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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到民法典的保护

<?xml version="1.0" encoding="utf-8" standalone="no"?>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六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上) 》(6)

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的规定。

本条至第111条规定的都是人格权。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民事权利。

本条规定的“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由于民法典第990条也规定了一般人格权,这里只对一般人格权作概括性解释。

一般人格权的性质是抽象人格权。其与民法典第130条规定的自我决定权和第993条规定的公开权一道,构成抽象人格权的体系。一般人格权更为抽象和具有概括性,不同于各项具体人格权,而是个人的基本权利。一般人格权属于抽象人格权,不是一种主观权利,不具有独立的权利地位,主要是一种权能性的权利,但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一般人格权的范围极其广泛,在内容上不可能列举穷尽,因而需要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阐释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内容。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是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的这三项基本内容,是一般人格权客体的三大法益,可以概括一般人格权的所有内容。

一般人格权的功能,是指一般人格权在人格权体系中所发挥的基本作用,包括解释功能、创造功能和补充功能。这些功能分为两种,一种是抽象功能,包括解释功能和创造功能,发挥的是一般人格权的母权利和渊源权的作用;另一种是具体功能即补充功能,为对具体人格权无法提供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提供保护。

人身自由权是指自然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人身不受约束、控制或妨碍的权利。其客体人身自由,是自由中的一种表现形式,指人的身体和思维的不受约束、不受控制和不受限制的状态,包括身体自由和思维自由。人格权法研究的自由,是人身自由,而不是一般的自由。人身自由权的内容包括身体自由权和思维自由权。民法典第791条规定的是身体自由权。

案例评析

廖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1]

案情:本案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后为解除同居关系,自愿达成协议,内容为廖某某付王某某6万元,以后与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王某某以后不再与廖某某有任何来往,此协议自廖某某付给王某某6万元时生效。王某某诉称廖某某未履行付款承诺。廖某某辩称,该合同是受胁迫所签,且该协议是附条件合同,合同未生效。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签订协议时有廖某某的父母、媒人马某某在场,且廖某某并未就其主张的受胁迫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报警,难言受胁迫。但公民的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以廖某某给付6万元作为解除同居关系的前提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廖某某随时有权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故双方协议中关于附条件解除同居关系的约定无效。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事项是对双方同居期间取得财产的处理,应为有效约定,廖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评析: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既涉及人身亦涉及财产问题,法院的裁判明确指出,公民的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以廖某某给付6万元作为解除同居关系的前提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廖某某随时有权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故双方协议中关于附条件解除同居关系的约定无效。但是,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事项是对双方同居期间取得财产的处理,应为有效约定,廖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裁判区分了案涉协议对于人身自由与对债权债务的不同效力,但是囿于《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提出人身自由之保护,故裁判只能以法理加以填补;现在,民法典第109条明确指出应当保护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这一概括性的条款为类似案件提供了直接法条依据,亦体现了民法典总则编的人本思想。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具体人格权的规定。

自然人享有的具体人格权是:(1)生命权,是指自然人维持其生命存在,以保证其生命安全利益为基本内容的具体人格权。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的是生命权及其内容。(2)身体权,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完全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具体人格权。民法典第1003条规定的是身体权及其内容。(3)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自己的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的是健康权及其内容。(4)姓名权,是指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并维护其姓名利益的具体人格权。民法典第1012条规定的是姓名权及其内容。(5)肖像权,是自然人以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为内容所享有的具体人格权。肖像权及其内容规定在民法典第1018条。(6)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名誉权及其具体内容规定在民法典第1024条。(7)荣誉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其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具体人格权。民法典第1031条规定的是荣誉权及其内容。(8)隐私权,是自然人对其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等私生活安宁利益自主进行支配和控制,他人不得侵扰的具体人格权。隐私权及其具体内容规定在第1032条。(9)婚姻自主权,是自然人按照法律规定,自己做主决定其婚姻的缔结和解除,不受其他任何人强迫或干涉的具体人格权。民法典人格权编没有规定婚姻自主权,具体内容规定在婚姻家庭编。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民法典第1013条)、名誉权(民法典第1024条)、荣誉权(民法典第1031条)等具体人格权。

案例评析

康达医疗保健用品公司诉西北工商报社、陕西省医疗器械公司侵害法人名誉权纠纷案[2]

案情:工商报派记者赵某某前往省医疗公司采访。该公司经理许某某向赵某某介绍了西北电管局职工医院从康达公司购买的医疗器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康达公司还以高出国家牌价的价格销售商品等问题,赵某某根据上述采访内容发表文章。该文见报后,康达公司向工商报反映上述报道失实。经查,西北电管局职工医院从原告处所购的大型医疗器械设备,均经过专业技术人员验收,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亦未发现原告有高出国家牌价出售商品的问题。康达公司诉请恢复名誉,赔偿损失。法院认为,案涉报道内容失实,给康达公司名誉造成损害,其行为侵犯了康达公司的名誉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省医疗公司对他人反映的情况,未经核实,随意提供给报社;特别是文章见报后,明知康达公司有不同意见,还向报社致函追认所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亦属侵权行为。

评析: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其客体名誉,是指人们对自然人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民法典第110条第1款是对自然人人身权利的规定,将《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所规定的权利进行了规整,明确规定了自然人所享有的人身权利;而第2款则是对法人、非法人组织权利项的规定。本案中,工商报未经核实便在报纸上点名批评康达公司,且因内容失实而给康达公司造成名誉上的损害,使得用户对其产生怀疑与不信任,使其名誉权遭受侵害,故法院认为这样的报道属于侵权行为,侵犯了康达公司的名誉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自然人享有的个人信息权的规定。

个人信息权,是指自然人依法对其本人的个人资料信息所享有的支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人格权。个人信息权的特征是:(1)个人信息权是具体人格权;(2)个人信息权的客体是个人的资料信息等人格要素;(3)个人信息权的主体是自然人个人;(4)个人信息权的权利要求是以自我决定权作为其权利基础,是排他的自我支配权。

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内容包括:(1)占有权;(2)决定权;(3)保护权;(4)知情权;(5)更正权;(6)锁定权;(7)被遗忘权。

信息权的义务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是本条后段规定的内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确保依法取得的个人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违反这样的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负有保护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的特别义务主体,是依法取得个人信息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具体包括:依法取得个人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凡依法取得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负有确保自然人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的义务,一旦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都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扩大损害,如果未尽此义务,则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对于上述侵害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的侵权行为,应当依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保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

案例评析

田某某诉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信息公开案[3]

案情:2014年10月15日,原告田某某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公开原告本人于1993年之后户籍注册、迁移、变更等全部档案材料及所依据的相关法规、政策性文件。邮件载明的原告住址为郑州市金水区某村××号,该地址于2013年12月因拆迁已不存在,留有的两个联系电话号码均非原告本人所有。由此,田某某与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因信息公开事由产生纠纷,后田某某起诉。法院认为,田某某要求公开的户籍档案信息,属于重要的个人身份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本案的重要意义在于应厘清个人信息保护与政府信息公开的合理边界问题。对于个人身份信息,政府应慎重公开。

