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合同是《民法典》新规定的一个典型合同,《民法典》第761条将保理合同定义为: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为什么称之为保理呢?猜测是早期将英文Factoring,翻译的时候,将这种服务合同翻译为保付代理合同了,简称为保理合同。
按照保理合同的定义,保理的核心是债权转让,债权转让约定的内容不同,会产生不同类型的保理合同。典型的分类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
有追索权的保理主要功能是为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功能,有点类似于银行放贷。即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可以不向债务人催款要账,等约定的时间或条件成就,保理人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债权,这样一切就都回到原点了,整个过程中就是债权人使用了保理人的资金,保理人收了点手续费或资金使用费。
无追索权的保理是真正的债权转让,如果价格合适,保理人将应收账款收回的话,应该有可观的盈利。但应收账款能不能收回只有债权人比较清楚,无追索权的保理虽然可以有很多盈利,但也可能有较多的风险,因此若干保理业务大力发展的话,有追索权的保理还是会占大部分市场份额。
按照《民法典》,保理合同有些特别规定,实践中需要注意,主要有以下几点。
1、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果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履行了保理合同的类似内容,但可能享受不到保理合同待遇。
2、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保理人明知债权是虚构的除外。
3、保理人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必要凭证。
4、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与债权人无正当理由协议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的,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法律没有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正当理由变更基础交易合同的规则,将来这里会产生较多的纠纷。
5、债权人就同一债权订立多个保理合同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最先到达债务人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即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款。
这里可以看出,保理合同登记和通知可以取得优先权,如果不注意,可能会导致保理人给债权人的融资款打水漂,因此保理人开展保理业务是需要注意风险的,要建立起内部风险防控机制。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保理合同最好的功能是可以为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对于自身有一定经济实力但有许多应收账款的企业找保理公司进行融资是不错的选择。
银行好多年以前就尝试开展保理业务了,为此银监会在2014年还出过一个《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为银行开展保理业务规避风险提供了规范,同时为保理业务健康发展提供的实践经验。
保理本质上属于金融业务,但目前保理业务并不需要国家特别审批,一般的公司也可以开展保理业务。法律不要求行政审批就可以开展,给一般公司开展保理业务提供了广阔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