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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角只有虚拟货币打赏主播

2023-05-10 15:37:15 币百科 阅读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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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男方自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累计充值多达1106次,虽累计金额合计294176元,但充值次数多,充值金额以百元为主,单次的充值未有过较大金额,平均的充值金额不足300元,呈现出小额、多次、长期的显著特征,即便女方确实不知情也存在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疏于管理的较大过失,且从其陈述该款项系为其夫妻二人婚生子偿还房贷的预备用途也可知该款项并非用于履行夫妻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更无证据证实该款项的处分足以影响其夫妻基本的日常生活,二审法院难以直接认定男方的充值行为显著超过了日常家事的范围且必然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

退一步,即便存在男方采取编辑虚假短消息欺骗女方处分共有财产的事实,该纠纷也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处分的内部纠纷,不得对外对抗已提供完合同约定网络服务的平台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女方主张平台公司返还案涉充值款项不予支持,若女方执意追究责任,可另行向男方主张。

原告请求:

1.依法确认男方与平台公司赠与行为无效;2.判令平台公司返还女方2941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平台公司系运营商。根据平台规则,用户下载软件并打开后,无需注册即可进入各直播间观看直播表演。用户注册时,需勾选“我已阅读并同意‘用户协议’和‘隐私政策’”;注册用户在该平台充值时,系统会显示“充值代表已阅读并同意《充值协议》”。《充值协议》第二章权利声明中载明:“…3.进行充值时,应确保您是绑定的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机构账户持有人,可合法、有效使用该账户且未侵犯任何第三方合法权益,否则…您应自行负责解决由此产生的纠纷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本平台不承担任何责任。”

男方在平台注册账号,于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分别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进行充值以购买虚拟钻石,累计充值1106次,充值金额合计294176元。男方充值后,将所获得的虚拟钻石用于兑换虚拟礼物分别在372名主播的直播间内进行打赏,共计打赏132202次,打赏钻石总数为2940721个,对应支出的金钱数额为294156元。根据该平台充值规则,平台注册用户根据其消费的钻石数量,获得不同的等级,不同等级的用户拥有不同的特权,如展示荣誉宣章、开启豪华入场、开启彩色弹幕等。

平台公司陈述,男方所打赏的372名主播中,一部分是直接与平台签约,另一部分是签约于经纪公司,由经纪公司与平台签约。这些主播获得打赏的虚拟礼物后,根据平台规则进行分成,前者是直接与直播平台按比例分成,后者是直播平台与经纪公司按比例分成后,主播再与经纪公司进行分成。

男方陈述,其与主播不存在线下见面或其他经济往来。女方与男方系夫妻关系,双方一直从事水上运输工作。工作收入一般由客户汇入男方名下的银行卡,该银行卡由男方保管,并与男方的微信及支付宝账户绑定,男方在平台充值所用资金亦来源于此。女方有时会查看男方手机上农业银行发来的有关该银行卡存款金额的短信。

经该院核对该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与男方手机上显示为“[中国农业银行]”的短信,可以认定男方于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编辑了60余份虚假短信欺骗女方。

一审法院认为:平台公司依托网络直播资质、技术服务条件和后台管理人员,搭建和运营网络直播平台。在该直播平台上,主播提供表演,用户可以观看直播,并进行充值、打赏等行为,该直播平台为主播及用户提供了互联网直播服务,故平台公司与男方之间存在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但不仅限于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亦包含赠与法律关系。理由是:

1.“平台没有要求观看直播的人必须要付费或打赏,用户在观看主播直播过程中并不需要另行支付虚拟货币费用,而是在其对主播的直播内容感到满意或者赞赏的情况下,通过用虚拟货币购买礼物的方式打赏。男方充值刷礼物打赏的行为属于自愿性的,是否打赏、打赏多少完全由其自身决定,也不需要直播平台或主播支付对价,这与赠与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相符合。

2.关于男方充值、打赏后所享有的特权,如展示荣誉宣章、开启豪华入场、彩色弹幕等,以及享有与主播互动的权利等,属于直播平台制定平台规则、提供充值服务的内容,应纳入前述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中。

3.男方通过充值兑换虚拟钻石的方式将钱款直接支付给平台公司,虚拟钻石一经兑换不能退还。虽然男方将用虚拟钻石购买的虚拟礼物直接打赏给主播,但主播不能及时将虚拟礼物兑换成金钱,而是按照事先约定的程序和比例与直播平台进行结算后才能兑现收益,故男方赠与的对象是平台公司。