评析: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民法典总则编中加以规定,无疑是立法的亮点与进步。诚如本案,将个人信息公之于众,极易被滥用,若冒名或伪造即能轻易获得户籍信息,公民个人信息将无安全可言,侵害公民权益,亦不利于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故本案所体现的基本价值取向是保护个人信息,对个人信息的公布与利用应当谨慎且符合法律规定。除此之外,本条规定的积极意义在于,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作为一种权利进行立法保护,明确对于社会现存的各种形式的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以及非法买卖、提供或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作出否定性评价,如此立法体现了民法的人本主义精神,且符合现代社会的实践需求。同时,这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4条规定相互衔接,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损毁、丢失”,这亦是对大数据时代下个人信息保护为数不多的法律支持。由于此前法律、法规对于个人信息保护数量较为匮乏且位阶较低,民法典总则编制定本条,强调获取或者拥有个人信息者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自然人身份权的规定。

身份权,是指自然人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产生并由其专属享有,以其体现的身份利益为客体,为维护该种利益所必需的人身权利。换言之,身份权是由亲属身份关系发生的人身权利。其法律特征是:(1)身份权表达的是亲属之间的身份地位;(2)身份权是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身份权的主体有范围的限制;(4)身份权的客体是身份利益;(5)身份权的本质以义务为中心。

身份权的对外关系,表明身份权的绝对性——是绝对性的民事权利,表明享有身份权的权利主体享有这种权利,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该权利的义务。身份权的对内关系来源于身份权的相对性——由于总是在特定的、相对应的亲属之间享有身份权,因此,身份权的主要内容是对内的权利义务关系。

具体身份权包括配偶权、亲权和亲属权。

配偶是指男女双方因结婚而生的亲属,即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相互间的同一称谓和地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是夫的配偶,夫是妻的配偶,双方互为配偶。配偶权就是配偶之间的身份权,具体内容包括:(1)夫妻姓氏权;(2)住所决定权;(3)同居义务;(4)忠实义务;(5)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6)日常事务代理权;(7)相互扶养、扶助权;(8)生育权。

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与义务。亲权确定的是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属于亲属法上的身份权。亲权的主要内容是:(1)身上照护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人身的教养、保护的权利和义务;(2)财产照护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负有的保护义务。

亲属权也叫作其他亲属权,是指除配偶、未成年子女与父母以外的其他近亲属之间的基本身份权,表明这些亲属之间互为亲属的身份利益为其专属享有和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不得侵犯的义务。主要内容是扶养权,分为抚养权、赡养权和扶养权。

案例评析

丁某、乔某某与徐某人格权纠纷案[4]

案情:原告丁某诉称,华兴公司员工丁某某于宿舍不幸去世。原告丁某为死者与前妻的亲生儿子,乔某某为死者母亲,被告徐某为死者现任妻子。死者去世后,原告丁某与死者两个弟弟和妹妹赶赴深圳处理死者后事。然而,由于被告徐某拖延,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拿到相应赔偿。被告徐某的所作所为违反了作为妻子的基本义务,侵犯了死者的人格利益和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也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与社会公德。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不具有遗体处分权并赔偿相关损失。法院认为,原告丁某是死者之子,其因亲属权而自然享有对死者遗体的处分权。原告乔某某是死者的母亲,其同样因亲属权而享有对死者的遗体处分权。被告与死者生前是夫妻关系,其因配偶权而享有对被继承人的遗体处分权。二原告与被告均不能排除任一主体成为被继承人独立的继承人和遗体处理人,因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不具有遗体处分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被告因享有特定的配偶身份权,对被继承人享有处理与身份权有关后事的权利,其在处理事务期间未恶意损毁被继承人名誉及遗体,原告主张由其赔偿精神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自然人的身份权是指自然人基于特定的身份而享有的人身权,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等,上述权利是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所产生的,民法典第112条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条即是对身份权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分别为死者的儿子、母亲以及妻子,三人均享有因家庭或婚姻关系而产生的亲权、亲属权与配偶权,他们对死者的遗体均有处分权。三人均不能任意剥夺、排除任一主体所享有的身份权以及因该身份而享有的继承权以及遗体的处分权,故法院并未支持原告剥夺被告遗体处分权的诉求,符合本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民事主体财产权利平等保护的规定。

本条与民法典第3条关于“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相呼应,特别强调法律对财产权利予以平等保护,尤其是针对《民法通则》第73条第2款关于“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的规定。

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平等保护原则,对保护自然人的私有财产权利具有更重要的意义。故这一条文相当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有了这一原则,就可以更好地保护自然人的私有财产,进而鼓励自然人创造更多的财富,拥有更好的物质生活保障。

财产权利平等保护原则,是指不同的民事主体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利享有平等地位,适用规则平等和法律保护平等的民法原则。其内容是:(1)财产权利的地位一律平等,最主要的含义是强调自然人和其他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受到平等保护。(2)适用规则平等,对于财产权利的取得、设定、移转和消灭,都适用共同规则,体现法律规则适用的平等性。(3)保护的平等,在就财产权利出现争议时,平等保护所有受到侵害的财产权利,不受任何歧视。

财产权利的内容是:(1)物权;(2)债权;(3)知识产权;(4)继承权;(5)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6)其他财产权利与利益。

案例评析

闫某某与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5]

案情:原告闫某某系自建平房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唐山供电公司改电表时将两个表箱八块电表悬挂于原告闫某某家外墙上,原告闫某某曾就此事与被告唐山供电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后被告唐山供电公司将原告闫某某家所使用的电表拆除,停止给原告闫某某提供生活用电。原告诉请唐山供电公司停止对其私有房屋的侵害、恢复原状。法院认为,被告将非原告家的电表箱、电表安装于原告自建平房的外墙,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除原告家电表之外的其他电表及电表箱从原告自建平房外墙上拆除。

评析:民法典第11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本条与民法典第3条所规定的“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相呼应;民法典总则编中规定自然人的私有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意指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不受侵犯,这是对自然人财产权应当保护的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将非原告家的电表箱、电表安装于原告自建平房的外墙,属于侵害原告财产权利的行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物权及物权体系的规定。

物权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享受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是人与人之间对于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

物权的范围是:(1)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对其所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式,独占性支配其所有物并排斥他人非法干涉的永久性物权。所有权包括单独所有权、共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及相邻权。(2)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权人对他人所有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他物权。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等。(3)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所享有的为确保债权实现,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有的物或者权利之上所设定的,当债务人的债务不履行时,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就担保物的变价优先受偿的他物权,包括:1)抵押权;2)质权;3)留置权;4)所有权保留;5)优先权;6)让与担保。[6]

案例评析

朱某1、朱某2、朱某3与朱某4排除妨害纠纷[7]

