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规定履行社会保险稽核职责,不同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履行行政监察职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有追诉期限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存在违反法规行为,履行保险稽核职责,并无追诉期限要求。用人单位不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直接侵害职工社会保险权益的实现,因此尽管欠缴社会保险费年代久远,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仍应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稽核职责,仍可以责令予以整改。
【裁判文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0105行初495号
原告中信京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劲,经理、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世通国际大厦E座1-7层。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南里21号。
原告中信京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社保中心)社会保险稽核行为及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区社保中心和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周建民、孔素民,区社保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刘晗、王琤铮,区人社局之委托代理人罗斌、谢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2月21日,区社保中心向原告作出京朝社责补字〔2019〕036号《责令限期补缴通知书》(以下简称《补缴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未按时缴纳张某1989年6月至1991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行为。截至2019年1月27日,原告仍未完成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及《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现责令原告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缴张某1989年6月至1991年7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社平比值差额及利息23948.65元。
原告针对《补缴通知书》向区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6月10日,区人社局向原告作出京朝人社复字[20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区社保中心作出的《补缴通知书》。
原告诉称,区社保中心向原告作出的稽核意字(2018)第823号《稽核整改意见书》(以下简称《整改意见书》)及《补缴通知书》和区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政策规定,应予撤销并应依法重新处理,理由如下:第一,我国政策规定,自1992年10月起实行全员养老保险缴费制度,在此之前的工龄为视同缴费年限,这是基本共识;第二,我国在1986年实行合同制工人制度,规定缴纳养老保险。1986年至1992年9月的合同制工人应当缴费,未缴费的应按违反合同制工人缴纳养老保险规定进行补缴;第三,现区社保中心按原告违反1992年10月全员养老保险缴费规定处理,适用制度不匹配;第四,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补缴后,金额不计入个人账户,不能实际体现补缴的结果;第五,原告属于老国企,类似张某这样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较多,如按全员养老保险的社平比值计算合同制工人保险补缴金额,将对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压力;第六,即使原告未缴纳张某各项社会保险费被认定为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原告未缴纳的行为终了已超过2年,已超过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撤销区社保中心作出的《补缴通知书》,并判令区社保中心依法重新处理;2、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区社保中心辩称,第一,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及《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实施细则(试行)》第三条的规定,原告的注册地位于朝阳区,故区社保中心对张某针对原告的投诉具有进行稽核的法定职责;第二,关于社会保险稽核时效问题,《关于国营企业缴纳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市劳险字[1987]第224号)第三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并且原告没有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处于持续状态,因此区社保中心稽核工作没有超过时效要求。综上,区社保中心作出的《补缴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区社保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社会保险稽核接待投诉登记表》及相关资料,包括:张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两份、《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工人劳动合同书》两份、《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张某到区社保中心投诉原告要求补缴1989年6月到1991年7月的社会保险,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稽核通知书》、邮寄凭证、邮件查询记录,证明区社保中心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稽核通知书》并送达原告;3、《承诺书》及相关资料,包括: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投资人)身份证明书》、杨劲的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周建民的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关于张某情况的说明》、《张某工资发放查询统计表》、《九一年中信房地产公司及所属企业职员增减总汇表》、2018年12月5日询问周建民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向区社保中心提供相关材料,并且委托周建民配合稽核检查工作,周建民说明自1989年6月到1991年7月期间原告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没有为张某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4、2018年12月10日对张某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区社保中心于2018年12月10日对张某进行询问,并告知其将按照144元为其核定1989年6月到1991年7月期间的缴费基数;5、2018年12月24日对周建民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整改意见书》、《中信京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稽核整改附表》(以下简称《附表》)、《送达回证》,证明区社保中心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稽核整改意见书》及《附表》并送达原告;6、《朝阳区社会保险事项协查协办提请单(对内)》、《朝阳区社会保险事项协查协办回复单(对内)》、《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明细表(表四)》,证明经核查原告没有为张某补缴社会保险费;7、《补缴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区社保中心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补缴通知书》并直接送达原告;8、《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证明区社保中心受理张某投诉后至作出《补缴通知书》期间的工作记录。
