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21批指导案例(共计112个案例)分类汇辑 (附裁判要点)
第22批指导性案例
法〔2019〕29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等四个案例(指导案例113-116号),作为第22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4日
指导案例113号
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4日发布)
关键词 行政/商标争议/姓名权/诚实信用
裁判要点
1.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人身权,姓名权可以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外国自然人外文姓名的中文译名符合条件的,可以依法主张作为特定名称按照姓名权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2.外国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1)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3)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3.使用是姓名权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之一,并非姓名权人主张保护其姓名权的法定前提条件。特定名称按照姓名权受法律保护的,即使自然人并未主动使用,也不影响姓名权人按照商标法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主张权利。
4.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侵犯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商标权人”,以该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形成了“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为由,主张该注册商标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32条(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1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99条第1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7条、第110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以下简称迈克尔•乔丹)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中,涉及乔丹公司的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即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8类的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旱冰鞋、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再审申请人主张该商标含有其英文姓名的中文译名“乔丹”,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涉案商标“乔丹”与“Michael Jordan”及其中文译名“迈克尔•乔丹”存在一定区别,并且“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难以认定这一姓氏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存在当然的对应关系,故裁定维持涉案商标。再审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63号行政判决,驳回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诉讼请求。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1915号行政判决,驳回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上诉,维持原判。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6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915号行政判决;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52058号关于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争议裁定;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就“乔丹”主张的姓名权,违反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判决主要认定如下:
一、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保护姓名权的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应当根据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对于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并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由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民事权益,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均明确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姓名权。故姓名权可以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的,应当认定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姓名被用于指代、称呼、区分特定的自然人,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重要人身权。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自然人将其姓名进行商业化利用,通过合同等方式为特定商品、服务代言并获得经济利益的现象已经日益普遍。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他人的在先姓名权予以保护时,不仅涉及对自然人人格尊严的保护,而且涉及对自然人姓名,尤其是知名人物姓名所蕴含的经济利益的保护。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该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姓名权所保护的具体内容
自然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时,应当满足必要的条件。
其一,该特定名称应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用于指代该自然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是针对“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作出的司法解释,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质上也是损害他人姓名权的侵权行为。认定该行为时所涉及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与本案中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是密切相关的。因此,在本案中可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自然人姓名权保护的条件。
其二,该特定名称应与该自然人之间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在解决本案涉及的在先姓名权与注册商标权的权利冲突时,应合理确定在先姓名权的保护标准,平衡在先姓名权人与商标权人的利益。既不能由于争议商标标志中使用或包含有仅为部分人所知悉或临时性使用的自然人“姓名”,即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该自然人的姓名权;也不能如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主张的那样,以自然人主张的“姓名”与该自然人形成“唯一”对应为前提,对自然人主张姓名权的保护提出过苛的标准。自然人所主张的特定名称与该自然人已经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时,即使该对应关系达不到“唯一”的程度,也可以依法获得姓名权的保护。综上,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时,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一是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二是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三是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在判断外国人能否就其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主张姓名权保护时,需要考虑我国相关公众对外国人的称谓习惯。中文译名符合前述三项条件的,可以依法主张姓名权的保护。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并且“乔丹”已经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再审申请人就“乔丹”享有姓名权。
三、关于再审申请人及其授权的耐克公司是否主动使用“乔丹”,其是否主动使用的事实对于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姓名权有何影响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用”是姓名权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之一,并非其承担的义务,更不是姓名权人“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主张保护其姓名权的法定前提条件。
其次,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护他人在先姓名权时,相关公众是否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是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该自然人姓名权的重要因素。因此,在符合前述有关姓名权保护的三项条件的情况下,自然人有权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就其并未主动使用的特定名称获得姓名权的保护。
最后,对于在我国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外国人,其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能并未在我国境内主动使用其姓名;或者由于便于称呼、语言习惯、文化差异等原因,我国相关公众、新闻媒体所熟悉和使用的“姓名”与其主动使用的姓名并不完全相同。例如在本案中,我国相关公众、新闻媒体普遍以“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而再审申请人、耐克公司则主要使用“迈克尔•乔丹”。但不论是“迈克尔•乔丹”还是“乔丹”,在相关公众中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均被相关公众普遍用于指代再审申请人,且再审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或者反对。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公司关于再审申请人、耐克公司未主动使用“乔丹”,再审申请人对“乔丹”不享有姓名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
本案中,乔丹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是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再审申请人姓名权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乔丹公司是在明知再审申请人及其姓名“乔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并未与再审申请人协商、谈判以获得其许可或授权,而是擅自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与再审申请人密切相关的商标,放任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损害结果,使得乔丹公司无需付出过多成本,即可实现由再审申请人为其“代言”等效果。乔丹公司的行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五、关于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对本案具有何种影响
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均不足以使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
其一,从权利的性质以及损害在先姓名权的构成要件来看,姓名被用于指代、称呼、区分特定的自然人,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人身权。而商标的主要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属于财产权,与姓名权是性质不同的权利。在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时,关键在于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姓名权人之间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其构成要件与侵害商标权的认定不同。因此,即使乔丹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宣传和使用,使得乔丹公司及其“乔丹”商标在特定商品类别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认识到标记有“乔丹”商标的商品来源于乔丹公司,也不足以据此认定相关公众不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乔丹”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
其二,乔丹公司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公司主张的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并不完全是乔丹公司诚信经营的合法成果,而是一定程度上建立于相关公众误认的基础之上。维护此种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不仅不利于保护姓名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利益,更不利于净化商标注册和使用环境。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陶凯元、王闯、夏君丽、王艳芳、杜微科)
指导案例114号
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4日发布)
关键词 行政/商标申请驳回/国际注册/领土延伸保护
裁判要点
1.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完成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规定的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程序,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信息中记载了申请商标指定的商标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的,应当视为申请人提出了申请商标为三维立体商标的声明。因国际注册商标的申请人无需在指定国家再次提出注册申请,故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向中国商标局转送的申请商标信息,应当是中国商标局据以审查、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能否获得支持的事实依据。
2.在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信息仅欠缺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视图等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商标行政机关应当秉承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精神,给予申请人合理的补正机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3条、第52条