案情:原告朱某1与被告朱某4原系夫妻,原告朱某2、朱某3系原告朱某1与被告朱某4的子女。原告朱某1、被告朱某4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朱某1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讼争房屋。在法院判决生效前,被告因与原告朱某3产生纠纷,将房屋钥匙更换,三原告至今无法进入涉案房屋。法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同一家庭成员,对于离婚后家庭共有的房产,原、被告对各自使用的部分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现被告更换房屋钥匙,致三原告无法进入,无法直接支配、使用判决归各自使用的房屋,侵害了三原告的物权,显属不当,应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

评析:民法典第114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本案主要体现的是所有权,即所有人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对其所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方式,独占性支配其所有物并排斥他人非法干涉的永久性物权。本案中,原、被告因原系同一家庭成员,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且在原告朱某1与被告朱某4离婚后进行相应的分割,故原、被告对诉争房产的各自部分享有相应物权,即对各自使用的部分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被告更换钥匙的行为系属对他人物权的侵犯,使得他人无法直接使用、支配属于自己部分的房屋。民法典总则编规定民事主体享有物权,是对于“权利”的强调,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物及其范围的规定。

物,是指具有实用价值、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并能为人所控制和支配的物质对象。包括除人体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能够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形物和自然力。

物具有的法律特征是:(1)物能够为人力所控制;(2)物能够满足人类的某种需要;(3)物须存在于人身之外;(4)物须为独立一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物作为最重要的民事权利客体的财产利益,代表的是物质财富,体现的是市民社会的基本财产形态。

物的类型包括:(1)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或者法律的规定在空间上占有固定位置,移动后会影响其经济价值的物,包括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者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2)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其他能在空间上移动而不会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故不动产以外的其他的物都是动产。在法律上各种可以支配的自然力,也属于动产。货币和有价证券,为特别动产。

区分不动产和动产的意义是:(1)物权类型不同,用益物权限于以不动产为客体,而动产质权、留置权的客体则以动产为限;(2)以法律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动产物权变动一般以交付为要件,而不动产物权变动则以登记为要件;(3)公示方式不同,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而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通常不要求进行登记。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主要是指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都能够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都属于法律规定能够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

案例评析

张某某等与陈某、陈某某相邻通行纠纷案[8]

案情:陈某某诉称,其是案涉楼房地产的使用权人及所有人。案涉楼房相连共有三栋,以北向南为序第一栋是陈某某的,第二栋是邓某某的,第三栋是张某某使用。在二三栋楼房首层之间有一大门口是本小区的通道,其与陈某、张某某一直共同使用该小区的公用空地和公用通道。陈某某在取得合法准建的情况下,搭建临时平房,为此引起张某某、陈某不满。二人于2012年2月13日在公用空地上以90度角的形式故意建造围墙封住陈某某新建造的平房门口,并将公用通道大门的铁锁换掉,强行禁止陈某某一家人通行,给陈某某一家人的日常生活造成极大不便。法院认为,张某某、陈某二人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立即开脱小区公共通道大门的铁锁,以保障陈某某的正常通行。

评析:民法典第115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条与《物权法》第2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一致。本案中相邻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物权客体,是指毗邻各方在各自行使财产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其纠纷应当属于物权法的调整范围。本案中当事人陈某某应当享有小区的3.8米通道上通行的权利,这是民法典总则编与《物权法》赋予民事主体以及物权人的应有权利。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

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物权法区别于债法和合同法的重要标志。它又称为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

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包括物权类型强制和物权内容强制。物权类型强制的含义是,物权的种类非经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当事人只能依照法律明确规定的物权类型和条件设立物权,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设立法定物权以外的物权类型。物权内容强制(即物权内容固定)的含义是,物权的内容非经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对一个具体物权的内容规定是什么就是什么,不得由当事人约定法定物权的具体内容。

本条规定的缺点是没有规定物权法定之缓和,因而使我国的物权法定原则过于僵化,缺少必要的灵活性,不能完全适应我国正在变化着的市场经济形势的需求。

案例评析

贵州紫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诉安顺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原、被告双方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恒丰公司以其在建工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恒丰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致成诉讼。原告紫云农商行诉请偿还借款及利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认为:被告恒丰公司与原告紫云农商行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和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借款、抵押合同和展期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物权法定原则要求当事人不能在《物权法》之外设定物权,也不能以《物权法》之外的方式消灭物权,而我国现行《物权法》并未规定抵押权可以因当事人的约定期间或登记时强制登记的期间而消灭,因此当事人的约定或登记部门的登记存续期间,对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紫房建松山镇字第××号他项权证所记载的抵押期限无效,原告仍然享有对本案所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评析:物权法定是《物权法》的重要原则之一,也是物权法区别于债法和合同法的重要标志,是指当事人能且只能依照法律规定设立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物权的取得和变更、物权的效力和公示方法等都应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得由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思随意创设或变更。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物权法定原则,是对该原则的强调。诚如本案中,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抵押权可以因当事人的约定期间或登记时强制登记的期间而消灭,故本案中所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仍属于原告所享有,并不会因为当事人的约定或登记部门的登记存续期间而对该抵押权的存续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变化。这即是物权法定原则的体现。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征收、征用应予补偿的规定。

征收是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将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财产变为国家所有,加以利用的行为。征用是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将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财产征召与使用的行为。征收、征用的主体都是国家,通常是政府部门以行政命令的方式,从集体和个人处取得土地、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集体和个人必须服从。

征收、征用必须符合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目的。征收导致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权的丧失,征用导致集体或者个人的所有权受到限制,都会使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受到损害。因此,国家的征收或者征用行为,虽然是被许可的、合法的,但是都须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民法典第41条也规定,限制政府非为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征收行为,以保护集体和个人的财产权利。

征收、征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凡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的征收、征用,都是违法行为,都不发生征收、征用的后果。违法的征收、征用给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征收、征用必须给予权利人公平、合理的补偿。按照公平、合理的补偿标准,就是不能使被征收、征用财产的权利人,因征收、征用而受到损失,补偿应当公平,不能出现不公平的现象;补偿应当合理,即补偿的数额应当合情合理,符合对实际损失能够得到合情合理补足的要求。

案例评析

毛某某诉永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11]

案情: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的决定,原告毛某某与刘某某、毛某2(系夫妻、父子关系)共同共有的住宅房屋一处、工业用房一处均在被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部门就补偿事宜与毛某某多次协商无果,告知其对房屋估价复核结果有异议可申请鉴定。毛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后毛某某、刘某某、毛某2认为补偿不合理,补偿价格过低,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征收补偿决定。法院认为,因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县政府具有依法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职权。在征收补偿过程中,评估机构系原告自己选定,该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复核评估报告对原告提出的漏评项目已作出明确说明。原告对评估复核结果虽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向金昌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因此,县政府对因征收行为给原告的住宅房屋及其装饰、工业用房及其附属物、停产停业损失等给予补偿,符合相关规定,驳回原告诉求。

