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出借人在借款过程中收取的融资顾问费、财务费、评估费等费用,应予以认真审查。如果借款人实际提供了相关服务且费用合理的,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如果借款人不能举证证明提供了相关服务的,则不应支持。
案例索引
《纳雍县电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纳雍县勺窝乡湖坝村中井煤矿民间借贷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4215号】
争议焦点
如何判断出借人主张的“融资顾问费”是否应予支持?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在于防范出借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变相提高借款利率,不法增加融资成本。基于相同的目的,对于出借人在借款过程中收取的融资顾问费、财务费、评估费等费用,也应予以认真审查,区别对待。如果借款人实际提供了相关服务且费用合理的,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如果借款人不能举证证明提供了相关服务的,则应参照上述规则精神予以扣减。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电煤公司与中井煤矿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后向中井煤矿支付借款本金共计4000万元。电煤公司后续向中井煤矿收取“三费”共计326万元,中井煤矿实际使用的资金为3674万元。电煤公司向原审法院及本院提交的相关政府文件及合同虽有关于“三费”的约定,但电煤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提供了相应服务且费用合理。因此原审判决在认定借款本金时对“三费”予以扣除,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