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们】
大公税务师事务所(DAGON TAX),总部位于深圳,我们专注于税务顾问、税务架构安排、投资并购专项税务筹划、企业税务合规管理、高净值人士税务服务、税务稽查应对等领域的专业服务。
【 企 业 文 化】
“大道之行,天下为公”。我们严守职业道德、严格职业标准,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帮助提出最佳的税务安排及应对方案,以降低税负,规避税务风险。为国家税收法制作出一份贡献。
按信托目的可将信托分为:以取得投资收益为主的投资信托;以家族财富管理和传承为主的家族信托;以公益慈善为目的的慈善信托。
胡润百富集团发布的《2021中国高净值人群财富风险管理白皮书》提到,根据调研显示,28%的企业家已经设立家族信托,且有35%的企业家计划设立家族信托。
《信托部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对家族信托的定义为: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家族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受益人应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但委托人不得为惟一受益人。单纯以追求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目的,具有专户理财性质和资产管理属性的信托业务不属于家族信托。
目前,我国关于信托的税收政策很少,即便是这些有限的税收政策,也仅是针对投资信托而不是针对家族信托和慈善信托的。由于没有针对家族信托的税收政策,税务机关只能套用针对一般经济业务的税法规定对家族信托业务征税,造成家族信托税收政策不明确。
根据实质课税原则的要求,对于某种情况不能仅根据其外表和形式确定是否应予课税,而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尤其应当根据其经济目的和经济生活的实质,判断是否符合课税的要素,以求公平、合理、有效地进行课税。因此,在税收政策不明确的情况下,先分析家族信托的经济实质,是研究信托税收政策的前提和基础。
家族信托作为企业家或高净值人士进行综合性财富管理的重要工具,涉及多环节的财产流转和分配,其中的涉税问题会关系到家族信托的成本和相关主体的切身经济利益,是如何设立和运作家族信托需要考虑的主要问题之一。
家族信托包括设立、存续、分配、撤销或终止等阶段,本文也将围绕家族信托上述各阶段涉税问题一一展开分析。
01设立阶段
不同类别的财产,涉及的税收问题会有差异,因此首先需要了解可以设立家族信托的财产范围。
根据《信托法》规定,委托人合法所有的具有确定性的财产和财产权利均可以设置信托。因此,委托人依法所有的货币资金、动产、不动产、股权、债权、金融资产等可以依法自由流通的财产和财产权利,原则上都可以用来设立家族信托。这些财产设立家族信托时,有些不需要纳税,有些则需要纳税。
一、 设立家族信托不需要纳税的财产范围
根据目前我国的税法制度,如果委托人用现金、银行存款这类货币资金及保险金权益设立家族信托,在设立环节,一般不会产生税负,不需要纳税。
实务中,以现金、银行存款、保险金或保险金权益设立家族信托,也是当前家族信托的主流做法。之所以这一类家族信托在当下是主流,虽然不能完全归结于税收问题,但也确实是家族信托客户的主要顾虑之一。
二、 设立家族信托存在涉税问题的财产范围
除了现金、银行存款及保险金权益,以其它财产设立家族信托基本都涉及涉税问题。
目前在设立家族信托时,委托人需要将财产交付或变更至受托人名下,即便是无偿的,税法上一般也视为转让或交易,继而产生纳税义务。
鉴于在企业家或高净值人士的资产中,不动产占比较大,包括商业、住宅、工业用房等,此外,股权也是企业家主要的财产形式,而相较于其它财产,不动产和股权的涉税问题较多,因此,本文将主要以不动产和股权设立家族信托为例,解析相关涉税问题:
(一)不动产家族信托,在设立阶段的涉税问题。
在目前家族信托非交易过户登记制度尚未建立的现状下,委托人将不动产过户给受托人,主要有两种操作方式,第一种方式是赠与,另一种方式是交易过户,委托人先将货币资金转给受托人,受托人用货币资金购买委托人的不动产。这两种操作方式在目前一般都会存在增值税、城建及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所得税等涉税问题。
1、增值税
增值税作为流转税,主要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为征税范围。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将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根据该办法,即便委托人不是以取得不动产交易对价为目的,其将不动产无偿变更登记至受托人名下,也将视同销售,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进一步分析,在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情况下,能否适用增值税的减免税优惠范畴。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中规定,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家庭财产分割,包括下列情形:离婚财产分割;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依法取得房屋产权。
笔者认为,委托人将不动产作为信托财产设立家族信托,即便最终目的是为了不动产在家庭成员中传承与分配,但是委托人并不是直接将不动产过户给上述家庭成员,而是过户给家族信托的受托人;另,从严格意义上讲,基于设立家族信托将不动产无偿变更登记至受托人名下,与赠与也有着本质区别。受托人虽然经变更登记,成为形式上的产权登记人,但其对该非货币资产取得的权利与通常的所有权存在本质上的不同,该财产不属于受托人固有财产。根据《信托法》,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因此,以不动产设立家族信托,并不完全符合上述免税规定,在目前没有关于家族信托税制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尚不能直接或参照适用上述规定予以免征增值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的计费依据是实际缴纳的增值税。
2、土地增值税
个人转让住房的,目前的税收政策是免征土地增值税。
个人转让住房以外的房产,具体应按以下方式计算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是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而增值额的计算取决于收入额和扣除额。由于委托人将房产过户给受托人的目的是设立家族信托,并不存在取得实际收入,因此,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税务机关会以评估价格作为收入额,扣除额包括:房屋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折扣率、土地使用权扣除金额以及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税率按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的比率划分四个档,分别为:30%、40%、50%、60%
