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严谨的法律逻辑使得案件剥丝抽茧、去伪存真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齐某
被告:陆某
二、案情介绍:2003年原告之弟齐某某去摩洛哥王国做摩托车生意,2008年齐某某叫原告一起去摩洛哥做摩托车生意,为个体经营。因原告齐某与被告陆某的母亲是同学,被告与原告约定从原告处拉摩托车在摩洛哥王国异地销售。因未付清货款,原告邀请与原、被告相识的朋友李某一同于2015年10月29日一同去被告陆某所在的经销地索款,被告陆某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42辆CgoveRo(42×5800=243600)未付款 欠款人:陆某 2015.10.29”,次日即10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0迪拉姆后,被告又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齐某货款223600.00DHS 定于2015.11.30前一次付清(贰拾贰万叁仟陆佰元整 欠款人:陆某)”。
三、争议的主要焦点: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债务的真实性及交易的主体是否适格。
四、争议焦点裁判及处理理由:关于交易的主体,有被告个人给原告个人出具的欠条为据,可以证明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辩称其系某摩托车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但无公司委托书、印鉴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印证,也无某摩托车公司的追认,还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STE CONGPU TRADING SARL”相矛盾,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债务的真实性,有被告2015年书写的欠条为证,与证人证言证实的欠条的形成过程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辩称在2014年12月17日以支票形式支付了2014年8月份的货款中的100000迪拉姆,2014年12月29日以现金方式支付116000迪拉姆,这两笔都是某摩托车公司以其公司名义向原告公司支付,现在只欠7600迪拉姆,对此不予采信,理由:1、某摩托车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无证据证实;2、被告书写的欠条发生在2015年10月,2014年的付款与此次对应的债务无关;3、被告认可的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前,提前11个月还款不合常理;4、被告辩称总货款236000迪拉姆,减去100000迪拉姆,再减116000迪拉姆,再减去20000迪拉姆现金,应该归零还清,但其又称“现在只欠7600迪拉姆”,此说前后矛盾。
五、争议问题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被告口头达成摩托车买卖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清偿货款,原告现请求由被告支付货款摩洛哥迪拉姆223600,按现在汇率折算为人民币156107元可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现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核实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仍以交易主体不适格提出上诉,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供稿: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作者:李苏昌 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