4.若将男方观看主播表演进行打赏的行为单独拿出来看,似乎与传统演艺模式无本质区别,只是看表演与付费的顺序不一样,但是从整个直播平台的运营机制及盈利模式上看,这与传统演艺模式存在区别。在传统演艺模式中,演艺人员的盈利主要来源于观众支付的票价,观众付费与演艺人员提供表演是双方各自支付的对价。但在当前网络直播平台的盈利模式中,除用户直接付费、打赏之外,直播平台通过提供免费观看表演的方式,吸收大量的流量,巨大的流量带来了丰厚的广告收益,或其他商业合作收益。因此,不能简单地将钟胜陶打赏行为认定为支付观看主播表演的对价。综上,该院认为男方与平台公司之间存在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与赠与合同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

对于男方打赏的款项中,属于有偿支付的网络服务费用与无偿赠与的款项所占比例,该院综合案情,酌定按照30%、70%的比例予以分配,即男方打赏金额294156元中70%的份额属于无偿赠与的部分。赠与人仅能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他人,却不能处分他人的财产。本案女方与男方系夫妻关系,目前尚无证据证实案涉款项属于男方一方的个人财产,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男方在一年半的时间内频繁打赏,累计打赏数额较大,显然不属于家庭生活经营需要,其通过编辑虚假的银行短信的方式隐瞒江其妻子,属于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赠与物货币为种类物且可计量分割,男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完全知晓其行为后果,因此其处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个人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行为,但其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女方的部分,该部分的处分行为无效,应予返还。因此,对于男方赠与平台公司打赏款项中70%的部分,其中男方无权处分的部分为35%。同时,考虑到在男方持续打赏的一年半的时间内,女方作为共同生活的配偶未能及时发现问题,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该院在前述35%的款项中再酌情扣减5%的款项。因此,该院认定男方将其打赏款中30%的部分即88246.8元(294156元X30%)赠与平台公司的行为无效,该公司应返还女方88246.8元。

一审裁判结果:一、男方与平台公司之间赠与88246.8元的行为无效;二、平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女方88246.8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男方与平台公司之间是否成立赠与合同法律关系;二、男方的妻子女方是否有权主张平台公司返还男方的充值款项。下文将围绕争议焦点逐一论述。

一、男方与平台公司之间是否成立赠与合同法律关系。

(1)认定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种类主要依据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男方在平台公司经营的平台注册账号并与平台公司签订《用户服务协议》、《充值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用户服务协议》、《充值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男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受自身签订协议的约束,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男方与平台公司之间成立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2)赠与合同的认定应符合法律规定及其特征要求。

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首先,男方在平台公司平台充值行为的意思表示明确,即购买虚拟货币“钻石”,其未曾有将自己的充值财产无偿给予平台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未曾有将自己在平台公司平台充值购买的“钻石”无偿给予平台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次,即便将虚拟货币“钻石”视为财产对待,男方充值购买虚拟货币“钻石”打赏行为的对象为网络平台主播,并非平台公司,男方未曾有将自己的充值财产无偿给予平台公司的行为,也未曾有将自己购买的虚拟货币“钻石”无偿给予平台公司的行为;最后,更无证据证实平台公司曾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因此,一审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将男方在平台公司运营平台的充值行为与男方在平台公司运营平台对主播的打赏行为本身独立的两个行为理解为一个行为,认定男方与平台公司之间除成立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外还成立赠与合同法律关系错误,男方与平台公司之间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不成立赠与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仅成立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3)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充分尊重诉讼当事人的意愿及其诉权的处分,一审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二审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女方主张赠与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及返还的主体均为平台公司,故男方打赏主播的行为及性质与本案的审理并无直接关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二、男方的妻子女方是否有权主张平台公司返还男方的充值款项。

男方的妻子女方主张平台公司返还款项的理由有三:一、男方赠与平台公司行为无效;二、男方采取欺骗女方的方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三、平台公司的经营活动违背公序良俗,非善意第三人。本院前述已经通过分析论证否定了其第一个理由,对于其第二、三个理由的评价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男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男方处分的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并未处分他人财产,而夫妻共同共有制度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同一所有权,夫或妻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权利人,故一审判决依据该条文处理本案适用法律不当。

