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讨论之前,我们来看看两个案例。
案例1:两个同龄的安徽人,同时去上海打工有16年,在上海期间都是最低档缴费,回老家后一个再没有缴费,另外一个继续缴费2年,未缴费的在上海退休拿到的养老金是2181.58元,而多缴2年社保的在安徽退休,养老金只有1748.4元。
这个案例带来的问题是,在上海缴费长达16年,回安徽老家缴费只有2年,却只能在安徽退休,是不是不合理?两人在上海都缴费16年,一个回老家多缴2年反而吃亏了!是不是感觉不对?
案例2:两个同龄的河南人,同时外出打工,其中一个先是在上海打工有12年,后去安徽打工了12年;另外一个正好反过来,先是在安徽打工有12年,后去上海打工了12年;期间都是最低档缴费,退休时,前者在安徽退休拿到的养老金是1883.48元,后者在上海退休,养老金则拿到3109.24元。
这个案例带来的问题是,都是在上海和安徽两地缴费24年,只是先后顺序不同,但养老金相差竟然达到1225.76元,差幅高达40%,是不是很不公平?
按照正常思维理解,在哪缴费时间最长,应该在哪退休才比较合理!缴费时间越长拿的养老金越高才对!在两地同样的缴费年限,养老金差不多才公平!但以上两个案例显示,实际情况并不是这样。
应该说,以上两个案例出现的问题,在跨省流动就业人员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那么,问题出在哪呢?
表面看,问题好像是退休地不同造成的。因为退休地不同,其计算养老金所依据的当地社平工资(即养老金计发基数)就不同,而地区间的社平工资差距必然带来养老金的差距。
比如2022年安徽养老金计发基数是7401元,上海则是11396元,相差近4000元,差幅35%。
但如果我们追根求源,其实问题是出在跨省养老金领取地确定政策和计发政策上面。
从跨省养老金领取地确定的政策来看,目前执行的是2009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文件第六条。
该条款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以户籍作为退休地确定的首要因素,其次才考虑缴费年限因素。
概况地说,退休前凡是在户籍地缴纳养老保险的,无论你之前在其它地方缴费多少年,哪怕外地缴30年,只要你回户籍地缴1年,都只能在户籍地退休(案例1就是这个政策造成的)。只有退休前仍然在外省缴费,才能够根据缴费年限长短来确定退休地。
这个在打破户籍限制的今天,还以户籍为中心确定退休地的政策本身就值得商榷了,再加上目前养老金计发基数地区差带来的退休金不公平因素更显得以户籍划分退休地政策不合时宜。
从养老金计发政策来看,一旦确定了退休地,无论你之前在哪个地方缴费,都只能统一按照退休地的养老金计发政策和参数来计算养老金。相当于完全否定了缴费地之间政策和参数的差异性,没有考虑地区间退休待遇的差距,这种简单的“一刀切”设计必然带来制度缺陷。
拿上述案例1来说,在上海缴费多达16年,而在安徽只缴2年,却全部都要按照安徽的政策和参数计发养老金,导致“多缴不如不缴”的不公平结果!如果反过来,在安徽缴费16年,回户籍地上海缴费2年按上海的高待遇享受,同样也是不合理的。
可以说,现行的流动人员养老金计发办法既不公平,也违背“多缴多得”和“长缴多得”原则的。
怎么改革才比较合理和公平?
建议在国家层面同步改革退休地确定政策和流动就业人员养老金计发政策。
在退休地确定政策改革方面,取消退休地与户籍、年龄挂钩政策,单纯以缴费年限长短确定退休地。
简单讲,流动就业人员在哪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累计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在内)最长,就在哪个省办理退休;如果最长缴费地有两个或多个相同情况,则在最后一个最长缴费地办理退休。
在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方面,取消现行只按退休地政策计算养老金的办法,调整按照各缴费地政策和参数分别计算养老金。
具体来说,根据本人退休时累计缴费年限分别计算出各省的基础养老金标准,再按本人在各省的缴费年限占本人累计缴费年限的比例折算出各省应发的基础养老金标准,各省应发基础养老金合计数加上个人账户养老金就是本人应当领取的养老金标准。
改革前后对比结果
拿上面的案例和上述改革建议来测算,改革后,案例1的两人不仅都在上海退休,而且因为在安徽多缴的2年使得养老金标准将增加到2315.56元,比回老家未缴领取的养老金2181.58元每月可以多拿133.98元;而案例2的两人虽然退休地没有变化,但在安徽退休的养老金将增加到2506.52元,上海退休的养老金将会减少到2543.22元,差距从现行的1225.76元一下缩小至36.7元,几乎没有差别。
通过改革前后的对比,应该说改革后,不同省份的缴费情况都能够在退休待遇中得到认可和体现,有效解决了因为退休地确定政策不合理导致的退休待遇不公平问题,“长缴多得”和“多缴多得”的分配原则得到充分落实。
如果以上建议能够实现的话,其结果是不是较现行政策更为合理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