3、契税
一般的税种都是卖方纳税,而契税属于买方纳税。不动产的买卖、赠与、互换、抵债、投资等都属于契税的增税范围。不动产设立家族信托,受托人需要缴纳契税。
税务机关一般会参照市场价格核定不动产设立家族信托的成交价格,作为契税计税依据。
契税税率实行3%-5%的幅度比例税率,具体适用税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3%-5%的幅度范围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4、印花税
以不动产设立家族信托,委托人与受托人需要签订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的计税依据为书立产权转移书据时的市场价格,委托人与受托人均为纳税义务人,税率为0.05%。
5、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等相关规定,个人转让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不动产设立家族信托一般会被视为交易,会存在个人所得税的纳税问题。
个人所得税有两种征收方式:第一种,由税务机关按市场价核定转让收入,然后以转让收入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第二种,对个人转让住房的,各省级税务局及省级税务局授权的地市级税务局根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按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核定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第二种方式,各省核定的征收率会存在不同。
关于个人转让房产,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78号)等相关规定,税收优惠政策如下:
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转让人和受让人)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对于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由于,委托人是将房产过户给受托人,并非直接过户给上述家庭成员等人,在没有明确税法规定家族信托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使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另,对于大多数家族信托的委托人而言,设立家族信托的房产基本不属于家庭唯一生活住房,因此,也无法享受上述税收优惠。
(二)股权家族信托,设立阶段的涉税问题
实务中,除现金、不动产以外,股权及股份也是企业家及高净值人士考虑设立家族信托比较关注的资产类型。
以股权设置家族信托,主要考虑赠与或交易等方式操作;以股票设置家族信托,主要是交易过户以及非交易过户中的协议转让两种交易方式。这其中的涉税问题会存在差异。
1、增值税
如果以股权设立家族信托,设立阶段不征收增值税。
如果以股票设立家族信托,委托人是个人,免征增值税;委托人中如果有企业(实务中并不完全排除企业作为委托人之一)以持有的股票设立家族信托,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为6%,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
2、印花税
转让股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按股权转让价款的0.05%的税率征收印花税。
转让股票的,转让方按成交金额的0.1%缴纳印花税,证券交易无转让价格的,按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该证券前一个交易日收盘价计算确定计税依据;无收盘价的,按照证券面值计算确定计税依据。
3、个人所得税:
3.1 以非上市公司股权设立家族信托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现行税制,股权转让不仅包括股权出售、投资、抵债,上述方式以外的其他股权转移行为,也视为股权转让。个人将股权设立家族信托,涉及到股权变更,属于股权转让,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委托人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无明确收入或收入明显偏低等情形,税务机关有权核定收入。
3.2以上市公司股票设立家族信托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流通股,目前是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转让限售股的,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税率为20%。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02存续阶段
家族信托存续阶段的涉税问题,大部分并非家族信托特有,或者说并不是因为设立家族信托而额外增加的税负。如果委托人自己持有和运营相关财产,也会存在相关税务问题。这里的主要区别是,委托人作为个人与作为企业的受托人,在部分税种的计税方法和税收优惠上会存在区别。
家族信托存续期间,根据信托财产的类别及运营方式的不同,存在不同的涉税问题。家族信托存续阶段的涉税问题,主要是持有和运营信托财产的涉税问题。
在这段时间内,信托财产登记在受托人名下,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持有信托财产,可以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管理方式实现财产的盈利。在这段期间内,信托财产产生的收益、费用或损失都由受托人收取或承担。在名义上,受托人是信托财产收益的取得者,我国并没有按照信托的经济实质,对实际信托利益享有者征税。
谁应该为信托财产分配的利益交税呢?目前对于信托相关的征税规则还不够完善,仅有财税(2006)5号文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所涉信托收益进行了规定,但这也是仅限于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层面。家族信托的受益人能否参照并适用这个规定,在实践中还是存在疑问的。
财税(2006)5号文规定,对于信托取得的相关收益要秉承单次征税和当年不分配征税的原则。啥意思呢?
