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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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出租人按照合同约定行使租赁物取回权时,应遵循事前告知、当事人在场等程序规范,并根据诚实信用及鼓励交易原则审慎行使租赁物自行取回权。出租人自行收回并处置租赁物的,出租人应遵循公平原则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处置租赁物价格的合理性。出租人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的,构成对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侵扰,应赔偿相应损失。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T752: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T758: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
【基本案情】
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玮、管海浪,被上诉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21年4月9日依法裁定本案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公司请求】
1.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程某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程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
1.上诉人甲公司收回租赁车辆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具有正当理由。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径行收回租赁车辆。被上诉人程某应于2019年3月12日支付的租金逾期多日未付,经甲公司多次电话催促仍未支付,结合其自2018年4月12日起租后每一期租金支付都存在逾期的行为,甲公司认为程某已构成根本违约,其支付滞纳金的行为并不能替代违约责任的承担,故甲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收回租赁车辆。
2.上诉人甲公司处分变卖租赁车辆程序正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甲公司在收回车辆后多次主动联系被上诉人程某进行沟通协商、提供救济方案,并在协商过程中持续做出让步,程某只需支付人民币3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即可结清全部欠费取回车辆,但程某仍拒绝配合,致使救济措施无法实施,甲公司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处分变卖租赁车辆,过程合理合法。
3.上诉人甲公司对被上诉人程某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程某的购车首付款是支付给汽车销售商的,不应由甲公司承担赔偿,且程某已实际使用了租赁车辆,并因其自身原因造成不能继续使用,已支付的购置税和上牌费不应由甲公司承担。对于多收取的2019年4月及5月租金愿意归还。
【被上诉人程某辩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理由:
1.被上诉人程某在起租后虽出现过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但对逾期的租金均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了滞纳金,表明程某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上诉人甲公司却在其逾期支付2019年3月12日这一期的租金后就于2019年3月24日将租赁车辆收回,该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2.上诉人甲公司在未通知被上诉人程某的情况下违法拖回租赁车辆,后程某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欠付租金和滞纳金的支付义务并要求取回车辆,但甲公司未与其协商即自行处分变卖车辆,导致车上物品丢失,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处分变卖租赁车辆的行为构成违约。
3.上诉人甲公司违法拖回、自行处分变卖租赁车辆的行为给被上诉人程某造成损失,原审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后酌情认定的损失金额符合实际情况。据此,被上诉人程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程某请求】
判令甲公司赔偿程某损失共计32,792.14元,包括车辆首付款19,410元、购置税7,000元、上牌费3,000元、甲公司多收取的两个月租金3,382.14元。
【一审查明】
2018年2月13日,程某(承租人)与甲公司(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北京极致车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致车网公司”)作为渠道服务商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约定双方采用售后回租模式,程某自主选择租赁车辆及其车辆出售方,当事人确认车辆售价为承租人与车辆出售方签订的车辆购买协议中约定的出售车辆的价格。鉴于承租人已向车辆出售方支付首次付款,出租人应在本合同项下向承租人支付剩余购车款、购置税、保险费及配件价款(或有),因此承租人指示出租人将签署应付承租人的款项支付至渠道服务商后,再由渠道服务商代承租人将剩余购车款支付至车辆出售方或实际收款方,渠道服务商收到上述款项即视为出租人已履行本合同项下向承租人支付全额车辆购置价款的义务,有权取得车辆完整所有权。承租人接受车辆出售方交付的同时,视为出租人完成向承租人交付车辆的义务,且车辆出售方向承租人转让了车辆所有权,以及同时承租人将租赁车辆所有权转让至出租人。为便于租赁车辆使用,租赁期内车辆牌照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但租赁期间以及租赁期间届满之后(承租人选择留购租赁车辆并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的除外),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不因牌照登记于其名下而对租赁车辆所有权享有任何主张。若承租人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或本合同中规定的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选择采取以下措施之一:……立即解除本合同,径行收回租赁车辆(包括配套相关行车手续、车辆备件、通行缴费证明、全套钥匙以及相关物品和材料),自行决定对车辆处理方式和处理价格,出租人处理租赁车辆所得价款仍不足弥补其损失的部分由承租人赔偿,由此产生的责任和损失均由承租人承担。合同还约定,车辆售价为64,700元,购置税、保险费、配件价款为6,000元,融资总额/车辆购置价款为70,700元,租赁期限自出租人车辆购置价款支付日起共36个月,首期租金为19,410元,每月租金为1,691.07元,留购价款为1元,手续费与租赁保证金均为0元。