评析:民法典第117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规定本条是针对为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征用不动产、动产而应给予补偿的情况,在实践中适用该条多体现的是对民事主体私有财产的尊重。这与《物权法》相一致,即我国《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3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从一定意义上说,这确立了征收补偿这一带有“公法”属性行为的私法基础与私法要求,填补了法律规范与社会事实的缝隙。正如本案中,县政府为公共事业的需要,组织实施县城北海子生态保护与景区规划建设,但这势必会对涉案被征收范围内民事主体的住宅房屋、房屋室内外装饰、工业用房及附属物等造成影响乃至损失,故应当依照相应的程序,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公平、合理的补偿。现代社会,在正确处理社会公共利益与私权冲突的过程中,需要构建起公平合理的平衡机制,强化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健全被征收人权利救济途径,将公平合理补偿、正当程序纳入法律保障体系之中,这样才能更好地处理好城市房屋征收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债权及债权种类的规定。

债权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称为债权关系或者债的关系。

在债权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人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为债务人。债权人享有的权利为债权,债务人承担的义务为债务。债权就是在债的关系中,一方(债权人)请求另一方(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债权的法律特征是:(1)债权是相对权,是在特定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2)债权的性质是请求权,债权的实现有赖于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即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3)债权具有期限性,原则上不能永久存在;(4)债权具有相容性,对同一标的物可以成立内容相同的数个债权,其相互之间并不排斥;(5)债权具有平等性,数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普通债权时,其效力一律平等;(6)债权的客体具有多样性;(7)债权具有任意性。

债权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

案例评析

张某某诉李某1、李某2、许某某、郭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12]

案情:被告李某1、李某2、许某某、郭某某签订承德市丰宁抽水蓄能电站1、2号路建桥工程合作协议,李某1为该项目负责人。李某1以四人名义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欠模板加工费、材料费若干。原告诉称欠款至今未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许某某辩称:我个人和原告无任何关系,债务也和我无关。被告郭某某辩称,我没有和原告洽谈过,我也没有为原告出过欠条,谁出的欠条,谁偿还。法院认为,合伙负责人在执行业务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许某某、郭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加工的模板用于被告李某1个人承包的工程,而非合伙工程,况且被告许某某也承认在原告处拉过模板。故此,本院对被告许某某、郭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评析:民法典第118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并且列举了债权的发生根据,同时指出债权即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条源自《民法通则》第84条,即“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锁”。本案中,被告负有向原告给付欠款的义务,应当按照裁判结果履行该项义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合同之债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约束力,就是合同之债的效力。合同成立之后,缔约当事人成为合同之债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享有权利的一方为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一方为债务人,合同约定的内容就是合同之债的债权债务内容,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实现自己的债权,义务人须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如果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合同之债的基本规则,民法典专设合同编予以规定。

案例评析

应某某诉亿贝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13]

案情:易趣网为被告亿贝易趣公司经营的交易网站。原告应某某在阅读并接受易趣网的用户协议后注册成为易趣网的用户。原告通过易趣网竞拍成功由网上用户名为“我想有个家1”的注册卖家提供的MP3播放器。原告货款汇出后,未能按约定收到MP3播放器。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网络交易的平台,在本案中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的义务,应当是合同法所规定的居间人的义务,如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原告如实报告,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如果违反这些义务,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违反上述义务。被告已尽到了义务,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民法典第119条与《民法通则》第85条、《合同法》第8条基本一致,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该条文从正面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所具有的效力及于合同各方当事人。本案适用本条文,则从侧面说明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能受到该合同的约束,也体现出合同相对性的特点,即合同成立之后,缔约当事人成为合同之债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享有权利的一方为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一方为债务人,合同的约束力及于且仅仅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侵权之债的规定。

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了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构成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责任具有双重属性,一是民事责任属性,二是债的属性。被侵权人享有的侵权请求权,性质属于债权,也属于权利保护请求权。侵权人负有赔偿被侵权人损失的债务。

应当注意的是,《民法通则》将侵权责任从债权体系中分离出来,民法典将侵权责任仍作为侵权之债,使之回归债法体系,但仍作为独立一编规定。

案例评析

丈夫出车祸致性功能丧失妻子起诉“性福权”受侵害案[14]

案情:司机周某某受珠海公交海洲运输有限公司指派,驾驶该公司所属大型卧铺客车,搭载乘客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吕女士的丈夫詹某在事故中受伤,经司法鉴定阴茎勃起功能重度障碍,构成伤残六级。吕女士以丈夫受伤落下严重残疾,导致夫妻之间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为由,诉请法院判令运输公司与周某某共同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法院认为,詹某的身体被侵权最终导致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吕女士也是直接的受害人,对其在精神及肉体上所造成的痛苦也是显而易见的。夫(或)妻过正常夫妻生活的权利应包含在民事权益当中,当该权益受侵害时,权益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评析:本案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进行裁判,即:“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夫(或)妻过正常夫妻生活的权利应包含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民事权益”当中,当该权益受侵害时,权益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妻子有权提起诉讼,并且理应得到恰当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与民法典第120条规定相一致,夫(或)妻过正常夫妻生活的权利亦是自然人因婚姻产生的人身权利,这一民事权益理应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无因管理之债的规定。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称为管理人,其事务被他人管理的人称为本人或者受益人。

构成无因管理须具备三个条件:(1)管理人须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服务;(2)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无因是指管理人对他人事务的管理没有法律上的原因;(3)管理人须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

无因管理的效力是指无因管理构成后在本人和管理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本无管理本人事务的义务,但管理人一经管理,就应当管好,这是法律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必然要求,也是无因管理成为适法行为的必然结果。

民法典没有规定债法总则,因此,在合同编设置了“准合同”分编,规定了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规则。

案例评析

崇左市旅游局与湖南金瀚船艇制造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案[15]

案情:原、被告约定原告崇左市旅游局向被告金瀚船艇制造有限公司采购双层观光接待画舫船一艘即“左江”游船,被告完成交付。原告诉称,被告交付的船舶与合同约定、相关规范不符,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船款、被告支付原告公证船检费、看船人员工资以及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行提走该船。在此期间,崇左市左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林某某(船长)、何某(轮机长)、杨某某(水手)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三人负责看护案涉游船。法院认为,本案系无因管理纠纷,判决被告湖南金瀚船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崇左市旅游局支付看船人员工资6万元。

评析:民法典第121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条是对无因管理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93条一致。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称为管理人,其事务被他人管理的人称为本人或者受益人,无因管理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本案中,合同解除后直至被告提走案涉船舶之日期间,原告对于案涉船舶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看管义务,但因被告拒绝提船,原告聘用三名人员对该船进行看护管理,避免该船因无人看管而受损,而被告实质上因为原告的看护船只行为而受益,故原告在上述期间聘用人员看护船只且支付工资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应当适用本条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不当得利之债的规定。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通过造成他人损失而取得不当利益,受损人有权请求得利人返还其不当利益。当事人之间因不当得利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称为不当得利之债。获得利益的一方为得利人,受到损失的一方为受损人。不当得利是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现象。

