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融资租赁合同中哪些人可以当出租人?
根据其性质和投资目的不同,出租人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1.厂商类出租人即附属于设备制造厂商的出租人。
—些机械、电子领域的大工业制造商,为扩大本企业产品的市场份额,增加销售量,通过在本企业内部设租赁部,或者另行设立租赁子公司,或者与其他专业性融资租赁公司合,专门经营本企业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融资租赁业务。国际上比较著名的厂商类出租人有通用财务公司(GE Capital)、国际商业机器信司(IBM)、卡特彼勒公司(Caterpiller)、西门子信贷公司(Siexmns)等。
这类出租人进行融资租赁的目的是运用融资租赁交易所具有的资优势,来提高本企业产品的综合竞争力,以此增加产品销售,扩大产品的市场份额。在进行具体的融资租赁交易安排时,这类出租人经常最大限度地发挥其自身优势,为客户提供对租赁租赁设备的保养、维修、配件供应等方面的服务,并在融资租赁期限届满时提供更加灵活的选余地,从而更好地满足客户对设备分期付款、表外融资、短期使用、免技术更新风险等多方面的需求。
2.金融机构类出租人
即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该类金融机构利用其资金势直接参与融资租赁交易,或者为了参与融资租赁交易而设立其属的租赁部或租赁子公司,在融资租赁市场中占有重要地位。
3.独立机构类出租人
即专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或者与租赁业务相关的财咨询公司和经纪公司。这类出租人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主要是用其专业的租赁技术,通过安排各种交易方式,面向特定客户群体,独立地进行融资租赁交易,保证各方利益的最大化。
Ⅱ、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有出租物的所有权。
出租物是出租人依承租人选定的设备向供货人支付价款,取得出租物的物权,而后将出租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应向出租人保证出租物的完好性和完整性,其所在权体现在出租人对出租物的处分和收益,如果承租人破产,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出租人可以依法收回。
二、出租人享有保证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对出租物的占有和处分。
三、出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方式收取租金的权利。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不交、少交、迟交租金,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补交未交的租金。
四、出租人享有因供货人的原因产生的索赔权利,出租人可以转让给承租人的权利。
五、如果合同约定租赁期满的租赁物处置的方式是“退租”,出租人享有收回出租物,并要求承租人保证出租物完整的权利。
六、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第三人的损害责任,出租人享有不承担义务的权利。
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承租人开立的出租物的收据后,向供货人支付价款,确保供货合同的履行是保证租赁合同顺利实施的前提。
二、保证按承租人选定的设备提供供货,未经承租人同意变更,不得变更其合同规定的内容。
三、确立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权,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权,由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Ⅲ、融资租赁合同欠租纠纷中出租人的诉讼请求
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常见承租人违约未按期支付租金的现象,对此,出租人在主张收回租赁物的同时,可否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这两种法律诉求,是可同时主张,还是只可择一主张?收回租赁物是否必须进行价值评估?
2015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此作了细化规定。
编者参与了《解释》的起草工作,了解起草的经过及相关规范意旨,相信能为读者更准确地理解《解释》提供有益帮助。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就支付全部租金和收回租赁物的关系而言,是可以同时主张,还是必须择一主张,收回租赁物是否必须进行价值评估,实务中常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就此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但从最新实践看,在出租人的诉请类型和人民法院的裁判方式方面,仍有含混认识,有进一步厘清的必要。
一、租赁物之功能:形式上的所有权与实质上的价值担保