嗣后,程某与甲公司就租赁车辆(车辆品牌:荣威牌,车架号:LSJA16E37HGXXXXXX,发动机号:N1GHXXXXXXX)开展售后回租业务。2018年2月13日,程某、甲公司及极致车网公司均确认程某已支付首付款19,410元。2018年3月12日,甲公司向渠道服务商极致车网公司支付车辆购置价款51,290元(含剩余购车款45,290元、配件价款6,000元)。
合同履行中,程某支付租金情况如下:2018年4月17日支付1,691.07元,2018年5月15日支付1,691.07元,2018年6月22日支付1,704.57元(含滞纳金13.50元),2018年7月23日支付1,705.92元(含滞纳金14.85元),2018年8月24日支付1,707.27元(含滞纳金16.20元),2018年9月19日支付1,691.07元,2018年10月15日支付1,691.07元,2018年11月20日支付1,691.07元,2018年12月16日支付1,691.07元,2019年1月15日支付1,691.07元,2019年3月5日支付1,719.42元(含滞纳金28.35元)。2019年3月24日,甲公司自行单方收回租赁车辆。同年3月26日,程某支付租金1,709.97元(含滞纳金18.90元),同年4月14日、5月12日,程某支付两期租金各1,691.07元。甲公司确认程某对已经履行的12期租金清偿完毕,2019年4月14日、5月12日两期租金为系统自动扣款;2019年6月,租赁车辆经甲公司转让处分。
另查明,程某与甲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显示:
2018年7月18日,接线员:“程某你那个车贷扣款了吗?”程某:“没呢,我还没存上呢。”“上回我拖了10天了,这回才几天呀?”
2018年9月17日,接线员:“我是您车贷公司安吉租赁的,您的车贷已经逾期5天了”“提醒一下,您的每月还款12号,请您每月还款。”
2019年2月19日,接线员:“您的车贷晚了7天了……”
2019年3月19日,接线员:“……银行要求最晚今天6点之前现金存款到账……”
2019年3月20日,接线员:“……您的车贷晚了8天了,这边处理好了没有……”
2019年3月20日,接线员:“……1,702块,在今天下午三点以前您现金存……”
【一审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程某与甲公司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理应恪守。合同签署后,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融资款,程某取得租赁车辆的使用权。根据合同约定,程某应按约支付租金,甲公司应保证程某对租赁车辆的占有和使用。现程某以甲公司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向甲公司主张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甲公司辩称程某逾期还款,其收回租赁车辆具有合同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甲公司收回租赁车辆是否具有正当理由。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出租人有保证承租人平静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并有权依约收取租金及费用;承租人有依约支付租金的义务,并有权在租赁期间占有使用租赁物。甲公司收回租赁车辆应从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
其一,程某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根据合同约定,程某应自2018年4月12日起每月12日前支付租金。从程某支付租金情况看,在甲公司收回租赁物之前,程某每月支付租金,共计支付租金11期,尚欠2019年3月12日应付租金未支付;已经支付的4期租金因逾期付款,甲公司依约收取了滞纳金。可见,在甲公司收回租赁车辆之前,程某尚欠一期租金未予支付,程某对已经发生的逾期付款行为承担了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
其二,甲公司收回租赁车辆是否具有合法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径行收回租赁车辆。程某认为,其每月均支付租金,对逾期付款也已支付滞纳金,程某并未拒绝履行合同,甲公司收回租赁车辆没有正当理由。甲公司认为,因程某多次出现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符合合同约定收回租赁车辆的情形,故程某收回租赁车辆。原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中途解约禁止”的性质要求对行使取回权进行正当性标准衡量。程某、甲公司双方对解除合同及收回租赁物的条件进行了约定,但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鼓励交易原则对约定的条件进行解释,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程某未按约定期限于2019年3月12日支付租金,甲公司通过电话进行催告后,程某在合理期限内于2019年3月26日支付欠付租金及滞纳金,至此,程某已清偿截至甲公司收回租赁车辆当月全部应付租金及费用,并以其实际付款行为表示其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甲公司应依约将租赁车辆返还程某继续使用。但甲公司在2019年3月24日收回租赁车辆后,仍继续占有租赁车辆,收取之后两个月的租金,并自行处分变卖车辆,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程某虽有迟延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在先,但其于合理期限付清欠款,未影响甲公司通过收回融资款获取收益的合同目的实现,程某违约程度并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甲公司收回租赁车辆并继续占有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甲公司行使租赁物取回权缺乏正当理由,致使程某在租赁期间丧失对租赁车辆的占有和使用,甲公司因此构成违约。
