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虚拟货币交易的可保护性分析:认定思路一之不受保护
2013年《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简称《通知》)及2017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简称《94公告》)对虚拟货币的融资发行风险进行警告,否认了虚拟货币的法定货币地位,禁止其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实务中,法院对于以上两文件理解的不同导致对虚拟货币法律定性存在差异,因此在对虚拟货币交易的保护上,存在司法认定的分叉。
认定思路之一: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属于不合法的物,交易不受法律保护,比特币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一、实务案例
- 【(2020)湘13民终217号】
对于陶某与彭某的CMC币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所涉的“CMC币”无论界定为一种电子货币、虚拟币,还是界定为ICO的代币发行,其均无正当的法律依据。根据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发行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等所谓“虚拟货币”,其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对于已完成代币发行融资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作出清退等安排。对该类行为以及以后延伸的买卖行为的禁止,有利于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防止系统性的金融风险。据此,原、被告间买卖CMC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公共利益,系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CMC币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审中,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予以肯定,进而认定本案中上诉人陶某与被上诉人彭某所形成的债务系无效民事行为所形成的债务。
- 【(2019)琼01民终964号】
就谭天与覃冬源之间就“π币”达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有效的问题:
一审法院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94公告》,本案中双方交易的标的物π币,非我国规定的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当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由于案涉标的物本身的不合法性,涉及该标的物的交易行为亦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谭天与覃冬源之间就“π币”达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无效。
二审中,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认定思路,依据《94公告》的相关规定,π币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不能进行发行融资,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交易虚拟货币的行为虽系个人自由,但该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交易造成的后果和引发的风险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二、存在的问题
(一)虚拟货币的个人持有及合法流转是否受法律保护
事实上,《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与《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虽否定了虚拟货币的法定货币属性,但并没有否定私人间的虚拟货币持有及合法流转行为,两文件的主要意图在于提供公众警惕投资风险。然而上述两个案例中,法院均未对私人间的买卖行为与非法发行代币、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相区分,而是将其视为一种不合法的物对其买卖行为予以全面禁止。
二审抗辩中,两个案件的上诉人均表示:文件规范的情形是“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本案属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进行的自担风险的虚拟货币交易行为,不属于文件限制的行为,且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然二审法院对此均并未做出正面答复。
(二)法律援引的位阶问题
在法律援引上,《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然而不只在上述两个案件中,诸多法院均是通过援引《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 两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而认定合同无效。然两规范性文件仅属于部门规章,并不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法律、行政法规,因此,法院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进而认定合同无效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针对这一问题,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湘13民终217号】判决书中做出了含糊的回应,称“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所制订,具有合法的法律渊源。”但并未进行正面答复。
以上问题从侧面反映出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共性问题,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指引,加大了司法实践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公众利益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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