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不是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是出租人出资购买租赁物的对价,在数量上一般由租赁物的购买价款及相关费用与利润构成。租赁期初,全部租金对应的是租赁物的购买价格;租赁期间,到期租金由承租人支付给出租人,未到期租金对应的租赁物的折旧价值仍在承租人处。出租人虽然名义上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因其占用、使用的权能已经让渡给了承租人,故在租赁期间,租赁物对出租人的意义仅限于担保债权的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如果租赁期间承租人欠付租金并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出租人既可以主张租金债权,又可以收回租赁物,实现租金债权的物权保障。
二、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法律属性:继续履行与解除合同
对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是“且”的关系还是“或”的关系,实务中常有不同认识。从合同法上的诉讼请求看,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出租人有关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仅系主张合同加速到期,作为支付租金的对价,承租人可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直至租赁期届满。至于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问题,则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出租人有关收回租赁物的主张,其直接后果是承租人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在性质上属于解除合同、返还财产的处理方式。在合同纠纷中,守约方能否既诉请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又诉请解除合同?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这两个诉请之间是相互矛盾的,故二者只能择一行使。正是基于这一法理,《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告知出租人作出选择。
Ⅳ、融资租赁出租人法律风险控制
一、融资租赁出租方风险的来源
风险是指因未来的决策行为及客观条件的不确定性而引起的后果与预定目标发生偏离的综合。融资租赁三方人员决策行为及客观条件的不确定性,必将导致出租方的法律风险巨大。例如,承租方不支付租金,或者租赁物受损无法保障租金支付。另外,政治、经济、法律制度等外部原因也会给融资租赁出租方带来风险。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融资租赁出租方自身原因。
例如不能如约提供租赁物、经营管理水平不高、资金周转困难、技术落后、缺乏有效宣传而导致交易障碍重重、高负债经营导致抗风险能力低、行业自律不到位,等等。
(二)外部原因
1、市场风险、利率汇率风险、通货膨胀风险、税务和行业监管制度的改革风险等。2、不可抗力风险,包括政治动荡、自然灾害等。3、信用体制的缺失,承租企业欠租、骗租。4、政府缺乏有效监管。5、政府在税收、信贷、保险等方面的扶持不足。6、相关法律法规滞后、不健全,导致融资租赁交易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出租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基于上述原因,融资租赁未能充分发挥其作用和优势,融资租赁出租方负担着巨大风险。我们急需针对出租方可能遇到的具体风险种类,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引导融资租赁业良性发展。
二、融资租赁出租方法律风险的种类和应对
为了保障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利益,必须对其可能承担的法律风险予以有效的控制,包括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和风险发生后有效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风险的不同类型,融资租赁出租方可以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一)承租方违约导致的法律风险及应对
承租方违约是出租方面临的最大风险。例如,延付或不付租金;违反善良保管义务;未及时维修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未依约投保;擅自转租甚至出售等。承租方的上述违约将给出租方造成严重的损失。当承租方直接声明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时,应视为违约,不能构成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因。因为承租方负担的是金钱债务,不存在履行不能,出租方对此应采取违约救济手段保护自身利益。因此,应当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写明如下条款:“承租方违约的,出租方可以请求支付到期未付的租金及利息,并要求赔偿损失;承租方根本违约的,出租方还可以要求支付未到期的租金或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收回租赁物。”并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属于“根本违约”的情形。关于取回权,可以约定“出租方获得取回权不以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为条件;未付租金达到总额的五分之一,出租方就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或者收回租赁物。”这样,就能比较充分的维护出租方的法律权益。
