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王律师】
本案案由系期货透支交易纠纷。投资者对期货经纪机构实施的强平行为有异议,认为后者的行为不具有实施条件且实施的程序不当,故强平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
本案案情不算复杂,原告系专业交易机构,有较为完备的风控措施,胜诉的可能性显然较大。读者可通过本案例加深对一些法律概念的认识。
第一部分,案涉相关学理。
(一)合同无效的返还问题。
合同无效系对合同效力最严厉的否定。《民法典》第157条系对法律行为(合同)不生效的后果进行规范。合同无效后,若当事人基于原合同有所履行的,则应“返还财产。”“........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收到的损失........。”但合同无效有一些核心问题仍待明确。即返还的依据以及返还范围问题,还有当事人可否在协议中先行约定无效后的返还形态等。
1、返还依据:
《德国民法典》贯彻了萨维尼物权行为抽象性的理论,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和非给付型,并在这基础上从正反两个方面构建了一元的不当得利法体系。
该体系确定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适用条件,即无法律原因、因他人的给付或其他方式使他人蒙受损失而自己取得利益。
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既可以源于旨在清偿债务之给付目的未达成,亦可以源于得利的法律原因嗣后丧失。至于“取得的利益”,既可以是所有权,也可以是那些未被视作物的利益(如提供服务)。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呈现出颇为复杂的形态。在某些特定情形,可排除返还请求权的适用。在涉及非债给付时,若受领人属于善意且得利嗣后丧失,则返还义务也不复存在(以得利为限承担返还义务,不考虑物的客观价值或受损人的实际财产损失)。同时,在否定给付人的返还请求时,其主观上的可归责性须被考虑。
2、返还范围:
通说认为,《民法典》第157条第1款以原物尚存为基础,确立了针对“财产给付”的实物返还规则,且只在原物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时,才适用价值返还(折价补偿),即受领人应就不能为实物返还而承担价值补偿责任(以代替实物返还)。
实物返还或价值返还(折价补偿)规则,不过是合同不生效后,给付人和受领人之间利益清算关系的体现,实际系民事责任的具体形态。《民法典》第155条旨在否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效力,已履行的,则应“恢复原状”,可理解为原物或孳息返还。然而,若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难以定位于“恢复原状”,则应当基于具体合同类型而确定责任承担方式和内容。
对于受领人应区分恶意受领人与善意得利人,恶意受领人应适用全部返还原则,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利益一并返还,包括那些本应收取却未收取的孳息和“取得的利益”;
而善意得利人仅以返还时“尚存之利益”为限承担责任,若获得的利益不复存在,则免于返还。考虑到善意得利人很可能对不知无法律原因“取得的利益”善加利用,若法律一味强调“全部返还”,不利于激发创造财富的活力,甚或反使给付人取得不当利益。因此,为保护受领人的信赖利益和公平起见,在确定返还范围时,“若损害大于所得利益,应以利益为准;若利益大于损害,则以损害为准”。
3、先行约定无效后的处理:
《民法典》第157条确立的返还方式之间的顺序规定可理解为若当事人对于无效合同或失败合同的效果未有约定,法律遂提供规则以为救济。
事实上,私法应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双方合意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时,应认可其效力并优先适用。司法实践也有判决肯定,在得利方认可的情况下,受损方可选择折价返还,而非实物返还。
因此,当事人应允许在合同中预先约定,若合同无效,只接受价值返还,或约定折价补偿的计算方式,以替代实物返还,从而排除适用《民法典》第157条。
(二)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
民法第496条是关于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定,表面上无涉合同内容之评判,针对的情形是格式合同提供者在订立阶段“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似属于形式要件之瑕疵。但这类瑕疵被限定在“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因此客观上又要求法官须对合同内容作出审查。
但令法官难以操作的是,如何判断该条款与一方当事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而第496条又对此语焉不详。法官无论是按照一般人来理解(客观主义),还是按照当事人个体情况来解读(主观主义),似均有不妥。
依主观主义,照顾到了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但须尽可能全面且真实地查实个体利益之状态及未来走向,以及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是否对“利害”给予充分的定义、披露和说明。因个体情况差异巨大,徒增法官审查和论证的难度。
客观主义可避免上述麻烦,符合解释有相对人的法律行为时采用的客观主义方法。但是,法官按照一般人的理解作出判断,又忽略了个体利益的特殊性。
这就需要回到第496条的立法目的上来。立法者是想矫正格式条款项下的利益安排偏向格式条款提供者的失衡状态,以保护格式条款相对人之个体利益。对某些“重要”格式条款进行特别提示与说明,正是考虑到相对人可借此充分了解其内容,不至于失去思考和磋商的机会,避免其因忽略或者不理解该条款所安排的权利义务而可能遭致的不公平、利益失衡。其实,从条文的表述(“公平原则”“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重大利害关系”)中,隐约可见立法者最为关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第496条针对的是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一般失衡,则第497条则规制当事人之间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形。
第496条、第497条实际上反映了不同的制裁方式:“相对无效(可撤销)”与“绝对无效”。
依据第496条,对于一般失衡的格式条款,在当事人未能满足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制裁方式为“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未订入合同”)。
“未订入合同”与可撤销在下列两个方面具有高度一致性:一是就其命运而言,“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的后果与被撤销的后果是一致的;二是就行使而言,“对方可以主张”的表述表明,这种救济措施与可撤销表现了同一功能。
法国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效力的第1711条第1款也采用了类似表述:“在附和合同中,任何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条款均视为未曾写就。”
(三)强行平仓的责任承担问题。
由于强行平仓直接关系到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利益分配和责任承担,因此该类案件在期货交易纠纷中占有相当的比例。
对该问题的理论探讨与规则整理,对期货交易纠纷案件的办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故将该专题放在下一案例中,做更详细的叙述。
第二部分,法院的裁判意见
(一)案涉期货经纪合同的效力问题。
原告长城期货、被告张某之间订立的《期货经纪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二)案涉强行平仓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1、案涉合同符合民法典第九百五十一条关于行纪合同的一般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九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且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期货公司从事经纪业务,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案涉合同亦约定,长城期货须按照投资者张某的指令进行交易,而张某对交易结果承担全部责任。