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权,须具备四个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无合法根据。

不当得利分为两大类:(1)基于法律行为又无法律上的根据而得利;(2)非基于法律行为但也无法律直接根据而取得利益。

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是,得利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人。得利人返还的利益可以是原物、原物的价款或者其他利益。

案例评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16]

案情:原告为了承包鱼塘、养牛、养猪,故将其房产扩建。后该房屋面临拆迁,因考虑到被告曾做过十几年的社区书记,人脉广,可以使原告在拆迁中的合法权益尽可能得到全面的维护,原告就委托被告办理房产拆迁的相关事宜。但被告于房屋拆迁后,拆迁补偿款严重偏离正常的补偿幅度。据此,原告认为被告非法侵吞了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取得部分拆迁补偿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为房屋权利人,故其取得案涉拆迁补偿款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评析: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条是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规定一致。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1)被告获得利益;(2)原告受到损失;(3)获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被告获得案涉拆迁补偿款这一获利使得原告有所损失;(4)没有合法根据,即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为房屋权利人而取得该房屋拆迁补偿款。故本案应当适用本条进行裁判,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知识产权的概念及客体的规定。

知识产权,也叫智慧财产所有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其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而依法产生的专有民事权利的统称。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属于广义的财产权利范畴,其客体是智慧劳动成果或者知识产品,是一种无形财产,或者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也是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所产生的劳动成果。

知识产权的内容包括两大部分:(1)人身权利,也称为精神权利,是指权利同取得智力成果的人身不可分离,是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包括作者的署名权、作品的发表权、作品的修改权、维护作品完整权等。(2)财产权利,也称为经济权利,是指智力成果被法律承认以后,权利人可以利用这些智力成果取得报酬或者得到奖励的权利。

主要的知识产权类型是:(1)著作权,是制作者及相关主体基于各类作品的创作,依法享有的权利;广义的著作权,是指除了狭义著作权以外,还包括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的作者与广播电视局旨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就自己的创造性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权利。(2)专利权,是发明创造人或其他权利受让人对特定的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独占实施的知识产权。(3)商标权,是指商标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商标所有人的,对其注册商标予以国家法律保护的专有知识产权。(4)其他知识产权,例如地理标志权、商业秘密权、原产地名称权、植物新品种权以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1)作品,包括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2)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法;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3)商标,是注册商标,即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4)地理标志,即原产地标志,是鉴别原产于一成员国领土或该领土的一个地区或一个地点的产品的标志,标志产品的质量、声誉和其他确定的特性,应当主要决定于其原产地。(5)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对电子元件、器件间互连线模型的建立,所有的器件和互连线都需安置在一块半导体衬底材料之上,从而形成电路。(7)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有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8)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例如民法典第127条规定的数据,就是数据专有权的客体。

案例评析

张掖市丰玉鑫陇种子有限公司与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权属案[17]

案情:原告敦煌种业公司诉称:玉米新品种“吉祥1号”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现已更名为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院)、黄某某(现已将品种权转让给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院)。原告与品种权人签署协议,品种权人将其拥有的生产、经营权有偿转让给原告敦煌种业公司。原告发现被告在甘州区三闸乡符家堡村生产“吉祥1号”杂交种。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生产、经营“吉祥1号”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院享有本案涉案繁殖材料“吉祥1号”的品种权,依法可以转让自己的生产经营权,可以授权他人对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判决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销售生产的“吉祥1号”杂交玉米种子,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评析:民法典第123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本条是对《民法通则》第94至97条规定的归纳与扩充,明确了民事主体享有知识产权,并列举了典型知识产权客体的类型。本案中,所涉争议变更行为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的公示行为,是否公示变更并不影响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院对“吉祥1号”享有知识产权,而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行政主管部门对知识产权著录事项的登记、变更、公示等行为仅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处分自己享有的知识产权。这从侧面体现了民法典总则编中本条的价值意义。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继承权及其客体的规定。

继承权,是指自然人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在继承中,遗留财产的死者称为被继承人;死者的财产称为遗产;取得遗产的人称为继承人;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称为继承权。继承权的特征是:(1)继承权的主体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国家;(2)继承权是自然人依照合法有效的遗嘱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权利,其发生根据有两种,一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二是合法有效的遗嘱的指定;(3)继承权的客体是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并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4)继承权的性质是财产权,同时具有身份属性,因为继承通常是在特定的亲属之间发生的,因而继承权具有双重属性。

遗产就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1)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下的财产,不是自然人死亡时留下的遗产不能成为遗产;(2)遗产是自然人的个人财产,不属于个人的财产不能成为遗产;(3)遗产是自然人的合法财产,不是自然人合法取得和合法享有的财产,不能成为遗产。

遗产的法律特征是:(1)时间上的限定性,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该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享有财产所有权等各种权利。自然人死亡后,不再有民事权利能力,其财产即转变为遗产。(2)内容上的财产性,遗产只能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具有财产性。(3)范围上的预定性,遗产必须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只有在被继承人生前属于被继承人个人所有的财产才能成为遗产。(4)性质上的合法性,自然人死亡时遗留下的财产,只有依法可以由自然人拥有的,并且被继承人有合法取得根据的财产才是遗产。(5)处理上的流转性,遗产是要转由他人承受的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遗产,因而必须具有流转性。

对于遗产的范围,民法典第1122条改变《继承法》规定的“列举+概括”的做法,采取概括式立法方法,即“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法律规定或者依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除外。”

案例评析

陈某某诉黄某某继承纠纷案[18]

案情:陈某某系陈某与其前妻粟某某的婚生独女,陈某与粟某某协议离婚后与黄某某结婚,婚后共同居住于公有住房,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未生育子女。该诉争公有住房产权归属于重棉三厂。后陈某因病去世,重棉三厂将该诉争公有住房承租人变更为黄某某,黄某某一直独自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生活并负担相关的租赁费用。原告陈某某诉称,现公有住房进行拆迁,拆迁人按规定对居住使用权人进行了拆迁补偿安置,故诉请确认原告就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享有遗产继承权。法院认为,陈某死亡后,该公有住房承租权应当以遗产方式进行分割,故在原告未明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其继承利益依然凝聚在该公有住房承租权上,虽然后来该公有住房进行了拆迁和产权调换,但原告并未丧失对该承租权及其转化的利益的继承权。

评析:民法典第124条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本条规定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自然人在生前将个人财产作出分配,死后个人财产按照其生前意志进行流转,这是保护私有财产的体现。法条规定,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当予以继承,遗产的范围应当包括物和权利,故本案中陈某死亡后,该公有住房承租权应当以遗产方式进行分割,故在原告未明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其继承利益依然凝聚在该公有住房承租权上,其可以依法继承该房屋的承租权及其转化的利益。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的规定。

