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涉刑事犯罪研究系列(二十):
在虚拟币交易平台兼职管理微信群,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作者:
杨天意律师,专注于新型经济犯罪、金融犯罪案件的辩护与研究,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王某系微商从业人员,主业系做微商销售产品。某一天,王某的朋友找到王某,声称有一个网上兼职的工作,问其是否愿意做。王某了解后得知,该兼职工作是一家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发布的。这一虚拟币平台系由澳洲团队开发,基于区块链技术研发了多种虚拟货币。这份兼职工作的内容是帮助平台进行微信群管理,对接群里的客户,向其主管转达客户需求。
王某认为,这份工作并没有多复杂,也不会占用过多主业时间,且其之前为了做微商,曾专门接受过微信群管理的培训,对于这个工作其认为可以应付。虽然王某不懂虚拟货币,但兼职工作只做一些上传下达的工作,并不需要丰富的虚拟货币知识。深思熟虑之后,王某决定接受这份兼职工作。兼职报酬为管理5个微信群,每天100元。
令王某没有想到的是,其兼职工作做了三个月,某一天突然接到公安电话,要求其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王某在接受讯问的过程中,得知其做兼职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讯问结束后,公安机关认为王某的行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王某刑事拘留。
经公安机关查明,王某并没有在平台发展下线及获取“入门费”“人头费”的收益,其收益完全来源于兼职报酬。而王某本人认为,其只是做兼职的,并不知道平台是做传销的。
关于此案王某的行为,究竟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实务中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理由在于,王某虽然不存在发展下线、收取“入门费”“人头费”的行为,没有直接从事传销活动。但王某的行为实际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传销意见》)第二条规定的“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王某的工作内容为对接客户,转达客户需求,应认定为在传销组织中起到“协调”的作用。应据此认定王某为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王某的行为虽然起到了一定的“协调”作用,但其作为传销组织招募的兼职人员,既没有参与发展下线的传销活动,主观上对于平台从事传销活动也不明知。从其工作内容看,王某的行为尚不能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程度,对传销活动、传销组织的发展并未起到重要或关键的作用,因而不宜将其认定为《传销意见》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不难看出,以上两种观点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的行为究竟是否属于“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分歧,首先要搞清楚我国《刑法》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要打击的犯罪主体究竟是什么。显然,《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要打击的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但何为组织者、领导者”?
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追诉标准二》)第七十八条:“本条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追诉标准二》规定的组织者、领导者,包括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职责的人。
为了进一步明确组织者、领导者,2013年发布的《传销意见》又作出了进一步明确:(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相比之下,《传销意见》比《追诉标准二》又增加了“管理、宣传、培训”人员,增加了具有传销前科的人员,承担“协调”职责的人员保留了下来。
既然《追诉标准二》、《传销意见》都提到了承担“协调”职责的人员,那么,何为传销活动中的“协调”人员?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对《传销意见》中规定的各类人员进行明确定义,目前都是较为原则性的规定。但探究立法本意,对“管理、协调”人员进行一定的文义解释并非不可能。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发布的《关于传销案件的法律适用:七条规定明确六方面问题》一文的论述:“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如具体负责传销活动整体开展的“总经理”类人员以及承担具体职责、组织开展传销业务的“部门主管”类人员。”
最高检政策研究室对于《传销意见》的法律适用,虽然没有明确对“管理、协调”进行定义,但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诸如“总经理”类人员、“部门主管”类人员应当认定为承担“管理、协调”职责的人员。
通过对“总经理”、“部门主管”两类人员进行分析,我们不难得出传销组织中的“管理、协调”人员应当具备以下特征:
第一,在传销组织中具备一定的行政职级。“总经理”、“部门主管”这两类人显然是对应行政职级的,而不是因发展下线形成的组织层级。
第二,在传销组织中负责行政方面的事务,由此形成“管理、协调”职责。
第三,处于行政职级的中、高层,具有对应职级的决策权限,对“管理、协调”的事务具有相应的决策权限。
由此可以得出,传销组织中的“管理、协调”人员主要是指在传销组织中负责行政事务,处于中、高职级且具有对应决策权限的人员。
从立法本意看,《传销意见》对“管理、协调”人员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显然是关注到了行政管理人员在传销组织中,为传销组织、传销活动正常、高效的运转起到的重要作用。但也应当注意,不是所有的“管理、协调”人员都应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能够成为“组织者、领导者”,显然是能够为组织的发展壮大起到关键作用的,而只有达到一定的行政职级,具有一定的决策能力的行政人员,才能够称之为“组织者、领导者”。如果只是没有任何决策权力的一般行政工作人员,则不应当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因为,这部分人员是在他人的组织、领导、指挥之下执行工作,而不是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的运转。如果对这类基层工作人员也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则不免有刑法解释扩大化之嫌,
回到文章最初的问题,笔者赞同的是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因为王某虽然从事了一定的“协调”工作,但其只是兼职的一般工作人员,在其主管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既无职级,也无决策权限,所起到的作用不足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因而不应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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