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研讨二:
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犯罪
司法实务问题
背景材料
(一)罪名选择问题
【案例6】2018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发现区块链数字货币服务平台“IDAX”存在充值漏洞后,指使邓某某在该平台注册账户并实名认证。后吴某某利用暗网在线工具攻击“IDAX”平台充值漏洞,并增加邓某某账户中的虚拟货币泰达币(USTD)。随后吴某某通过将泰达币转换成比特币和以太币的方式将赃款转移到自己的虚拟货币钱包,给“IDAX”平台造成经济损失40000元。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攻击充值漏洞、修改账户数据的行为已经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案例7】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3月通过非法网站查询到吴某在796交易所网站的账户密码,登录吴某个人账户,将账户内约1.64个比特币兑换成899.10美元(约合人民币5501.59元),后将899.10美元转入自己的796交易所账户用于投资经营虚拟货币。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案例8】被告人武某通过 QQ远程连接将被害人电脑桌面上打开着的五个虚拟货币投资平台账号及密码截屏,后武某利用该五个账号及密码,将应转到该被害人的比特币收款地址改为自己的比特币收款地址,提取出被害人账户中70余枚比特币,后在交易平台上出售。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武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案例9】2014年6月,胡某某通过非法获取的邮箱数据库控制了李某的邮箱,并利用邮箱找回与邮箱关联的李某火币网账户的密码。后胡某某登陆李某的火币网账户,将李某账户中的虚拟货币转移到自己的账户中。截至案发时,胡某某共计获利59000余元。法院判决认定胡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案例10】被告人裴某制作了一个以投资比特币为内容的论坛后在一些比特币QQ群里发广告,谎称该网站存比特币有丰厚的利息及奖励报酬,吸引别人将比特币转入该网站。在裴某联系下,被害人朱某按照“指引,联系了该网站的充值客服QQ(该客服QQ也由裴某所操作)后,多次将共计约183.8个比特币转入该客服提供的比特币网址。同时,裴某用同样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孙某9.47个比特币。后裴某删除了网站的源代码,并公告声称网站被攻击,网站内的比特币被盗走无法追回。之后,裴某将所骗得的比特币分多个网站转移、变卖并提现。法院判决认定裴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案例11】2019年6月,被告人周某伙同王某、翟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顾某及其司机被害人洪某推入轿车内,后王某、翟某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胁迫顾某、洪某将持有的大量虚拟货币转入被告人账户内。次日,周某将上述虚拟货币部分抛售,获得人民币1677700元。法院认定周某抢劫的财物为涉案的虚拟货币,同时对公诉机关指控周某将部分虚拟货币出售,获得16777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定。法院判决认定周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二)价格认定问题
【案例12】2018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月上旬,被告人陈某某明知陈某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调查并出逃香港,仍先后通过其个人账户将陈某涉嫌犯罪取得的赃款人民币300万元转账给陈某;将陈某用赃款购买的车辆低价出售得款人民币90余万元后购买比特币转给陈某。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分别转换成人民币和虚拟货币,通过转账协助资金转移汇往境外,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故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案例13】2017年5月,被告人丁某利用事先知晓的被害人程某虚拟货币账户密钥,通过该密钥登陆被害人程某所有的虚拟货币账户,盗走该账户内669136个虚拟货币。后被告人丁某分多次将窃得的虚拟货币通过中间交易平台销赃变现,得赃款人民币99万余元。一审认定丁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为99万余元,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附加刑。二审认为被告人丁某通过中间交易平台将窃得的瑞波币出售得款人民币99万余元,该价格系瑞波币案发时的交易平台的市场价格,原判据此认定盗窃数额并无不当,裁定维持原判。
【案例14】2017年11月,被害人常某邀请被告人冯某通过QQ远程方式帮其操作虚拟货币“阿希币”钱包参与投资项目。被告人冯某在此过程中获取到常某的虚拟货币账户密码,后冯某将常某账户中的“阿希币”分批次转走后变卖。一审发现“阿希币”的价格每天波动,54868个“阿希币”在案发当日价值202749.962元,根据常某购买记录,54868个“阿希币”的最低购买价格为37555.7077元,据此确定被害人损失数额为37555.70元,最终判决被告人冯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附加刑。二审认为对于被害人虚拟货币损失价值,从被害人购入价格、上诉人变卖价格、案发时交易平台价格这三个价格中,根据有利于上诉人的原则,选取了最低值即被害人购入价格来认定是适当的,最终裁定维持原判。
【案例15】2020年10月被告人梁某伙同被告人王某、袁某采用暴力、威胁方式强迫骆某登录其手机虚拟货币账户后,梁某拿过骆某手机操作,将骆某账户中的29个比特币和1258个以太币转入自己账户中。次日,梁某、袁某准备售卖比特币未果。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骆某被抢走的比特币价值人民币264.48万元,以太币价值人民币334.31万元。一审以抢劫罪对梁某、王某、袁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年六个月、七年六个月,并处附加刑。
争议焦点
非法获取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构成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类犯罪还是构成侵财类犯罪?对涉案虚拟货币的价格应如何认定?
