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中本聪发布了《比特币协议》,设计了比特币这一有突破性创新的虚拟货币。
此后虚拟货币逐渐走到大众视野,被认为是一种可以革新当前货币体系的新兴力量。
然而,虚拟货币因其匿名性、“去中心化”等特征便利了洗钱等不法犯罪活动,并对国家货币主权产生一定威胁,虚拟货币交易市场亦存在较高的投机风险,给金融监管带来了诸多挑战。
我国虚拟货币金融监管现状
(1)我国立法体现的监管理念
我国对于虚拟货币,展现出严格的监管态度,相关部门目前一共出台了四个文件规范虚拟货币交易市场,监管态度从宽松到严格逐渐递进,从金融监管体系、地方管理以及反洗钱以及不法犯罪方面都对虚拟货币的监管的相关部门以及职责进行了规定。
此外,我国还展现出了分离虚拟货币和区块链技术,这种倾向被称为“币链分离”策略。
在未禁止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同时,我国还积极推进法定数字货币的发展。
我国相关部门目前一共出台了四个文件规范虚拟货币交易市场,分别是2013年11月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通知》、2017年9月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21年5月三协会发布的《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以及2021年10月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2)我国现行监管思路:基于内外部环境分析
通过对上述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整理,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监管思路,是区分虚拟货币和区块链技术,以及区分私人货币和法定货币。
在对虚拟货币采用禁止态度的同时,出台相关规定规范区块链技术以及法定数字货币的发展。
选择这种监管思路与我国的内外部环境有关:从内部环境来看,我国的金融市场发展尚需要积淀,金融机构、相关中介及消费者的合规意识需加强,金融消费者投机意识重,在面对金融创新产品时容易采取投机策略。
监管对于金融创新产品过于放开,不利于经济社会的稳定。
在吸取了“P2P暴雷”等新型金融工具扰乱市场的教训之后,面对虚拟货币市场层出不穷的乱象,可以理解相关部门为何对于虚拟货币采取严苛的“一刀切”态度。
相比在虚拟货币诞生之初阶段立法文件以及相应的监管措施欠缺,政府部门针对虚拟货币积极出台规范文件,并对虚拟货币以及相关交易行为进行定性,也是进步的表现。
从外部环境来看,采取“币链分离”的态度以及积极发展法定数字货币则能在一定程度上让我国在相关科技领域的研究保持在前沿,在维护货币主权、避免货币主权被虚拟货币冲击的同时,推动区块链等技术的发展,顺应了利用虚拟货币打破国际经济打破单反霸权局面的趋势。
现代的各国的竞争集中在经济和科技领域,矛盾冲突不再用战争方式解决,而是各类操作灵活又隐蔽的金融制裁。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布雷顿森林体系逐步成型。
这给美国掌控世界的经济命脉、并用各类巧妙的手段对其他国家进行经济制裁的机会。
美联储不单单是美国的央行,也借助美元担当了世界央行的角色。
美国可以轻易转嫁经济危机到其他国家,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作为SWIFT也在美元的强压下,成为美国实行金融制裁的工具。
2022年2月26日,美国、英国、欧盟和加拿大联合发表声明,禁止俄罗斯的几家核心银行对SWIFT系统的使用权。
这一举动被评价为美国等国家动用了“金融核弹”来实现对于俄罗斯的制裁。
而去中心化的虚拟货币的设计使得实现央行功能可以通过成员们的共同代码来完成,信息也是透明、不可篡改和可以追溯的。
不仅如此,使用了区块链技术的虚拟货币本身就是分布式账本技术,使得国际转账结算不再需要SWIFT系统,打破了美国利用SWFIT实行金融霸权的局面。
在此背景下,我国积极发展法定数字货币对突破传统的国际货币体系和跨境交易模式、提升人民币的国际地位具有一定意义。
