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游戏币的案件在日常生活中并不少见。照理说,游戏币是玩家花钱买的,被盗了之后应该考虑犯罪分子是不是成立盗窃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都没有认定为盗窃罪,而是认定为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比如,在“吴某非法获取游戏币”一案中,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利用北京麒麟网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网络游戏《画皮世界》的充值系统漏洞,充入0.01元人民币,获得5000游戏币(正常情况下规则是充值1元人民币获得1游戏币),之后通过他人在互联网上变卖上述账号内的部分游戏币,获利21000元,该行为属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的数据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再如,在“周某非法获取游戏币”一案中,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使用木马软件,对他人的计算机进行远程操纵,获取对方游戏账号和密码,采取直接窃取或者修改密码的方式,盗窃他人“面对面365”网络游戏的游戏币,之后到淘宝网店销售牟利的行为,属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为什么法院没有把这些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呢?因为法院认为游戏币是数据,不是财产,盗窃游戏币是在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而不是在侵害财产,所以认定为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而没有认定为盗窃罪。
这对于常玩游戏的小伙伴恐怕有点“反常识”,因为游戏币是真金白银白买的,而且可以在游戏中发挥作用,比如购买装备啊升级啊。本文也认为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有问题的,对于这类行为应当也考虑是否成立盗窃罪。以下列举司法实践中做出如此裁判的常见理由,逐一反驳。
游戏币只是数据?
反对游戏币是财产的第一个理由是,认为游戏币是电磁记录,性质上是数据,而不是财产。
认为存储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游戏币是数据没有问题,但数据也可以具有财产属性。这就好比,存在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商业秘密也是电磁记录,但同样可以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
《文化部、商务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通知》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定义为“虚拟兑换工具”,恰恰体现出游戏币的财产价值,否则如何成为兑换工具呢?
《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数据、网络虚拟财产都值得保护,如果网络虚拟财产完全等同于数据,或者只具有关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数据属性,那么民法典就没有必要将两者分开规定了。
所以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角度,将窃取游戏币的行为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没有问题,但这并不妨碍窃取数据的行为同样可以成立财产犯罪。
游戏币不可流通交易?
反对游戏币是财产的第二个理由是,游戏币不能逆向兑换为法定货币或者现实中的财物,只能在游戏中发挥作用,缺乏流通与交换的属性,不符合财产所有具有交易特征。
但是,一样东西有没有价值,能否成为财产,与它能否流通交换没有关系。因为物的价值包括交换价值与使用价值,不能流通不能交换充其量只能说明该物没有交换价值,但不能否认有使用价值。国家绝对禁止毒品交易,但毒品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因为毒品对吸毒的人具有使用价值。
况且,我国法律也没有禁止游戏币之间的交易,游戏币完全可以在玩家之间相互转手,具有很强的流通交易属性。
游戏币价值难测?
反对游戏币是财产的第三个理由是,游戏币的具体价值难以确定。这种观点认为,凡是能成为财物,其共同特征是,一般社会公众均认同其具有价值,且价值能够被客观衡量。但游戏币的价值没有客观标准,完全在于玩家主观协商,且对不同玩家有不同价值,对非玩家则没有价值。
其实,只要是缺乏市场定价机制的物品,其价值都比较难确定,需要进行评估。比如古董、珍贵照片等等。但不能因为一件物品价值难确定,就否定它是财物。
而且,盗窃罪的成立也不是全看数额,还可以看情节,哪怕数额不好估计,情节严重时也可以成立盗窃罪。比如盗窃毒品成立盗窃罪时就不是计算毒品的价值,而是看情节。
数据犯罪可以完美处理?
反对游戏币是财产的第四个理由是,对于盗窃游戏币的行为,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可以完美处理,没有必要再认定为财产犯罪。
但问题是,对盗窃游戏币的行为,只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在很多情况下并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保护的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和数据安全,而游戏币对于个人而言,是一种利益,是一种个人法益,无法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所涵盖。
在盗窃游戏币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时,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最高只能处7年有期徒刑;但如果是盗窃同等价值的普通财物,则最高可以处无期徒刑。财物价值相等,就因为形态不同,就不给予同等保护,显然不公平。
而且,侵害他人的游戏币不一定通过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实施,比如以暴力强迫他人自己操作电脑,用自己的账号密码登录后,把游戏币转给行为人的,就无法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处理,也无法用其他计算机犯罪处理,但这种情况被害人的损失显然也需要用刑法保护,而且要用财产犯罪保护。
域外都没有这样做?