情况介绍
周维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
针对罪名认定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类犯罪。主要理由在于,虚拟货币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将其解释为“财物”缺少法律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侵财类犯罪论处。主要理由在于,将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的行为仅认定为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不能全面对该行为进行评价。(1)从侵犯法益角度看,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其侵犯的法益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和互联网管理秩序,而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的行为除可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外,更重要的是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虚拟货币具有交易价值,所有者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获利,行为人获取虚拟货币只是手段,其最终要实现的犯罪目的是交易获利;(2)从行为手段看,对于行为人采用抢劫、诈骗等方式从被害人处获取虚拟货币的行为,或者无法给予刑法评价,或者按照诈骗罪、抢劫罪定性时会发生法律适用不统一问题;(3)容易引发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况。以被告人盗取当日交易价值 200万元的比特币为例,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200万元,属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法定最高刑期仅为有期徒刑七年,而如果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则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将此类行为认定为侵财类犯罪具有合理性。
第三种观点认为属于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类犯罪与侵财类犯罪的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
针对价格认定,存在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以平台交易价认定虚拟货币的价格。交易平台实时反映虚拟货币的价格变化情况,以犯罪时的交易平台价格认定能够较为准确体现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社会危害性。
第二种观点主张以销赃价认定虚拟货币的价格。销赃价即行为人非法所得,对于销赃价格高于被害人购入价格的情况,说明虚拟货币的客观价值事实上也高于购入价,以销赃价为处罚依据并未加重行为人责任。对于销赃价格低于被害人购入价格的,被害人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同样能够罚当其罪。
第三种观点主张以成本价认定虚拟货币的价格。成本价实际上就是被害人购入虚拟货币的价格。被害人的购入价体现了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侵财犯罪的设置旨在保护他人的财产权益,若以被害人的购入价认定虚拟货币的价值,不仅体现了被害人所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还反映了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第四种观点主张以价格认证认定虚拟货币的价格。虽然目前没有官方认可的有效价格证明,但虚拟货币客观上存在交易市场和交易价格,具备价格认证的条件。
研讨发言
吴菊萍
(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第三检察部副主任)
各位专家、同仁大家下午好,非常荣幸能够参与今天的研讨会。我今天主要分享关于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及刑法规制的一些看法。
1. 虚拟货币的分类。虚拟货币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以企业信用为信用基础的游戏币、消费币;第二类是基于区块链技术,以分布式记账模式发行的稳定币,其信用基础是数学公式机制,这决定了其在市场流通上的认可度;第三类是没有信用基础与财产属性的空气币,实践中多用于实施传销、非法集资等活动的噱头。本环节着重要讨论的是第二类稳定币。
2.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稳定币具备价值性、管理性与交易性等财产属性。以实务案例作进一步说明,上海长宁区院审理过一起敲诈勒索案,行为人采用黑客技术非法入侵某集团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后以在暗网出售上述信息为要挟,向该集团公司索要60个比特币或4000个门罗币,该集团未予支付并随即报警。法院以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根据国际交易所的最低交易价格,认定“数额特别巨大”。这表明一方面在针对稳定币的犯罪案件中,行为人与被害人看中的均为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与财产价值;另一方面稳定币有成熟的国际交易市场,可以自由流通,有大的交易所可以进行价值评估。