如果在信托项目收益取得当年向机构投资者进行了收益分配,信托公司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信托项目的收益所得归属于投资人,对投资人征收税款。
如果相关收益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没有对机构投资者进行分配,而是由受托人在名义上持有了收益,税务机关则对受托人就相关收益征收税款。征收税款之后,受托人再收益分配给了机构投资者,就不再对机构投资者征税。
但在现行税制的框架下,仍然存在着令人困扰的问题。受托人持有信托收益,如果税务机关向受托人征税,那受托人究竟是扣缴义务人还是实际纳税人?
如果信托的受托人是扣缴义务人,只有个人是纳税主体时,才需要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如果信托受益人是机构投资者,即企业时,就不存在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就会与税法规定产生冲突。如果受托人是以实际纳税人的身份,就面临着更大的问题了,受托人所持有的信托收益应该属于受托人的财产。但信托收益实际并不属于受托人,信托受益人才是收益的实际享有者,受托人只是暂时持有信托收益。在目前的情况下,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的收益时,并不会就该信托的收益缴纳企业所得税。
另一方面,受托人在获得信托财产的收益后,如果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已经达到了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的条件,受托人以货币或非货币的方式分配给受益人。受益人是否有就所得的信托利益缴纳所得税呢?根据现行的规则,只有信托受益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受益人取得的信托利益属于企业应纳税所得,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例如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持有某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分红所得,并不是信托公司的所得,信托公司只是作为受托人身份持有股权分红所得。来自于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分红所得,在分配给信托受益人时,如果信托受益人也是境内居民企业,是否适用境内居民企业向境内居民企业进行股权分红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则呢?税务规则在这些方面都没有加以明确规定。
另一种情况,如果信托受益人是自然人,受益人取得了家族信托分配利益,是否征税?如何征税呢?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自然人取得的收入和所得,如果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所列举的九类应纳税所得范围,也没有税务主管部门对个人所得作出另行的规定,那么这种收入就不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信托利益所得在个人所得的九类应纳税所得中没有列举。从受益人取得信托收益的被动性和所得性质考量,与信托利益比较相近的所得类型是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与偶然所得。但是根据现有规则,并不能直接得出信托收益所得可以归入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与偶然所得的类型当中,财税务主管部门也没有对信托收益的性质进行定性。
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在向信托受益人(自然人)进行信托利益分配支付时,信托公司一般不需要进行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税务机关对受益人取得的信托利益所得是否征税,有的税务机关是接受纳税人申报缴税,有的是拒绝不接受,但更多的是在纠结信托利益应该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税务机关目前的规定不明朗,态度不一致。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如果信托受益人确实要对信托分配利益缴纳税款,我个人认为应当归入《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偶然所得”类型,缴纳个人所得税。
03分配阶段
家族信托受益人能够依据信托文件取得信托利益,是委托人和受益人最为关注的事项之一,那么,信托受益人在分配阶段是否缴纳相关税费,自然是各方在设立家族信托应当了解的主要事项,也是信托结构应考虑的问题。
一、 以现金方式向受益人进行分配的涉税问题
以现金方式向受益人进行分配,主要存在受益人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共包括九项,分别是(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经营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
对于家族信托受益人取得的现金分配,从表面看,应该不属于上述征税范围,那么是否就必然能够得出家族信托受益人取得现金分配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结论呢?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不同受益人具体分析。
