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某、杨某系夫妻关系,均系农商银行员工,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杨某母亲。被告顾某某、罗某与王某某熟识。2022年1月,农商银行开展为期3个月的“福虎献瑞”开门红业务营销竞赛活动,活动在要求部门每位员工向联系点揽储不少于100万元的同时,也强调了“严禁员工与客户发生资金往来”的廉洁从业规定。杨某、吴某决定将揽储资金存放在王某某账户中。2022年2月18日9时23分,吴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万元到王某某尾号336686账户内;2022年2月18日9时18分,杨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1万元到王某某尾号336686账户内。为帮助杨某、吴某完成揽储任务,王某某分别与顾某某、盛某某夫妇和罗某相商,请求给予协助,顾某某、罗某同意协助。2022年2月28日约11时,顾某某根据杨某指定,将20万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到王某某尾号为33xxx86账户内;2022年2月28日12时55分,罗某根据杨某指定,将30万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到王某某尾号33xxx86账户内。
2022年3月11日,法院以(2022)执770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本案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郭军、唐婷、王某某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202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偿付1220969.14元的履行内容。经2022年3月14日网络查询,在被执行人王某某尾号336686的账户内有存款。一审法院遂作出(2022)执770号之十四、十五、十六号执行裁定书,对王某某尾号336686账户内存款冻结1220969.14元,冻结期限12个月。实际冻结三笔分别为49万元、20万元、10269.47元,合计:700269.47元。2022年3月18日,四被告杨某、吴某、罗某、顾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确认被冻结款中其中62万元分属四被告,并予以解除冻结和返还。案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2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2022)执770号之十四、十五、十六号执行裁定书中冻结的被执行人王某某尾号336686账户中62万元存款。2022年4月14日,本案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案涉62万元存款属被告王某某所有并继续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案涉62万元系四被告杨某、吴某、罗某、顾某某分别转入被告王某某尾号336686账户内资金11万元、1万元、30万元、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为“揽储”转账,不构成账户借用,无民间借贷合意,特殊动产货币所有权无变动原因,真实权利人没有发生变化,由此被告抗辩成立,案涉62万元应排除强制执行。在优先考虑维护交易安全的大前提下,应当从合法、善意、所有权转移这三个方面把握,适当限制“货币占有即所有”的适用范围。其中合法是指金钱在流通过程中所引起的法律行为本身必须是合法行为,不合法的法律行为应当排除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理;善意是针对金钱的占有人而言,金钱占有人知晓原金钱权利人且得到其授意、指示而占有金钱,双方已经达成转移占有的合意,无需再通过公示对抗第三人;原权利人和金钱占有人需具有转移金钱所有权之意思表示,实体权利才能随占有而移转。比如交易和赠予。案涉揽储行为并无违法之处,表现为帮助行为,只是转移了相关货币的占有,并无引起所有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出借账户是出借人将账户借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对账户进行实际控制,用于自身经济活动,其区别于代收款项。
在日常生活中,家人、亲友之间相互使用账户的现象是存在的,偶发性的使用账户不当然构成出借账户。也即,不能将案外人指示他人将款项转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行为一概而论的均认为是借用账户的行为。以事实为依据是司法裁判走向公平公正的基础,抛开案件基本事实,认为货币为特殊动产,其所有权依据占有确认的一概而论的观点,背离了实事求是的原则。本案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杨某、吴某为完成揽储任务请求顾某某、罗某提供帮助并合意转账到王某某账户的事实,以及被告杨某、吴某为完成揽储任务将自有资金转账到王某某账户的事实。四被告提交的文件证明了借用账户的合理性,借用目的是为了揽储。四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账户明细反映了62万元资金来龙去脉。在以上事实中,四被告杨某、吴某、罗某、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具有亲属关系和朋友关系,且四人均未控制被告王某某尾号336686账户,也没有将该账户用于自身经济活动,其实质并非借用账户行为。该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没有扰乱金融秩序,不应认定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故四被告杨某、吴某、罗某、顾某某才是案涉62万元资金权利人,且该权利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足以排除被强制执行。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虽然四被上诉人提交王某某的案涉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资料光盘、揽储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对王某某案涉银行账户中的款项有所有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同时作为不特定物,流通系其基本属性,王某某银行账户是货币流通的载体,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故王某某对其案涉银行账户内的款项依法享有所有权,该账户内的款项应为被执行财产。
虽然王某某将其案涉银行账户借与四被上诉人使用,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五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行政规章,其五人关于案涉银行账户内款项归属的约定,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况,五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由此带来的风险应自行承担。在案涉款项被人民法院执行后,杨某、吴某、罗某、顾某某可基于与王某某之间约定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主张其权利。
二审改判:一、裁判结果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确认案涉62万元存款属王某某所有;三、继续执行(2022)执770号之十四、十五、十六号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