与此同时,侵财类犯罪的打击范围也逐步扩大。根据司法解释,刑法不予保护的财产,甚至是毒品等违禁品,从打击特定行为的角度出发,也可以成为侵财类犯罪的犯罪对象。将虚拟货币解释为侵财犯罪的对象面临的障碍显然更小。
财产犯罪否定说认为,前置法规定不明确是财产犯罪说面临的障碍。对此可以从民法典以及行政监管的相关规定两个维度加以分析。就民法而言,虽然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27条未明确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但我们也可以将其解读为立法者将虚拟财产归于财产大类中,与数据并列,只是没有明确具体的保护规则。从行政监管来看,我国2013年以来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均明确了以下意见:以比特币为代表的加密资产是特殊的虚拟商品而非货币,不具有法偿性,需要打击相关犯罪行为,进行市场教育。可见,行政监管亦没有否定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
在比较法上,美国对虚拟货币监管态度也经历过变化而日趋明朗。其同样认为比特币等加密资产不是法币,而是特殊的(大宗/虚拟)商品或(金融)服务;比特币本身不是骗局,要看到正向的作用和价值,严格监管。
3. 我国虚拟货币的刑事规制。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类案不同判现象在涉虚拟财产领域十分严重。在2010—2020年的刑事判决中,认定为财产犯罪的裁判占约六成。在刑民判断标准上,上海市闵行区曾办理过一起案件,行为人非法拘禁被害人,采用殴打和言语威胁方式,要求被害人将所持有的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转入指定账户。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未评判财产侵害属性。而在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涉案虚拟货币或折价赔偿。在同一案件中,刑民采取了不同的评判标准。
事实上,前置法未排除刑法将虚拟货币作为财产保护的可能。即便前置法规定不明确,刑法对一些急迫问题超前表态也是不得已而为之,过去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刑事规制即为示例。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在网络犯罪的规制中,刑法是最后的手段,但是在其他法没有制定出来,其他措施也难以应对的时候,可以先用刑法封住底线。也正因此,刑法对于财产的判断可以相对于民法做独立理解。
刑事规制的急迫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数据类犯罪不能完全评价针对稳定币的侵害行为;二是当前处理量刑明显不均衡;三是当前类案不同判现象极大地影响司法统一和权威;四是期待对数据进行分类,针对具有财产属性的数据另设新罪的立法成本与周期,相较解释论路径也会更高。
最后,刑法超前表态也是对接金融监管的需要。我国对于虚拟货币监管采取一刀切的禁止态度,导致犯罪分子将服务器和企业均设置在国外,但所有行为均发生在境内,这更加不利于调取数据与进行刑事指控。另一方面,从国际监管角度出发,FATF2019年6月通过了虚拟货币监管标准和配套监管指引 《以风险为基础的虚拟资产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指引》,并着手对各国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这是所有国际组织中,制定并通过的第一个针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标准,形成了虚拟货币反洗钱监管的国际共识。与以往国际组织不同,FATF通过成员之间相互评估的方式督促成员履行标准,对于不能达标的成员,将采取金融抵制和反制措施,实同金融制裁。此外,如果未将其定义为财产,虚拟货币板砖、跑分、非法买卖外汇、洗钱等犯罪大量发生,也将影响FATF对我国反洗钱工作的评估。
综上,我认为:第一,比特币等稳定币不是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强制性,我国监管禁止相关交易;第二,稳定币具有经济价值,可以自由流通,具有财产属性;第三,前置法不明确不影响刑法对稳定币的规制;第四,为对接国际监管,当前需要明确对稳定币的统一刑事规制,将其明确为刑法上的财产。
谭劲松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各位与会领导、同志下午好,很高兴有机会与各路专家共同探讨虚拟货币刑法规制问题。罪名分歧首先源于对虚拟货币性质的认识分歧,即虚拟货币能否成为侵财类犯罪的对象。我个人持肯定观点,但还需具体分析。
产生争议的一个主要原因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法中侵财犯罪行为对象的内涵及边界未达成一致标准,而是在传统财物概念的基础上不断修补。虽然针对电力等无形物,以及毒品等无法确定价值的违禁品能否成为侵财犯罪对象,随着司法解释的出台而达成一致,但诸如股权、不动产、知识产权等能否成为侵财犯罪的对象仍存在争议,各地的处理方式仍不一样。
进言之,刑法第五章为“侵犯财产罪”,但在具体犯罪中财产却不约而同地变成了财物,个别罪名犯罪对象更为限缩,如挪用资金罪的对象仅限金钱。这也导致我们对财物含义的争论,对此仍得回到侵财犯罪的法益边界,以明确财物的内涵和外延。
回到虚拟货币,要解决其能否成为侵财犯罪对象的问题,首先需要理解虚拟货币的属性。事实上“虚拟货币”这一称谓是对货币这一专有名词的滥用。货币在经济社会中有其特定含义。也正因如此,一些人带有先入为主的观念,担心承认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就等于承认其货币地位。但是,国家的有关规定只是禁止平台提供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但并未就此认定其是违禁品,何况即便违禁品也是可以成为侵财犯罪的对象。至于将虚拟货币认定为虚拟财产或财物是否需要法律予以明确,基于法无明文禁止即合法的基本理念,只要其具有财产特征且法律不禁止个人拥有,就应视作财产而为法律所保护,法律认可与否不应成为障碍。