基本案情
涉案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商标(见下图),申请人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尔公司)。申请商标的原属国为法国,核准注册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国际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8日,国际注册所有人为迪奥尔公司,指定使用商品为香水、浓香水等。
申请商标
申请商标经国际注册后,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相关规定,迪奥尔公司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向澳大利亚、丹麦、芬兰、英国、中国等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2015年7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国际局发出申请商标的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全部指定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在法定期限内,迪奥尔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遂以第13584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迪奥尔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迪奥尔公司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三维立体商标,迪奥尔公司已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三面视图,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却将申请商标作为普通商标进行审查,决定作出的事实基础有误。其次,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并通过迪奥尔公司长期的宣传推广,具有了较强的显著性,其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当获得支持。
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京73行初304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京行终74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796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再26号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信息中明确记载,申请商标指定的商标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且对三维形式进行了具体描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信息中关于商标具体类型的记载,应当视为迪奥尔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为三维标志的声明形式。也可合理推定,在申请商标指定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的过程中,国际局向商标局转送的申请信息与之相符,商标局应知晓上述信息。因国际注册商标的申请人无需在指定国家再次提出注册申请,故由国际局向商标局转送的申请商标信息,应当是商标局据以审查、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能否获得支持的事实依据。根据现有证据,申请商标请求在中国获得注册的商标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而非记载于商标局档案并作为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基础的“普通商标”。迪奥尔公司已经在评审程序中明确了申请商标的具体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并通过补充三面视图的方式提出了补正要求。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既未在第13584号决定中予以如实记载,也未针对迪奥尔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对商标局驳回决定依据的相关事实是否有误予以核实,而仍将申请商标作为“图形商标”进行审查并迳行驳回迪奥尔公司复审申请的作法,违反法定程序,并可能损及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应当予以纠正。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复审程序的规定,以三维立体商标为基础,重新对申请商标是否具备显著特征等问题予以审查。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制定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建立国际合作机制,确立和完善商标国际注册程序,减少和简化注册手续,便利申请人以最低成本在所需国家获得商标保护。结合本案事实,申请商标作为指定中国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有关申请材料应当以国际局向商标局转送的内容为准。现有证据可以合理推定,迪奥尔公司已经在商标国际注册程序中对申请商标为三维立体商标这一事实作出声明,说明了申请商标的具体使用方式并提供了申请商标的一面视图。在申请材料仅欠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视图等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商标行政机关应当秉承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精神,给予申请人合理的补正机会。本案中,商标局并未如实记载迪奥尔公司在国际注册程序中对商标类型作出的声明,且在未给予迪奥尔公司合理补正机会,并欠缺当事人请求与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迳行将申请商标类型变更为普通商标并作出不利于迪奥尔公司的审查结论,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未予纠正的作法,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合理的期待利益,对此应予纠正。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基于迪奥尔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出的与商标类型有关的复审理由,纠正商标局的不当认定,并根据三维标志是否具备显著特征的评判标准,对申请商标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重新进行审查。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审查认定时应重点考量如下因素:一是申请商标的显著性与经过使用取得的显著性,特别是申请商标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实际使用与宣传推广的情况,以及申请商标因此而产生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可能性;二是审查标准一致性的原则。商标评审及司法审查程序虽然要考虑个案情况,但审查的基本依据均为商标法及其相关行政法规规定,不能以个案审查为由忽视执法标准的统一性问题。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陶凯元、王闯、佟姝)
指导案例115号
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诉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4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发明专利权/功能性特征/先行判决/行为保全
裁判要点
1.如果专利权利要求的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同时还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所称的功能性特征。
2.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责令停止被诉侵权行为的行为保全具有独立价值。当事人既申请责令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又申请先行判决停止侵害,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作出停止侵害先行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行为保全申请予以审查;符合行为保全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9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
基本案情
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以下简称瓦莱奥公司)是涉案“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瓦莱奥公司于2016年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称,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卡斯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可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陈少强未经许可制造、销售的雨刮器产品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瓦莱奥公司请求判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少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暂计600万元,并请求人民法院先行判决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少强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此外,瓦莱奥公司还提出了临时行为保全申请,请求法院裁定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陈少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先行判决,判令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民事判决,并当庭宣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上述特征的问题
第一,关于上述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的问题。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如果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还同时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则上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所称的功能性特征,不应作为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对。前述技术特征实际上限定了安全搭扣与锁定元件之间的方位关系并隐含了特定结构——“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该方位和结构所起到的作用是“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根据这一方位和结构关系,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特别是说明书第【0056】段关于“连接器的锁定由搭扣的垂直侧壁的内表面保证,内表面沿爪外侧表面延伸,因此,搭扣阻止爪向连接器外横向变形,因此连接器不能从钩形端解脱出来”的记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在延伸部分与锁定元件外表面的距离足够小的情况下,就可以起到防止锁定元件弹性变形并锁定连接器的效果。可见,前述技术特征的特点是,既限定了特定的方位和结构,又限定了该方位和结构的功能,且只有将该方位和结构及其所起到的功能结合起来理解,才能清晰地确定该方位和结构的具体内容。这种“方位或者结构+功能性描述”的技术特征虽有对功能的描述,但是本质上仍是方位或者结构特征,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意义上的功能性特征。
第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前述技术特征的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述技术特征既限定了安全搭扣与锁定元件的方位和结构关系,又描述了安全搭扣所起到的功能,该功能对于确定安全搭扣与锁定元件的方位和结构关系具有限定作用。前述技术特征并非功能性特征,其方位、结构关系的限定和功能限定在侵权判定时均应予以考虑。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安全搭扣两侧壁内表面设有一对垂直于侧壁的凸起,当安全搭扣处于关闭位置时,其侧壁内的凸起朝向弹性元件的外表面,可以起到限制弹性元件变形张开、锁定弹性元件并防止刮水器臂从弹性元件中脱出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在安全搭扣处于关闭位置时,安全搭扣两侧壁内表面垂直于侧壁的凸起朝向弹性元件的外表面,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称的“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的一种形式,且同样能够实现“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的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前述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述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的基础上,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上述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比对方法及结论虽有偏差,但并未影响本案侵权判定结果。
二、关于本案诉中行为保全申请的具体处理问题
本案需要考虑的特殊情况是,原审法院虽已作出关于责令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先行判决,但并未生效,专利权人继续坚持其在一审程序中的行为保全申请。此时,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保全申请,可以考虑如下情况,分别予以处理:如果情况紧急或者可能造成其他损害,专利权人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而第二审人民法院无法在行为保全申请处理期限内作出终审判决的,应当对行为保全申请单独处理,依法及时作出裁定;符合行为保全条件的,应当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此时,由于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侵权成立,第二审人民法院可根据案情对该行为保全申请进行审查,且不要求必须提供担保。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能够在行为保全申请处理期限内作出终审判决的,可以及时作出判决并驳回行为保全申请。本案中,瓦莱奥公司坚持其责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诉中行为保全申请,但是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发生了给其造成损害的紧急情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当庭作出判决,本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行作出责令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保全裁定已无必要。对于瓦莱奥公司的诉中行为保全申请,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罗东川、王闯、朱理、徐卓斌、任晓兰)
指导案例116号
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4日发布)
关键词 国家赔偿/错误执行/执行终结/无清偿能力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确有错误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害,因被执行人无清偿能力且不可能再有清偿能力而终结本次执行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0条
