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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信托收益权(信托受益权的收益权)

2023-04-24 09:15:07 财经资讯 阅读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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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公司纠纷,合同纠纷,证券纠纷,票据纠纷,民刑交叉。中国民商事审判最前沿、争议最集中的疑难问题,终于迎来了一把尺子。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并即时生效。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第九个会议纪要,而且聚焦民商事审判工作,故被称为《九民纪要》。

《九民纪要》共计12部分130个问题,内容涉及公司、合同、担保、金融、破产等民商事审判的绝大部分领域,直面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密切关注正在制定修改过程中的民法典、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等法律的最新动态,密切跟踪金融领域最新监管政策、民商法学最前沿理论研究成果。

《九民纪要》中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理论界、实务界素有争议或分歧,因此,《九民纪要》的出台也历经磨练:从今年2月开始起草,到11月份出台,历时8个多月,期间多次专门调研,征求各方意见,为的就是争取最大公约数。

《九民纪要》的公布,对于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澎湃财经年终特别报道,此番聚焦《九民纪要》,全面解读12类问题,为的是进一步理解《九民纪要》的精神实质,也试图探究:它将如何影响分歧巨大的民商事纠纷,乃至相关各方的经济活动。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九民纪要》”)第89条第1款规定:“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如果合同中约定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无条件回购的,无论转让方所转让的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交付或者过户,只要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对信托公司提出的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约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结合《九民纪要》第88条的规定,营业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根据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规定,以取得信托报酬为目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受托人身份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通常理解,营业信托纠纷是信托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间发生的纠纷。《九民纪要》该条规定首先明确了信托公司以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资产收益权引发的纠纷不属于营业信托纠纷。

较此前发布的《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正式稿中该条规定的其中一个重大变化在于删除了将资产或资产受益权转让及回购业务所引起的纠纷直接认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表述。《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曾经提出将“资产或资产收益权转让+固定价款回购”的交易模式性质认定为金融借款。但实践操作中该等交易模式通常较为复杂,金融借款的法律关系可能不能涵盖所有的交易安排。因此《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发布之初,该条规定也引发了广泛的讨论。而在正式稿中,最高人民院对该问题也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在维持“非营业信托纠纷”认定的基础上,取消了定性为金融借款的相关表述。此外,《九民纪要》也肯定了在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信托公司要求转让方或者第三方回购的权利应当得到支持。

司法实践中对于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性质认定

《九民纪要》发布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性质的认定并不统一。从目前相关案例来看,最高院以及各地法院对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性质认定主要集中于营业信托合同、借款合同以及无名合同这三类观点,我们将结合以下案例对法院的观点简单予以评述:

(1)营业信托合同

在部分案例中,法院对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持营业信托性质的观点。法院认为,该等合同下,信托公司采用“买入返售”的信托资金管理模式符合相关规定,合同约定内容属于信托公司的正常业务经营活动,信托公司与转让方(回购方)之间形成收益权返售回购法律关系,与信托贷款业务存在区别。

如在“五矿国际信托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 (2016)最高法民终231号”中,信托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签订了《回购合同》,约定有色金属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收益权转让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取得特定股权收益权后,有色金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回购全部特定股权收益权并支付回购价款。法院认为,该案中信托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形成了股权收益权返售回购法律关系,信托公司采用股权收益权转让暨回购的方式管理信托资金,并发行相应的信托计划,与信托贷款业务存在区别。《回购合同》中又约定了在信托公司取得特定资产收益权期间内,特定资产产生的任何收益均属于信托公司所有。因此,信托公司的收益不是固定收益,回购价格应为最低收益。再者本案《回购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已向其监管单位银监局履行了报备手续,银监局也并未提出整改意见。故而本案合同性质应当为营业信托性质

同样,在“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丝路华通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伊犁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案 (2017)新民初1号”中,信托公司与丝路商贸公司签订《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约定信托公司受让丝路商贸公司持有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到期后再由丝路商贸公司回购,丝路商贸公司向信托公司返还信托资金及年息12%的投资溢价款。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为营业信托性质,法院的主要依据为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托公司采用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的方式经营信托资金,符合“买入返售”的信托资金管理模式。本案中《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借款合同

在部分案例中,法院直接将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性质认定为借款合同,法院认为该等合同虽名为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但其实际目的是向转让方提供融资,并且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回购的方式也与借款本金、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二致,故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如在“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沂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德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史虞豹、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4号”中,法院认为,信托公司与临沂金世纪公司签订的《信托融资协议》、《收益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上述合同名为信托融资或收益权转让合同,但信托公司按固定比例收取报酬、收回本金,实为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收益权转让款。

在“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蒲县宏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案 (2016)吉民初6号”中,法院认为,同世达煤化工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了《项目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在该合同中,信托公司以收购项目收益权方式向同世达煤化工公司提供资金,同世达煤化工公司又以回购方式支付固定报酬,双方实质目的系为同世达煤化工公司进行有偿融资。故该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无名合同

除认定为“营业信托合同”“借款合同”外,在部分案例中,法院则认为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对于无名合同的规定,适用《合同法》总则,并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规定处理。

典型案例如“北京天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2017)最高法民终907号”中,法院认为,民事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结合其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主要包括信托公司购买天悦公司持有的股权收益权,以及信托公司将该股权收益权以特定对价和溢价款返售给天悦公司两部分内容。但信托公司并无买入案涉标的股权收益权并承担相应风险的真实意思。天悦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信托公司融通资金,信托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天悦公司收取相对固定的资金收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在于通过出卖而后回购的方式以价金名义融通金钱,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故应当根据协议性质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

合同性质的认定对司法裁判结果的影响

法院对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性质认定的不同,对于后续的法律适用、合同约定内容的实现等均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比如将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界定为借款合同还是营业信托合同,可能影响转让方“回购价款”的支付义务。在该类案件审理过程中,转让方通常倾向于将回购合同解释为借款合同,该等情况下,对于转让方需支付的回购款项,则可能需适用关于借款合同利率问题的相关规定。如果转让方需支付的本金、溢价款、违约金等款项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则法院在案件审判时有可能对其进行调减,从而降低了转让方需承担的责任。在部分案件中,转让方也常主张合同性质名为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实为借贷,而在国家对房地产等特定领域融资行为存在限制时,该等合同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从而希望免除其支付合同约定的回购溢价款等义务。在该等情况下,合同性质的判断则显得至关重要。

九民纪要|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业务的性质认定

(本文为中伦律师事务所刘新宇律师团队独家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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