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前些年《战狼》、《李焕英》等小成本影片的爆火,市面上出现了这样一种“投资方式”:制片方制作一部电影,吸引部分投资者购买“电影收益权”,在电影上映后按照投资比例对票房、网站点击量收益等进行分成。制片方会和投资人签订诸如《某某电影收益权转让协议》、《某某电影影视版权认购合作合同书》,约定双方的投资细节,制片方一般会暗示甚至在合同中明示本次投资有高回报率,以吸引投资者。但是实践中电影能否上映、上映后收入如何等均属于不确定事项,某些投资人也在后续过程中明确认知到自己“被骗了”,部分投资人选择向警方立案,但是结合秦嘉泽律师团队的经验,这种案件警方一般都不予以处理。部分投资人会选择向法院起诉,起诉按照合同约定有多种处理方式,结果可能就大不相同,本文就以(2021)京0105民初42871号、(2022)京03民终1384号两个北京市朝阳法院判决的案例进行讲解。
上述两个案件的被告都是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原告一位是赵女士,另一位是吴先生。赵女士在A公司某电影项目上投资了104万元,吴先生投资了16.5万元,两人虽不相识,但是和A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是一致的。发现A公司旗下的这部电影可能无法如期上映,赵女士、吴先生分别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A公司返还投资款。由于两人选择的诉讼思路不同,导致最后结果天差地别,赵女士胜诉要回来104万元的投资款,吴先生则败诉没有要回来。
赵女士和吴先生的诉讼思路在基础法律关系上是相同的,都在于主张A公司与自己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换言之,本案重点就在于证明A公司与赵女士、吴先生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从而成功撤销合同,这样A公司就需要返还投资款以及占用利息。
通过文书,可以发现赵女士和吴先生核心的诉讼差别,在于举证以及法律论述环节。赵女士一方的举证比较完整,完整的将A公司如何欺诈自己的事实展现给了法官,但是吴先生的举证比较凌乱,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都集中于单纯的法律论述,并且论述中也没有围绕A公司如何完成整体的“欺诈”展开。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审理的核心要义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用法律人的语言,是要将证据、证据证明的事实、事实相关的法律、法律如何解读几者结合起来,才能形成完整、优秀的诉讼思路。从类似电影投资被骗的案件来说,有多种基础思路,比如以欺诈主张撤销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合同无效、双方关系为“名股实债”等等,采用哪种诉讼思路要结合证据、律师对庭审的掌控综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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