(2)男方每次充值行为均具有独立性,以累计金额评价是否构成擅自处分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如前所述,男方的充值行为属于网络消费行为,与其他消费者通过网络购买有物理形态的商品并无本质区别。男方每次的充值行为均包含其一次独立的网络消费意思表示,均需男方完成一次独立的充值行为,也均与平台公司构成一次独立的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正如每次的网络购物都将在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形成一次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即便同一消费者连续多年多次在同一销售者处购买同一种商品,也无法律依据及无情事理由可将该消费者连续多年多次购买的金额累计计算并视为一次意思表示,视为一次购买行为,视为一次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男方自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累计充值多达1106次,虽累计金额合计294176元,但充值次数多,充值金额以百元为主,单次的充值未有过较大金额,平均的充值金额不足300元,呈现出小额、多次、长期的显著特征,一审以累计金额作为无权处分评价的基础无法律依据,酌定按照比例分配有偿支付与无偿赠与无事实依据,均应予以纠正。

(3)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不限于衣、食、住、行等基本生存需求,也包括非基本生存需求之外的文化和娱乐服务需求。

通常所说的家庭日常生活,学理上称之为日常家事。我国民法学界、婚姻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婚姻为夫妻生活之共同体,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享有家事代理权,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这是婚姻的当然效力,夫妻因配偶身份关系的确立而依法当然享有此代理权。具体地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这种代理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因而具有不同于一般委托代理的当然性和法律强制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便是我国婚姻法有关家事代理权的规定之一。

日常家事的范围应当包括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一切事务,该事务的范围主要以家庭生活开支的形式表现出来。它涵盖了必要的日用品的购买、医疗和医药服务、合理的保健与锻炼、文化消费与娱乐、子女教育以及家庭用工的雇佣等决定家庭共同生活必要的一切事务。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人们家庭观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断发展变化,在认定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时,也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变化。参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消费支出分类(2013)》通过手机观看网络直播表演以及充值使用虚拟社区币服务可纳入文化和娱乐服务消费类别,本身并未超出我国居民常见消费支出范围。

鉴于我国东、中、西部经济发展不平衡,对于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居民消费的分类,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于以认定。基于男方、女方工作的相对封闭性的职业特点及男方充值行为小额、多次、长期的显著特征,女方陈述其自始至终完全不知情本身不合常理,即便确实不知情也存在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疏于管理的较大过失,且从其陈述该款项系为其夫妻二人婚生子偿还房贷的预备用途也可知该款项并非用于履行夫妻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更无证据证实该款项的处分足以影响其夫妻基本的日常生活,再结合男方、女方所陈述的家庭收入情况,综合考虑男方的充值金额、充值次数、充值时间、持续周期、平台义务等多种因素,本院难以直接认定男方的充值行为显著超过了日常家事的范围且必然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

(4)平台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

平台公司作为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不论技术还是人力,客观都难以就注册用户充值行为是否侵害其他共有人权益作出实质性的审查和判断。尽管如此,平台公司仍在其《充值协议》第二章权利声明明确对其注册用户处分充值资金的权利状态进行了善意提醒。因此,对于男方此种小额、多次、长期为显著特征类型的充值交易行为,无法推定平台公司对男方所处分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知情或是恶意,更无依据苛求平台公司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之签订合同额外附加是否具有处分权的审查义务,这不仅无形中增加了市场交易成本,更有违合同法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此外,与网络销售具有物理形态的商品的商家客观上有能力实施七天无理由退货等便利消费者符合一定条件反悔的措施不同,网络服务消费具有即时履行性和不可逆转性的特点。本案中,平台公司实际已经按照约定提供网络服务,男方也已长期享受并使用网络服务,如今无论是男方本人还是男方的妻子女方再主张返还,不仅客观上不具有可操作性,更会造成前述合同项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显著不公,违背公平原则。即便存在男方采取编辑虚假短消息欺骗女方处分共有财产的事实,该纠纷也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处分的内部纠纷,不得对外对抗已提供完合同约定网络服务的平台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女方主张平台公司返还案涉充值款项不予支持,若女方执意追究责任,可另行向男方主张。

(5)本案是否存在足以影响合同效力的违背公序良俗的事实。

本案平台公司利用信息网络开展相应经营活动已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本案涉及的网络直播及虚拟社区币的网络服务本身并不违背公序良俗,女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平台公司经营活动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男方与平台公司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存在合同无效的事由,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女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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