(二)因卖方违约而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风险及应对
对于卖方提供的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情形,《融资租赁法(草案)》规定承租方可以选择解除供货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供货人赔偿损失;出租方因此受到的损失由承租方向出租方赔偿,该项赔偿不受承租方向供货人索赔结果的影响,但租金应当适当降低。但是,目前《融资租赁法》暂未生效,应对措施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订入类似内容的条款。
(三)租赁物存在瑕疵的法律风险及应对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了出租方承担相关责任的几种特殊情形,除此以外,承租方自行承担行使选择权的不利后果;出租方只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不承担任何实体责任。为了尽可能的避免出租方对租赁物瑕疵承担责任,出租方应与出卖人、承租方三方书面约定索赔权转让条款,即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时,由承租方行使索赔权,免除出租方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四)不可抗力导致的法律风险及应对
融资租赁合同不应因发生不可抗力而解除。这是因为,租赁物所有权只是出租方收取租金的一种担保,而非依据,租金是出租方资金投入的回报。非因出租方原因造成的租赁物损害、灭失的风险由承租方承担,因此,发生不可抗力时,承租方仍负有支付租金的绝对义务。融资租赁合同是否解除,应由双方商定。出租方不同意解除的,承租方必须依约支付租金、处理租赁物损害、灭失的相关事务。若出租方的损失在保险公司理赔后未能得到充分赔偿,有权要求承租方继续赔偿直至充分,此时合同才因履行完毕而终止。应尽量将上述内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予以约定。
(五)合同解除导致的法律风险及应对
融资租赁合同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禁止中途解约”。除非出租方违约或破产,承租方不具有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但是,由于“合同自由”原则,立法及理论上都允许合同双方合意解除或者约定解除事项,这对于出租方风险巨大。应明确约定:承租方超过宽限期仍未付租金,或拒绝接收租赁物,或未经许可将租赁物抵押、转让、转租,本质上损害了出租方的期待利益时,出租方可以行使中途解约权终止租赁协议,并立即取回租赁物,获得损害赔偿。可以明确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以获得更充分的补偿。
(六)造成第三方损害的法律风险及应对
租赁物由承租方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对第三人的违约、损害和侵权,都应由承租方承担责任。但是,为了保护第三者受害人的利益,法律通常允许将租赁物所有人即出租方置于责任人的位置,负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这对于已经支付巨额资金的出租方来说很不公平。为了避免此类风险,首先,出租方应在合同中约定对租赁物造成的第三人损害的免责权。此外,通过投保商业保险转移部分风险。
三、完善我国融资租赁出租方法律风险控制制度的建议
鉴于融资租赁融资和租赁的双重特性和租赁物物权的特殊状态,应当从国家完善立法、企业自我保护两个角度完善融资租赁出租方的法律风险防范和权益保护。
(一)颁布《融资租赁法》
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不够系统,甚至有的相互矛盾,滞后于实际需要。融资租赁立法涉及会计、金融、贸易、投资、税收等多个领域,因此需要一部统一的融资租赁基本法,提高立法效率和可操作性。《融资租赁法》应对企业设立准入制度、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取回权制度、产品责任、第三人损害责任、回租赁和转租赁、风险承担、违约责任、不可解约性、出租方或承租方破产等作出规定。
(二)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
完善的登记制度是保障融资租赁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开设专门的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平台,可以减少第三人因不知情造成的纠纷。应将出租方的所有权优先,形成优先顺位规则的例外。
(三)建立融资租赁物取回权制度
承租方违约或破产是出租方的极大风险源,建立融资租赁物取回权制度是一种有效的控制途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破产法律制度规定了租赁物取回和租赁物拍卖,但对出租方的行使条件和限制、具体行使方式未作明确规定,这些都应当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四)融资租赁企业加强自我保护
法律体系和配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都需要一段时间,目前,出租方必须加强自我保护能力。首先,应当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建立有效的管理流程,健全规章制度,培养一支具有专业知识和实务经验的专业队伍。第二,在交易前必须对融资租赁项目以及承租方的信用、财务状况、经营能力等进行尽职调查。第三,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谨慎、明确、具体,做好权属变更和交接手续。第四,可以要求承租方提供抵押、质押或第三人担保。第五,在承租方不依约投保时,有权及时投保以避免巨额损失,保费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还可以投保信用保险作为补充。即由保险人在融资租赁承租方信用不良时向出租方赔偿损失,从而更加充分地分摊信用风险。