区社保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实施细则(试行)》、《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关于国营企业缴纳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87]市劳险字第224号,以下简称224号文)作为规范性文件依据,用以说明区社保中心具有相应职权,其作出《补缴通知书》符合相关规定。
区人社局辩称,区人社局在办理原告行政复议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作出《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应予维持。
区人社局和区社保中心关于被诉《补缴通知书》合法性的证据、依据一致,并由区社保中心在庭审中一并进行举证,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投资人)身份证明书》、周建民及杨劲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接待登记表》、《法人授权委托书》、《接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收据》、《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向区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材料;2、京朝人社复字〔2019〕4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区人社局于2019年4月19日受理案件并送达;3、京朝人社复字〔2019〕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区人社局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并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区社保中心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书面答复、证据及依据;4、《行政复议答复书》、《被申请人证据目录(中信京城)》,证明区社保中心于2019年4月26日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5、《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区人社局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
区人社局以《行政复议法》作为规范性依据,说明其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区社保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该中心受理投诉后启动社会保险稽核程序中制作、收集、调取的,能够证明其履行社会保险稽核职责作出被诉《补缴通知书》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纳;2、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履行行政复议程序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张某向区社保中心提出投诉,要求原告为其补缴1989年6月至1991年7月的社会保险,其填写了《社会保险稽核接待投诉登记表》,并提交了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两份、《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工人劳动合同书》两份、《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材料。2018年11月8日,区社保中心对张某的投诉予以立案。同日,区社保中心向原告作出社稽通字(2018)第1322号《稽核通知书》,通知原告区社保中心决定于2018年11月19日9:30对原告有关社会保险缴费方面实施稽核检查,要求原告协助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后向原告予以邮寄送达。2018年12月5日,区社保中心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民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周建民陈述:张某于1989年6月入职,于1991年7月调往亮马桥大厦;张某入职有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和工人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张某1989年6月至1991年7月期间应认作视同缴费,不清楚劳动合同制工人需要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所以原告未为张某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因时间久远,仅找到1991年1月至1991年7月的工资台账,认可按照1992年10月养老基数144元为张某核对1989年6月至1991年7月的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原告向区社保中心提交了《承诺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投资人)身份证明书》、杨劲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周建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张某情况的说明》、《张某工资发放查询统计表》、《九一年中信房地产公司及所属企业职员增减总汇表》等材料。2018年12月10日,区社保中心对张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张某陈述:张某于1989年6日入职原告,于1991年7月调往北京亮马河大厦;在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经社保所核查,通知张某去找原告要求为原告补缴1989年6月至1991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同意按照144元核定1989年6月至1991年7月期间的缴费基数等内容。2018年12月24日,区社保中心向原告作出《整改意见书》,对张某社会保险费缴纳的稽核检查结果为原告未按时缴纳张某1989年6月至1991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违反了《关于国营企业缴纳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原告依政策补缴张某1989年6月至1991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详见《附表》。《附表》中载明缴费人员类别为本市城镇户口,应缴工资为每月144元,养老漏月起止期间为1989年6月至1991年7月。同日,区社保中心再次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民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区社保中心告知经核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理由,告知《稽核整改意见书》及《附表》的内容。2019年1月23日,区社保中心稽核科通过内部协查方式请求协助出具补缴职工张某社会保险费的准确金额(含系数、滞纳金、利息);2019年1月30日,区社保中心业务受理科回复协查结果为,经2019年1月28日核算,五险补缴金额共计23948.65元,实际计算滞纳金截止日期为2019年1月27日,并提供了《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明细表(表四)》。2019年2月21日,区社保中心作出被诉《补缴通知书》,并向原告予以直接送达。
原告不服《补缴通知书》,于2019年4月19日向区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了相应申请材料。2019年4月19日,区人社局作出京朝人社复字〔2019〕4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决定对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向原告予以送达。同日,区人社局向区社保中心作出并送达了京朝人社复字〔2019〕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给区社保中心,并通知区社保中心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9年4月26日,区社保中心向区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2019年6月10日,区人社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分别向原告及区社保中心予以送达。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对属于其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具有依法办理的法定职责。《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依据该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存在违反法规行为,要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本案中,区社保中心针对张某投诉原告要求补缴1989年6月至1991年7月社会保险费的事项,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区社保中心具有受理投诉并启动稽核程序对原告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核检查并提出整改意见的法定职责。