尽管结合内外部环境来看,我国所采取的监管思路有一定可取性,与我国的国情有一定程度的契合,但该监管思路的思考的实际操作可行性较低,相关监管体系搭建还在雏形阶段,可能导致监管效果不佳:首先,由于虚拟货币频繁被用于跨境交易,因此不可能在我国这样一个庞大经济体的国家完全消失,对虚拟货币完全禁止的态度,漠视了虚拟货币在我国经济社会中客观存在的事实,可能导致无法真正发挥监管效用。
其次,“币链分离”的策略过于理想化,在实践中难以完全分离虚拟货币与区块链技术,对于虚拟货币的禁止态度仍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区块链技术的发展。
除了虚拟货币以外,区块链技术还被广泛应用于在加密权益凭证、智能合约以及审查通讯、文件共享、防欺诈投票平台等领域。
因此在禁止虚拟货币情况下,区块链仍有其他发展空间,问题在于缺乏虚拟货币交易空间及经济效益,可能会抑制我国的区块链技术服务提供商研发技术的积极性。
最后,现行监管思路的相关监管机制并未及时更进,尚处于雏形阶段,导致监管无法落地。
我国虚拟货币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
(1)相关规定笼统且缺乏上位法规制
首先,在立法文件的层级方面,我国对虚拟货币监管的有关规定,主要为规范性文件,而非法律法规,尤其是没有制定配套的金融法律法规。
且相关规定篇幅较小,内容不够具体,仅仅表现了一种监管态度,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容易导致监管措施无法实际落地。
虚拟货币的投机风险大,主要是虚拟货币的交易市场不规范、政策风险导致投机风险加大及部分虚拟货币无锚定物等原因造成的。
以上乱象,与未形成加密虚拟货币这类新兴事物规范的市场运作准则,以及对应的监管措施亦有一定关系。
例如我国没有像韩国、新加坡等国那样对虚拟货币交易各大主体的资质审查的规定,以及划定投资者的条件门槛制定要求,缺乏对市场主体参与虚拟货币交易活动的范围,以及应当承担的义务的规定,进一步放大了虚拟货币交易的投机风险。
其次,在货币立法以及对虚拟货币的法律定性方面,我国没有通过对货币进行专门立法或者以法律的形式对虚拟货币的属性进行定义。
这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有关于虚拟货币交易的时候,可援引的仅为规范性文件,故不同法官对虚拟货币的判决可能存在较大出入。
部分法院在判决中,采取了支持虚拟货币财产属性的态度,而部分法院则是以虚拟货币交易非法为由不予受理或判决合同无效。
同时,相关文件中“一刀切”态度导致对虚拟货币的打击范围过大,忽略了各种不同的虚拟货币之间存在着显著的差异。
虚拟货币的多样性,导致针对不同类型的虚拟货币,所应采取的监管策略可能不一致。
最后,在反洗钱以及打击不犯罪方面,我国仅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了各部门应当联合打击利用虚拟货币的洗钱行为,但未以法律形式明文规定有关于虚拟货币反洗钱监管的内容。
不仅如此,我国仅在规范性文件以及各部门的相关通告中,表达了打击虚拟货币偷漏税行为的态度,未在税法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文件中明晰虚拟货币交易收入的税收政策,确定虚拟货币交易收入对应的税种和税率等,导致打击虚拟货币偷漏税行为监管工作难以落实。
(2)监管职责模糊且缺乏专门监管部门
根据《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对于虚拟货币的管控应当由部门协同联动。
此处部门包括人民银行等在内的十个部门,文件规定由该十部门,共同协力来进行虚拟货币监管工作,且指导地区的工作。
在地方管理层面,文件规定由省政府承担总的责任,统管控制该地区虚拟货币的金融风险。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需要联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以及网信办、公安、市监局等其他部门,对虚拟货币监管开展常态化工作。
并且还需要通过统筹调动资源,来预防和处理有关于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有关问题。
在反洗钱以及打击不法犯罪方面,上述文件规定了该方面的工作主要由公安负责。
公安通过开展“打击洗钱犯罪专项行动”“打击跨境赌博专项行动”等活动,从而打击虚拟货币相关的交易活动中存在的非法经营、金融诈骗等犯罪活动以及其他利用虚拟货币进行的洗钱等不法犯罪活动。