基本案情
1997年11月7日,交通银行丹东分行与丹东轮胎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后者从前者借款422万元,月利率7.92‰。2004年6月7日,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后经转手由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公司)购得。2007年5月10日,益阳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丹东轮胎厂还款。5月23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东中院)根据益阳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07)丹民三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冻结丹东轮胎厂银行存款105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次日,丹东中院向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事项为:查封丹东轮胎厂位于丹东市振兴区振七街134号土地六宗,并注明了各宗地的土地证号和面积。2007年6月29日,丹东中院作出(2007)丹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丹东轮胎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益阳公司欠款422万元及利息6209022.76元(利息暂计至2006年12月20日)。判决生效后,丹东轮胎厂没有自动履行,益阳公司向丹东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7年11月19日,丹东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市长办公会议议定,“关于丹东轮胎厂变现资产安置职工和偿还债务有关事宜”,“责成市国资委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按照会议确定的原则对丹东轮胎厂所在地块土地挂牌工作形成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确保该地块顺利出让”。11月21日,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在《丹东日报》刊登将丹东轮胎厂土地挂牌出让公告。12月28日,丹东市产权交易中心发布将丹东轮胎厂锅炉房、托儿所土地挂牌出让公告。2008年1月30日,丹东中院作出(2007)丹立执字第53-1号、53-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丹东轮胎厂位于丹东市振兴区振七街134号三宗土地的查封。随后,前述六宗土地被一并出让给太平湾电厂,出让款4680万元被丹东轮胎厂用于偿还职工内债、职工集资、普通债务等,但没有给付益阳公司。
2009年起,益阳公司多次向丹东中院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丹东中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但一直未作出决定。益阳公司遂于2015年7月16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在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过程中,丹东中院针对益阳公司申请执行案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辽06执15号执行裁定,认为丹东轮胎厂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2007)丹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裁判结果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辽法委赔字第29号决定,驳回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7)最高法委赔监236号决定,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委赔提3号国家赔偿决定: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辽法委赔字第29号决定;二、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本决定生效后5日内,支付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国家赔偿款300万元;三、准许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放弃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诉双方并无实质争议。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三个法律适用问题:第一,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保全行为还是执行行为?第二,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是否构成错误执行,相应的具体法律依据是什么?第三,丹东中院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益阳公司认为,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不是该院的执行行为,而是该院在案件之外独立实施的一次违法保全行为。对此,丹东中院认为属于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丹东中院在审理益阳公司诉丹东轮胎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丹东轮胎厂的有关土地。在民事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诉讼中的保全查封措施已经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因此,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属于执行行为。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益阳公司称,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未经益阳公司同意且最终造成益阳公司巨额债权落空,存在违法。丹东中院辩称,其解封行为是在市政府要求下进行的,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政策精神。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丹东中院为配合政府部门出让涉案土地,可以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但必须有效控制土地出让款,并依法定顺位分配该笔款项,以确保生效判决的执行。但丹东中院在实施解封行为后,并未有效控制土地出让款并依法予以分配,致使益阳公司的债权未受任何清偿,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金融不良资产案件的司法政策精神,侵害了益阳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错误执行行为。
至于错误执行的具体法律依据,因丹东中院解封行为发生在2008年,故应适用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即200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由于丹东中院的行为发生在民事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属于擅自解封致使民事判决得不到执行的错误行为,故应当适用该解释第四条第七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执行错误情形。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益阳公司认为,被执行人丹东轮胎厂并非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是已经彻底丧失清偿能力,执行程序不应长期保持“终本”状态,而应实质终结,故本案应予受理并作出由丹东中院赔偿益阳公司落空债权本金、利息及相关诉讼费用的决定。丹东中院辩称,案涉执行程序尚未终结,被执行人丹东轮胎厂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益阳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受案条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执行程序终结不是国家赔偿程序启动的绝对标准。一般来讲,执行程序只有终结以后,才能确定错误执行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数额,才能避免执行程序和赔偿程序之间的并存交叉,也才能对赔偿案件在穷尽其他救济措施后进行终局性的审查处理。但是,这种理解不应当绝对化和形式化,应当从实质意义上进行理解。在人民法院执行行为长期无任何进展、也不可能再有进展,被执行人实际上已经彻底丧失清偿能力,申请执行人等已因错误执行行为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否则,有错误执行行为的法院只要不作出执行程序终结的结论,国家赔偿程序就不能启动,这样理解与国家赔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目的是背道而驰的。本案中,丹东中院的执行行为已经长达十一年没有任何进展,其错误执行行为亦已被证实给益阳公司造成了无法通过其他渠道挽回的实际损失,故应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以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为由决定驳回益阳公司的赔偿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至于具体损害情况和赔偿金额,经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组织申诉人和被申诉人进行协商,双方就丹东中院(2007)丹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行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丹东中院于本决定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益阳公司国家赔偿款300万元;(二)益阳公司自愿放弃其他国家赔偿请求;(三)益阳公司自愿放弃对该民事判决的执行,由丹东中院裁定该民事案件执行终结。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丹东中院错误执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决定驳回益阳公司的申请错误,应予纠正;益阳公司与丹东中院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遂作出上述决定。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陶凯元、祝二军、黄金龙、高珂、梁清)
第23批指导性案例
法〔2019〕29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发布第23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等十个案例(指导案例117-126号),作为第23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4日
指导案例117号
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4日发布)
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商业承兑汇票/实际履行
裁判要点
根据民事调解书和调解笔录,第三人以债务承担方式加入债权债务关系的,执行法院可以在该第三人债务承担范围内对其强制执行。债务人用商业承兑汇票来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虽然开具并向债权人交付了商业承兑汇票,但因汇票付款账户资金不足、被冻结等不能兑付的,不能认定实际履行了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对债务人继续强制执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基本案情
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公司)与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调解结案,安徽高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各方权利义务。调解协议中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一条第6款第2项、第3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为偿还澳中公司欠付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工程款,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付款人为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三局一公司(或收款人为澳中公司并背书给中建三局一公司),金额总计为人民币6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同日,安徽高院组织中建三局一公司、澳中公司、文峰公司调解的笔录载明,文峰公司明确表示自己作为债务承担者加入调解协议,并表示知晓相关的义务及后果。之后,文峰公司分两次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了金额总计为人民币陆千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该汇票因文峰公司相关账户余额不足、被冻结而无法兑现,也即中建三局一公司实际未能收到6000万元工程款。
中建三局一公司以澳中公司、文峰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安徽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冻结了文峰公司的银行账户。文峰公司不服,向安徽高院提出异议称,文峰公司不是本案被执行人,其已经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另外,即使其应该对商业承兑汇票承担代付款责任,也应先执行债务人澳中公司,而不能直接冻结文峰公司的账户。
裁判结果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皖执异1号执行裁定:一、变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执字第00036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为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二、变更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2016)皖0191执10号执行裁定被执行人为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68号执行裁定: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执异1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及票据的法律关系,一般包括原因关系(系当事人间授受票据的原因)、资金关系(系指当事人间在资金供给或资金补偿方面的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系当事人间有了原因关系之后,在发出票据之前,就票据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票据内容及票据授受行为订立的合同)和票据关系(系当事人间基于票据行为而直接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原因关系、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属于票据的基础关系,是一般民法上的法律关系。在分析具体案件时,要具体区分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
