如实反映,依法处理。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孙求生违法所得654,335.56元,并处以1,308,671.12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