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公司,它想给自己的代理律师多少钱都可以,那是它自己的事。但是,有关律师费的约定是霸王条款,即使成立也无效。因此,担保公司它自己的律师费自己承担就是了,借款人无须为它方的律师费报销问题犯愁——
首先,就律师费问题,被上诉人某融资担保公司在原审过程中仅举示了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没有举示律师代理合同,从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当中不能发现相关费用与本案被上诉人原审代理律师的律师费有关联。
再者,《担保追偿协议》当中虽然有律师费支付的相关内容,但由于《担保追偿协议》里所谓上诉人(借款人)的签名仅为打印体签名,签名无效,导致整个协议不成立,相应的律师费支付条款也自然不成立。
其三,退一步讲,《担保追偿协议》成立甚至有效,但基于律师费支付条款系格式条款、被上诉人系格式条款的制作使用方、被上诉人未予以提示说明、上诉人当时根本没有注意到该等条款、上诉人自始至终不理解、不认可、不接受该等条款,直接导致该等条款不成立。
其四,再退一步讲,该等条款成立,但基于该等条款存在如下问题:
(一)该等条款,均系通过格式条款的形式,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为被上诉人说话的律师的律师费,即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一方代理律师的律师费;
(二)然而 “借款人依法主张合同不成立、撤销或者无效,或者因消费欺诈而主张退一、赔三等权利,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担保人(被上诉人)承担”这样的对等约定,在哪里呢?根本没有。
可见,根据《民法典》第497条之规定,上述关于为被上诉人说话的律师的律师费由上诉人承担之约定,属于扩大被上诉人权利、规避被上诉人义务、限缩上诉人权利、加重上诉人义务之格式条款,即俗称的“霸王条款”,无效。
其五,该等条款存在一定道德风险,即因为“权利人”不是费用的终局承担者而可能导致其疏于认真筛选律师,放任出现不合理支出之情形。律师的基本工作职责至少应当包括协助当事人梳理案件基本事实并提出法律解决方案,即便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无法起到引导诉讼思路的效果,也起码应当做到拾遗补阙,避免出现重大偏差。而本案中的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明显不熟悉案件基本事实,对于上诉人一方发问的大部分问题都回应“需向当事人核实”“不清楚”或顾左右而言他。事实上,律师的价值应当体现于专业性,如果仅仅满足“传声筒”“快递员”的工作角色,任何一名担保公司普通职员均可以胜任,当事人根本无需为此额外支出费用。
据此,上诉人认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审慎选择律师的附随义务,故对其要求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上诉人的上述第5项观点为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初***号民事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号民事判决所支持,现将这两份判决书特别附后,一并提交,供法庭参考。
简单补充一句话:融资担保公司,它想给自己的代理律师多少钱都可以。但是,有关律师费的约定是霸王条款,即使成立也无效。因此,担保公司它自己的律师费自己承担就是了,借款人无须为它方的律师费报销问题犯愁。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当庭发表的辩论意见的一小部分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