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出资行为,在依法设立的公司中取得股东地位或者出资人资格,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收益权为核心,并可以依法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股权是财产权利。

其他投资性权利,是指股权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作为出资人或者开办人,基于其向非公司性的营利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出资而获得的出资人或者开办人的身份而享有的经营收益权。这些其他投资性权利也属于民事权利,与股权类似,民法予以保护。

股权的客体,在股份有限公司是股份,在有限责任公司是出资份额。股份代表对公司的部分拥有权,包含三层含义:(1)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资本的构成成分;(2)股份代表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3)股份可以通过股票价格的形式表现其价值。股份的特点是:(1)股份具有金额性;(2)股份具有平等性;(3)股份具有不可分性;(4)股份具有可转让性,股东可以将持有的股份依法转让给他人。

出资份额,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比例。即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其他营利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其出资,在该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资本构成上所占有的份额。出资份额是有限责任公司等资本的构成成分,也代表了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能够通过其份额的比例表现其价值,并且可以依法转让。

案例评析

张某某诉武某1、武某2股权转让纠纷案[19]

案情: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武某1原系夫妻关系,在离婚诉讼期间,武某1与其父武某2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北京天德盛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盛公司”)20%的股权低价转让给武某2,使得离婚诉讼中,并未对上述股权进行处理。张某某认为上述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武某1与武某2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案涉天德盛公司20%的股权系武某1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现武某2、武某1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前将股权转让一事征得共同共有人张某某的同意,且事后亦未获得张某某的追认,故武某1擅自转让股权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侵害了共同共有人张某某的合法权益,武某2受让武某1名下天德盛公司20%股权的行为亦不构成善意取得。故张某某主张的武某1与武某2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出资行为,在依法设立的公司中取得股东地位或者出资人资格,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收益权为核心,并可以依法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民法典第125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本案从侧面印证了“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本案中武某1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天德盛公司20%的股权,即依法共同享有股权,并且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其他法律规定民事权利和法益的规定。

民法典在“民事权利”一章无法把所有的民事权利都作出规定,因而规定其他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民事主体也都享有,依法予以保护。例如,无论刑法还是行政法都规定了侵害他人性自主权的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人格权编中第1010条对性骚扰行为作出规制,因而性自主权是民事权利。总则编也没有规定信用权,人格权编中第1029条和第1030条规定了对信用权的保护,因而信用权也是独立的人格权。对于担保物权,物权编没有规定所有权保留和优先权,合同编中第642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其他多部法律都规定了优先权,都是担保物权。对让与担保,民法典也没有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可其为担保物权。类似这样其他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都是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

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就是法益。本条规定的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利益是狭义的法益。广义的法益泛指一切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权利当然也包含在法益之中。民法在保护民事利益时,对于比较成熟的、具有独立性的民事利益的保护,采用设置民事权利的方式予以保护,例如对身体、健康、生命、姓名、肖像、名誉、隐私、婚姻自主等民事利益,就规定单独的人格权予以保护。对于一些尚不具有独立保护价值的民事利益,当需要予以保护时,法律就规定对其按照法益进行保护。例如,胎儿的人格利益和死者的人格利益,都是由于胎儿和死者只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而无法设置民事权利,法律又须对其进行保护,因而胎儿的人格利益和死者的人格利益就用法益予以保护。民法的法益的范围是:人格法益,如胎儿的人格利益和死者的人格利益;身份法益,是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等身份权无法包含的其他身份法益;财产法益,是物权、债权等财产权利所不能包含的其他财产利益。

案例评析

林某某诉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20]

案情:原告林某某购买了被告吉祥航空机票,在一次飞行中被告吉祥航空作为承运人未能始终全面、及时地将航班备降、延误或者取消以及新的飞行计划等信息向原告等乘客告知和解释,已侵犯了原告知情权;在航班长时间延误后,被告吉祥航空未能提供良好的服务,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和健康权等;而被告天津机场在航班备降后明显存在管理调配不当、服务不到位等过错,也侵犯原告的上述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赔礼道歉、赔偿餐饮费以及精神损失费。法院认为,现原告主张的权利不符合侵权责任法所调整的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故本案不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问题,现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放弃违约之诉,系对自己权利自由处分,而原告坚持选择侵权之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各项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评析:民法典第126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包含于民事权益中:权利是指为保护民事主体的某种利益而赋予的法律上的力,它是利益和法律之力的结合;民事利益是指那些虽然受到法律保护但未被确定为权利的利益,包括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等。本案中,原告泛化了权利概念,以侵权之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亦是因对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的不正确理解所致。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是民事权利客体的规定。

数据可以分为原生数据和衍生数据。原生数据是指不依赖于现有数据而产生的数据;衍生数据是指原生数据被记录、存储后,经过算法加工、计算、聚合而成的系统的、可读取、有使用价值的数据,例如购物偏好数据、信用记录数据等。能够成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数据是衍生数据。衍生数据的性质属于智力成果,与一般数据不同。在数据市场交易和需要民法规制的数据是衍生数据。以衍生数据为客体建立的权利是数据专有权。数据专有权是一种财产权,性质属于新型的知识产权。数据专有权与传统的知识产权在权利的主体、客体以及保护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数据专有权具备传统知识产权无形性、专有性、可复制性的特点,但不具备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时间性的特点,因此是新型的权利类型。

网络虚拟财产是指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财产,具有不同于现有财产类型的特点。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特殊物,具有以下意义:(1)把网络虚拟财产归入特殊物,顺应了物权法的发展趋势。(2)特殊物准确反映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性,是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客观界定和准确描述。

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是法律对其有保护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对衍生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是很明确的,即对衍生数据应当用数据专有权来保护,对网络虚拟财产用物权来保护。

案例评析

胡某某诉徐某某合同纠纷案[21]

案情:原告胡某某系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飞度网络服务部业主,其将网吧中的60台电脑租赁给被告徐某某经营。同时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60级魔兽游戏账号(网站服务器位于欧洲)59个,双方约定每个60级游戏账号为600元。原告向国外运营商购买游戏CDKEY光盘,光盘中系级别为1级的游戏账号,原告向国外运营商购买一个1级游戏账号的价格为400元。后被告对所欠的电脑租金、餐食费及游戏账号购买费以各种借口予以拖欠。现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归还欠款。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游戏账号,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范畴,网络虚拟财产同样具有民事法律中财产的法律属性,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游戏账号转让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评析:网络虚拟财产是指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一种新型的物的分类方法——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特殊物,较好地解决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客体定位。网络虚拟财产与现实中的物一样具有民事法律中财产的法律属性,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条是对数据以及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民事法律中财产的法律属性之承认,是对其应受法律保护的肯定。本案中,每个60级游戏账号为600元的约定,实则是对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的解释,即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网络游戏角色、装备、游戏货币等网络物品。故法院认定本案所涉的游戏账号,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范畴。根据民法典总则编本条规定,应当对其予以承认与保护。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单行的权利保护法属于民法特别法的规定。

