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有共同担保人受让被担保债权后,向其他共同担保人追偿,试图达到降低甚至免除其自身担保份额的目的。在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情形未明确前,此种交易从表面上看似合法合规,但实际上可能损害其他担保人的利益,即有一定道德风险。
一、 问题提出
在连带共同担保中,若担保人之间约定可以相互追偿,那么就可能出现下例中描述的道德风险:
【例】某债务人负有30万元债务,A、B、C三人共同为该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了相互追偿,但未约定担保份额。后债务人到期无法清偿债务,A与债权人商议并以30万元的代价受让该债权。A履行了通知义务后,以债权人身份要求B、C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担保人A,这种做法目的在于,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该担保人利用债权人急于受偿的心理受让被担保的债权,而不是直接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债权人来讲,转让债权和直接受偿在经济利益上并无差别。受让之后,该担保人的担保债务可能因与其持有的债权混同而消灭,其身份转变为新债权人,从共同担保关系中退出。该担保人转而向其他担保人直接以债权人的身份主张承担担保责任。通过这样的方式,该担保人(新债权人)试图获得其他共同担保人的全额清偿,从而获利;而其他共同担保人,因为该担保人的退出,实际上需要以更少的人数分担同样的担保责任,导致每人的担保份额增加。
上例中,A以30万元代价受让债权后,B、C原本只需分别承担10万元的担保份额,现在可能要分别承担15万元。而若A利用以30万元全价受让债权,在B、C向其清偿后,虽然A没有获利,也可能免于承担10万元的担保份额。
二、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针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十三条沿袭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担保份额的分担原则: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担保人受让债权直接产生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后果,并非产生受让债权与担保债务混同而消灭的效果。
三、 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债务终止的情形包括:(一)债务已经履行;(二)债务相互抵销;(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四)债权人免除债务;(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一)认定受让债权行为构成债权债务混同,会损害其他担保人权益
若简单认为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产生债权债务混同的效果,就会产生上述道德风险。在担保人受让债权之前,债权人对担保人享有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担保人对债权人负有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担保人受让债权之后,担保人的担保债务与债权人的担保债权同归于担保人,按一般规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因发生混同而消灭。担保责任若以这种方式消灭,其后果是,担保人并未承担担保责任,但其担保责任已经消灭。于是,剩余的其他共同担保人需要以更少人数分担担保份额,权益受到损害。
(二)认定受让债权行为构成履行担保责任,相对公平合理
若将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认定为承担担保责任,那么担保责任消灭的依据就是《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债务已经履行”。既然担保人实质上以履行担保债务的方式使得担保债务消灭,那么担保人就不能以债权人身份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仅能以共同担保人的身份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担保份额。
这样一来,前例中A以30万元受让债权的行为,构成承担担保责任。因其付出30万元,相当于以30万元的代价承担担保责任。此时A比自身应当承担的份额(10万元)多承担了20万元,则就该超出部分,A有权根据先前互相追偿的约定,向B、C主张分担剩余20万元的担保份额,而无法从债权转让行为当中获利。
(三)担保人低价受让债权后的处理方式
前例中,若A以24万元受让债权,那么A有权如何要求B、C分担担保份额?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担保人低价受让债权可认为包含两个法律行为,一是变更担保范围,二是承担担保责任。首先,担保人A与债权人协商变更担保范围,将30万元变更为24万元。其次,A以24万元的代价受让债权,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当于A以24万元的代价履行了担保责任。
下面就涉及到分担担保份额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会因A变更担保范围的行为是否及于全体担保人,而结论有所不同:
第一,若变更后的24万元仅对A有效,那么共同担保的情况变为A在24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B、C在30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A以24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以24:30:30的比例,要求B、C分担。即,A应当承担的担保份额为24/84,B、C应当承担的担保份额各为30/84。
第二,若变更后的24万元对全体共同担保人有效,那么共同担保的情况变为A、B、C在24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每人的担保份额为8万元。A以24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要求B、C分担A多承担的16万元。
在第一种情况下,A的担保份额有所减轻,在后续分担担保份额的过程中,B、C的担保份额也有所减轻,但相比A 较高;而在第二种情况下,B、C与A承担的担保份额始终相同,这可能更加符合《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十四条的立法精神。
从上分析可知,A低价受让债权行为,如按上述方式处理,会使得B和C获利,相应的A受益并不充分。所以,从促进交易、活跃经济的角度,上述司法解释可能不利,A可能没有足够动力受让债权。设想:如果A不是直接受让债权,而是指定某一主体D受让债权,则无论受让债权的价格几何,D均有权向A、B 、C主张30万元,按份额则B 、C各应承担10万元。基于此,如果司法解释不是将A受让债权行为认定为系承担担保责任,而是规定A受让债权行为不改变B 、C原有的承担担保责任份额,可能更为合理。即:A受让债权后(无论受让价格多少),A自身10万元的担保份额因债权债务混同而消灭,A有权要求B 、C继续承担10万元的担保份额。此种处理方式,不会使得B 、C的权益受损,但却会大大增加A受让债权的动力,有利于市场的活跃与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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