依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规定,社会保险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该办法第十条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实施稽核检查的程序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五)项规定“发现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存在违反法规行为,要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并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对象。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时间内予以改正。”《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实施细则(试行)》第十条第三款,又进一步细化规定了举报稽核的办理程序和时限,即在接受举报的7个工作日内开始对被举报单位稽核,并在60日内完成稽核工作。本案中,区社保中心在受理张某的举报后于7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此后向原告作出了《稽核通知书》并开展稽核工作,分别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举报人张某进行谈话核实有关情况,在调查基础上作出《稽核整改意见》,因原告在期限内未完成社会保险费补缴,区社保中心作出《补缴通知书》并履行送达程序,故区社保中心的稽核程序未违反前述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本案核心在于区社保中心作出《补缴通知书》认定事实是否充分、补缴数额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投诉人张某与原告自1989年6月至1991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张某系劳动合同制工人,根据224号文第三条的规定“1986年10月1日后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应从招收后发工资之月起缴纳退休养老基金。以前未缴的应予补缴,企业在1987年8月报送7月份《劳动合同制月报表》时,应将前几个月需补缴的累计金额单独报表,一次缴足”,故对于劳动合同制工人从1986年起应开始缴纳相应保险,原告未为张某按时缴纳1989年6月至1991年期间社会保险费属违法行为。关于原告所述1992年10月之前为视同缴费年限的意见,视同缴费年限主要是针对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建立之前,对于在国有企业、大集体、机关事业单位的正式有人事档案佐证的连续工作时间或工龄及其他可视同缴费年限的情形,对于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建立之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在退休时可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因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具有为张某缴纳上述实际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第二,由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和投诉人张某本人均无法提供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数额的证据,且双方均认可按照每月144元的标准作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据224号文的规定,本人应缴纳的标准工资3%的退休养老基金,由企业每月代为扣缴,企业需同时缴纳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15%的退休养老基金。依据《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调整企业职工统筹退休基金提比例的通知》(京劳筹发字[1991]127号)的规定,自1991年5月起单位缴费比例为16%。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1号)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补缴时,以被保险人相应补缴年度的缴费工资基数,分别乘以办理补缴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与相应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作为相应补缴年度的补缴基数,按历年规定的单位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被保险人以本人相应年度的缴费工资基数乘以相应补缴年度个人缴费比例补缴,差额部分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计入个人账户的个人缴费部分与单位缴费部分,均以本人相应年度的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历年规定的比例计入。”根据上述规定并双方均认可的缴费基数,张某自1989年6月至1991年7月期间应补缴社会保险费共为23948.65元。综上,区社保中心作出《补缴通知书》所认定事实具有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理由,本院认为:第一,区社保中心并非履行行政监察职责而是社会保险稽核职责。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在发现被稽核对象存在违反规定行为时提出稽核意见,并无原告所主张的追诉期限的要求。且用人单位不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直接侵害职工社会保险权益的实现,因此尽管本案原告欠缴社会保险费年代久远,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仍应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稽核职责,责令原告予以整改;第二,区社保中心作出稽核整改补缴通知行为,系针对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作出的社保稽核行为,补缴金额是否进入个人账户与社保稽核行为合法性无直接关联;第三,原告提出其属于老国企、与张某情况类似人员较多、补缴会对原告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等诉讼意见,均不能构成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抗辩理由,对此本院无法支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区人社局作为区社保中心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区人社局在接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内向区社保中心履行了送达程序。在区社保中心提交答复书和证据后,区人社局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履行了送达程序,故区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区社保中心作出的《补缴通知书》及区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信京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信京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瑞涛
人民陪审员 庞维霞
人民陪审员 张淑珍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 助理 鞠 仁
书 记 员 杨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