(五)成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规范管理
融资租赁行业协会应是一个半官方的机构,成为行业与立法部门、管理部门之间联系与沟通的桥梁,促进融资租赁企业之间的信息传递和交流,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Ⅴ、3个时间节点出租人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
一、融资租赁开始日出租人的会计处理
1、租赁开始日租赁债权的确认。
由于在融资租赁下,出租人将与租赁资产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实质上转移给承租人,将租赁资产的使用权长期转让给了承租人,并以此获取租金,因此,出租人的租赁资产在租赁开始日实际上就变成了收取租金的债权。出租人应在租赁开始日,将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并同时记录未担保余值,将最低租赁收款额与未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额记录为未实现融资收益。其会计处理为:在租赁开始日,出租人应按最低租赁收款额,借记“应收融资租赁款”科目,按未担保余值,借记“未担保余值”科目,按租赁资产的原账面价值,贷记“融资租赁资产”科目,按其差额,贷记“递延收益——未实现融资收益”科目(在编制资产负债表时,“递延收益——未实现融资收益”应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抵减项目列示)。
2、初始直接费用的会计处理。
出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和承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相类似,通常也有印花税、佣金、律师费、差旅费、谈判费等,在初始直接费用发生时,应确认为当期费用。其会计处理为: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
二、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的会计处理
1、未实现融资收益分配的会计处理。
在分配未实现融资收益时,出租人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当期应确认的融资收入;在与按实际利率法计算的结果无重大差异的情况下,也可以采用直线法、年数总和法等。其会计处理为:出租人每期收到租金时,按收到的租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融资租赁款”科目。每期采用合理方法分配未实现融资收益时,按当期应确认的融资收入金额,借记“递延收益——未实现融资收益”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融资收入”科目。
2、或有租金的会计处理。
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下发生的或有租金,应在实际发生时确认为当期收入。其会计处理为:借记“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融资收入”科目。
3、租金逾期未能收回情况下的会计处理。
根据谨慎性原则的要求,超过一个租金支付期未收到租金,出租人应停止确认租金中所含的融资收入,其已确认的融资收入,应予冲回,转作表外核算。在实际收到租金时,将租金中所含融资收入确认为当期收入。这一规定既体现了谨慎性原则的要求,也有利于出租人加强对租金回收的管理,及时催收租金,提高租金的使用效益。
4、应收融资租赁款坏账准备的计提。
为了更加真实、客观地反映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中的债权,出租人应当定期根据承租人的财务及经营管理情况,以及租金的逾期期限等因素,分析应收融资租赁款的风险程度和回收的可能性,对应收融资租赁款合理计提坏账准备。由于逾期租金所含融资收入已根据谨慎性原则停止确认,因此,出租人只须对应收融资租赁款减去未实现融资收益的差额部分(在金额上等于本金的部分)合理计提坏账准备,而不是以应收融资租赁款全部计提坏账准备。计提坏账准备的方法由出租人根据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坏账准备的计提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其会计处理为:根据有关规定合理计提坏账准备时,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坏账准备”科目。对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融资租赁款,经批准作为坏账损失,冲销计提的坏账准备,借记“坏账准备”科目,贷记“应收融资租赁款”科目。已确认并转销的坏账损失,如果以后又收回,按实际收回的金额,借记“应收融资租赁款”科目,贷记“坏账准备”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融资租赁款”科目。
5、未担保余值发生变动的会计处理。
出租人应定期对未担保余值进行检查,至少于每年年末检查一次。如果有证据表明未担保余值已经发生减少,应重新计算租赁内含利率,并将由此引起的租赁投资净额(租赁投资净额是指最低租赁收款额与未担保余值之和与未实现融资收益之间的差额)的减少确认为当期损失,以后各期根据修正后的租赁投资净额和重新计算的租赁内含利率确定应确认的融资收入。如已确认损失的未担保余值得以恢复,应在原先已确认的损失金额内转回,并重新计算租赁内含利率,以后各期根据修正后的租赁投资净额和重新计算的租赁内含利率确定应确认的融资收入。未担保余值增加时,则不作任何调整。
