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存的是美元,不是加元,银行必须得给我美元!”浙江宁波,一女子5年前在银行存入8000元外币,5年后女子去银行取款时,却被银行工作人员告知,由于当时员工操作失误,错把加元单位写成了美元。女子不同意银行的说法,一纸诉状把银行告上了法庭,要求其按美元给她支付。
蒋女士是做外贸生意的,5年前的一天,她收到一个客户支付给她的8000元外币,由于自己也不着急用钱,她就把这8000元外币存到了银行,存折一直由公司的财务人员替她保管。
今年4月份,蒋女士便跟丈夫商议五一放假期间要出国玩几天,这让她突然想起自己还有一个8000元外币的存折。
当她带着存折到银行取款时,却被工作人员告知,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误,将存款单位打错了,当时蒋女士存的钱实际上是加元而不是美元。因此,银行只能按照加元的汇率给蒋女士进行支付。
听到银行给出的这个理由,蒋女士坚决不认可银行的说法,她认为必须得按照存折上记录的真实币种给她支付,双方经过几轮沟通未果后,蒋女士将银行告上了法庭。
就本案而言,蒋女士到银行办理存款业务时,实际上双方就已经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她将8000元外币存到银行。
银行就负有保管蒋女士资金安全的义务,并按照银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原则,可以随时取出自己的存款。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此条款的规定,蒋女士在这场民事官司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必须得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法庭上,蒋女士能够出示的证据,完全就是她手上的这本存折,除此之外再没有任何其他证据。
而这张存折经过银行鉴定确认了它的真实性,因此蒋女士认为既然存折是真的,而且银行又认可存折上的金额,她就有权利主张银行必须按照存折上所记录的8000美元支付给自己。
可是银行却不同意蒋女士的说法,银行向法院提交了当时由蒋女士本人亲自签名的存款单据,银行方面表示这才是双方合同(存折)成立的主要依据。
因此,银行认为由于存折上写的单位不能与蒋女士实际存款的币种相一致,也就是说这不是双方真实意思地表示,所以存折上记录的币种不能成立,应该按照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存款单据为准。
我国民法典有明确规定,合同成立的前提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看完了双方的辩解和主张,冷眼一看,银行一方貌似更有道理,但是,变更为无效合同是有诉讼时效的。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他规定执行。
换句话说,也就是银行如果认为双方的合同(存折)是无效的话,那就应当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内提出自己的主张,才能被法院所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存折上的所有记录即是双方合同的约定,银行所提交的存款单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银行应该按照存折上记载的金额和币种支付给蒋女士,并承担本次案件的诉讼费用。
通过这个案例,您学会了哪些法律知识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