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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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张某向王某宣传有个投资理财项目,每月固定收益6%。王某按照张某的指示注册某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账户,登录该平台可投资数字货币ato币。
之后,王某陆续向李某转账46万元,李某收到后,通过向一个注册在柬埔寨的A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部分人民币,同时以李某持有的另一种数字货币amc币进行兑换,为王某转换ato币。王某登录账户点击一次量化,ato币每日产生3%收益,可转换成sbo币,然后再转换成比特币或usbt币在网上交易。
后来A公司关闭,平台无法登录,王某遂以李某没有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固定收益并拒绝返还本金而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自己与李某之间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要求李某退还本金46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辩称,自己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王某转账至自己账户后,自己是按照王某指示将其转换为ato电子货币,再转到王某的平台账户,王某的行为是个人投资行为,自己仅是帮忙转换币种,王某购买的数字货币最终涨跌导致其收益的缩减与自己无关,要求驳回王某全部诉请。
裁判要旨:
本案实为王某经李某和张某的推荐而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引发的纠纷,相应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以案说法:
虚拟货币是指非有权机关发行的,以区块链或类似技术为支撑并以电子化方式记录的通货,如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既区别于国家货币当局发行的货币的电子形式如我国的央行数字人民币,也区别于Q币、游戏币、积分等基于传统互联网技术、由中心化主体发行并仅在其服务范围内使用的网络虚拟财产,虚拟货币采用去中心化的、点对点的、非对称加密技术。
对于虚拟货币,我国先后出台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关于整治虚拟货币 “挖矿”活动的通知》(发改运行[2021]1283号)、《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等多部规范性文件,其中《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中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容易滋生赌博、非法集资、诈骗、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金融秩序。
本案中,李某、张某跨境实施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李某作为“团队长”,通过发展“下线”张某又吸收王某等多名“下下线”加入其创建的团队微信群,发布虚拟货币信息,大肆渲染收益,持续给群员洗脑,说教、指导群员投资,且在不断发展“下线”的过程中,收取“下线”投资款,借机将所持虚拟货币转化为实实在在的人民币,实现自身收益变现。相应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法官提醒:
投资者应增强风险意识,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审慎作出投资决定,不应轻信高利诱惑,拒绝参与虚拟货币交易炒作行为,谨防个人财产权益受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