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曹某莫中专毕业后进入上海金财投资有限公司打工,担任业务员,打电话联系客户在网上炒黄金、白银、原油。
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曹某某:
2018年4月份进入上海金财投资有限公司担任“电销一部”、“洪金所”团队的业务员,于2018年12月采用微信、电话等方式联系被害人陈某某,与公司内部分析师华某等人互相配合,采取上述手段诱导陈某某网上炒原油,骗得人民币88000余元。
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的最明显特征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首先,被告人为上海金财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所做的一切工作均是受到老板或者上层领导的指示,其所参与的工作所得的收益均为公司或其老板所得,其本人只是按公司的规定领取工资,并不符合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特征。如果说是共同犯罪,那么共同犯罪人之间要有合意和通谋,被告人作为一个应聘的最低层的普通员工很难和公司老板有通谋的行为,老板也不可将自己犯罪意图告诉给最下层的员工。
其次,被告人是通过正式的招聘进入公司工作的,上海金财投资控股公司有正式的营业执照。这一点连受害人陈某某也是认可的,侦查卷000142页陈某某的陈述中说“于是我就在长江金银的网站上查询了一下这个会员编码,发现确实有这个公司的”。那么曹某某也不存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来诱骗受害人进入平台进行投资交易。
再者,被告人不可能知道这个公司是犯罪的公司,是做的犯罪的事情。否则,被告人不可能那么傻到为了三、四千元的工资来承担蹲监狱的后果。因此,被告人曹某某不可能和公司的老板有共同的犯罪合意,其只能是想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工资,而不具有非法占有受害人财物的主观意图。
另无论陈某某的损失是多少,他的钱财都被上海金财控股集团公司及其老板占有,被告人曹某某并没有得到一分钱。被告人曹某某只不过是被上海金财控股集团及其老板违规交易期货或者是现货,进行犯罪利用的一个工具而已。
二、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有错误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使被害人陈某某损失88000余元,这种计算方式是错误的。
关于陈某某的亏损数额,据陈某某陈述(侦查卷000144页):“2018年12月7日的时候我入金5万元,之后我入金9次,总共投入15万元左右。出金总共8次,出金多少我不记得了,只知道现在账户的金额还有7万元左右。”
陈某某出金8次的金额,目前辩护人不知道是多少?也不知道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查明的是多少?但就是不计算这8次出金数额,陈某某总投入15万元,账户还剩余7万元。陈某某的损失是8万元,也与起诉书指控的数字不符。
另据陈某某陈述(侦查卷000142页):2018年12月初的时候,我因为想多赚一点钱,于是就自己在福州市湖里区,翔飞花城1089号的家中上网搜索期货和现货的交易平台,当时我在网上发现了一个名叫“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的网站,网址是www.cjmex.cn,于是我就点进去看了一下,并且在里面申请了开户…….”。从这里可以看出,受害人陈某某在认识被告人曹某某之前就已经开户炒期货或者现货了。无论曹某某介入与否,也无论陈苗苗在“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哪一家会员单位开户交易白银和原油,手续费都是必然产生的,也是必须要支出的费用。就像我们炒股票无论盈利与亏损,只要有交易就会产生手续费。所以,手续费的发生并不属于亏损的范畴,应当在彭伟所谓的88000的损失中扣除。
对于受害人陈某某的实际损失,应当计算出陈某某自己交易产生的亏损及扣除手续费后的数额,才是因被告人某某的行为使陈某某产生的损失。
本案是典型的公司犯罪中牵扯到普通员工犯罪,在我国这不是个案,是一种普遍现象。原则上公司犯罪除了股东和部分高管可能归罪外,对普通员工科刑都可能算是一种打击面过大的嫌疑。
本案从客观上讲曹某某作公司的业务员,在这个犯罪环节中确实起了一定直接或间接的辅助作用,但从主观上说,对于一个在上海大都市拿着三、四千元工资的农村孩子来讲,他没有能力,没有条件,也没有理由认为自己是在犯罪。拿那么一点工资要坐牢,谁会干?
辩护人想表达的意思是,普通员工涉嫌犯罪这类案件是一个庞大的群体,除了他们本人,还有他们的亲属。如果动不动就构成犯罪或者科以重刑,也很难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也很难体现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曹某某家庭十分困难,考入中专后,为了减轻父母的经济压力,外出打工挣钱养家,不料受人所骗,误入歧途,为此被羁押了一年的时间,为自己的年轻无知已经付出了沉重代价。曹某某现在才20岁出头,还没有结婚成家,还算是个孩子,其遭遇令人同情和叹息。希望法庭能考虑以上诸多因素,对曹某某宣告无罪。
辩护人:安靖律师
201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