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缪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海妹,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孟登辉、被告人缪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韩某、缪某某伙同他人,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其实际控制的上海缔易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点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莆熠商务有限公司、上海临嘻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月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上海会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上海矜能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等二千余家受票单位共开具一万六千余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为人民币11.2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掩盖虚开发票事实,韩某、缪某某等人制作虚假合同并进行资金走账,相关资金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立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立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及其他第三方支付平台回流至受票单位。
李某2020年8月6日,被告人韩某、缪某某在各自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二名被告人均对相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李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缪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缪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韩某、缪某某以虚开发票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庭审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韩某、缪某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预缴罚金等为由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分别判处韩某、缪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相关交易记录等材料,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补充审计报告、上海抉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电子数据,证人陈某、熊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李某被告人韩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以韩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预缴罚金等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李某被告人缪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以缪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预缴罚金等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李某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韩某、缪某某在共同实施上述虚开发票行为过程中,按照发票票面金额的0.5%收取开票费用。审理中,被告人韩某、缪某某各退出违法所得180,000元。
李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缪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以被告人韩某、缪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等为由请求法庭对二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一、被告人韩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李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6日起至2025年5月5日止)。
李某二、被告人缪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李某三、查扣的手机、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银行卡、U盾、黑色手包予以没收,其余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韩某、缪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不足部分继续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