在未担保余值发生减少时,对前期已确认的融资收入不作追溯调整,只对未担保余值发生减少的当期和以后各期,根据修正后的租赁投资净额和重新计算的租赁内含利率计算应确认的融资收入。其会计处理为:期末,出租人的未担保余值的预计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递延收益——未实现融资收益”科目,贷记“未担保余值”科目;同时,将由此所产生的租赁投资净额的减少确认为当期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递延收益——未实现融资收益”科目。如果已确认损失的未担保余值得以恢复,应按未担保余值恢复的金额,借记“未担保余值”科目,贷记“递延收益——未实现融资收益”科目;同时,按由此所产生的租赁投资净额的增加额,借记“递延收益——未实现融资收益”科目,贷记“营业外支出”科目。
三、融资租赁期满时出租人的会计处理
第一种情况是收回租赁资产。
通常有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1)存在担保余值,不存在未担保余值。出租人收到承租人返还的租赁资产时,借记“融资租赁资产”科目,贷记“应收融资租赁款”科目。如果收回租赁资产的价值低于担保余值,则应向承租人收取价值损失补偿金,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
(2)存在担保余值,同时存在未担保余值。出租人收到承租人返还的租赁资产时,借记“融资租赁资产”科目,贷记“应收融资租赁款”、“未担保余值”等科目。如果收回租赁资产的价值扣除未担保余值后的余额低于担保余值,则应向承租人收取价值损失补偿金,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
(3)存在未担保余值,不存在担保余值。出租人收到承租人返还的租赁资产时,借记“融资租赁资产”科目,贷记“未担保余值”科目。
(4)担保余值和未担保余值均不存在。此时,出租人无需作会计处理,只需作相应的备查登记。
第二种情况是优惠续租租赁资产。
如果承租人行使优惠续租选择权,则出租人应视同该项租赁一直存在而做出相应的会计处理。如可能继续分配未实现融资收益(假定不存在租金逾期的情况)等。如果租赁期届满时承租人没有续租,承租人向出租人返还租赁资产时,其会计处理同上述收回租赁资产的会计处理。
第三种情况是留购租赁资产。
租赁期届满时,承租人行使了优惠购买选择权。出租人按收到的承租人支付的购买资产的价款,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收融资租赁款”科目。如果还存在未担保余值,还应借记“营业外支出——处置固定资产净损失”科目,贷记“未担保余值”科目。
Ⅵ、 融资租赁项目中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财务风险分析
针对融资租赁这一新型金融工具的业务特点,以适用的会计准则、税收和监管政策为指导,借鉴国外现行的金融风险管理经验,以出租人角度对承租人财务风险进行分析和识别,并提出控制及管理办法。以下就出租人在承租人繁杂的财务数据中正确地识别、有效地控制财务风险进行浅论。
一、融资租赁项目风险概述
融资租赁具有集融资融物、债权物权于一体的业务特点,使其面临的风险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其原因是:
1.租赁项目涉及金融、贸易、交通运输、保险等复杂的业务流程,使得风险暴露较多;
2.租赁物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使得风险不易得到有效控制;
3.项目多数投资金额较大、租期较长、租期内不可确定的因素很多,使得出租方不能及时识别潜在风险。
融资租赁项目风险分析,是按照融资租赁的特点和要求,对项目进行分类研究,对承租人所处内外部环境和企业各项信息采集、甄别、处理,对影响预期目标、业务进程、环境变化等诸多风险因素进行识别、计量和控制。
二、财务风险现状分析
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财务风险分析是融资租赁业资产负债管理、全面风险管理的核心工作,企业的财务风险不加以有效识别、评价与控制最终导致的是信用危机。
收集承租人近3年的财务报表、税收申报表、银行对账单等基础资料,运用定性、定量相结合的分析方法,对基础财务数据进行分析和研究。财务不健全、内控制度不完善的中小企业要对数据严格筛选和纠偏,力求反映企业真实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判别可能存在的风险。为准确分析租赁项目对承租人未来收益的影响,还需要编制预测财务报表。
1.资产风险分析
通过阅读资产负债表相关信息,对承租人近3年财务状况、资产负债规模、资产质量进行分析,发现潜在的财务风险。
(1)货币资金,了解企业真实的货币资金情况,查实银行对账单余额,未到期票据银行承兑票据风险,支付租金的现金充足情况,其他到期债务和公司正常开支。
(2)应收账款,了解应收账款的账龄情况、形成的原因及变现能力,造成损失的可能性、产生的管理费用以及对企业的影响,承租人是否依赖某些客户和关系过于密切的关联企业,控制应账款于总债权的比率,防止不良资产的扩大,预计该项目形成的生产规模扩大对应收账款的影响。
(3)预付账款,一般预付账款到期流入的是存货,如原材料,了解原材料取得占用流动资金的数量和期限,预计项目对原材料采购的影响。
(4)存货,实地了解存货的结构、金额以及由于市场变化可能带来的风险,是否包含了在产品、淘汰品和耗损品,预计项目对存货的影响。
(5)固定资产,了解固定资产的规模、净值,预计新增固定资产可能会给承租人带来的现金流出的折现值。
(6)无形资产,了解其中土地使用权抵押情况,根据地理位置等因素定期重新评估土地价值。
(7)投资,投资可以实现承租人的整体发展战略和多元化经营,但收益的同时却对承租人未来财务状况带来很大的不确定因素和财务风险,可能会对租赁项目造成重大影响。
2.负债风险分析
