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周曦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日益发展,网络虚拟财产广泛存在于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尤其大量存在于网络游戏中。那么,在网络游戏中,网络虚拟财产受到侵害后,谁有权主张这部分权利呢?
司法实践主流观点认为:
网络虚拟财产基于游戏运营商提供的网络服务而产生、存在,相关网络服务实际上是游戏运营商向特定用户即实名注册人履行合同的行为,合同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是特定的。游戏账号经实名认证后,网络服务合同中用户一方的真实身份即已确定,游戏账号、密码等登录凭据是游戏运营商用以识别用户真实身份的依据,在游戏账号对应的实名认证人的身份未变更的情况下,其他人凭账号、密码等登录凭据登录游戏账号并从事的相关行为,一般应视为实名认证人的行为,相应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实名认证人享有和承担。因此,仅实名认证人有权主张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
相关案例
案件基本事实:A公司系《斗破苍穹2》网络游戏运营方。钟某主张其系该网络游戏用户,实名注册主体为案外人彭某。2020年6月6日,A公司封禁了案涉游戏账号。庭审中,钟某确认其系于2020年6月3日向案外人刘某购买获得案涉账号,并通过掌握账号登录密码的方式对案涉游戏账号进行实际控制,并确认未告知A公司该账号转让情况,也未在平台办理账号的实名注册变更登记。
A公司对该转让账号的行为不予认可, A公司与《斗破苍穹2》游戏用户签订的《用户注册协议》第5条约定:“帐号的所有权归本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获得帐号的使用权,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禁止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钟某对该协议内容不持异议。 A公司在《斗破苍穹2》游戏“客服中心”公示了《用户服务协议》,该协议第4.4条约定:“用户帐号的使用权属于最先注册人,任何用户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包括但不限于买卖、赠与、互易、租赁、继承等)用户帐号或密码”。后钟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立即解封案涉游戏账号,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观点:钟某主张受损的虚拟财产是实名注册人为彭某的游戏账号内的财产,这些虚拟财产基于游戏运营商提供的网络服务而产生、存在,相关网络服务实际上是游戏运营商向特定用户即实名注册人履行合同的行为,合同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是特定的。游戏账号经实名认证后,网络服务合同中用户一方的真实身份即已确定,游戏账号、密码等登录凭据是游戏运营商用以识别用户真实身份的依据,在游戏账号对应的实名认证人的身份未变更的情况下,其他人凭账号、密码等登录凭据登录游戏账号并从事的相关行为,一般应视为实名认证人的行为,相应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实名认证人享有和承担。
虽然钟某从他人处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该账号的登录凭据,但该账号的实名认证人仍为彭某,为了维护公共秩序,防范可能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必要落实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关于网络实名制的要求,使义务、责任的承担者与权利的享有者相一致。
另外,网络实名具有权利公示公信的作用和效果,在与游戏账号有关的盗号、代练、私下交易、代为充值等行为导致实名注册人和实际登录人不一致的情况易发、多发。游戏账号可能关联多个主体的复杂权益的情况下,明确实名注册人权益的公示公信效力,有利于定分止争、降低社会成本、增强权利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同时亦有助于引导民事主体规范有关行为,促进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健康有序。
综上所述,参考《文化部、商务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9)20号)》中关于“用户在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过程中出现纠纷的,应出示与所注册的身份信息相一致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在核实用户身份后,应提供虚拟货币充值和转移记录,按照申诉处理程序处理”的规定精神,因钟某并非案涉游戏账号的实名注册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关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钟某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