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储户与银行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货币存入银行后,双方据此成立存款合同关系,银行未依约向储户或者储户授权的主体支付款项,不能构成存款合同项下的有效清偿,储户可以基于存款合同请求银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2.因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原则上实行严格责任,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存款合同实行严格责任,银行不能仅通过举证证明自身无过错而免责,而只能通过举证证明持卡人具有过错,才能减轻或免除自身的责任;
3.储户预先收取较高利息,并不意味着储户在存款合同项下存在过错,该部分预先收取的利息应当在存款本金中予以扣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9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许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莹,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市西岗区科力水产品经销部。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唐山街市场。
经营者:陈晨,女,1983年12月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蕾,辽宁嘉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永宝,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大连市西岗区科力水产品经销部实际经营者,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蕾,辽宁嘉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0-3号1门、2门、3门、4门、5门、6门。
负责人:刘国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莹,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农商行)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市西岗区科力水产品经销部(以下简称科力经销部)、刘永宝、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以下简称沈阳农商行于洪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农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科力经销部的实际经营者刘永宝交给沈阳农商行职工谢越七张空白结算凭证并放任其进行转账,表明科力经销部与谢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沈阳农商行不是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二)即使科力经销部与沈阳农商行于洪支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也是银行结算关系而非储蓄存款关系。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沈阳农商行于洪支行在进行业务操作时只需审查结算凭证上的印鉴,无需承担因未审查谢越身份即办理转款业务的责任。原审判决根据《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会计业务授权管理暂行办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规定认定银行未尽到注意义务而需承担责任,法律适用错误。(三)刘永宝从银行职工处预先收取高息的行为表明这不是正常的储蓄行为,科力经销部对案涉款项被转走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
科力经销部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沈阳农商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科力经销部与沈阳农商行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以及沈阳农商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科力经销部实际经营者刘永宝受沈阳农商行大东支行员工谢越高息揽储的诱惑,在谢越带领下前往该支行某分理处开户,该分理处负责人用科力经销部的印鉴私自加盖了七张结算业务申请书后,却称分理处无法开户,谢越又带科力经销部工作人员到沈阳农商行于洪支行开户并存款2001万元,后谢越持空白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将存款全部转走,科力经销部提起诉讼。从前述事实看,科力经销部将案涉款项存入沈阳农商行于洪支行,双方成立储蓄合同关系。沈阳农商行有关科力经销部与谢越之间属于借贷关系,应由谢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储蓄合同关系中,银行在对外付款时,要核实取款人的身份,尤其是在取款人并非存款人本人时,要核实有无合法有效的授权。本案中,沈阳农商行于洪支行未尽核实义务,在谢越没有取得合法有效授权的情况下向案外人付款,该付款行为不能导致案涉储蓄合同关系的消灭,科力经销部依据储蓄合同请求沈阳农商行于洪支行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故原审判令沈阳农商行对沈阳农商行于洪支行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沈阳农商行主张,其与科力经销部之间系银行结算关系,结算业务申请书为结算凭证,银行在进行相关业务操作时只需审查印鉴的真伪即可,无须核实申请结算人员有无合法授权。本院认为,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银行办理结算业务,需要先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在办理具体结算业务时,银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核客户身份信息,保障客户资金安全。即便在结算关系项下,沈阳农商行也应对其怠于履行审核客户身份信息义务承担责任。沈阳农商行提出该项主张所依据的《支付结算办法》,主要系依据票据法等相关法律制度制定,主要适用于以票据、信用卡等结算方式进行的资金清结算行为,与本案涉及的结算业务并不相同,沈阳农商行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沈阳农商行还主张,科力经销部从谢越处预先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表明其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谢越并非案涉储蓄合同的当事人,科力经销部预先收取高息本身也不能表明其在储蓄合同项下具有过错,对沈阳农商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沈阳农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其濛
审 判 员 麻锦亮
审 判 员 季伟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杨泽宇
书 记 员 纪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