通过对承租人近3年债务结构、负债规模、经营中的负债风险和偿债信用的分析,对企业经营和未来现金流是否会产生重大影响,发现潜在的财务风险。
(1)银行借款。了解借款数额、还款时间、用途;查看承租人的贷款卡,分析企业负债规模、还款能力和银行信用。有无恶意拖欠和违规使用的行为。
(2)应付账款。了解账款的形成原因、拖欠时间、集中度,金额控制在合理范围。
(3)应付工资。了解是否有拖欠工资现象、未提或未交纳的社保金等。这部分在承租人破产清算时具有优先权。
为他人提供的担保而形成的或有负债,与关联企业之间资金占用、互相担保情况的披露及分析(关联企业占用客户资金是否正常,是否存在收不回来可能,客户为关联企业担保有无代偿可能),这些过去的交易事项可能会变为企业现实的债务或者导致未来经济利益的流出,影响未来出租人租金回收,加大项目风险。
3.股权结构风险分析
主要了解承租人的产权关系是否清楚,注册资本到位率是否符合规定,营运资本是否充沛,资金积累和自我循环能力是否较强,有无与大股东不正常的关联交易。主要股东对本项目是否意见有分歧,是否可以调和。
4.利润风险分析
通过利润表分析,了解、分析承租人的利润质量和资产运转状况。
(1)收入的确认和计量分析。
1.了解近3年承租人的收入状况,偶发的交易或事项产生的收入,以及与关联企业间销售、资产出让及虚假事项等关联交易行为应当从营业收入中分离,单独计量。
2.了解收入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准则》的确认和计量原则,是否存在虚增虚减或计量不准确的收入。通过对承租人银行账户、税收申报单、出入库单的具体等的具体调查,判断公司的收入的真实性和计量的准确性。
(2)成本费用的控制管理分析
1.了解成本与收入是否遵循配比原则,费用是否真实计量。
2.了解承租人与关联企业间采购、资产收购及虚假事项等关联交易行为,应当从营业成本中分离,单独计量。
3.了解承租人的内部控制和管理水平,期间费用是否有效控制,费用过大会影响企业效益。
(3)税收状况的分析
1.了解承租人税收计算是否符合国家相关税法规定,有无偷逃税收的行为。违法行为或诚信缺失,也会造成未来现金的流出,影响企业正常经营;且税款具有优先偿还权,势必会对租赁项目回收带来风险。
2.了解企业是否享有特殊税收选择权,因为这部分延迟交纳的税金最终都需交付,也将影响公司未来的收益和现金流。
5.现金流量风险分析
财务风险分析中,重点关注现金流量分析。通过分析和评价承租人获取现金和现金等价物的能力,预测本项目对企业未来现金流的影响,反映承租人未来的租金偿还能力,租金支付取决于现金流量的总额和时间安排。
(1)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分析:该项是承租人正常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主营业务突出、收入稳定是企业运营良好的重要标志。企业经营状况良好,正常的商品销售带来的现金流入能支付因此引起的货币流出,说明能维持企业的持续经营且有余力支持扩大规模,是租金正常支付的前提保障。
(2)筹资活动现金流量分析:考量企业正常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是否为正值,有无能力偿还部分债务、股东分派现金股利。若经营现金净流量较少,企业只有通过投资人追加投入或借款解决资金问题,营运资金和正常周转资金缺乏的企业融资租赁项目介入风险很大。
(3)投资活动现金流量分析:分析承租人举债投资扩大所带来的财务风险及对其偿债能力的影响;分析资本化投入的方向,评价投入项目的未来现金生成能力。
6.报表财务指标分析
通过各项反映承租企业偿债能力、营运能力、盈利能力等的财务指标的分析,了解企业现实财务状况和财务风险。
(1)短期偿债能力分析。将近年速动比率、利息保障倍数、经营现金流动负债比率等指标与行业平均值相比,分析短期债务的偿还能力。
(2)长期偿债能力分析。将近年资产负债率、长期资产合适率、或有负债率等指标与行业平均值比较,安全范围内说明企业内部管理水平较高,筹资能力较强,资金安排得当,保证了租金按期偿还。严格监控资产负债率,防止债务过大资不抵债。
(3)营运能力分析。将近年应收账款和存货周转率等指标与行业平均值比较,分析形成的原因和是否在合理控制范围内,是否在有效运营。
(4)盈利能力分析。将近年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报酬率、销售(营业)利润率等指标与行业平均值比较,分析企业主营业务的利润水平、行业地位、科技先进性和市场前景。
(5)成长能力分析。将近年销售(营业)增长率、资本积累率等指标与行业平均值比较,分析主营业务增长速度和净资产规模发展水平,综合评价企业的市场占有率和发展前景。
(6)现金比率分析。将近年净利润现金含量、现金流动负债比率和现金总负债比率等指标与行业平均值比较,了解企业的销售回款能力、成本费用水平、付现水平和现金偿债能力。出租人通过对承租人的财务制度和报表质量的整体分析,内部稽核和外部审计的参考评价,各项财务数据和指标的综合考评,最后对企业财务风险现状做出整体评价。
三、财务风险控制和管理办法
风险控制决策的做出应在国家关于金融租赁公司有关风险管理指引整体框架下,并取决于出租人的内部风险管理政策和风险偏好,综合研究财务风险和其他风险,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1.风险回避策略
2.风险接受策略
3.风险防范策略
4.风险转嫁策略
5.衍生性工具避险策略
Ⅶ、 融资租赁纠纷中出租人诉讼请求的制定策略
实践中,因承租人未依约(按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而引发纠纷的概率极大。作为此类案件诉讼程序的启动者,出租人应当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及融资租赁协议制定适宜的诉讼请求,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利益。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司法实践中的经典创新做法为分析基础,对出租人在融资租赁诉讼中如何制定诉讼请求策略提出建议。
一、《解释》规范下的诉讼请求类型梳理
