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泽民: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杨天意: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发行虚拟货币涉嫌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通常以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当多的案例以诈骗罪判罚。究其原因,笔者认为,由于虚拟货币的非实物属性以及经营模式的创新性,导致司法机关长期以来对其价值真实性的判断存在严重误区。
在笔者办理的多起虚拟货币涉嫌犯罪的案件中,就存在行为人发行具有真实价值属性的虚拟货币而被误认为是诈骗行为的情况。
根据诈骗罪的逻辑结构: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诈骗罪的核心在于“骗”,因此,打掉“骗”,也就是打掉非法占有目的才是打掉诈骗罪的关键。
那么,如何打掉此类案件中的“骗”?
我们回到诈骗罪的逻辑起点,即“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这一因果关系通俗来说,就是行为人通过出售商品、提供服务等方式,让对方相信行为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真实的价值,且能够满足自己的某种需求或期望,进而为了满足这一需求或期望而处分财产。因此,要打掉“骗”,我们就要找到行骗的工具或媒介,再论证这一工具或媒介是否具有“骗”的性质,而行为人提供的商品、服务价值的真实性就成为衡量行为人是否行骗的关键。
在纯粹的诈骗犯罪中,行为人提供的商品、服务必然是不具有真实性的,不能与被害人处分的财产形成对价。此时,行为人提供的商品、服务仅仅是诈骗的工具。在虚拟货币涉嫌的犯罪中,也存在以虚拟货币作为工具的纯粹的诈骗犯罪。例如,行为人发行并非基于区块链技术开发的“山寨币”,却鼓吹其具有和“比特币”一样的虚拟货币属性,人为炒高虚拟币价格,进而骗取财物。
但在一些案件中,行为人向投资者发行虚拟货币的行为却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这类案件可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行为人发行的虚拟货币是基于区块链技术开发的,虚拟币具有“去中心化”的特征,可以与比特币、泰达币等主流虚拟货币进行交易。
第二种情况:行为人发行了第一种情况中基于区块链技术开发的虚拟货币,同时也发行了用于兑换前者的“山寨币”及其他虚拟资产。这些虚拟货币、“山寨币”和虚拟资产之间互相交易、兑换,形成独立的交易模式。
以上两种情况有一个共同点,即行为人都发行了基于区块链技术开发的虚拟货币;不同点在于,第二种情况下行为人创设了独立的交易体系,并为此又发行了其他非基于区块链技术开发的虚拟资产。
第一种情况,由于虚拟货币是基于区块链技术开发的,其与比特币等主流虚拟货币具有相同的特征及功能,其可以满足虚拟货币的使用者对虚拟货币进行投资或基于应用场景使用虚拟币的需求及期望。由此,我们认为行为人发行的此类虚拟货币是具有真实价值属性的。
第二种情况下,行为人也发行了具有真实价值的虚拟货币,但行为人同时还发行了其他非基于区块链技术的虚拟资产。那么,对于这类虚拟资产,应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虽然这类资产不能像真正的虚拟货币那样使用或兑换,但由于其可用于在特定的平台内兑换真正的虚拟币,所以,其价值属性由真实的虚拟币来体现,因后者价值的真实性而具有真实性。我们可以将其比作是电影票的兑换券,虽然不能直接用于观影,但因为其可以兑换电影票,所以同样具有真实的价值属性。
因此,第二种情况下,我们认为,用于兑换真实虚拟货币的其他“山寨币”、虚拟资产等也具有真实的价值属性,而不是行为人用于诈骗的工具。
综上,笔者认为,发行虚拟货币涉嫌诈骗罪的案件中,打掉诈骗罪的关键就在于打掉“骗”,而打掉“骗”的关键在于,找到行为人“行骗”的工具或媒介,对其剥茧抽丝后,论证行为人发行的虚拟货币或虚拟资产究竟是否具有真实的价值属性。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李泽民律师、研究员杨天意根据办案经验并结合刑法理论整理、归纳的关于发行虚拟货币涉嫌诈骗罪的案件,如何打掉诈骗罪的分析。笔者将继续撰文对此类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欢迎广大读者持续关注及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