其三,甲公司收回租赁车辆是否具有合理性。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承租人对租赁车辆有平静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该项权利的行使,无正当理由不得妨碍、干扰、收回。从权利救济看,甲公司是否存在采取其他救济措施的可能。根据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选择要求承租人支付滞纳金,或者支付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租金,或者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相较其他救济途径,收回租赁物应针对严重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根据前述认定,程某在租赁车辆被收回后仍然支付租金,以其实际行为表示继续履行合同,程某已经发生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并未妨碍合同继续履行及合同目的的实现,甲公司亦具备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可能性。从收车程序看,甲公司收回租赁车辆是否具有程序正当性。程某、甲公司双方均认可,甲公司于2019年3月24日晚收回租赁车辆时,并未通知程某在场,亦未提前告知程某,程某表示其于次日报警后才得知租赁车辆系甲公司收回。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在收回租赁车辆之前未对程某进行告知,在处分变卖租赁车辆时未与程某协商,增加了租赁车辆使用和交易的不确定性,甲公司单方自行收回租赁物的方式亦损害了程某对租赁车辆的占有和使用。从事后处分看,甲公司自行处分租赁车辆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甲公司收回租赁车辆后,于第二日收取程某欠付租金及滞纳金,于2019年4月、5月均收取程某租金,但仍于2019年6月将租赁车辆处分变卖,未对处分租赁车辆的程序、金额与程某进行协商。程某已通过支付租金的行为表示继续履行合同,但甲公司仍收回并处分租赁车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据此,原审法院认为,程某已经付清欠款并连续支付两期租金,其延迟履行的先违约行为亦未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程某以实际行为表示对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在此情况下,甲公司自行收回并处分变卖租赁物没有正当性理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构成对程某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侵扰,属于滥用取回权。
针对争议焦点二,甲公司收回租赁物是否给程某造成损失及损失数额。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承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其目的在于融通资金,并在不需支付所有对价情况下实现对租赁物的使用,离开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将无法使承租人达到融资以及融物的目的。可见,承租人在融资租赁期间,对租赁车辆享有合法占有及使用的权利,且在租赁期满后,承租人享有可以取得车辆所有权的期待利益。甲公司收回租赁车辆不具备正当理由,后自行处分变卖的行为亦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损害了程某的合法使用权以及租赁期满后取得租赁车辆所有权的期待利益,应承担赔偿由此给程某造成的损失。
根据程某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分述如下:关于首付款19,410元。程某、甲公司均确认程某已经支付购车首付款19,410元。该笔首付款系程某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并且预期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取得车辆所有权而为的支付行为,甲公司收回租赁车辆并自行处分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程某取得车辆所有权的期待利益亦无法实现,首付款损失属于甲公司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车辆所造成的损失。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双方系以新车进行融资租赁回租业务,程某支付首付款系其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所支出的先期成本,结合系争合同对留购价款1元的约定,首付款及租金的支付共同指向合同履行完毕后的车辆所有权取得,故该首付款亦是合同期内租赁车辆所有权的体现,程某在每月使用租赁车辆、支付租金的同时亦在消耗首付款对应的车辆价值。综合考虑程某在租赁过程中投入的首付款、租赁车辆实际使用情况、租赁期限、留购价款等因素,酌定程某首付款损失为16,000元。关于购置税7,000元和上牌费3,000元。购置税及上牌费系程某为履行合同并取得车辆所有权所支付的一次性行政性费用,亦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履行的对价,应认定为程某的损失。程某对该两项费用金额的主张仅提供了转账记录、通话录音等间接证据,对钱款支付具体内容、金额等未能举证证明,甲公司对该两项金额不予认可。根据程某、甲公司陈述及车辆交易情况,该两笔费用支出已经实际发生,甲公司亦认可购置税、上牌费由程某自行支付,并确认根据应纳税额计算方式,系争车辆购置税为5,530元。结合《融资租赁合同》对“购置税、保险费、配件价款”约定为6,000元,酌定该部分损失为6,000元。关于2019年4月及5月租金共计3,382.14元。甲公司收回租赁车辆后,继续收取程某2019年4月及5月租金共计3,382.14元,没有法律依据,理应返还,甲公司对该项损失金额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甲公司多收取的租金损失3,382.14元予以确认。因此,甲公司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应赔偿程某损失共计25,382.14元。
