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办理涉及财产案件时,经常会碰到涉案价格认定问题,办案机关出具的证据就是价格认定结论书。该结论书在证据属性上属于鉴定意见,还是书证,还是其它,至今仍不明确,为了弄清此问题,我们不得不追溯它的前世今生。
一、最初定位于鉴定意见
1、1994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法发[1994]9)号《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国家计委及地方各级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是赃物估价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指定的赃物估价机构”。第五条规定:“价格事务所对赃物估价后,应当出具统一制作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由估价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事务所印章”
2、1997年4月22日 , 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计办〔1997〕808号)《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逐步建立、完善统一规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制度,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正确办理案件的重要保障。对案件中依法扣押、追缴、没收的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需要估价的物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各级人民政府价格部门要依照本办法固定价格”。在其所附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价格事务所在完成估价后,应当向委托机关出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估价范围和内容;(二)估价依据;(三)估价方法和过程要述;(四)估价结论;(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六)估价工作人员签名。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必须加盖单位公章”。
从上述规定看,其定位是鉴定意见,其书面文件需估价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二、积极谋求进入鉴定意见行列
1、2002年5月21日,国家计委办公厅(计办经调[2002]613号)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的复函明确表示:“具有国家计委核发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资质证书》的机构,是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的指定机构,应进入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名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当地人民法院做好价格鉴证机构的资质检验工作,加强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的管理,对不具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要及时向法院提出,不得进入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名册”。
2、2005年7月1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发改价格〔2005〕1318号)《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表示:“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决定》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司法部修订后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等有关司法鉴定的管理规定,进一步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管理。根据诉讼需要,司法部将就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纳入司法鉴定登记管理事项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并以此为契机,推动司法鉴定领域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制度的建立”。
从上述规定看,其积极谋求进入鉴定意见行列
三、自我变性
不知为何,价格认定迟迟未列入鉴定意见行列,而发改委已开始对其实施了自我变性。
1、2010年5月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发改价证办〔2010〕103号)文印发《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2010年版《价格鉴定行为规范》规定,价格鉴定的书面结论为“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应当签字盖章,具体承办的价格鉴定人员可在价格鉴定结论书上签字。这里已不要求价格鉴定人员必须在价格鉴定结论书上签字。
2、2015年10月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价格[2015]2251号)《价格认定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这里发改委已将价格认定自我定性为行政确认。
3、2016年4月1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的通知》,对《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新的《价格认定行为规范》,该规范第三十六条规定:“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制作价格认定结论书正式文本并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公章。”这里根本不要求价格认定人员签字。
4、2016年3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发改价证综〔2016〕38号)印发《关于停止办理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称:价格认定机构今后开展价格认定工作不需提供相关证明。
从上述演变史可以看出,涉案价格认定已从鉴定意见自我变性为行政确认,只是其在证据属性上究竟应归入何类,迄今意见并不统一,而其证据属性在质证认证上又极其重要,对此,本律师将另外撰文论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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