此外,虚拟与现实之间并无绝对的界限,计算机中的数字通过输出设备可以实现实物化。有些国家已经有了比特币打印设备,虚拟与现实之间已经形成了实体的联系。
最后,关于数字货币等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虽然政治经济学强调商品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两重属性,但社会经济生活似乎更看重商品的交换价值。事实上,虚拟财产在特定群体内是有一定价值的,它虽不具有有形特征,但它具有可交换性的特征,可以作为财产性权利进行交易、继承。区块链的出现,使得一些数字具有跟实物一样区别其他数字的可能,可以被控制并被实际占有。例如,针对新兴的数字藏品,能否认其财产属性吗?
至于价值认定,即便针对传统财物,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多种核价顺序。因而虚拟财产价值也可以依照有关司法解释,以多元方式加以确定。
总之,我们在确定侵财犯罪对象的问题时,应有包容的心态和展望的视角,对新生事物予以及时保护,这样才有利于新兴业态的发展、壮大。
赖早兴
(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各位与会同志下午好!本环节讨论的问题是比特币加密资产犯罪的处置分歧。根据我2021年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下载的2012—2020年底关于加密资产的裁判文书,从行为性质来看,主体犯罪包括诈骗犯罪、毒品犯罪、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盗窃罪、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组织传销活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抢劫罪、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洗钱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等实践中也偶有发生。但这些不常发生的犯罪却引发了极大定性分歧。我们讨论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与侵犯财产犯罪就是突出的例子。
这种分歧的实质是如何看待比特币等的属性。《2013年通知》将其定性为虚拟商品,《2021年通知》将其称为虚拟货币。由于《民法典》第127条使用了“虚拟财产”,现在多数人将比特币等归类为虚拟财产。
对于比特币等的属性,国内外金融界、投资界和法律界有不同的观点。在美国,2015年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ommodity Futures Trading Commission,简称CFTC)发布文件,将比特币等定义为与原油或小麦一样的大宗商品,其交易要遵守所有大宗商品衍生品市场的规则。英格兰银行则认为比特币等是一种无形资产或电子化产品。与此相对,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IMF)和FATF认为它们是价值的数字表示。
这实质上体现出对比特币等属性的认识分歧:前者认为其是商品、产品、资产,后者认为它们是数据。前者从传统概念出发,将比特币等揉进社会公众普遍接受的概念中。虽然这些概念在外延上有大小差异,但都强调其资产或财产的属性,并以“虚拟”“加密”的限制,区别于传统概念。后者将比特币等视为数据,但注意到了其价值性。基于这两种不同的思路,对相关案件就会产生罪名分歧。
我个人倾向于承认比特币等的资产属性。实际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8》使用过“加密资产”的概念,并将加密资产定性为“一种民间金融资产”。
首先,比特币等有资产的属性,还是国际投资领域广受关注的投资品种,虽然市值有涨有跌,但直到今天全球加密资产的总市值仍高达1.58万亿美元。
其次,比特币等区别于传统财产的基本特征是加密,而不是虚拟。“虚拟”更适宜用来定性只存在于游戏中的皮肤、武器。在比特币还未得到社会广泛认可、少有比特币交易或支付的情况下,尚可认为比特币是虚拟的,因为那时在现实中鲜有真实使用的场景或机会,如今则不然。比特币等的特质在于加密、去中心化、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方面。《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8》中认为加密资产的价值主要基于密码学及分布式记账等技术,这也为《2021年通知》认可。
既然定性为加密资产,基于其资产属性就可以将侵犯比特币等的行为归属于侵财类案件。事实上,计算机犯罪说只看到了事物的表象。数据只是比特币等加密资产的存在形式。刑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等都可以通过数据存储。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盗取他人计算机中存储的数字化技术信息或数字化国家秘密的,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既然如此,在数据作为资产或财产的表现形式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其实体是资产或财产。
关于价格计算,我个人主张以犯罪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认定。不过,加密资产与一般财产不同的是,由于全球有不同的加密资产交易机构,同一种加密资产可以同时在不同的交易机构中交易,其价格或多或少会有差异。对此应选择市场主流交易机构中同一时间的平均价格计算。
以上是我个人的浅见,请各位专家批评指正!