反对游戏币是财产的第五个理由是,域外都没有将盗窃罪的对象包括游戏币。有人说,对于拿不准的问题,应该看看其他国家和地区是怎么处理的,参考一下。在看了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没有把盗窃游戏币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后,就认为我们也不应该将这种行为认为盗窃罪。
但学习域外不能这么机械,要结合域外的整个犯罪体系考察。日本、德国等国盗窃罪的对象原本就只能是有体物,所以不仅盗窃游戏币不会作为盗窃罪处理,盗窃其他无形财产一般也不会认定为盗窃罪。
我国台湾地区曾经把电磁记录作为动产保护,后来删除,但之所以删除,并不是因为电磁记录没有财产属性,而是因为电磁记录可以复制,不具有排他性,所以和一般动产不同。但是游戏币尤其是用户已经从商家购买来的游戏币,对于这个用户来说,是不能复制的,他失去了就是失去了,所以即便从排他性的角度,也至少应该认为用户已经购买的游戏币是财产犯罪的保护对象。
游戏币为什么应该作为财产?
实际上,游戏币、游戏装备、社交媒体账号等网络虚拟财产,其经济价值已经在社会生活中被普遍承认。近期就发生了离婚案件中社交媒体账号如何分割的问题,显然是认可了社交媒体账号的财产价值。设想一下,5万元现金被盗,与花5万元购买游戏币后游戏币被盗,对一个人来说,损失上又有什么差别呢?
刑法上的财产,需要具有两个特征,一个是具有价值,另一个是具有管理可能性。具有价值是成为财产的本质特征,没有任何价值的东西,对任何人都没用,显然不是财产;但只有价值还不够,还必须可以管理,也就是可以被人掌握,可以看作是某个人占有之物,这样才能划定保护范围。不具有管理可能性的物品也不是财产。比如,空气对我们每个人都有价值,但因为不具有管理可能性,无法划定保护范围,所以不是财产。
游戏币完全具备上述两个特征。游戏币可以用来购买游戏装备,用来游戏升级,显然对于用户是有使用价值的,而且游戏币是用户花真金白银买的,这一点也可以体现出它有交换价值;游戏币或者存在于游戏公司的服务器,归游戏公司占有和所有,或者绑定到某个用户账户,归用户占有和所有,无论如何都具有管理可能性。
有人说游戏币不是劳动创造的,所以不是财产。但是,游戏币既然不是天上掉下来的,就肯定是人创造出来的。实际上,游戏币是游戏研发人员付出劳动,通过产品设计、撰写代码创造出来的,所以也凝结了人类的劳动,这一点与一般财产没有区别。
有人说游戏币不具有稀缺性,只要设置好程序,就可以无限产出,所以不是财产。一样物品价值的高低和是否稀缺没有直接关系,比如空气取之不尽用之不竭,没有稀缺性,但空气对我们的价值不言而喻。稀缺性不是决定价值的因素,只是决定价格的因素。比如钻石对我们的价值肯定不如空气,但由于钻石具有稀缺性,所以钻石的售价高于空气。因此即便游戏币可以通过程序无限产出,没有稀缺性,也不能否定它的价值,也就是它的有用性。
游戏币的价值如何确定?
不独游戏币,很多财产的价值都不容易确定,比如淫秽物品。游戏币在网络虚拟财产中反而是一种相对容易确定价值的财产,因为游戏币与法定货币之间有明确的对价。所以对于用户已经购买的游戏币,其价值即为用户付出的法定货币数额。
这里的问题是盗窃游戏公司游戏币的情况。照理说,游戏币一旦定价,即便是游戏公司尚未出售的游戏币,也应当按照游戏币与法定货币的对价,也就是游戏币的市场价格计算。但是程序的开发毕竟不同于传统劳动,传统劳动投入和产出基本呈线性关系,但程序一旦开发完成,之后就几乎可以零投入而无限产出,所以每一个游戏币的价值并非是与其单位劳动时间对应的,这是游戏币与传统商品不同的地方。
如果按照市场价格计算,盗窃数额实际上会远远高于游戏公司的损失,这不符合财产犯罪以损失确定数额的基本原则。而且,这种情况下,由于游戏公司可以无限产出游戏币,所以无论被窃取了多少,实际上都可以补充上来,实际没有什么损失。
基于以上理由,这种情况下,如果能符合特殊盗窃的成立条件,比如多次盗窃,则按照盗窃罪论处;否则,可以认为窃取的财产价值低微,达不到成立盗窃罪的标准;如果能成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则以该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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