本案中,调解书作出于2015年6月9日,其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一条第6款第2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付款人为文峰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三局一公司(或收款人为澳中公司并背书给中建三局一公司)、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9月2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第3项约定:于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付款人为文峰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三局一公司(或收款人为澳中公司并背书给中建三局一公司)、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12月2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同日,安徽高院组织中建三局一公司、澳中公司、文峰公司调解的笔录载明:承办法官询问文峰公司“你方作为债务承担者,对于加入本案和解协议的义务及后果是否知晓?”文峰公司代理人邵红卫答:“我方知晓。”承办法官询问中建三局一公司“你方对于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加入本案和解协议承担债务是否同意?”中建三局一公司代理人付琦答:“我方同意。”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看出,三方当事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有关文峰公司出具汇票的意思表示不仅对文峰公司出票及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等问题作出了票据预约关系范畴的约定,也对文峰公司加入中建三局一公司与澳中公司债务关系、与澳中公司一起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承担债务问题作出了原因关系范畴的约定。因此,根据调解协议,文峰公司在票据预约关系层面有出票和交付票据的义务,在原因关系层面有就6000万元的债务承担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清偿的义务。文峰公司如期开具真实、足额、合法的商业承兑汇票,仅是履行了其票据预约关系层面的义务,而对于其债务承担义务,因其票据付款账户余额不足、被冻结而不能兑付案涉汇票,其并未实际履行,中建三局一公司申请法院对文峰公司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毛宜全、朱燕、邱鹏)
指导案例118号
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4日发布)
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撤销权/强制执行
裁判要点
1.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生效判决撤销了债务人与受让人的财产转让合同,并判令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受让人未履行返还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2.受让人未通知债权人,自行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债务人将返还的财产立即转移,致使债权人丧失申请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的机会,撤销权诉讼目的无法实现的,不能认定生效判决已经得到有效履行。债权人申请对受让人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返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基本案情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行)与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高开)、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电气)、沈阳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沈阳兆利高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北高开)、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原沈阳新泰高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北隔离)、沈阳北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沈阳诚泰能源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富机械)、沈阳东利物流有限公司(原沈阳新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利物流)借款合同、撤销权纠纷一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最终判决结果为:一、沈阳高开偿还国开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沈阳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对债务中的1400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对债务中的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撤销东北电气以其对外享有的7666万元对外债权及利息与沈阳高开持有的在北富机械95%的股权和在东利物流95%的股权进行股权置换的合同;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相互返还股权和债权,如不能相互返还,东北电气在24711.65万元范围内赔偿沈阳高开的损失,沈阳高开在7666万元范围内赔偿东北电气的损失。三、撤销沈阳高开以其在新东北隔离74.4%的股权与东北电气持有的在沈阳添升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添升)98.5%的股权进行置换的合同。双方相互返还股权,如果不能相互返还,东北电气应在13000万元扣除2787.88万元的范围内赔偿沈阳高开的损失。依据上述判决内容,东北电气需要向沈阳高开返还下列三项股权:在北富机械的95%股权、在东利物流的95%股权、在新东北隔离的74.4%股权,如不能返还,扣除沈阳高开应返还东北电气的债权和股权,东北电气需要向沈阳高开支付的款项总额为27000万余元。判决生效后,经国开行申请,北京高院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3月24日,向东北电气送达了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09年4月16日,被执行人东北电气向北京高院提交了《关于履行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一),表明该公司已通过支付股权对价款的方式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北京高院经调查认定,根据中信银行沈阳分行铁西支行的有关票据记载,2007年12月20日,东北电气支付的17046万元分为5800万元、5746万元、5500万元,通过转账付给沈阳高开;当日,沈阳高开向辽宁新泰电气设备经销有限公司(沈阳添升98.5%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以下简称辽宁新泰),辽宁新泰向新东北高开,新东北高开向新东北隔离,新东北隔离向东北电气通过转账支付了5800万元、5746万元、5500万元。故北京高院对东北电气已经支付完毕款项的说法未予认可。此后,北京高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3年7月1日,国开行向北京高院申请执行东北电气因不能返还股权而按照判决应履行的赔偿义务,请求控制东北电气相关财产,并为此提供保证。2013年7月12日,北京高院向工商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东北电气持有的沈阳高东加干燥设备有限公司67.887%的股权及沈阳凯毅电气有限公司10%(10万元)的股权。
对此,东北电气于2013年7月18日向北京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一、北京高院在查封财产前未作出裁定;二、履行判决义务的主体为沈阳高开与东北电气,国开行无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三、东北电气已经按本案生效判决之规定履行完毕向沈阳高开返还股权的义务,不应当再向国开行支付17000万元。同年9月2日,东北电气向北京高院出具《关于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23号判决书履行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二),具体说明本案终审判决生效后的履行情况:1.关于在北富机械95%股权和东利物流95%股权返还的判项。2008年9月18日,东北电气、沈阳高开、新东北高开(当时北富机械95%股权的实际持有人)、沈阳恒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当时东利物流95%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以下简称恒宇机械)签订四方协议,约定由新东北高开、恒宇机械代东北电气向沈阳高开分别返还北富机械95%股权和东利物流95%股权;2.关于新东北隔离74.4%的股权返还的判项。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阜新封闭母线有限责任公司(当时新东北隔离74.4%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以下简称阜新母线)、辽宁新泰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四方协议,约定由阜新母线代替东北电气向沈阳高开返还新东北隔离74.4%的股权。2008年9月22日,各方按照上述协议交割了股权,并完成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相关协议中约定,股权代返还后,东北电气对代返还的三个公司承担对应义务。
2008年9月23日,沈阳高开将新东北隔离的股权、北富机械的股权、东利物流的股权转让给沈阳德佳经贸有限公司,并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完毕变更登记手续。
裁判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5)高执异字第5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27号执行裁定,驳回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执异字第52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国开行是否具备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经查,北京高院2016年12月20日的谈话笔录中显示,东北电气的委托代理人雷爱民明确表示放弃执行程序违法、国开行不具备主体资格两个异议请求。从雷爱民的委托代理权限看,其权限为:代为申请执行异议、应诉、答辩,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执行异议请求,代为接收法律文书。因此,雷爱民在异议审查程序中所作的意思表示,依法由委托人东北电气承担。故,东北电气在异议审查中放弃了关于国开行不具备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的主张,在复议审查程序再次提出该项主张,本院依法可不予审查。即使东北电气未放弃该主张,国开行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也无疑问。本案诉讼案由是借款合同、撤销权纠纷,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国开行的请求,判令东北电气偿还借款,并撤销了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股权置换的行为,判令东北电气和沈阳高开之间相互返还股权,东北电气如不能返还股权,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互返还这一判决结果不是基于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双方之间的争议,而是基于国开行的诉讼请求。东北电气向沈阳高开返还股权,不仅是对沈阳高开的义务,而且实质上主要是对胜诉债权人国开行的义务。故国开行完全有权利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有关义务人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
二、关于东北电气是否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问题
(一)不能认可本案返还行为的正当性
法律设置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纠正债务人损害债权的不当处分财产行为,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东北电气返还股权、恢复沈阳高开的偿债能力的目的,是为了向国开行偿还其债务。只有在通知胜诉债权人,以使其有机会申请法院采取冻结措施,从而能够以返还的财产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完成财产返还行为,才是符合本案诉讼目的的履行行为。任何使国开行诉讼目的落空的所谓返还行为,都是严重背离该判决实质要求的行为。因此,认定东北电气所主张的履行是否构成符合判决要求的履行,都应以该判决的目的为基本指引。尽管在本案诉讼期间及判决生效后,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之间确实有运作股权返还的行为,但其事前不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作出任何通知,且股权变更登记到沈阳高开名下的次日即被转移给其他公司,在此情况下,该种行为实质上应认定为规避判决义务的行为。
(二)不能确定东北电气协调各方履行无偿返还义务的真实性
东北电气主张因为案涉股权已实际分别转由新东北高开、恒宇机械、阜新母线等三家公司持有,无法由东北电气直接从自己名下返还给沈阳高开,故由东北电气协调新东北高开、恒宇机械、阜新母线等三家公司将案涉股权无偿返还给沈阳高开。如其所主张的该事实成立,则也可以视为其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返还义务。但依据本案证据不能认定该事实。
1.东北电气的证据前后矛盾,不能做合理解释。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东北电气向北京高院提交过两次说明,即2009年4月16日提交的说明一和2013年9月2日提交的说明二。其中,说明一显示,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鉴于双方无法按判决要求相互返还股权和债权,约定东北电气向沈阳高开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东北电气已于2007年12月20日(二审期间)向沈阳高开支付了17046万元,并以2007年12月18日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签订的《协议书》、2007年12月20日中信银行沈阳分行铁西支行的三张银行进账单作为证据。说明二则称,2008年9月18日,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新东北高开、恒宇机械签订四方协议,约定由新东北高开、恒宇机械代东北电气向沈阳高开返还了北富机械95%股权、东利物流95%股权;同日,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阜新母线、辽宁新泰亦签订四方协议,约定由阜新母线代东北电气向沈阳高开返还新东北隔离74.4%的股权;2008年9月22日,各方按照上述协议交割了股权,并完成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
对于其所称的履行究竟是返还上述股权还是以现金赔偿,东北电气的前后两个说明自相矛盾。第一,说明一表明,东北电气在二审期间已履行了支付股权对价款义务,而对于该支付行为,经过北京高院调查,该款项经封闭循环,又返回到东北电气,属虚假给付。第二,在执行程序中,东北电气2009年4月16日提交说明一时,案涉股权的交割已经完成,但东北电气并未提及2008年9月18日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新东北高开、恒宇机械签订的四方协议;第三,既然2007年12月20日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已就股权对价款进行了交付,那么2008年9月22日又通过四方协议,将案涉股权返还给沈阳高开,明显不符合常理。第四,东北电气的《重大诉讼公告》于2008年9月26日发布,其中提到接受本院判决结果,但并未提到其已经于9月22日履行了判决,且称其收到诉讼代理律师转交的本案判决书的日期是9月24日,现在又坚持其在9月22日履行了判决,难以自圆其说。由此只能判断其在执行过程中所谓履行最高法院判决的说法,可能是对过去不同时期已经发生了的某种与涉案股权相关的转让行为,自行解释为是对本案判决的履行行为。故对四方协议的真实性及东北电气的不同阶段的解释的可信度高度存疑。
