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根据乙公司的选择,采购一台生产设备并出租给其使用,租期5年,月租金100万。签约后,甲公司采购并交付使用。
不久,法院受理了对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甲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取回租赁设备。
乙公司答辩称:甲公司可就该租赁设备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进行优先受偿,但并不享有取回权。
争议焦点
甲公司能否对该租赁设备行使取回权?
观点之争
<A说>:《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所以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有权行使取回权。
<B说>:《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已将融资租赁纳入非典型性担保体系,出租人所享有的是担保物权,故而在破产程序中,出租人也只能行使被除权。
律师评议
在破产程序中,取回权的权源是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利;而别除权的权源是担保物权。
在《民法典》出台后,强化了融资租赁交易的担保功能,并删除了原《合同法》关于“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因而在承租人破产程序中,融资租赁出租人享有的是取回权还是别除权?在理论和实务界产生较大争议。
但不论如何,各方均无法回避《民法典》第745条所作的明确规定,即“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所以,出租人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存续期间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这一基本立场是无法改变和突破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虽强化了租赁物所有权对其租金债权的担保功能,但并未否认其所有权属性。
综上,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甲公司享有取回权,在租赁物仍然存在的情况下,自然有权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取回租赁物。
思绪飘扬
- 租赁物遭毁损、灭失,甲公司当如何行权?
- 租赁物遭无权处分,甲公司当如何行权?
- 租赁物未经登记,是否对甲公司行权产生影响?
- 乙公司后进入重整程序,是否对甲公司行权产生影响?
作者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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