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关于出租人行使收回车辆的问题。出租人主张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其依约扣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出租人须提交的证据证明向承租人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就已履行部分要求采取恢复原状等措施。出租人须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承租人送达了解除通知,故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出租人强行收回设备行为侵犯了承租人基于合同产生的合法占有使用权,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返还原物的请求予以支持。(详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申1344号民事裁定)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6日,某闪贷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甲方、何某1作为合同乙方、某汽车销售公司作为合同丙方、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丁方共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何某1,车辆型号:2012款汉兰达2.7L自动精英型7座两驱,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乙方同意将上述车辆卖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车辆转让款176900元。甲方从乙方购买车辆后,再将车辆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如下第4、5项费用,丙方向乙方提供汽车金融咨询等相关服务,丁方向乙方提供担保服务,乙方应向丙方统一支付如下第1至3项费用,丙方与丁方另行结算相关服务费用。对乙方应支付费用约定:1.手续费、担保费19635.8元;2.管理服务费17635.8元;3.服务费6650元;4.保证金0元;5.月租金5444.59元/月(租期36个月)。对支付方式约定:1.乙方应通过甲方指定的APP客户端还款或银行托收的方式向甲方统一支付上述全部费用,丙方、丁方对此予以认可,如乙方未按照前述方式付款,甲、丙、丁三方均不予认可。2.乙方同意全部通过银行托收的应付款项由第三方托收平台代为划收,乙方授权第三方托收平台将其以下指定账户的资金扣收至甲方账户。双方对各自账户信息进行了明确,其中何某1预留账户为×,预留手机号*。同时,合同特别说明约定:四方确认本合同背面通用条款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意按此执行。合同通用条款第六条对车辆所有权约定:6.1为方便乙方管理及使用车辆,经甲方同意可以将租赁车辆登记在乙方名下,各方在此确认,即使租赁车辆登记在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他人)名下,在本合同履行完毕以前租赁车辆所有权亦属于甲方,乙方不得以此登记来对抗甲方的所有权及收取租金的权利。6.2租赁期间,乙方未全部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前,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只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6.3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支付全部应付款项后,车辆所有权属于乙方。第十条对车辆抵押约定:10.1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有效保障甲方权益,乙方应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7日内将车辆抵押给甲方,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第十一条对违约责任约定:11.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有下述情形之一的,视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金额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包括未按约定向银行支付相应款项……11.2在发生上述任何一种违约行为时,甲方可以采取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1)解除本合同,立即收回车辆并自行处置车辆,车辆全部收益归甲方所有,乙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2)乙方发生11.1条第(1)款违约行为的,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乙方迟延3日未向甲方支付当期应付款项(下列“迟延支付”)的,应按照如下规定就该期违约向甲方支付罚金:迟延支付第一次,罚金数额100元,第二次300元,第三次500元,乙方第四次迟延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以上罚金数额从保证金中扣除。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闪贷公司在扣除手续费、管理服务费、服务费43921.6元后,于2018年8月7日向何某1银行账户转账132978.4元(176900元-43921.6元)。。
同日,何某1与某闪贷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第五条对抵押权的实现方式约定:当何某1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拒绝或迟延向某闪贷公司履行清偿义务时,乙方有权依约提前终止本合同,并依法实现抵押权。合同签订当日,某闪贷公司向酒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塔大队车管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某汽车销售公司工作人员吴吉亮代理办理备案、抵押登记业务,车辆由何某2使用。2019年5月20日,王某2通过何某2催促何某1付款,否则公司会收回收车辆。何某1未按时付款,2019年5月22日某闪贷公司工作人员到金塔将登记在何某1名下并由何某2使用的车辆开走。2019年5月23日,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某闪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1。
裁判结果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19)甘0921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某闪贷公司、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何某1所有的×××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停止侵权;二、某闪贷公司、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扣留车辆给何某1造成的损失68120元;三、驳回何某1对王某2的起诉;四、驳回何某2的诉讼请求。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9民终98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19)甘0921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19)甘0921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变更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19)甘0921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闪贷公司、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何某1×××号(车架号为×)小型普通客车;四、驳回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何某1与某闪贷公司间的关系应如何认定。
关于何某1与某闪贷公司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中,何某1与某闪贷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能够体现某闪贷公司作为出租人向出卖人何某1购买租赁物即案涉车辆,再将车辆提供给作为承租人的何某1使用,由何某1向某闪贷公司支付租金的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讼争《融资租赁合同》中何某1既作为出卖人又作为承租人的行为,并不妨碍当事人双方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故本案中,何某1与某闪贷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何某1关于其与某闪贷公司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属于民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二、某闪贷公司是否应向何某1、何某2返还车辆并支付租车损失。
关于某闪贷公司是否应向何某1、何某2返还车辆并支付租车损失的问题。首先,关于某闪贷公司是否应向何某1、何某2返还车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本案中,何某1基于其与某闪贷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合法取得涉案车辆的占有、使用权,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在何某1未按约定按期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时,某闪贷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或提前终止合同,收回车辆并处分车辆。二审中,法庭询问某闪贷公司有无与何某1履行解除合同的手续,某闪贷公司陈述:“没有,我们仅是督查他还款,还款之后我们会把车给他。……何某1不还款我们有权行使救济权,将车辆开走是行使救济权的形式。”综上,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某闪贷公司强行收回车辆的行为侵犯了何某1基于合同产生的合法占有使用权,何某1有权提起侵权之诉并请求返还,某闪贷公司关于将案涉车辆收回是行使救济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事实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但对案涉车辆的所有权认定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其次,关于某闪贷公司是否应支付何某1租车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何某1提供的录音资料证实,王某2已事先催促何某1还款,并告知何某1如不按时还款车辆会被收回。2019年5月22日,何某1、何某2因车辆丢失报警,在得知车辆被某闪贷公司收回的情况下,何某1仍未及时向某闪贷公司履行按期付款义务,何某1要求某闪贷公司承担因此产生的租车损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某闪贷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租车损失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典型案例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9民终986号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申1344号民事裁定书
编辑人员:静宁律师魏兴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