2.经东北电气协调无偿返还涉案股权的事实不能认定。工商管理机关有关登记备案的材料载明,2008年9月22日,恒宇机械持有的东利物流的股权、新东北高开持有的北富机械的股权、阜新母线持有的新东北隔离的股权已过户至沈阳高开名下。但登记资料显示,沈阳高开与新东北高开、沈阳高开与恒宇机械、沈阳高开与阜新母线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有沈阳高开应分别向三公司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对价款。东北电气称,《股权转让协议书》系按照工商管理部门的要求而制作,实际上没有也无须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对此,东北电气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北京高院到沈阳市有关工商管理部门调查,亦未发现足以证明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书》确系为了满足工商备案登记要求的证据。且北京高院经查询案涉股权变更登记的工商登记档案,其中除了有《股权转让协议书》,还有主管部门同意股权转让的批复、相关公司同意转让、受让或接收股权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材料,这些材料均未提及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以及两份四方协议。在四方协议本身存在重大疑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判断相关事实应当以经工商备案的资料为准,认定本案相关股权转让和变更登记是以备案的相关协议为基础的,即案涉股权于2008年9月22日登记到沈阳高开名下,属于沈阳高开依据转让协议有偿取得,与四方协议无关。沈阳高开自取得案涉股权至今是否实际上未支付对价,以及东北电气在异议复议过程中所提出的恒宇机械已经注销的事实,新东北高开、阜新母线关于放弃向沈阳高开要求支付股权对价的承诺等,并不具有最终意义,因其不能排除新东北高开、恒宇机械、阜新母线的债权人依据经工商登记备案的有偿《股权转让协议》,向沈阳高开主张权利,故不能改变《股权转让协议》的有偿性质。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涉股权曾经变更登记到沈阳高开名下系经东北电气协调履行四方协议的结果,无法认定系东北电气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返还股权义务。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黄金龙、杨春、刘丽芳)
指导案例119号
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4日发布)
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执行外和解/执行异议/审查依据
裁判要点
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基本案情
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建安公司)与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日电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追日电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滁州建安公司工程款1405.02533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追日电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滁州建安公司律师代理费24万元。此外,还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的承担作出了判定。后追日电气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追日电气公司与滁州建安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1、追日电气公司在青海高院一审判决书范围内承担总金额463.3万元,其中1)合同内本金413万元;2)受理费11.4万元;3)鉴定费14.9万元;4)律师费24万元。……3、滁州建安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申请青海高院解除对追日电气公司全部银行账户的查封,解冻后三日内由追日电气公司支付上述约定的463.3万元,至此追日电气公司与滁州建安公司所有帐务结清,双方至此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和解协议签订后,追日电气公司依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滁州建安公司也依约向青海高院申请解除了对追日电气公司的保全措施。追日电气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滁州建安青海分公司支付了412.880667万元,滁州建安青海分公司开具了一张413万元的收据。2016年10月24日,滁州建安青海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要求追日电气公司将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50.3万元支付至程一男名下。后为开具发票,追日电气公司与程一男、王兴刚、何寿倒签了一份标的额为50万元的工程施工合同,追日电气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向王兴刚支付40万元、2017年7月18日向王兴刚支付了10万元,青海省共和县国家税务局代开了一张50万元的发票。
后滁州建安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青海高院申请强制执行。青海高院于2018年1月4日作出(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追日电气公司所有的人民币10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实际冻结了追日电气公司3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共计126.605118万元,并向追日电气公司送达了(2017)青执108号执行通知书及(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
追日电气公司不服青海高院上述执行裁定,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称: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协商签订《和解协议书》,现追日电气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上述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现滁州建安公司以协议的签字人王兴刚没有代理权而否定《和解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青海高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应当撤销。为此,青海高院作出(2017)青执异18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滁州建安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复议申请。主要理由是:案涉《和解协议书》的签字人为“王兴刚”,其无权代理滁州建安公司签订该协议,该协议应为无效;追日电气公司亦未按《和解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追日电气公司提出的《和解协议书》亦不是在执行阶段达成的,若其认为《和解协议书》有效,一审判决不应再履行,应申请再审或另案起诉处理。
裁判结果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7)青执异18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8)最高法执复88号执行裁定,驳回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执异18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性质
案涉《和解协议书》系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与执行和解协议相比,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追日电气公司以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
二、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效力
虽然滁州建安公司主张代表其在案涉《和解协议书》上签字的王兴刚未经其授权,其亦未在《和解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和解协议书》对其不发生效力,但是《和解协议书》签订后,滁州建安公司根据约定向青海高院申请解除了对追日电气公司财产的保全查封,并就《和解协议书》项下款项的支付及开具收据发票等事宜与追日电气公司进行多次协商,接收《和解协议书》项下款项、开具收据、发票,故滁州建安公司以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其对王兴刚的代理权及《和解协议书》的效力是完全认可的,《和解协议书》有效。
三、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是否已履行完毕
追日电气公司依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以及滁州建安公司的要求,分别向滁州建安公司和王兴刚等支付了412.880667万元、50万元款项,虽然与《和解协议书》约定的463.3万元尚差4000余元,但是滁州建安公司予以接受并为追日电气公司分别开具了413万元的收据及50万元的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的规定,结合滁州建安公司在接受付款后较长时间未对付款金额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以行为对《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金额进行了变更,构成合同的默示变更,故案涉《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关于付款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若滁州建安公司认为追日电气公司延期付款对其造成损害,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而不能仅以此为由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于明、朱燕、杨春)
指导案例120号
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4日发布)
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一般保证/严重不方便执行
裁判要点
在案件审理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承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执行法院对保证人应当适用一般保证的执行规则。在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严重不方便执行时,可以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7条第1款、第2款
基本案情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在审理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与青海海西家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期间,依金桥公司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家禾公司账户存款1500万元(账户实有存款余额23万余元),并查封该公司3243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之后,家禾公司以需要办理银行贷款为由,申请对账户予以解封,并由担保人宋万玲以银行存款1500万元提供担保。青海高院冻结宋万玲存款1500万元后,解除对家禾公司账户的冻结措施。2014年5月22日,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向青海高院提供担保书,承诺家禾公司无力承担责任时,愿承担家禾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担保最高限额1500万元,并申请解除对宋万玲担保存款的冻结措施。青海高院据此解除对宋万玲1500万元担保存款的冻结措施。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青海高院调查,被执行人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原青海海西家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除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外(在建工程价值4亿余元),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保全阶段冻结的账户,因提供担保解除冻结后,进出款8900余万元。执行中,青海高院作出执行裁定,要求金泰公司在三日内清偿金桥公司债务1500万元,并扣划担保人金泰公司银行存款820万元。金泰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被执行人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尚有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请求返还已扣划的资金。
裁判结果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青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异议。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38号执行裁定:驳回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执异12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上述规定中的保证责任及金泰公司所做承诺,类似于担保法规定的一般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依据上述规定,在一般保证情形,并非只有在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即债务人虽有财产,但其财产严重不方便执行时,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参照上述规定精神,由于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仅有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可供执行,既不经济也不方便,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金泰公司的财产。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赵晋山、葛洪涛、邵长茂)
指导案例121号
株洲海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湖南省德奕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复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4日发布)
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协助执行义务/保管费用承担
裁判要点
财产保全执行案件的保全标的物系非金钱动产且被他人保管,该保管人依人民法院通知应当协助执行。当保管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且被保全人不支付保管、租赁费用的,协助执行人无继续无偿保管的义务。保全标的物价值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维持查封直至案件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保全标的物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支付保管人的保管费用;保全标的物价值不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申请保全人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继续采取查封措施,不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处置保全标的物并继续保全变价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基本案情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在审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蔡锷支行)与湖南省德奕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奕鸿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依中行蔡锷支行申请,作出民事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冻结德奕鸿公司银行存款4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德奕鸿公司因生产经营租用株洲海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厂房,租期至2015年3月1日;将该公司所有并质押给中行蔡锷支行的铅精矿存放于此。2015年6月4日,湖南高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公告称,人民法院查封德奕鸿公司所有的堆放于海川公司仓库的铅精矿期间,未经准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上述被查封资产进行转移、隐匿、损毁、变卖、抵押、赠送等,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2015年3月1日,德奕鸿公司与海川公司租赁合同期满后,德奕鸿公司既未续约,也没有向海川公司交还租用厂房,更没有交纳房租、水电费。海川公司遂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德奕鸿公司诉至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后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德奕鸿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川公司返还租赁厂房,将囤放于租赁厂房内的货物搬走;德奕鸿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欠缴租金及利息。海川公司根据判决,就德奕鸿公司清场问题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海川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湖南高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公告提出执行异议,并要求保全申请人中行蔡锷支行将上述铅精矿搬离仓库,并赔偿其租金损失。