1、家族信托受益人是委托人近亲属
如果家族信托受益人是委托人的配偶、子女等近亲属,那么,家族信托受益人取得的信托分配,其本质主要是近亲属之间对家庭财产的分配和传承。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上述个人所得,本质上并不相同。笔者认为,在没有法律法规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属于上述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
2、家族信托受益人是委托人近亲属以外的主体
在家族信托实际操作中,受益人大多数是近亲属,但也有部分家族信托的受益人由直系亲属、旁系亲属和非亲属组成。
对于非亲属从家族信托取得现金分配,是否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笔者认为,主要应区分其取得信托分配的基础是什么,如果以为家族信托或相关主体提供工作、劳务、服务等为对价,笔者认为,其取得的信托分配财产具有工资薪金或劳务报酬等性质,存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的客观基础。
二、 以非货币性资产向受益人分配的涉税问题
以非货币性资产向受益人进行分配,与非货币性资产设立家族信托的涉税问题类似。
1、以不动产进行分配的涉税问题
受托人将不动产分配给受益人,按现行税制,受托人存在缴纳增值税、城建及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企业所得税,如果受托人为有限合伙,其合伙人涉及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与上述不动设立家族信托基本相同。
受益人存在缴纳契税、印花税的问题。对于契税与印花税的计税方法与上述不动产设立家族信托基本相同。
另,根据现行税制规定,对于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受益人无偿取得受托人分配的房屋,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是设立家族信托时不能忽略的问题。如果受益人无偿取得房屋,被税务机关认定属于接受赠与,进而认定为“偶然所得”,除符合免税情形,受托人会存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免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包括:(一)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三)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对受益人是否属于上述免税规定的范围,目前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委托人以家族信托的方式将不动产赠与上述主体和委托人直接赠与上述主体,虽然形式上有所不同,但追本溯源,二者本质上具有相同性,都是以婚姻家庭关系为基础,财产主要是在家庭内部流转。根据实质课税的原则,具有参照上述免税规定的法理基础。
2、以非上市公司股权进行分配,受托人作为转让方存在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的问题,受益人存在缴纳印花税的问题。计税方法与上述分析基本相同。
3、以上市公司股票进行分配,受托人作为转让方存在缴纳增值税、城建及教育附加、印花税、企业所得税问题。计税方法与上述分析基本相同。
三、 家族信托终止的涉税问题
家族信托终止时,对于SPV或者在信托存续期间对信托财产进行运营的家族信托,对信托财产进行必要的清算后,方能终止并向受益人分配信托财产。
对于家族信托终止而向受益人分配,与家族信托存续期间对受益人分配所涉及的涉税问题基本相同。
目前,我国涉及家族信托的税制还有待完善,实务中以不动产、股权等直接设立家族信托的案例比较少,税务机关实际征管情况,鲜有参照案例。
税负问题,确实会影响到企业家或高净值人士对家族信托的选择,但笔者认为,仅因税务问题而放弃家族信托并不一定是更好的选择。家族信托有其自身的特有优势和功能,对是否选择家族信托是需要多角度全方面综合分析利弊后进行选择;并且,在是否设立家族信托时,税务问题不能仅局限至家族信托进行考虑,更应放至企业家或高净值人士的整体产业和整体税负里进行分析,税务问题是存在此消彼长的,因此,局部税负和整体税负需要整合全盘考量,然后进行权衡。
家族信托的涉税问题是一项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表面看只是家族信托设立、存续、终止等阶段的涉税问题,但是由表及里,每个阶段每个税种展开后,都会存在较多细节化的涉税问题。另外,由于很多家族信托都是定制化,这些定制化的家族信托,具体在设立、存续、分配等环节的具体细节会存在差异,因此涉税问题也不尽相同,实务中,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本文,笔者是基于保守谨慎性原则,根据现行税法法理及具体规定,并结合实务工作经验,对家族信托进行各环节的涉税分析,力争使家族信托当事人在设立家族信托时,能充分考虑相关涉税问题,在全面考量的基础上进行科学的税收策划和布局。
04案例说明
案例一:不动产设立家族信托
王先生拟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的一套别墅作为信托财产的一部分交付信托公司设立家族信托,该别墅购置价800万元,交付信托公司时该别墅的市场价值为1,200万元。在家族信托存续期间,仍由王先生家人在其中居住,家族信托结束时,该别墅以实物状态分配至王先生儿子名下,分配时该套别墅的市场价值为1,500万元。