本条与民法典第11条规定相衔接,已经制定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都是对某一类弱势群体的权利予以特别保护的法律,这些被保护的权利又主要是民事权利,因而它们是民法特别法,是民法体系的组成部分。民法典总则编通过规定民法特别法条款,整合民法普通法和民法特别法的关系,实现民法体系的一体化,而不使民法特别法游离于民法之外,不能适用私法保护方法保护这些弱势群体的民事权利,割裂民法体系。

对民法典以外的其他法律本身就是民法特别法的,在民法特别法的识别上,应当识别在民法特别法的法律中的那些不属于民法特别法的规范。无论是商法的单行法,还是知识产权法的单行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其中主要的法律规范都是民事法律规范。其中包含的非民事法律规范并不是民法特别法,不具有在民法领域中优先适用的效力,而是应当遵循公法的适用方法予以适用。对于它们的识别,应当依照“另有”和“特别”的要件加以衡量,不具有这些要件的,就不是民法特别法,排除其民事法律适用的效力。

案例评析

柯某甲与张甲变更抚养关系案[22]

案情:原告柯某甲与被告张甲登记结婚,并生育三子女。后双方离婚,双方约定三个子女全部由被告张甲抚养。由于被告工作繁忙等原因,三个子女一直在被告母亲家生活居住。现原告柯某甲因要求变更婚生二儿子的抚养权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柯某甲目前没有再婚且进行了结扎手术,并提交二儿子亲笔书写的字条,本人在其中表示愿意跟随原告柯某甲生活。法院认为,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现二儿子亦明确表示愿随母生活,且原告现因做绝育手术已丧失生育能力,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评析:民法典第128条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体现的是对特殊民事主体,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特别保护,本条指引出如果有特别法对上述民事主体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法。本案中,原告因做绝育手术已丧失生育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0条“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将婚生子判给母亲一方是对妇女这一类较为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这体现的是民法的人文关怀精神与追求实质公平的理念。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民事权利取得方式的规定。

民事权利的取得,是指民事主体依据法律赋予,或者依据合法的方式或根据,获得并享有民事权利。通说认为,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为两种,一是原始取得,二是继受取得。按照民法典第129条的规定,民事权利取得的具体方式如下。

1.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取得民事权利的基本方式。例如缔约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的行为取得合同债权。

2.事实行为。事实行为是法律事实的一种,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不具有设立、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是依照法律的规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其特征是:(1)行为作为法律事实,是一种由事实构成的行为,不包括当事人的意思要素;(2)因事实行为而引起的法律后果,非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是民法的一种强行性规范;(3)事实行为是一种垫底性的行为,没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法律并不赋予其强制的法律后果,只有在其符合法律要求时才产生法律后果。例如民法典第231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3.事件。事件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事件与民事主体的意志无关,独立于人的意志之外,是不受人的意志控制的客观事实,它的发生、发展都依照客观规律。事件一经发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引起法律后果,取得民事权利。如民法典第229条规定的那样:“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这一规定确认了司法行为、仲裁行为和行政行为的法律属性,其在民法上属于事件。

4.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的其他取得方式,主要是法律直接赋予。法律直接赋予的民事权利只有人格权,因此,人格权是固有权利,而不是基于某种事实而取得的权利。人格权的固有性是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基本区别之一。

案例评析

李某某与南靖县山城镇桥头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23]

案情:原告李某某母亲谢某某系被告桥头村三组村民,谢某某与南靖县村民李某1生育原告李某某,后二人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户籍登记在母亲谢某某所在村组,取得村民资格。被告拒绝发放给原告村小组集体土地发包分红款等若干,故原告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母亲谢某某系桥头村三组的村民,且原告李某某也实际落户于桥头村三组,因此,原告基于原始取得方式取得桥头村三组的村民资格。虽然原告系属于补报户籍,但其作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从其出生时即取得,并不因其父母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受影响,作为被告桥头村三组的集体组织成员,原告李某某依法享有其他集体组织成员所应享有的权利。原告李某某享有与其他村民一样公平参加集体收益和集体福利分配的权利。

评析:民法典第129条规定,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事件与民事主体的意志无关,独立于人的意志之外,是不受人的意志控制的客观事实,它的发生、发展都依照客观规律。事件一经发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引起法律后果,取得民事权利,而出生就是典型的事件,出生会引起民事权利的变动。本案中,原告即是通过出生这一事件依法取得民事权利,享有桥头村三组其他集体组织成员所应享有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自我决定权的规定。

民事权利主张,是在民事权利的存在或权利的行使受到妨碍时,权利人对特定人提出的承认其权利的存在,或者排除妨碍保障权利行使的要求。民事权利行使,是指民事权利主体具体实施构成民事权利内容的行为,实现其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民事利益。民事权利行使就是把这种可能性变为现实性的过程。把民事权利的这种可能性变为现实性的具体行为,就是行使民事权利,将民事权利的内容予以实现。民事权利实现,是民事权利行使的最终目的,是把民事权利的可能性变为最终的现实性,是行使权利的最终结果。在这三个概念中,民事权利行使是核心概念。民事权利行使的要求是完全尊重民事权利主体的意愿,这就是自我决定权。

自我决定权是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志,以发展自己的人格和利益为目的,对于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民事权利的行使,有权自行决定,不受他人干涉的抽象人格权。作为权利人对自己的具体民事权利进行自我控制与支配,自我决定权是权利人针对自己的人格发展的要求,做自己权利的主人,决定自己的权利行使,实现自己的人格追求。其特征是:(1)自我决定权是一个体现自我价值、根据自己意愿行使权利的权利。(2)自我决定权具有相对宽泛、但却是独立的保护对象,即民事权益。(3)自我决定权不是一个具体的民事权利,而是一个支配民事权利的权利,因此是具有权能性的权利。自我决定权的权利内容,就是权利主体对自己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利益,依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通过支配和行使自己的权利,满足自己的要求,实现自我价值。

案例评析

湖南楚诚置业有限公司与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24]

案情:湖南楚诚置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彭某某、蔡某某系湖南楚诚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变更登记后,楚诚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彭某1、彭某2、刘某,蔡某某、彭某某仍在公司工作。在执行之诉中,异议人湖南楚诚置业有限公司称异议人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被执行人蔡某某、彭某某只是异议人的公司职员,异议人在法律上没有对公司职员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义务,法院冻结异议人的公司账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认为,异议人湖南楚诚置业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法人,其在存续期间依法进行股东的转换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当中,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蔡某某、彭某某之间,在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蔡某某、彭某某是异议人的实际控制人的情形下,异议人不对被执行人蔡某某、彭某某的债务承担责任。

评析:民法典第130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这是对民事主体享有并行使民事权利的正面规定。本案中,湖南楚诚置业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其在存续期间依法进行股东的转换符合法律规定,实质是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法律范围内委托他人进行经营活动,该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规定。