裁判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湘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株洲海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株洲海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2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执异15号执行裁定。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查明案涉查封财产状况,依法确定查封财产保管人并明确其权利义务。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湖南高院在中行蔡锷支行与德奕鸿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财产保全裁定执行案中,依据该院相关民事裁定中“冻结德奕鸿公司银行存款4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的内容,对德奕鸿公司所有的存放于海川公司仓库的铅精矿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但在执行实施中,虽然不能否定海川公司对保全执行法院负有协助义务,但被保全人与场地业主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未续租,且有生效法律文书责令被保全人将存放货物搬出;此种情况下,要求海川公司完全无条件负担事实上的协助义务,并不合理。协助执行人海川公司的异议,实质上是主张在场地租赁到期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继续占用场地,导致其产生相当于租金的损失难以得到补偿。湖南高院在发现该情况后,不应回避实际保管人的租金损失或保管费用的问题,应进一步完善查封物的保管手续,明确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查封的质押物确有较高的足以弥补租金损失的价值,则维持查封直至生效判决作出后,在执行程序中以处置查封物所得价款,优先补偿保管人的租金损失。但海川公司委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所做检验报告显示,案涉铅精矿系无价值的废渣,湖南高院在执行中,亦应对此事实予以核实。如情况属实,则应采取适当方式处理查封物,不宜要求协助执行人继续无偿保管无价值财产。保全标的物价值不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申请保全人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继续采取查封措施,不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处置保全标的物并继续保全变价款。执行法院仅以对德奕鸿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合法,海川公司与德奕鸿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海川公司的异议不当,应予纠正。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黄金龙、刘少阳、马岚)
指导案例122号
河南神泉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赵五军、汝州博易观光医疗主题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4日发布)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合并执行/受偿顺序
裁判要点
执行法院将同一被执行人的几个案件合并执行的,应当按照申请执行人的各个债权的受偿顺序进行清偿,避免侵害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
基本案情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顶山中院)在执行陈冬利、郭红宾、春少峰、贾建强申请执行汝州博易观光医疗主题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易公司)、闫秋萍、孙全英民间借贷纠纷四案中,原申请执行人陈冬利、郭红宾、春少峰、贾建强分别将其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拥有的对博易公司、闫秋萍、孙全英的债权转让给了河南神泉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泉之源公司)。依据神泉之源公司的申请,平顶山中院于2017年4月4日作出(2016) 豫 04执57-4号执行裁定,变更神泉之源公司为上述四案的申请执行人,债权总额为129605303.59元(包括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并将四案合并执行。
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汝国用【2013】第0069号,证载该宗土地总面积为258455.39平方米。平顶山中院评估、拍卖土地为该宗土地的一部分,即公司园区内东西道路中心线以南的土地,面积为160720.03平方米,委托评估、拍卖的土地面积未分割,未办理单独的土地使用证。
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多家法院查封,本案所涉当事人轮候顺序为:1.陈冬利一案。2.郭红宾一案。3.郭志娟、蔡灵环、金爱丽、张天琪、杨大棉、赵五军等案。4.贾建强一案。5.春少峰一案。
平顶山中院于2017年4月4日作出(2016) 豫04执57-5号执行裁定:“将扣除温泉酒店及 1 号住宅楼后的流拍财产,以保留价153073614.00元以物抵债给神泉之源公司。对于博易公司所欠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在施工单位决算后,由神泉之源公司及其股东陈冬利、郭红宾、春少峰、贾建强予以退还。”
赵五军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实现查封在前的债权人债权以后,严格按照查封顺位对申请人的债权予以保护、清偿。
裁判结果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豫 04 执异2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赵五军的异议。赵五军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执复158号等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 豫04执异27号等执行裁定及(2016)豫04执57-5号执行裁定。河南神泉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19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执监848、847、845号裁定,驳回河南神泉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赵五军以以物抵债裁定损害查封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利益提出异议的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平顶山中院在陈冬利、郭红宾、春少峰、贾建强将债权转让给神泉之源公司后将四案合并执行,但该四案查封土地、房产的顺位情况不一,也并非全部首封案涉土地或房产。贾建强虽申请执行法院对案涉土地B29地块运营商总部办公楼采取了查封措施,但该建筑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此前已被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关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的规定精神,贾建强对该建筑物及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均系轮候查封。执行法院虽将春少峰、贾建强的案件与陈冬利、郭红宾的案件合并执行,但仍应按照春少峰、贾建强、陈冬利、郭红宾依据相应债权申请查封的顺序确定受偿顺序。平顶山中院裁定将全部涉案财产抵债给神泉之源公司,实质上是将查封顺位在后的原贾建强、春少峰债权受偿顺序提前,影响了在先轮候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向国慧、毛宜全、朱燕)
指导案例123号
于红岩与锡林郭勒盟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监督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4日发布)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采矿权转让/协助执行/行政审批
裁判要点
生效判决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判令转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并非对采矿权归属的确定,执行法院依此向相关主管机关发出协助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通知书,只具有启动主管机关审批采矿权转让手续的作用,采矿权能否转让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决定。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采矿权受让人的,也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判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
基本案情
2008年8月1日,锡林郭勒盟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兴矿业)作为甲方与乙方于红岩签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隆兴矿业将阿巴嘎旗巴彦图嘎三队李瑛萤石矿的采矿权有偿转让给于红岩。于红岩依约支付了采矿权转让费150万元,并在接收采矿区后对矿区进行了初步设计并进行了采矿工作。而隆兴矿业未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于红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2012年10月,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盟中院)。锡盟中院认为,隆兴矿业与于红岩签订的《矿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系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审批手续后生效的合同,对于矿权受让人的资格审查,属行政机关的审批权力,非法院职权范围,故隆兴矿业主张于红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采矿权人的申请条件,请求法院确认《矿权转让合同》无效并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于红岩反诉请求判令隆兴矿业继续履行办理采矿权转让的各种批准手续的请求,因双方在《矿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矿权转让手续由隆兴矿业负责办理,故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于红岩主张由隆兴矿业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矿权转让合同》虽然依法成立,但处于待审批尚未生效的状态,而违约责任以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故不予支持。锡盟中院作出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隆兴矿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于红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
隆兴矿业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高院)认为,《矿权转让合同》系隆兴矿业与于红岩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双方签订的《矿权转让合同》尚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故《矿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但未生效,该合同的效力属效力待定。于红岩是否符合采矿权受让人条件,《矿权转让合同》能否经相关部门批准,并非法院审理范围。原审法院认定《矿权转让合同》成立,隆兴矿业应按照合同继续履行办理矿权转让手续并无不当。如《矿权转让合同》审批管理机关不予批准,双方当事人可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内蒙高院作出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锡盟中院根据于红岩的申请,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隆兴矿业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隆兴矿业未自动履行,故向锡林郭勒盟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根据生效判决的内容,协助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于红岩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办理矿权过户转让手续。锡林郭勒盟国土资源局答复称,隆兴矿业与于红岩签订《矿权转让合同》后,未向其提交转让申请,且该合同是一个企业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签订的矿权转让合同。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法规的规定,对锡盟中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内容,按实际情况属协助不能,无法完成该协助通知书中的内容。
于红岩于2014年5月19日成立自然人独资的锡林郭勒盟辉澜萤石销售有限公司,并向锡盟中院申请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该公司。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4)锡中法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于红岩申请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锡林郭勒盟辉澜萤石销售有限公司的请求。于红岩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内执复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于红岩的复议申请。于红岩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监136号执行裁定书, 驳回于红岩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判项为隆兴矿业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于红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须经审批管理机关审批,其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对于矿权受让人的资格审查,属审批管理机关的审批权力,于红岩是否符合采矿权受让人条件、《矿权转让合同》能否经相关部门批准,并非法院审理范围,因该合同尚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因此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二审判决也认定,如审批管理机关对该合同不予批准,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法律后果、权利义务,可另循救济途径主张权利。鉴于转让合同因未经批准而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履行报批义务的条款的效力,结合判决理由部分,本案生效判决所称的隆兴矿业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于红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并非对矿业权权属的认定,而首先应是指履行促成合同生效的合同报批义务,合同经过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后,才涉及到办理矿权转让过户登记。因此,锡盟中院向锡林郭勒盟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的通知,只是相当于完成了隆兴矿业向审批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矿权转让手续的行为,启动了行政机关审批的程序,且在当前阶段,只能理解为要求锡林郭勒盟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转让合同审批的职能。
