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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09 00:53:55 币百科 阅读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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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州检察:

全力打击涉企涉产权犯罪,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裴某某(已服刑)、陈某某(批捕在逃)、赵某某(已服刑)以香港平安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主管部门审批,在酒泉市肃州区先后设立“香港平安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香港平安国际投资有限公司酒泉办事处”,以投资可获得高额回报,以推荐费、报单费等形式向投资群众兑现高额分红、返利为诱饵,在酒泉市等地非法集资。

自2013年8月以来,吴某某伙同裴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徐某某、袁某某,在无法兑现原香港平安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群众的高额返利的情况下,以福建省珍品阁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将非法集资款用于打造珍品阁连锁品牌,在没有实际产品的情况下,在肃州区设立“福建省珍品阁商贸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采用“预定金订单”模式,以缴纳预定金的形式收取群众投资款,以广告支持费、订单调拨费等形式向投资群众分红返利,以招商奖金、晋级奖等形式刺激投资群众发展新会员,通过网络平台面向社会在酒泉等地继续非法集资。

期间,谭某某(已服刑)、王某某(已服刑)、贾某某(已服刑)分多次将在酒泉非法吸收的资金9136430元转入香港平安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珍品阁商贸有限公司相关账户,后该相关账户先后向甘肃分公司群众账户转款1040990.50元。服刑人员裴某某等人将在酒泉、河南等地非法集资的资金1000万元投资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虎岩寺旅游项目,后于2013年12月27日,吴某某与裴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等人以“股份制合作协议”将投资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虎岩寺旅游项目的1000万非法集资款以股权分配的形式分配至个人名下。

2018年7月,经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公诉,肃州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吴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受到社会财富的规模增大和正规金融行业的服务局限叠加影响,使民间融资市场迅速活跃起来,相应的,金融类犯罪也在与日俱增,对人民群众的生活和经济社会稳定发展造成了巨大损害。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全力出击,高度重视涉企涉产权经济领域犯罪,要求办案组依法严格审查案件,全面仔细核实案情,积极为保护私营企业和个人合法权益、修复受损社会关系、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提供优质的司法服务,有效地维护了司法权威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增强了检察机关的公信力和影响力,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同时,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注重加强对产权司法保护的预防宣传、司法保障,结合本地工作实际,针对辖区内企业和人民群众,有的放矢地开展法制宣传,制作宣传展板和宣传册,帮助人民群众理解涉企涉产权案件的范围和相关法律知识,促使企业和个人进一步提高了风险防范意识和法律维权意识,避免类似案件再次发生。

什么是集资诈骗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1月4日起实施,法释(2010)18号)(以后简称解释):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已服刑人员裴某某、赵某某、徐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公司经营范围,虚假宣传各种投资假象、隐瞒财务真相、高额利息回报等欺诈手段,向社会公众集资诈骗。而被告人在收取集资款后并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事发后期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又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并于2013年12月27日以《股份制合作协议》的方式将本应该返还群众的集资款私分于个人名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给群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非法占有目的明确,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吴某某与已服刑人员裴某某、赵某某、徐某某、袁某某系共犯,应认定骗取集资款8095439.5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与已服刑人员裴某某、赵某某、徐某某、袁某某五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集资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

—END—

文:马琳、彭先富 编辑:李翔 审核:蔡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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