根据上述文件,由中央各部门联合地方政府所建立的虚拟货币的金融监管体系,已经初具雏形,并且文件也明确了反洗钱以及打击不法犯罪工作的主体和职责。
然而,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监管措施相比,我国的监管仍然不够具体,由十部门共同履行监管责任的规定仅是在面对金融创新产品监管挑战的权益之计。
十部门的性质不同,在国家社会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以及承担的责任不同,在实际联动工作中的职权关系难以厘清。
人民银行以及银保监会、证监会为金融监管体系机构,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属于司法系统机构,中央网信办则是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
在这种情况下,加之利用虚拟货币进行的非法交易往往较为隐秘,具有即时性,追踪困难,十部门联合也恐难实现在相关监管反应迅速,以高效率和高技术性完成对该类非法交易的有效监管。
而在金融监管体系内部,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传统为分业监管模式,新的“一委一行两会一局”的金融监管体系虽然展示出了一定的进步。
但在虚拟货币多样化的性质面前,即使监管部门对该类产品的运行逻辑以及风险点有所掌控,也难以及时划清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和外管局的各自职权与责任,制定统一的监管准则保持监管部门的行动一致性。
在当前的监管格局下,缺乏专门的监管机构来对虚拟货币进行专门监管,导致了金融监管与法律关系、监管部门的不一致。
只有金融监管向着同一法律关系由同一监管机关统一监管的方向出发,才能实现监管的全面覆盖,避免出现监管空白和监管重叠等问题出现。
(3)对洗钱以及其他不法犯罪的打击力度不足
在我国现行监管机制下,存在对利用虚拟货币洗钱以及其他不法犯罪的打击力度不足的问题:首先,有关文件规定了主要由公安负责虚拟货币的打击洗钱和其他不犯罪活动,这可能导致金融监管机构的缺位,缩减了金融监管机构在相关工作的职责。
纵然在涉及到刑事犯罪领域的监管活动,应由公安负责。但是虚拟货币这类金融创新产品始终渗透在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混杂在金融机构、金融市场交易以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的运营过程中。
这要求金融监管部门发挥作用,在过往对金融创新产品的治理经验的基础上,综合监管的大数据分析能力以及市场主体信息,及时锁定非法交易信息以及不法分子,追踪资金链条。
其次,对虚拟货币采取的禁止态度导致虚拟货币法发行方,以及交易所等主体在我国失去合法地位,进而导致反洗钱工作缺乏相关主体的配合,进一步加大了反洗钱监管的压力。
在此情况下,更难以明晰虚拟货币相关交易人等在反洗钱方面应当承担的审查义务和责任,原本交易主体的依合规责任可分担大量的工作全部转移到了监管部门身上,不利于监管数据和资料的快速获取和收集。
最后,我国对虚拟货币的禁止态度可能会将对其的监管推到境外,无法有效打击利用虚拟货币洗钱以及其他不法犯罪行为。
虚拟货币越过国际中介机构轻易实现跨国传输的特点,让各国都难以单靠自己的金融监管部门,对虚拟货币这一具有跨国性的事物,采取真正有效的监管手段。
对虚拟货币进行有效金融监管,需要一个全球协助的金融监管体系。
当前不同国家和地区因空间和法律制度上的隔绝,方便了虚拟货币的交易者跨过部分强监管的法域,在监管较为宽松的国家和地区进行交易活动,方便了不法分子进行虚拟货币违法犯罪活动。
如此一来,不法分子的犯罪活动仍可能损害我国国家利益、侵犯我国公民财产。
这要求我国在对虚拟货币进行监管,尤其是在打击洗钱等不法犯罪方面能够及时获得境外的执法机构的配合和支持,从而有效追寻身处境外的不法分子的行踪以及我国有管辖权的、在境外进行的利用虚拟货币的不法犯罪事项。
然而,当前我国的金融机构以及货币并无美国那样强大的影响力,我国政府不能像美国政府那样通过强大的影响力将对反洗钱的监管扩展到境外各个领域。
在此情况下采取禁止态度可能进一步导致我国难以实现对境外利用虚拟货币洗钱及其他不法犯罪活动的打击效果,真正起到震慑不法分子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