车浩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各位实务专家与学术同仁,大家下午好!本环节的主题是涉虚拟货币案件的刑法定性。近年来虚拟货币呈现出蓬勃发展态势,一方面,很多国家的商业活动接受比特币等加密货币的支付功能;另一方面,我国在大力推进人民币数字化的同时,愈发收紧对其他虚拟代币的管控,对虚拟代币交易平台采取全面打击、关停政策。在这种情况下实践中涉虚拟货币各种案件如何定性成为值得研究的问题,其中核心议题是虚拟货币能否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
我认为对此要回溯财产概念的教义学基本原理。从历史发展看,财产概念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认为刑法保护的法益要依据民法上的权利认定,即法律财产说。不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对象也是财产;虽然具有经济价值但没有权利基础的对象也不是财产。这是早期刑法理论认为刑法判断依附于民法的从属性产物。第二阶段随着理论与实践发展,人们逐步认识到刑法的独立性,认为事实上能被处分的经济利益就是财产,民法上的权利归属并不重要。欺骗他人免除民法上无效的债权、骗取不法原因给付的财物,一概成立诈骗。而目前的阶段多数观点主张法律经济财产说,以经济性思考为起点,同时以法律保护必要性标准进行限制,避免法秩序内部产生严重价值冲突。因此,骗取妓女性服务等行为是否构成诈骗,要看性工作在特定法秩序中是否被接纳。我个人也采取这种观点。
明确原理后,再来讨论虚拟货币问题。首先,在绝大多数案件中虚拟货币对当事人具有事实上的经济价值,交易事实即证明了其具有可交换性这一经济价值的本质特征。其次,需要考察这些虚拟货币交易是否被包括各部门法在内的整体法秩序所接受。要跳出刑法的狭窄视野,结合我国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要求,才能得出结论。
综合来看,我国对此经历了三个阶段。《2013年通知》禁止其作为货币在市场中使用,但承认其虚拟商品性质,当然可以进行交易。换言之,第一阶段中这些虚拟代币虽然不属于货币,但法秩序容许其交易和流通,可以评价为财产。
第二阶段,2017年9月央行等七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明确禁止交易平台从事虚拟货币的各种服务,未再使用“虚拟商品”的说法。这意味着此后交易平台从事虚拟代币业务不被整体法秩序认可。但该公告未禁止个体持有、交换虚拟货币,从法律经济说看,可个体交易、具有经济价值的虚拟货币也可以评价为财产。
第三阶段时,《2021年通知》政策更加严格管控,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定义为非法金融活动而一律禁止,同时规定“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采用“违反公序良俗”的表述。考虑到国家整体的金融监管政策倾向,个体间的交换不受民法保护,也是违反公序良俗的。虽然虚拟货币仍具经济价值,但难以为法秩序包容。在现在的金融监管政策下将之评价为财产,会导致整体法秩序内部存在严重价值冲突。
总而言之,针对虚拟货币是否属于财产,不存在本质主义的回答。国外相关规定参考价值有限,司法实践也不能根据个别经验进行归纳。对此应回到刑法基本原理,结合我国在不同阶段的情况与法秩序变动进行判断。对该问题的回答完全可能随着时代发展和政策调整而不断变化。
---本文转自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