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我国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个税政策经历了从“暂不征收”到“一次缴纳”再到“分期缴纳”的演变历程,政策目标的侧重点也由考量“个人缺乏应税现金”到“防止国家税收流失”再到“引导民间投资”的过渡。随着个人投资者径直以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的经济活动日益广泛,加之投资协议履行过程较长,关于确认转让收入的时点、标准等纳税争议层出不穷。尤其在现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税政策下,个人投资者面临三大税收风险亟待防范。
一、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未取得全部股权转让对价,申请退税被驳回
(一)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税政策沿革
结合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文件来看,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以外的资产,主要表现为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随着我国资本市场日臻完善,企业兼并重组、增资扩股、定向增发等趋于频繁,个人直接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的情形也屡见不鲜。伴随交易形式极大丰富与避税操作层出不穷,我国相关个税政策也历经一系列变迁。
阶段 | 文件名称 | 具体内容 |
暂不征收 | 《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 号) | 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
一次缴纳 | 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 号) | 自然人以其所持该公司股权评估增值后,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票,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其取得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 (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 第四条 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 |
分期缴纳 |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 | 注册在试验区内的企业或个人股东,因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而产生的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缴纳所得税。 |
《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 | 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 三、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 | 2015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期限未超过5年,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应于本公告下发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 |
(二)实案观点:按约定对价确认收入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1.案例引入
2016年6月1日,大连天神公司通过发行股份和支付现金形式购买原告等股东合计持有的合润传媒公司76.36%的股份,其中原告持有的31.7%的股份,交易价格为2.57亿元,约定以发行股份的方式支付原告的1.08亿元折合152.8万股,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1.49亿元。
2017年,转让的合润传媒公司股份登记过户至大连天神公司名下,同年3月20日,股权转让对价登记至原告名下。
2018年2月1日,原告就该股权转让交易向第三税务所申报个人所得税,实际交纳了5111.6万元税款。
2018年,天神娱乐公司共实际支付原告现金对价款71 47万元。
2019年7月15日,原告与合润传媒公司、大连天神公司签订《债权转让暨债权债务抵销协议》,约定合润传媒公司将对其他公司所享有的35 03.5万元的债权抵销《协议》中大连天神公司未支付给原告的现金对价款,抵销后大连天神公司欠原告4258万元现金对价款。
2021年2月4日,原告以因签订抵消协议、执行重整计划未收到现金对价款35 76万元为由申请退还多缴税款715万元。
2.法院观点
根据财税〔2015〕41号通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应纳税所得额,系基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这一时点资产评估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并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无论是签订抵销协议还是执行重整计划均未对股权转让收入产生影响。即使原告认为实际收回的经济利益减少,但系在原告纳税义务发生后,基于相应经济目的而另行达成的约定,不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中经双方确认的交易价格产生影响,进而也不影响原告按照交易价格确认收入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收入的实现时点和退税规则
(一)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时点及确认规则
按照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收入实现的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可见,个人确认非货币资产转让收入实现应当同时满足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和投资人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两项条件,虽然该规定为纳税人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纳税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标准和可预期的指引,但其本身混淆了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与资产转让收入实现的时间点。
一方面,“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涉及投资方与被投资方签订转让协议的时点、投资方将非货币性资产实际交付给被投资方的时点以及投资方依法将产权登记过户给被投资方的时点等,同理,“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既涉及投资人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可行使股东权利的时点,也涉及被投资企业为投资人办理股权登记的时点。由于财税〔2015〕41号通知并未明确选择上述时点中的哪一时点作为确认收入实现的时点,这种界定的模糊性在实践中容易引起纳税争议。在公司法上,“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是投资人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方式,投资人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满足非货币性资产已交付公司使用,且相应权属变更手续已办理完毕。而由于取得股东资格并享有股权并不一定以被投资企业办理股权登记手续为前提,投资人何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就难以确定。相比而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明确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确认转让收入的时点为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从而能够强化投资人纳税的心理预期,减少税务机关主观臆断,降低执法风险。因此,个人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收入的确认时点有待在考虑与其他法律有效衔接的基础上予以进一步明确。
