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6日,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第五批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纠纷典型案例。据悉,案例内容主要涉及跨境投资、跨境贸易、跨境继承,保护香港“老字号”和自然人肖像权益,以及依法确认香港法院法律文书等,体现了广东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投资、经营、创新、创业,为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司法规则衔接、打造一流营商环境提供服务和保障的生动实践。
部分案例节选:
案例1:广州大顺五金厂诉江门丰品公司、江门维昌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综合认定
江门维昌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李某。香港品联公司的唯一股东及董事为李某成。江门维昌公司的日常经营等事项,均由李某向李某成请示并由后者作出指示或安排。江门丰品公司系台港澳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成,李某曾任监事,股东为香港嘉美公司,香港嘉美公司的董事亦为李某成。江门维昌公司在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将大量产品、设备无偿转移给江门丰品公司。江门维昌公司与江门丰品公司的主营业务基本相同,共用厂房、设备,工作人员存在重合,财务负责人为同一人;双方之间的设备、产品订购存在合同无签名盖章、同一编号的合同内容不一致等情形,对外交易中还存在同一业务人员代表两家公司的情况。广州大顺五金厂因不能收回江门维昌公司所欠货款,起诉请求江门维昌公司偿还欠款104万余元,并请求李某成、江门丰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江门丰品公司与江门维昌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应对江门维昌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江门维昌公司与江门丰品公司构成同一实际控制人李某成控制之下的关联公司,两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均存在交叉或混同,足以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江门维昌公司在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无偿转移产品设备的行为严重影响其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参照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性案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主观恶意及关联公司之间人员、业务、财产混同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认定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2:广州交通银行某支行诉广州南方石化公司、南方石化(香港)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适用香港法律认定银团贷款中授信银行的优先受偿权
2014年7月25日,广州交通银行某支行等16家银行与广州工商银行某支行共同签署《抵押安排协议》,委托广州工商银行某支行以唯一承押人的身份受押抵押股份,作为广州南方石化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保证。同日,广州工商银行某支行与广州南方石化公司、南方石化(香港)公司签订两份《股份抵押书》,约定广州工商银行某支行为承押人,且抵押书及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均受香港法律约束。2014年8月30日,广州南方石化公司向广州交通银行某支行借款人民币8.5亿余元,后未按约还款。广州交通银行某支行委托香港律师行就前述两份《股份抵押书》提供法律意见:(1)基础文件中的各项内容未违反香港法律的规定,对各签署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从香港普通法分析,广州交通银行某支行应可借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来主张及执行其在两份《股份抵押书》的承押权利。(3)广州交通银行某支行作为授信银行之一,相对于授信银行以外的债权人拥有与广州工商银行某支行同等权利处分抵押股份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广州交通银行某支行是否有权就广州南方石化公司质押的南方石化(香港)公司100%股份、南方石化(香港)公司质押的鼎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100%股份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应适用股权质押设立地法律即香港法律解决。根据香港律师行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广州交通银行某支行作为授信银行之一,相对于授信银行以外的债权人拥有与广州工商银行某支行同等权利就处分鼎生集团有限公司100%股份及南方石化(香港)公司100%股份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法庭质证和辩论,法院对该法律意见书予以采纳。故判决广州交通银行某支行对依法处分前述质押股份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根据香港法律认定银团贷款中普通授信银行享有与作为承押人的授信银行同等的优先受偿权,为跨境融资活动提供法律保障。
案例3:魏某诉魏某某、胡某债权债务纠纷案——在香港法院诉讼产生的讼费损失可在内地法院主张
2009年初,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魏某某、胡某因在香港购置房产的需要向深圳魏某借款港币140 万元。后由于两人未还款,魏某在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5月,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判决魏某某和胡某向魏某偿还借款本金港币140万元及其利息。魏某某和胡某不服该判决,向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提出上诉。2016年2月,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作出最终裁决:驳回魏某某和胡某的上诉及判令魏某某和胡某向魏某支付该案件上诉的讼费。经讼费评定程序,香港高等法院认定魏某某、胡某应支付魏某的讼费港币130余万元。由于两人未支付该费用,魏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债务为双方在香港高等法院诉讼而产生的讼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香港法律。《讼费评定证明书》是香港法院作出的关于讼费评定的判决,根据香港法律,胜诉方有权依据该证明书强制败诉方支付讼费。因此,该讼费可认定为魏某的财产损失,魏某要求魏某某和胡某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魏某某、胡某赔偿深圳居民魏某港币130余万元。魏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当事人在香港诉讼产生的讼费损失可以在内地法院通过诉讼进行主张,促进了内地与香港诉讼规则的衔接,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4:香港居民郭某城诉广州合美公司肖像权纠纷案——香港知名艺人肖像权的保护
郭某城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知名演员、歌手。自2019年起,广州合美公司未经郭某城的许可,使用郭某城的肖像进行网络及线下的广告营销,使公众误以为郭某城与广州合美公司之间有代言关系。郭某城提起诉讼,请求广州合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以及在报纸和微信公众号上发布致歉声明。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肖像权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广州合美公司未经郭某城许可使用其具有一定公众识别度及商业价值的肖像进行广告营销宣传的行为,误导公众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代言合作关系,系对郭某城肖像权的侵害,广州合美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郭某城虽未能证明广州合美公司因该侵权行为实际获利,但其身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社会公众人物,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广州合美公司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考虑到郭某城的社会知名度、广州合美公司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影响等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在报纸及微信公众号上赔礼道歉。对于精神损害,广州合美公司在使用郭某城肖像过程中,未丑化其形象,故法院未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公开将他人肖像用于产品宣传,构成侵权,充分保护人格权。
文、图/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章程 通讯员:曾洁赟、罗洁广州日报·新花城编辑: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