(一)请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
《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或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
《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做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另外,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依照《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损失赔偿的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据此,出租人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融资租赁和同、收回租赁物后,还可以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二、司法实践中的启示
实践中,出租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往往将《解释》规范之下的诉讼请求进行组合之后提出,并由此形成了两种较为主流的诉讼请求类型,即:1.请求判令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其中“损失”计算方法为逾期租金及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租赁物残值。
出租人基于对承租人财务状况的了解和租赁物价值的判断,在上述诉讼请求之间进行选择:
如果出租人认为承租人仍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且租赁物已无价值或收回租赁物已无法弥补承租人的因违约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其往往倾向于选择“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全部未付租金”包括逾期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即宣布租赁协议提前到期;
如果出租人认为承租人已无力履行偿还租金的义务、租赁物尚有回收价值且因承租人违约造成的损失亦不容忽视,则其往往倾向于选择“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然而,选择此类诉讼请求必须以确定租赁物残值为前提(损失=逾期租金及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租赁物残值)。承租人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量或为了实现其他目的,往往会对出租人确认的租赁物残值提出质疑,并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租赁物的价值。对出租人而言,承租人对租赁物残值的质疑及请求法院指定机构进行租赁物残值评估的请求会增加其诉讼成本,具有较高的风险。
为了解决上述“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类诉讼请求中确认租赁物残值的问题,一些地方法院推陈出新,在判决中判令“出租人有权与承租人协议将该租赁物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承租人的付款义务”[请参见(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92号、(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46号、(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2037号、(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书]。这一做法通过绕开租赁物残值评估这一环节,从根本上消除了出租人和承租人对租赁物残值产生分歧的可能,在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亦对承租人清偿出租人的债务提供了保证。
三、出租人诉讼请求的制定策略
以不违反《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为基本前提,以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最大限度地维护出租人利益为出发点,出租人在此类诉讼中制定诉讼请求的策略应时,应当以自己对承租人财务状况的了解和对租赁物价值的判断为基础,在下列两种诉讼请求中进行衡量与选择:
如果出租人认为租赁物已无价值或者租赁物收回已无法弥补承租人因违约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则可以选择请求收回全部未付租金,其中该全部未付租金包括逾期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即宣布租赁协议提前到期;
如果出租人认为租赁物收回之后仍有利用价值,则可以选择“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同时,可以借鉴司法实践中的创新做法,要求法院判令“出租人有权与承租人协议将该租赁物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承租人的付款义务”,以最大限度的降低自身的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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