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王律师】
本案系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本罪实行单罚制,规制范围从原先仅限于财务会计报告扩大到所有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并从结果犯修改为情节犯。
本罪涉及九种追诉情形,可归纳为两种类型。一种系行为情节类,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或者多次虚假披露,如虚增虚减资产、利润,盈亏造假的;另一种是行为后果类,如造成股票、债券等被终止上市交易或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致使股东、债券持有人等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的。
随着注册制的全面推行,证券发行、交易的核查重点将会放在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基本条件以及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注册制强化了对信息披露质量的要求,将“发行人的投资价值”的判断权力交给投资者,而信息披露的内容则是投资者判断投资价值的主要依据,故随着注册制的不断深入实施,信息披露的犯罪案件必然逐渐增多,因此我们有必要深入地认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本文的专题部分,主要内容系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范围、应披露信息的“重要性”判断标准、实际控制人等刑事责任承担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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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第一部分,各被告人的辩护意见
1、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
2、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3、只是奉命行事,主观恶性较小;
4、被告人的行为对股票的价格影响较小,未对公众投资者的利益造成损害,且已接受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并及时缴纳罚款。
第二部分,法院的裁判意见
1、上海中毅达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上市公司,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被告人任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某2、盛某、秦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为均已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
2、四名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并缴纳罚款或预缴罚金,依法可从宽处理;
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法院判处罚金时,如果行政机关已经给予被告人行政处罚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4、关于任某某、林某2及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有关量刑的辩护意见。上海中毅达的财报造假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而任某某等人作为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或决定或直接参与了前述违法行为,故不能免予刑事处罚。
【专题】
一 信息披露义务主体的范围界定
实务中,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主体主要是上市公司,但也包括其他依法应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披露信息的公司、企业,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中介服务机构等。
二、信息披露的“重要性”认定标准
(一)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性”问题
1、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会计报表和会计报表附注都是反映企业经营状况的重要书面报告,也是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重要参考根据。
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报表,而会计报表附注是对会计报表的全面性描述,其中所包含的关联交易、未披露关联担保和未披露重大诉讼或重大仲裁等亦同样是信息披露制度规定的重要内容。
2、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财务报告中虚假的或者隐瞒的事实必须达到重要事实程度,才可能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重要财务事实”的标准应如何界定?《立案追诉标准(二)》列举了三种情节严重的情形:一是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二是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三是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但是,上述三种标准存在一定不足,已经不能适应当今证券市场快速多变的市场发展状况,需要新的司法解释来界定该罪的立案标准。
(二)科学确定“重要事实”的判断标准
1、证券价格影响标准。依照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对重要信息的认定系采取“价格影响标准”,当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发生引起了证券交易价格的波动时,可根据价格波动的幅度大小判断该信息是不是“重要事实”。
有学者认为,统计学上一般以5%作为数据重要性的判断标准,可将股价上下波动5%作为信息披露“重要性”的判断尺度。5%并非绝对标准,应根据具体情形作出调整。
2、投资者标准。如果一项事实对投资者的决策有重大影响,可以认为该信息是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但是,因为投资者标准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当前我国并未完全采用该标准。
其实,上述两项标准并不互相冲突。如果某信息能够影响理性投资者的主观决策,那么亦能够通过影响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从而客观上影响证券价格的波动。“重要事实”标准可以将证券价格标准与投资者标准结合起来综合判定。
(三)综合考量“其他重要信息”范围
1、“其他重要信息”是《刑法》中规定的一个兜底术语,即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规定披露,如果严重损害股东或公众投资者的利益,亦可能追究刑事责任。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在该条中,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和临时报告被列为“其他重要信息”。
2、《证券法》第80条列举了对股票交易价格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比如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公司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等均可以认定为是“其他重要信息”。
但是,属于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的重大事件(关联交易、重大诉讼、仲裁信息),不能被纳入“其他重要信息”的范围。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承担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问题
《刑法》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信息披露造假,以及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公司信息披露重大遗漏等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明确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对其单独追责且不受共同犯罪规定的约束,共犯行为正犯化。
这种举措系为了精准打击“幕后黑手”,避免遗漏责任主体,强化对证券市场的监管。
(二)准确认定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范围及其刑事责任
1、控股股东系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系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法律对控股股东的界定系采用“持股比例+实质影响”的双重认定模式,而对实际控制人的界定则未完全清晰。
依据《公司法》第216条,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是并列主体,两者的概念不存在交集。
3、关于协议控制方式,是指基于合同的安排而控制一个公司,包括租赁经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利益输送合同等。
采用该控制方式,双方既能保持法律上的独立性,又能在业务经营上产生协同效应。
4、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难度可能要高于对控股股东的认定。若要证明实际控制人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应从行为人对公司的组织控制、人事控制、资金控制以及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手段策略等多方面进行证明。
【基本案情】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金融刑诉〔2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林某2、盛某、秦某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
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系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A股代码:600610),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
2015年7月,上海中毅达全资子公司厦门中毅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中岭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井冈山国际山地自行车赛道景观配套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中包含已由其他企业完工的约80%工程量,后因未支付保证金等原因,合同未生效,由厦门中毅达承接的工程量未实际开展。
2015年10月,上海中毅达为虚增业绩,由时任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任某某决定将上述项目中已由其他企业完工的约80%工程收入违规计入公司三季报,具体由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林某2、公司财务经理秦某某、厦门中毅达副总经理盛某实施。盛某安排厦门中毅达提供虚假的工程、财务数据,秦某某依据上述数据编制上海中毅达三季度财务报表,交林某2签字确认。
2015年10月28日,上海中毅达将该三季度财务报表对外披露。经鉴定,上海中毅达共虚增主营收入人民币72,670,000.00元,占同期披露主营收入总额的50.24%;虚增利润10,638,888.00元,占同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1.35%;虚增净利润7,979,166.00元,将亏损披露为盈利。
2019年9月19日、10月14日、10月16日,被告人任某某、盛某、秦某某、林某2分别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
上海中毅达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具有严重情节;
被告人任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某2、盛某、秦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四名被告人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对被告人林某2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对被告人盛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对被告人秦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均适用缓刑。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四名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任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认为:
任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接受过证监会的行政处罚,短时间内对违规披露重要信息予以更正,未对股民利益造成损害,主观恶性不大,希望法庭对任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在量刑建议基础上从轻减轻处罚。
林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认为:
林某2系初犯,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深刻,其因认识上存在误差认为未尽到勤勉职责不构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其曾接受证监会的处罚,及时缴纳了罚款,相应罚款可折抵罚金,其行为未造成股民利益受损,违规披露信息期间上海中毅达股票波动也不大,希望法庭在量刑建议基础上减轻处罚。
盛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有关从轻情节的意见,认为:
盛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其系接受任某某的授意安排相关业务,希望法庭对盛某从轻处罚。
秦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认为:
秦某某在上海中毅达担任财务经理,其所应当承担的勤勉职责、披露义务等与公司董事、监事、高管等人员应有所区别,其系接受任某某的指令行事,主观恶性较小,希望法庭对秦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任某某、林某2分别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缴纳过行政罚款二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上海中毅达董监高任职情况表》《厦门中毅达董监高任职情况表》《施工合同》《关于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上海中毅达2015年三季度报告》、合并报表的底稿、2015年三季报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决议、声明、公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人黄某、李某某、刘某某、林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四名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盛某、秦某某向本院缴纳了五万元。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折抵)。
二、被告人林某2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折抵)。
三、被告人盛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秦某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