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相一致原则,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相辅相成,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永远相对应,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时,必须履行民事义务的民法基本准则。

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相一致的主要表现是:(1)就特定的民事权利而言,必然与特定的民事义务相对应。当一个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时,必有其他民事主体对该民事权利负有民事义务。(2)就特定的民事主体而言,当权利人享有民事权利时,必定也负有相应的民事义务。(3)就特定的行使民事权利行为而言,当一个特定的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时,这个权利人的义务人必须履行自己相应的民事义务,以保障民事权利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实现。

正因为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相一致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所以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自己权利时,也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要求是:(1)无论是行使自己的绝对权还是相对权,都有合法的根据,都是依照法律在行使自己的权利。(2)民事主体在行使自己权利时,也应当履行民事义务,当然也包括绝对权法律关系的民事义务和相对权法律关系的民事义务。

案例评析

张某等诉仇某占有物返还纠纷案[25]

案情:张某与仇某及其母亲周甲共同居住在某小区。该小区之前并未划设车辆停车位,由于不能满足购车业主停车需求,在仇某所居住房屋单元门口,紧邻房屋外墙和单元门口处划设了一个车辆停车位,即本案双方诉争的停车位,张某的房屋在该车位所在道路的对面。张某将其车停放在诉争车位上,并缴纳了有关停车费用,后因对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持有异议,张某停止缴纳诉争车位的停车费用,但仍将车辆停放在诉争车位上。后仇某也将车辆停放在诉争车位上并缴纳停车费用,遂发生纠纷。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善良风俗和习惯。仇某占有诉争车位系合法占有使用,张某要求仇某返还诉争停车位并赔偿车位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评析:本案中,张某与仇某作为小区的业主,对于诉争车位共同享有使用权及管理权,在该小区已经形成了交费业主可相对固定地使用地面停车位的使用习惯的情况下,仇某缴纳了车位费用,因而有权使用诉争车位。张某在主张诉争车位使用权时,应当同时履行对仇某的使用权予以尊重、不得侵犯的义务。基于此,张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法典第131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的规定,违反了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相一致这一基本规则,不应得到支持。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禁止滥用权利原则的规定。

权利人行使权利是自己的自由,但超出必要限度行使权利,就是滥用权利。法律一方面鼓励权利人行使民事权利,获得民事利益,另一方面禁止权利滥用,为权利的行使划清具体边界,防止因行使权利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民事权益。

权利滥用是指在外表上虽属于民事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行为,但实际上是背离权利本质或超越权利界限的违法行为。其特征是:(1)权利滥用具有行使权利的表征或与行使权利有关,这是权利滥用的形式特征;(2)权利滥用是违背权利本旨或超越权利正当界限的行为,这是权利滥用的实质特征;(3)权利滥用是一种违法行为,这是权利滥用的法律特征。法律对权利滥用行为予以否认,或者限制其效力的原则,就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民事权利行使尽管是实现自己的权益,但是,也事关义务人的利益,甚至事关国家、社会的利益。因此,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法律在依法保护的同时,也对民事权利行使进行一定的限制,不能超越边界。这些限制是:(1)宪法限制。(2)民法限制,包括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公序良俗的限制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限制。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功能是:(1)指导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的功能,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的时候不能越界;(2)提供评价民事法律行为标准的功能,法官在审查因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争议时,根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评判和解释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行为;(3)给法官提供解释和补充法律规定民事权利不足时的尺度。

认定权利滥用的标准是,行使民事权利违背其本质或超越其正当界限。这是因为行使权利违背其本质或者超越其正当界限,就是与权利的功能不相容的行为,因而属于权利滥用。

案例评析

张某玉等诉尹某丁等健康权纠纷案[26]

案情:原告张某玉、尹某红与被告尹某丁为邻居,约定被告尹某丁在建房屋靠原告张某玉、尹某红房屋一侧第三间只能建一层。被告尹某丁在将第三间房屋建了一层后,违约在该房屋上扎好2米以上的钢拢柱,并在第三间房屋的一层上建造了几层砖墙,原告张某玉前去阻拦,被正在组织施工的被告尹某丁的父亲尹某移致伤。另查明,被告尹某丁所开设的排水沟明显高于路面,使原告与被告房屋后山的排水同排水沟盖板上的滴水往原告张某玉房屋墙底冲刷,对原告张某玉房屋的墙基有影响。法院认为,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尹某丁排除妨碍的侵权法律关系问题,开设排水沟虽是被告尹某丁的合法权利,但权利不能滥用,不得对相邻方造成侵害,被告尹某丁应当对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故责令被告尹某丁对开设排水沟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直至排水沟表面不高于原告张某玉房屋底层地面为止。

评析:民法典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条是对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的限制,即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是自己的自由,但不能超出必要限度行使权利,否则就是滥用权利。民法典总则编规定保护权利人行使民事权利、获得民事利益的自由,但亦禁止权利滥用,为权利的行使划清具体的边界,防止因行使权利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开设排水沟是被告尹某丁的合法权利,但权利不能滥用,不得对相邻方造成侵害,尹某丁所开设的排水沟明显高于路面,使原告与被告房屋后山的排水同排水沟盖板上的滴水往原告张某玉房屋墙底冲刷,对原告张某玉房屋的墙基有影响,这明显是对原告权利的侵害,故法院裁判被告尹某丁应当对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注释:

[1]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3)宿中民终1052号。

[2]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2).

[3]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郑行终202号。

[4]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粤0306民初7488号。

[5]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北民重126号。

[6]其中,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在物权编中规定,所有权保留在合同编规定,优先权在分则各编规定;对让与担保,民法典没有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规定。

[7]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浙台民终940号。

[8]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粤高法审监民提78号。

[9]以下简称“紫云农商行”。

[10]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黔04民初28号。

[11]案例来源:最高法院公布征收拆迁十大案例之七.[2017-03-18].北大法宝:http://www.pkulaw.cn/Case/.

[12]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丰民初500号。

[13]案例来源:[2017-03-18].聚法案例:http://www.jufaanli.com.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14]丈夫出车祸致性功能丧失妻子起诉“性福权”受侵害 韶关首例案件终审宣判女子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2015-06-08].http://www.pkulaw.cn/case/pal_1258436903.html?keywords=性福权&match=Exact.审理法院: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15]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海事法院,案号:(2015)海商初86号。

[16]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六民初1590号。

[17]审理法院: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2)张中民初83号。

[18]审理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案号:(2010)南法民初3056号。

[19]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3)朝民初3916号。

[20]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浦民一(民)初11891号。

[21]审理法院: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案号:(2008)慈民二初2806号。

[22]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茂南法民一初5号。

[23]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靖民初1157号。

[24]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永执异11号。

[25]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宁民终4921号。

[26]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人民法院,案号:(2010)洞民初10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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