王先生以别墅设立家族信托的整个过程中,涉及两次交易,经过简略计算,将会产生合计280余万元的税费。该案例中涉及的税费详见下表:
注:
1、不考虑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小额税种及费用。
2、交付阶段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及增值税均采用核定征收率计算。
3、假定委托人交付房产时可以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假定委托人交付房产不符合税收减免政策。
5、计算过程中采用了部分简化。
6、若委托人交付的是非住宅类房产,部分适用税率会更高。
在实际办理过程中,各地区都有一定差异,需要根据当地不动产登记部门和税务部门的具体要求确定。
案例二:以企业股权设立家族信托
张先生2010年创立了一家科技公司,持有该科技公司60%的股权,累计为上述股权投入了4,000万元的成本。2018年时,张先生希望将上述股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家族信托,股权的市场价场为10,000万元。存续阶段,企业向家族信托分红1,500万元。2023年时,家族信托结束,根据合同约定,家族信托将信托财产以股权形式分配给了张先生的两个女儿,分配时股权的价值为15,000万元。
张先生以科技公司股权设立家族信托的整个过程中,涉及两次交易,经过简略计算,将会产生合计1,200余万元的税费。该案例中涉及的税费详见下表:
本文仅从税收政策的角度对房产和非上市公司股权设立家族信托的税收进行了研究,但实际办理过程中,还可能会存在地区政策差异、税收优惠、执行弹性等因素,对于如何计算、如何缴纳都需要按照税务机关的实际要求来执行。
05家族信托面临的税收问题
1. 信托税收政策依据匮乏
从制度层面看,我国现行税收制度对信托业务没有特殊规则,税收政策主要散落在各类法规当中,专门针对信托的征税规则几近空白。目前仅有《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所涉信托收益进行了专门规定。这是最早的也是目前唯一的专门关于信托业务的税收政策。此外,营改增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以及随后发布的《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是近年来对信托行业最有影响的税收政策。文件明确指出: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但相关规定也引起了不少争议。
2.纳税主体确定规则不明确
由于在法律上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模糊,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也未建立,现实中信托财产及收益所有权与纳税人存在错位。信托公司只是名义上的信托财产所有权人,且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分离,所以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并非信托公司的财产和所得。按照实质课税原则,以受益人作为纳税义务人,受托人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似乎更为合适。正因为信托财产权属不清,在实际操作中,纳税主体的确定规则也并不一致。例如,财税[2006]05号文的思路是,如果信托将取得的所得进行了分配,则在信托层面不征税,相关所得纳入受益人应纳税所得,受益人是纳税主体。但财税[2016]140号文将资产管理人定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
3. 重复征税问题
我国现行税收制度未针对信托财产所有权与收益权分离的特点设计专门的税收制度,从而在涉及信托收入、分配收益的增值税、所得税、印花税等征收方面存在重复征税现象。
比如委托人以非现金资产设立信托,特别是家族信托,其受益人通常为本人、子女、父母等家庭成员,按照目前我国税收政策直系或近亲属赠与、继承财产或房产等免税,但家族信托在设立和分配环节的财产过户均被“视同交易”。两次交易重复纳税,原本无税负的财产移转因设立了信托而增加了税负。高额的税费成本也加大了在中国大陆开展家族信托的困难程度。
4. 公益慈善信托没有税收优惠政策
我国2016年颁布实施《慈善法》,其中第四十五条已明确,依法备案的慈善信托可享受税收优惠。2017年7月银监会和民政部联合印发的《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也明确规定“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但时至今日,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政策尚未配套完全。具体实践中,目前受托人仍不能开具可以抵税的捐赠票据。税收优惠制度的缺失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慈善信托的发展。部分信托为了满足委托人开具捐赠发票的要求,必须与慈善组织合作,额外增加捐赠或者项目执行等环节,增加了成本、拉长了链条,并可能引发慈善组织能否以捐赠的财产设立慈善信托等法律风险。
虽然目前以非现金资产交付设立家族信托存在着过高的税负问题,但我们也可以期待,未来国家对于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完善和税收体制的完善,将会给予这类家族信托更多的发展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