矿业权因涉及行政机关的审批和许可问题,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权利,未经审批的矿权转让合同的权利承受问题,与普通的民事裁判中的权利承受及债权转让问题有较大差别,通过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的方式,并不能最终解决。本案于红岩主张以其所成立的锡林郭勒盟辉澜萤石销售有限公司名义办理矿业权转让手续问题,本质上仍属于矿业权受让人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范围,应由审批管理机关根据矿权管理的相关规定作出判断。于红岩认为,其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过程中,成立锡林郭勒盟辉澜萤石销售有限公司,是在按照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性规定完善办理矿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并非将《矿权转让合同》的权利向第三方转让,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和任何当事人的利益,其申请将采矿权转让手续办至锡林郭勒盟辉澜萤石销售有限公司名下,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行政机关在自然人签署矿权转让合同情况下办理矿权转让手续的行政管理规定,此观点应向相关审批管理机关主张。锡盟中院和内蒙高院裁定驳回于红岩变更主体的申请,符合本案生效判决就矿业权转让合同审批问题所表达的意见,亦不违反执行程序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黄金龙、刘少阳、朱燕)
指导案例124号
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与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4日发布)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和解协议/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裁判要点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产生争议,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的,可以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和解协议中原执行依据未涉及的内容,以及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救济程序解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4条
基本案情
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资源公司)与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以下简称中防院)合作办学合同纠纷案,经北京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04年7月29日作出(2004)京仲裁字第049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0492号裁决书),裁决:一、终止本案合同;二、被申请人(中防院)停止其燕郊校园内的一切施工活动;三、被申请人(中防院)撤出燕郊校园;四、驳回申请人(联合资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中防院)仲裁反请求;五、本案仲裁费363364.91元,由申请人(联合资源公司)承担50%,以上裁决第二、三项被申请人(中防院)的义务,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联合资源公司依据0492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三河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05年12月8日双方签订《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国防卫科技学院撤出校园和解执行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序言部分载明:“为履行裁决,在法院主持下经过调解,双方同意按下述方案执行。本执行方案由人民法院监督执行,本方案分三个步骤完成。”具体内容如下:一、评估阶段:(一)资产的评估。联合资源公司资产部分:1.双方同意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对联合资源公司资产进行评估。2.评估的内容包括联合资源公司所建房产、道路及设施等投入的整体评估,土地所有权的评估。3.评估由双方共同选定评估单位,评估价作为双方交易的基本参考价。中防院部分:1.双方同意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对中防院投入联合资源公司校园中的资产进行评估。2.评估的内容包括,(1)双方《合作办学合同》执行期间联合资源公司同意中防院投资的固定资产;(2)双方《合作办学合同》执行期间联合资源公司未同意中防院投资的固定资产;(3)双方《合作办学合同》裁定终止后中防院投资的固定资产。具体情况由中防院和联合资源公司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二)校园占用费由双方共同商定。(三)关于教学楼施工,鉴于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时教学楼基础土方工作已完成,如不进行施工和填平,将会影响周边建筑及学生安全,同时为有利于中防院的招生,联合资源公司同意中防院继续施工。(四)违约损失费用评估。1.鉴于中防卫技术服务中心1000万元的实际支付人是中防院,同时校园的实际使用人也是中防院,为此联合资源公司依据过去各方达成的意向协议,同意该1000万元在方案履行过程中进行考虑。2.由中防卫技术服务中心违约给联合资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中防卫技术服务中心承担。3.该部分费用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双方同意在法院主持下进行执行听证会,法院依听证结果进行裁决。二、交割阶段:1.联合资源公司同意在双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转让其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中防院收购上述财产。2.在中防院不同意收购联合资源公司资产情况下,联合资源公司收购中防院资产。3.当1、2均无法实现时,双方同意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4.拍卖方案如下:A.起拍价,按评估后全部资产价格总和为起拍价。B.如出现流拍,则下次拍卖起拍价下浮15%,但流拍不超过两次。C.如拍卖价高于首次起拍价,则按下列顺序清偿,首先清偿联合资源公司同意中防院投资的固定资产和联合资源公司原资产,不足清偿则按比例清偿。当不足以清偿时联合资源公司同意将教学楼所占土地部分(含周边土地部分)出让给中防院,其资产由中防院独立享有。拍卖过程中双方均有购买权。
上述协议签订后,执行法院委托华信资产评估公司对联合资源公司位于燕郊开发区地块及地面附属物进行价值评估,评估报告送达当事人后联合资源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此后在执行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多次磋商,一直未能就如何履行上述和解协议达成一致。双方当事人分别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裁判结果
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05)三执字第445号执行裁定:一、申请执行人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于2005年12月8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有效。二、申请执行人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防卫科技学院在校园内的资产应按双方于2005年12月8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置。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冀10执复46号执行裁定:撤销(2005)三执字第445号执行裁定。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05)三执字第445号之一执行裁定:一、申请执行人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于2005年12月8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有效。二、申请执行人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防卫科技学院在校园内的资产应按双方于2005年12月8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置。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冀执监130号执行裁定:一、撤销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三执字第445号执行裁定书、(2005)三执字第4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0执复46号执行裁定书。二、继续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4)京仲裁字第0492号裁决书中的第三、五项内容(即被申请人中国防卫科技学院撤出燕郊校园、被申请人中国防卫科技学院应向申请人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支付代其垫付的仲裁费用173407.45元)。三、驳回申诉人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的其他申诉请求。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监344号执行裁定:一、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执监130号执行裁定第一、三项。二、变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执监130号执行裁定第二项为继续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4)京仲裁字第0492号裁决书中的第三项内容,即“被申请人中国防卫科技学院撤出燕郊校园”。三、驳回中国防卫科技学院的其他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本案和解执行协议并不构成民法理论上的债的更改。所谓债的更改,即设定新债务以代替旧债务,并使旧债务归于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债的更改,应当以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以新债务的成立完全取代并消灭旧债务的意思表示。但在本案中,中防院与联合资源公司并未约定《协议》成立后0492号裁决书中的裁决内容即告消灭,而是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的目的,是为了履行0492号裁决书。该种约定实质上只是以成立新债务作为履行旧债务的手段,新债务未得到履行的,旧债务并不消灭。因此,本案和解协议并不构成债的更改。而按照一般执行和解与原执行依据之间关系的处理原则,只有通过和解协议的完全履行,才能使得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消灭,执行程序得以终结。若和解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得不到履行,则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仍然不能消灭。申请执行人仍然得以申请继续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从本案的和解执行协议履行情况来看,该协议中关于资产处置部分的约定,由于未能得以完全履行,故其并未使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消灭,即中防院撤出燕郊校园这一裁决内容仍需执行。中防院主张和解执行协议中的资产处置方案是对0492号裁决书中撤出校园一项的有效更改的申诉理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第二,涉案和解协议的部分内容缺乏最终确定性,导致无法确定该协议的给付内容及违约责任承担,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具有合同的性质。由于合同是当事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这就要求权利义务的具体给付内容必须是确定的。本案和解执行协议约定了0492号裁决书未涵盖的双方资产处置的内容,同时,协议未约定双方如不能缔结特定的某一买卖法律关系,则应由何方承担违约责任之内容。整体来看,涉案和解协议客观上已经不能履行。中防院将该和解协议理解为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协议,并认为法院在执行中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落实,属于对法律的误解。
鉴于本案和解协议在实际履行中陷入僵局,双方各执己见,一直不能达成关于资产收购的一致意见,导致本案长达十几年不能执行完毕。如以存在和解协议约定为由无限期僵持下去,本案继续长期不能了结,将严重损害生效裁判文书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无理由无限期等待双方自行落实和解协议,而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从整个案件进展情况看,双方实际上均未严格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执行法院也一直是在按照0492号裁决书的裁决推进案件执行。一方面,从2006年资产评估开始,联合资源公司即提出异议,要求继续执行,此后虽协商在一定价格基础上由中防院收购资产,但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并不存在中防院所述其一直严格遵守和解协议,联合资源公司不断违约的情况。此外双方还提出了政府置换地块安置方案等,上述这些内容,实际上均已超出原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改变了原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和条件。不能得出和解执行协议一直在被严格履行的结论。另一方面,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自2006年双方在履行涉案和解协议发生分歧时,一直是以0492号裁决书为基础,采取各项执行措施,包括多次协调、组织双方调解、说服教育、现场调查、责令中防院保管财产、限期迁出等,上级法院亦持续督办此案,要求尽快执行。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促成双方落实和解协议等,只是实务中的一种工作方式,本质上仍属于对生效裁判的执行,不能被理解为对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中防院认为执行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不属于执行0492号裁决书的申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
此外,关于本案属于继续执行还是恢复执行的问题。从程序上看,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并未下发中止裁定,中止过对0492号裁决书的执行;从案件实际进程上看,根据前述分析和梳理,自双方对和解执行协议履行产生争议后,执行法院实际上也一直没有停止过对0492号裁决书的执行。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对此前已经中止执行的裁决书恢复执行的问题,而是对执行依据的继续执行,故中防院认为本案属于恢复执行而不是继续执行的申诉理由理据不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执监130号裁定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对0492号裁决书是否继续执行,与本案事实相符,并无不当。
