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网络直播行业中,秀场主播和游戏主播都涉及对于主播个人的打赏收入。目前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大家对于网络主播个人取得的观众打赏收入,在个人所得税收入性质界定和是否课税的问题上还是存在一定的争议。
目前,我们了解到,对于网络主播个人取得的打赏收入,在个人所得税征税性质的界定上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
观点1:网络主播取得这些收入是基于其提供劳务取得的,具体区分B2C还是C2C的情况。在B2C的情况下,网络主播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代表公司对外提供秀场、游戏主播服务,打赏收入首先归属公司,公司结算个人,有雇佣关系则按属于“工资、薪金所得”,无雇佣关系则属于“劳务报酬所得”,由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C2C的模式下,网络主播就是以个人名义在直播平台注册,提供直播服务,取得打赏收入,按“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观点2:在C2C的模式下,无论是秀场主播还是游戏主播,本身主播进行才艺表演和游戏表演,观看是免费的。观众的打赏是处于对主播个人的欣赏,他可以不给一分钱,也可以看心情给很多钱,具有随意性和偶然性。比如,一个街头艺人背着个音箱和过路人说,你可以点歌,一首30元,这种肯定属于“劳务报酬所得”。但是,如果一个街头艺人自己唱歌,免费观看,前面放个帽子,观众自己看着随意给。其实这种线下场景的收入和直播打赏收入就很类似。抛开征管的因素(线下税务机关根本无法监管,线上提现可以监管),仅从收入性质角度来看,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更像一种偶然性质的所得,倾向于按照“偶然所得”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更恰当。
观点3: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红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税总函【2015】409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个人之间派发的现金网络红包,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规定的应税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那在C2C的模式下,个人观众通过货币充值虚拟道具打赏,主播个人提现,实际上就是个人之间派发的现金网络红包,此时网络直播平台只是提供的一个中间结算功能。因此,参照税总函【2015】409号的规定,对于网络主播个人取得的打赏收入不应该征收个人所得税。依照观点3的,实践也有案例。比如,对于微信公众号而言,个人微信公众号就属于C2C的模式。在目前的微信平台扣税模式中,对于个人微信公众号取得的广告点击收入、付费阅读收入,微信平台在个人提现时都是按照“劳务报酬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对于文章现金打赏收入,微信平台直接结算个人,不代扣个人所得税。同时,为了避免收入性质界定麻烦,微信平台设置了规则,在个人公众号转为企业公众号后,即从C2C变为B2C后,系统就直接自动取消了文章打赏功能,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其实,所有线上的商业模式在线下都有对应的场景。比如,在美国餐厅消费中,顾客除了向餐厅支付餐费外,还需要给服务员支付小费,这种小费就是一种打赏收入。但在实际交易场景中,小费的支付有两种模式:
1、顾客在餐厅结账时,只需要向餐厅支付餐费。小费由顾客看心情和服务员服务态度随意给,5美元、10美元、甚至50美元不限,顾客直接给现金给服务员。这种就属于C2C的模式。
2、顾客在餐厅结账时,账单中除了有餐费外,还有一个就是按照餐费10%或者20%的比例计算的小费,顾客必须先支付给餐厅,餐厅再结算给服务员。这种就是典型的B2C的模式,服务员和餐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实际上,美国税务机关早在2012年就规定,所有服务行业员工在模式1下拿到的小费都属于综合常规主动收入,适用最高37%的边际税率。这种小费指的是由消费者自由支付;消费者有权决定小费的额度;小费的数量不能协商或者由雇主的意志所主宰。
后期,美国税务机关又发布一个规定,对于餐厅在模式2中在用餐账单中收取的自动小费不符合小费的定义,这部分收入餐厅结算给员工时,也要计入员工薪资,按照综合常规主动收入交税。
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在美国的税法规定中,不管是在B2C还是C2C模式下,服务员取得的小费,都属于积极主动收入,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而这个积极主动收入,就类似于我国的“综合所得”项目。按照这种观点就是,虽然模式1中的小费由消费者随机支付,金额也具有随机性,雇主无法主宰。但从所得性质“归因论” 的角度来看,这个小费也属于服务员提供“任职、履约、受雇” 服务中取得的,不管这个所得是由雇主支付,还是消费者支付,不管这个金额是确定的,还是随机的,用“归因论”角度看,这都属于服务员取得的薪酬所得,应按薪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同时,我们对于税总函【2015】409号中提到的“个人之间派发的现金网络红包”这种形式可能也要做进一步区分,比如亲属之间的馈赠、朋友之间的打赏,这种不以提供任何劳务为前提的打赏,应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对于直播中的打赏,虽然他是随机的,但他是以主播提供秀场、游戏劳务为前提的。因此,这种打赏和亲属、朋友之间的打赏在性质上细究还是有差异的,不能简单套税总函【2015】409号文。
因此,如果参考美国那种“归因论”,我们认为对于秀场、游戏直播中,在B2C的模式下,如果主播个人和直播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则其取得的打赏收入应该属于“工资、薪金所得”,主播个人提现环节,公司承担法定扣缴义务。如果主播个人和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在C2C模式下,主播个人的打赏收入应界定为“劳务报酬所得”,主播提现环节,由平台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所以,总体来看,仅仅以打赏收入产生的随机性、金额的随机性、是否主播公司能主宰性这个维度,而忽视其所得产生的原因和背景,将其界定为“偶然所得”似乎也并不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