另一方面,在“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收入实现,忽视了所得是否已经实现的考量,有悖于可税性原理和税收中性原则。从税法原理上看,取得所得应当满足“存在资产增益”和“收益已经实现”两大条件,即具有执行可能性的资产净增长。由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纳税人取得的所得仍为非货币性资产(股份),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所得为有价证券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当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据以确定,而选取评估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的时点则对投资人确认转让收入具有重大影响。其一,如果在“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即对投资人征税,此时投资人尚未收回投资或转让、清算股权,不具有可自由支配的实质性收益,须动用投资增益以外的自有资金来履行纳税义务,一旦投资人缺乏足够的资金纳税,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也难免夭折,投资人考虑到此种情形,也可能会放弃此类投资交易。当税收对经济活动产生决定性影响,就违背了税收中性原则。其二,投资人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该股权为投资人带来的经济利益是期待性而非既得性的利益,有无所得、所得多少均具有不确定性。而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征税,实际上是对投资行为可能实现的潜在增值部分征税,而该部分的实质价值受市场波动影响,只有在股权变现或转化为其他可支配形式的所得时,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收入才能具体确定。因此,投资人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当按照所得实现原则的要求,将投资人收回投资、转让或清算股权的时点作为确认转让收入的时点。
此外,为了保障税收公平、平衡税负,应当使不同主体身份、不同性质的资产项目投资,在收入确认时点上具有相同的条件限制和政策措施。
(二)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未实现,应予退税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对退税作出了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 |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 |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 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
可见,无论是税务机关发现,还是纳税人发现,退税的前提是“多缴税款”,即与所缴纳的税款减除“应纳税额”后仍有剩余。在法定期限内发现的,应当予以退还。当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双方均已完成股权转让的登记过户手续,但在投资人依据《协议》约定的交易价格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时,被投资企业尚未支付剩余的现金对价款,未就《协议》作完全履行,投资人未取得约定的全部收入。股权变更登记后,交易双方协议减少转让价格的,或终止合同履行,并收回已转让的股权的,应当认为股权转让行为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由于股权转让关系因协议变更或解除而变更或消灭,股权转让收入之有无、多寡亦随之变化,投资人未取得所得或取得所得减少,应纳税额相应减少,投资人发现多缴税款的,申请退税并无不当。税务机关查实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收入确未实现的,应予退税。
三、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涉税风险提示及防范举措
(一)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涉税风险提示
1.投资人转让股权并完成登记过户手续,即使未取得收入也负有纳税义务
依据财税〔2015〕41号通知第二条的规定,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实现的确认时点不以收入取得与否为转移。再者,《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也已明确,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是否取得收入在所不问。
2.转股协议履行完毕,解除协议收回股权,所征个税不予退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第一条,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还。
3.递延五年分期缴税受“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条件限制
个人所得税不存在类似企业所得税亏损弥补的规定,且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方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对于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五年内分期缴纳不受条件限制,但对个人股东而言,递延五年分期缴税须存在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情形,且相应分期缴税计划须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涉税风险防范
1.及时、足额申报缴纳税款
投资人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涉及非货币性资产转让与投资两个涉税环节,分别产生不同的纳税义务。为防范税收风险,投资人与被投资企业均应按照法定期限、足额缴纳相应税款。在现行税收政策下,个人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除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可以递延纳税外,缺乏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可能给纳税人带来较大的税负压力,个人应当在交易前充分评估被投资企业的潜在增值、投资资金成本、税负水平等因素,保证交易合法合规。
2.全程跟踪交易,多缴税款争取退税
如前所述,一旦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做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投资人应当依法就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须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投资人对受让方所作支付存在异议的,应当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充分阐释其认为受让方未充分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理由,多缴税款的,争取退税。
3.准确适用分期缴纳,避免偷漏税风险
个人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面临一次性缴税税负现金流的压力,可能致使投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投资人应当充分证明其“一次性缴税有困难”,争取适用分期缴纳的优惠。纳税人可以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当向主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进行备案,并按照备案期限分配计划缴纳金额,并及时跟进相关税款是否足额缴纳,防止因未缴或少缴税款引发行政、刑事风险。
四、小结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个税政策对于股权转让环节确认收入时点的规定具有一定模糊性,且该规定本身不符合“所得实现”原则,容易导致纳税人缺乏资金纳税。但在现行规定下,纳税人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应当及时、足额申报缴纳税款,确有多缴税款情形的,应当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争取退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