第四,和解执行协议中约定的原执行依据未涉及的内容,以及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部分,相关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等其他程序解决。从履行执行依据内容出发,本案明确执行内容即为中防院撤出燕郊校园,而不在本案执行依据所包含的争议及纠纷,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另行诉讼等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黄金龙、刘少阳、朱燕)
指导案例125号
陈载果与刘荣坤、广东省汕头渔业用品进出口公司等申请撤销拍卖执行监督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4日发布)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司法拍卖/网络司法拍卖/强制执行措施
裁判要点
网络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进行的司法拍卖,属于强制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对网络司法拍卖中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
基本案情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汕头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荣坤与被执行人广东省汕头渔业用品进出口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4月25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汕头市升平区永泰路145号13—1地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申诉人陈载果先后出价5次,最后一次于2016年4月26日10时17分26秒出价5282360.00元确认成交,成交后陈载果未缴交尚欠拍卖款。
2016年8月3日,陈载果向汕头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拍卖过程一些环节未适用拍卖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拍卖,退还保证金23万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粤05执异38号执行裁定,驳回陈载果的异议。陈载果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粤执复字243号执行裁定,驳回陈载果的复议申请,维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5执异38号执行裁定。申诉人陈载果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监250号,驳回申诉人陈载果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对网络司法拍卖的法律调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拍卖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调整的是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等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拍卖人接受委托人委托对拍卖标的进行拍卖,是拍卖人和委托人之间“合意”的结果,该委托拍卖系合同关系,属于私法范畴。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就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强制进行拍卖变价进而清偿债务的强制执行行为,其本质上属于司法行为,具有公法性质。该强制执行权并非来自于当事人的授权,无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也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是基于法律赋予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即来源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便是在传统的司法拍卖中,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企业进行拍卖活动,该拍卖企业与人民法院之间也不是平等关系,该拍卖企业的拍卖活动只能在人民法院的授权范围内进行。因此,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中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网络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的一种优选方式,亦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
二、关于本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形问题
在网络司法拍卖中,竞价过程、竞买号、竞价时间、是否成交等均在交易平台展示,该展示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对竞买人具有拘束力。该项内容从申诉人提供的竞买记录也可得到证实。且在本项网络司法拍卖时,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网络司法拍卖成交后必须签订成交确认书。因此,申诉人称未签订成交确认书、不能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竞买号牌A7822与J8809蓄谋潜入竞买场合恶意串通,该标的物从底价230万抬至530万,事后经过查证号牌A7822竞买人是该标的物委托拍卖人刘荣坤等问题。网络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本质上属于人民法院“自主拍卖”,不存在委托拍卖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作为申请执行人刘荣坤只要满足网络司法拍卖的资格条件即可以参加竞买。在网络司法拍卖中,即竞买人是否加价竞买、是否放弃竞买、何时加价竞买、何时放弃竞买完全取决于竞买人对拍卖标的物的价值认识。从申诉人提供的竞买记录看,申诉人在2016年4月26日9时40分53秒出价2377360元后,在竞买人叫价达到5182360元时,分别在2016年4月26日10时01分16秒、10时05分10秒、10时08分29秒、10时17分26秒加价竞买,足以认定申诉人对于自身的加价竞买行为有清醒的判断。以竞买号牌A7822与J8809连续多次加价竞买就认定该两位竞买人系蓄谋潜入竞买场合恶意串通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赵晋山、万会峰、邵长茂)
指导案例126号
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4日发布)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和解协议/迟延履行/履行完毕
裁判要点
在履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申请恢复执行的同时,又继续接受并积极配合被执行人的后续履行,直至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
基本案情
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锡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时代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天宇公司工程款14454411.83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时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二审维持原判。因时代公司未履行义务,天宇公司向无锡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天宇公司与时代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时代公司同意以其名下三套房产(云港佳园53-106、107、108商铺,非本案涉及房产)就本案所涉金额抵全部债权;二、时代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协助天宇公司将抵债房产办理到天宇公司名下或该公司指定人员名下,并将三套商铺的租赁合同关系的出租人变更为天宇公司名下或该公司指定人员名下;三、本案目前涉案拍卖房产中止15个工作日拍卖(已经成交的除外)。待上述事项履行完毕后,涉案房产将不再拍卖,如未按上述协议处理完毕,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拍卖;四、如果上述协议履行完毕,本案目前执行阶段执行已到位的财产,返还时代公司指定账户;五、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葛。
和解协议签订后,2015年12月21日(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个工作日),时代公司分别与天宇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李思奇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三套房产的网签手续。2015年12月25日,天宇公司向时代公司出具两份转账证明,载明:兹有本公司购买硕放云港佳园53-108、53-106、53-107商铺,购房款冲抵本公司在空港一号承建工程中所欠工程余款,金额以法院最终裁决为准。2015年12月30日,时代公司、天宇公司在无锡中院主持下,就和解协议履行情况及查封房产解封问题进行沟通。无锡中院同意对查封的39套房产中的30套予以解封,并于2016年1月5日向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新区分中心送达协助解除通知书,解除了对时代公司30套房产的查封。因上述三套商铺此前已由时代公司于2014年6月出租给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2016年1月,时代公司(甲方)、天宇公司(乙方)、李思奇(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明确自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时代公司完全退出原《房屋租赁合同》,天宇公司与李思奇应依照原《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条款,直接向江苏银行主张租金。同时三方确认,2015年12月31日前房屋租金已付清,租金收款单位为时代公司。2016年1月26日,时代公司向江苏银行发函告知。租赁关系变更后,天宇公司和李思奇已实际收取自2016年1月1日起的租金。2016年1月14日,天宇公司弓奎林接收三套商铺初始登记证和土地分割证。2016年2月25日,时代公司就上述三套商铺向天宇公司、李思奇开具共计三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电子)》,三张发票金额总计11999999元。发票开具后,天宇公司以时代公司违约为由拒收,时代公司遂邮寄至无锡中院,请求无锡中院转交。无锡中院于2016年4月1日将发票转交给天宇公司,天宇公司接受。2016年11月,天宇公司、李思奇办理了三套商铺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李思奇又将其名下的商铺转让给案外人罗某明、陈某。经查,登记在天宇公司名下的两套商铺于2016年12月2日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查封,并被该院其他案件轮候查封。
2016年1月27日及2016年3月1日,天宇公司两次向无锡中院提交书面申请,以时代公司违反和解协议,未办妥房产证及租赁合同变更事宜为由,请求恢复本案执行,对时代公司名下已被查封的9套房产进行拍卖,扣减三张发票载明的11999999元之后,继续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2016年4月1日,无锡中院通知天宇公司、时代公司:时代公司未能按照双方和解协议履行,由于之前查封的财产中已经解封30套,故对于剩余9套房产继续进行拍卖,对于和解协议中三套房产价值按照双方合同及发票确定金额,可直接按照已经执行到位金额认定,从应当执行总金额中扣除。同日即2016年4月1日,无锡中院在淘宝网上发布拍卖公告,对查封的被执行人的9套房产进行拍卖。时代公司向无锡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对时代公司财产的拍卖,按照双方和解协议确认本执行案件执行完毕。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苏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驳回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6)苏执复160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的对剩余9套房产继续拍卖且按合同及发票确定金额扣减执行标的的通知。三、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发布的对被执行人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云港佳园39-1203、21-1203、11-202、17-102、17-202、36-1402、36-1403、36-1404、37-1401室九套房产的拍卖。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执监34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按照和解协议,时代公司违反了关于协助办理抵债房产转移登记等义务的时间约定。天宇公司在时代公司完成全部协助义务之前曾先后两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综合而言,本案仍宜认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应恢复执行。
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和解协议签订于2015年12月1日,约定15个工作日即完成抵债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将三套商铺租赁合同关系中的出租人变更为天宇公司或其指定人,这本身具有一定的难度,天宇公司应该有所预知。第二,在约定期限的最后一日即2015年12月21日,时代公司分别与天宇公司及其指定人李思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三套抵债房产的网签手续。从实际效果看,天宇公司取得该抵债房产已经有了较充分的保障。而且时代公司又于2016年1月与天宇公司及其指定人李思奇签订《补充协议》,就抵债房产变更租赁合同关系及时代公司退出租赁合同关系作出约定;并于2016年1月26日向江苏银行发函,告知租赁标的出售的事实并函请江苏银行尽快与新的买受人办理出租人变更手续。租赁关系变更后,天宇公司和李思奇已实际收取自2016年1月1日起的租金。同时,2016年1月14日,时代公司交付了三套商铺的初始登记证和土地分割证。由此可见,在较短时间内时代公司又先后履行了变更抵债房产租赁关系、转移抵债房产收益权、交付初始登记证和土地分割证等义务,即时代公司一直在积极地履行义务。第三,对于时代公司上述一系列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天宇公司在明知该履行已经超过约定期限的情况下仍一一予以接受,并且还积极配合时代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解封已被查封的财产。天宇公司的上述行为已充分反映其认可超期履行,并在继续履行和解协议上与时代公司形成较强的信赖关系,在没有新的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时代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全部义务的履行。第四,在时代公司履行完一系列主要义务,并于1月26日函告抵债房产的承租方该房产产权变更情况,使得天宇公司及其指定人能实际取得租金收益后,天宇公司在1月27日即首次提出恢复执行,并在时代公司开出发票后拒收,有违诚信。第五,天宇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中的迟延履行行为会导致签订和解协议的目的落空,严重损害其利益。相反从天宇公司积极接受履行且未及时申请恢复执行的情况看,迟延履行并未导致和解协议签订的目的落空。第六,在时代公司因天宇公司拒收发票而将发票邮寄法院请予转交时,其全部协助义务即应认为已履行完毕,此时法院尚未实际恢复执行,此后再恢复执行亦不适当。综上,本案宜认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予恢复执行。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黄金龙、薛贵忠、熊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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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24批指导性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