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跟投是一项广泛应用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制度。员工跟投可以有效实现基金与员工之间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并且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人员的流失风险,有助于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控制机制和薪酬体系完善,可以说这是一种激励与约束并存的机制,这种机制有其积极意义,在投资界被广泛使用。下文将展开分析员工跟投的基本情况,一并分析目前最流行的关于员工跟投的税收问题。
员工跟投的模式
一般员工跟投的主体是以组织形式来跟投的,该主体可以是公司、个人或者合伙企业平台等。根据跟投的目标对象的差异,可以将员工跟投分为项目跟投和基金跟投两种。下面是一些员工跟投的模式:
模式一:用投资项目的名义进行项目跟投
通常是员工直接投资对象公司。该模式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个人出资直接跟投,二是通过组建一家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来进行跟投,这种方法被称为特别目标公司/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简称SPV。
模式二:用投资基金的名义进行基金跟投
通常是员工在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上进行投资。该模式又可分成两种:一种是由员工个人直接以LP方式认购基金份额,一种是以员工自己的资金出资成立的股东平台以LP的方式来认购基金份额。
员工跟投需要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吗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有提及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规定,该规定定义了合格投资者是指具有相应的风险辨识和风险承受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并满足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个人财务状况不少于三百万元,或近三年年均收入50万元以上。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不过问题是,员工跟投需要达到合格投资者的标准吗?
在该问题上,根据《暂行办法》第13条第3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其从业人员投资于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均被认定为合格投资者。符合条件的私募基金从业员工可免于被认定为合格投资者的条件有以下几点:一、员工必须具有基金从业资格;二,员工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要有一定的劳动关系;三,员工仅能对其所属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进行投资。
此外,除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依法成立并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投资者,均属自然符合条件的合格投资者。并且鉴于基金从业人员这种特殊的主体情形,在被视作自然合格投资者的同时,可以免除投资冷静期和回访的确认。
员工跟投是否具有最低认缴出资额限制
基金行业协会清楚地指出,符合条件的合格投资人,其认缴出资资金金额须达到一百万元以上。对于从事这一行业的从业人员的员工跟投是否具有最低的认缴出资额限制呢?
据当前基金行业协会的窗口指引,对于“跟投员工”,目前尚无最低认缴出资和实际缴款的规定。虽然基金行业协会并没有明文规定“跟投员工”的实缴出资下限,但通常在首次向基金公司提出注册申请时,都会与其他合格投资者分期实缴出资同比例缴付其首期出资。
员工跟投的税收规定是怎样的?
员工个人直接跟投的情况不太多,更多的是SPV的跟投或以基金的名义进行跟投。如果是以机构为主体进行跟投,则根据纳税人的身份,获利(保本)按6%(3%,或2022年4月1日到2022年12月31日免税)的税率缴纳增值税,非保本利息收入不缴纳增值税;股息红利不征增值税。对非上市公司的股份的转让所得,不征收增值税。
1.用项目的名义进行跟投
员工个人直接跟投,所得收益按20%进行纳税;企业的资本收益应缴纳“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
当SPV为合伙企业(所投资的项目为公司):合伙范围内不征所得税,合伙人为自然人,则应交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为法人或其它组织,应交纳企业所得税。
2.用基金的名义进行跟投
在实践中,多数基金都是合伙型,一般都是先分后纳税的方式缴税。员工以个人LP直接跟投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所得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税率;对资产的转移,按5%至35%的累进率或20%的比率纳税。LP采取公司形式缴纳企业所得税,持有LP份额的员工将按被分配收入纳税。LP采用合伙制(股份合作平台),实行先分配后纳税的方式缴税。
SLP如何产生
在私募股权投资中,管理人管理基金报酬包括两部分:固定管理费和浮动管理费。基金行业的从业人员因能力、级别不同,收入动辄百万不是什么稀奇事情。员工收入如果均来源于则管理人的工资薪金报酬,综合所得最高可达45%级——这对团队的创始人还是基金高管无疑是很大的负担。于是,从降低基金从业人员税负角度,基金跟投当中产生了一种独特的架构——SLP(special limited partner,特殊有限合伙人)。其实也是有限合伙基金的,只是这个比较特别,它是由基金管理人指定来代替管理人收取业绩报酬。
SLP所收取的附加收益即“投资收益”吗
在实际操作中,一直存有基金利润当中的浮动管理费(附加收益)是管理费,还是投资收益的争议。
平层型基金的收益分配问题不怎么突出,基金收益在结构化基金时表现尤为明显(实务通常也是这种架构)。从报酬分配顺序,我们可以看出GP是因为管理基金执行合伙事务而承担无限责任享有劣后级待遇,而LP则相反。因此,基金管理人通过项目运营获取这个Carry其实有很大不确定性——投资收益不用缴增值税,这也是认为附加收益属于“投资收益”的根源所在。于是,针对这个浮动管理费产生了由SLP收取管理基金“投资收益”的设计,进而可规避提供管理服务而取得的业绩报酬增值税涉税问题。这种做法操作上虽然可行,也有缺憾。为什么这么说呢?
对于设置SLP架构收取业绩报酬时,中基协暂时不要求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但需要出具说明解释。据悉,这种架构的跟投员工有锁定期,锁定期员工不得擅自离职,否则失去取得浮动管理费的资格;遇上需要人事变动需要转让员工份额的,还需要审核具体投资项目是否有损害基金利益的潜在行为。
私募股权基金架构下,管理人从基金收取的业绩报酬一般以浮动管理费的形式由基金支付。了解实际情况,该费用通常由管理人向投资者收取。在将跟投团队设置为SLP时,员工既是基金投资者,也参与基金日常运作,一般会约定员工不用支付管理费,也不另外缴纳业绩报酬。
从税的角度来看,合伙型基金在合伙企业层面不征收所得税。这个不收所得税,是以对基金投资对象进行穿透对合伙人进行征收实现的——也就是说,基金层面一旦有盈余,上一层投资者是有所得税纳税义务的。需要提醒的是,现今的合伙协议约定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基金利润资金分配流向:GP劣后于LP获得收益,这个收益通常是要通过投资本金返还,优先回报分配,基金管理人投资最低回报,最后有剩余的,Carry才由GP和LP按业绩分成(通常为2:8)。可是,这种基金合同对本金、收益约定分配顺序并未改变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所得税纳税规则。
在基金合同中,GP收益通常在第三步“基金管理人投资最低回报”开始涉及,比如,基金合同分配条款会约定:在投资运营收入项目分配之后仍有余额的,向GP分配直到GP根据本项获得累计金额达全体有限合伙人“投资运营收入”项目取得的优先回报的25%……很明显,基金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费来源于管理人投资最低回报和最后业绩分成两部分。而传统筹划撇开了“固定管理费”,也就是采用分离管理费和附加收益的做法,单独将收取的“浮动管理费”作为对GP在基金利润业绩报酬“投资收益”的分配——这种规避增值税纳税义务的理由其实是不充分的,因为基金合同约定的固定管理费和浮动管理费对基金管理人来说是同属性收入。这个同属性收入的具体体现就是:如果基金管理人收取的固定管理费是应税收入,那么浮动管理费也应该是应税收入;反之亦然。这也间接印证了基金管理人收取的超额管理费(浮动管理费)是提供资产管理可变回报的商业实质属性观点。
由于浮动管理费的本质属性未变,仅仅设置SLP并改由其收取附加收益就可界定为“投资收益”进而规避增值税纳税义务的理由显然是牵强的。
文章参考来源:雁言税语
作者:郭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