概言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全面履行原则,程某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支付租金,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公司应保证程某在租赁期间对租赁车辆的占有和使用。程某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在先,但程某在合理期限内清偿完毕欠付租金及滞纳金,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甲公司在程某付清欠款后应将车辆返回程某继续履行合同。甲公司在收回租赁车辆后继续占有,连续两个月收取租金,并于第三个月将车辆处分变卖,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甲公司构成对程某占有和使用租赁车辆的妨害,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性、周期性、主体多样性等特点,任何一方交易的不确定性将影响合同履行,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设置,是为了督促各方按约履行,促成交易的继续进行,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鼓励交易原则严格适用;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的救济行为,对出租人而言,增加处置成本且难以回笼资金,对承租人而言,前期投入亦丧失价值,应当审慎适用。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程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延迟履行显属违约,但程某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清偿欠款,未影响系争合同目的实现,甲公司收回租赁车辆、继续收取租金并自行处分变卖没有正当理由,根据程某诉请,甲公司应当承担给程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382.14元。综上所述,程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某赔偿款25,382.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质证。上诉人甲公司提供甲公司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程某的电话录音光盘及电话录音记录,用于证明甲公司取回车辆并处置车辆前曾进行过沟通,取回行为合理合法。被上诉人程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上诉人甲公司工作人员在电话中要求程某还款的态度比较强势,并不是协商的态度。
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关于其对本案事实的影响,本院将于下文阐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上诉人甲公司收回并处分变卖租赁车辆是否具有正当性,对被上诉人程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认为程某多次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其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收回车辆,并在与程某多次协商不成后处分变卖租赁车辆,收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处分变卖行为合理合法,其不应对程某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取回租赁物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的一项自力救济权利,但行使该权利应本着诚信互助原则,对于违约情节较轻的合同相对人,应进行必要协商和沟通,取回车辆的行为应当文明合法,并通知相对人在场。本案中,截至甲公司收回租赁车辆前,程某已履行了11期到期租金的支付义务,仅有2019年3月这1期到期租金尚未支付,且逾期支付的4期租金均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了滞纳金,从未支付的到期租金占全部已到期租金的比例来看,程某的行为并未影响甲公司收回融资款获取收益的合同目的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
甲公司收回租赁车辆未提前告知,收车当时未通知程某在场,并在没有拿到车辆钥匙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公司自行从程某的出租屋门口将租赁车辆拖走,其单方收回车辆的行为影响程某作为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该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其次,收回车辆后甲公司一方面对程某表示必须全款结清才可取回车辆,另一方面又继续收取程某支付的2019年3月租金、滞纳金及2019年4月、5月的租金,其继续收取租金的行为表示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仍在履行中,却在2019年6月未与程某协商即自行处分变卖租赁车辆,其单方处分变卖车辆的行为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应对程某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金额的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程某在租赁过程中投入的首付款、租赁车辆实际使用情况、租赁期限、留购价款等因素及购置税、保险费等相关合同约定,酌情认定甲公司应当赔偿程某损失25,382.14元,一审法院行使裁量权的尺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关联知识点案件】
案例 | 仅有资金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案例 | 认定封闭式融资性买卖合同关键在于,审查真实的货物流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