2、同时,案涉合同给予长城期货在约定条件成就时的强制平仓权利,同时该权利亦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的规定。
3、在法定、约定强行平仓条件成就时,长城期货实施强行平仓,实质系尽到善良管理义务,并无不当。至于强行平仓的程序,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亦不存在免除原告义务且加重被告责任的情形,长城期货的强行平仓行为,程序并无不当。故张某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具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三)关于案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1、现张某对于长城期货主张的穿仓损失金额并无异议,故长城期货作为行纪人行使其费用偿还请求权,具有事实、合同以及法律依据。
2、长城期货另主张案外人与张某为系争期货交易账户的共同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长城期货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张某与该案外人间存在资金往来,尚无进一步证据证明该案外人亦系相关期货交易的共同当事人,故长城期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基本案情】
原告华泰长城期货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晓东期货透支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9年7月,原、被告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约定原告代理被告进行期货交易,原告上海营业部负责具体交易事项。
2013年4月12日周五收盘结算后被告账户保证金不足,需追加资金人民币2,313,084.41元,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4月15日周一被告追加保证金1,000万元,账户恢复正常交易状态,但该日收盘后结算,该账户保证金不足,尚欠41,341,401.31元。
经原告通知,被告未能继续追加保证金,故4月16日开盘后原告将该账户强行平仓,经结算共穿仓22,639,786.41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穿仓损失22,639,786.41元。
被告张晓东答辩称:
原告主张的损失并非保证金穿仓造成,而是原告不履行强制平仓义务所致,故被告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原告允许案外人操作被告账户且透支交易,涉嫌违规,原告应赔偿被告因此所导致的损失。系争合同并未约定相应穿仓条件,被告不能预见本案发生的穿仓风险,故由被告承担相应风险显失公平。系争合同中的相应免责条款系格式合同,且免除了原告义务,加重了被告责任,依法应属无效,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期货经纪合同及其附件一组;2、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材料一组;3、交易结算单一组;4、被告账单下单IP地址、案外人蒋继峰住址等个人信息一组;5、被告及蒋继峰银行账户往来明细一组;6、通话记录一组。
被告张晓东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
除对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材料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黄金价格波动表一份;2、债务冲抵通知及邮寄凭证一组。
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鉴于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真实性持有异议,但被告作为接收方,在本案诉讼前应已收取上述结算单,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与其已收取的存在差异,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异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对其余证据材料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09年7月15日,原、被告订立编号为xxx的《期货经纪合同》一份(原告当时名称为长城伟业期货有限公司),约定被告客户账户为10100825,被告委托原告按照被告交易指令为被告进行期货交易,原告根据期货交易所规则执行被告交易指令,被告应当对交易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账户,代管被告交存的保证金,被告可以通过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的网站查询原告的期货保证金银行专用账户;
原告有权根据期货交易所、结算机构的规定、市场情况,或者原告认为有必要时自行调整保证金比例,原告调整保证金比例时,以原告发出的调整保证金公告或者通知为准。
原告认为被告持有的未平仓合约风险较大时,有权对被告单独提高保证金比例或者拒绝被告开仓;原告对被告的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只要被告在该交易日有交易、有持仓或者有出入金的,原告均应在当日结算后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发出显示其账户权益状况和成交结果的交易结算报告。
双方同意利用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作为原告向被告发送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等文件的主要通知方式,原告应在每日收盘结算后,及时将被告账户的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等资料发送到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被告应及时登陆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接收原告发出的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等重要文件;
如当日结算时,被告账户风险度达到或高于100%,原告将通过当日结算报告向被告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被告账户权益低于交易所标准,原告将通过当日结算报告向被告发出强行平仓通知,被告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补足保证金或在开市后立即自行减仓,否则原告有权对被告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在交易过程中,被告账户出现强行平仓状况,必须立即补足保证金或立即采取有效减仓措施,若被告不能及时处置其账户风险时,原告有权对被告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进行强行平仓,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结果。
当原告依法或者依约强行平仓时,会在认为合适的时机、品种、价位对被告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进行强行平仓,被告应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产生的结果;只要原告选择的强行平仓价位和平仓数量在当时的市场条件下属于合理的范围,被告同意不以强行平仓的时机未能选择最佳价位和数量为由向原告主张权益;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合同所附《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列明“您在期货市场进行交易,假如市场走势对您不利导致您的账户保证金不足时,期货公司会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通知您追加保证金,以使您能继续持有未平仓合约,如您未于规定时间内存入所需保证金或自行减仓,您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将可能在亏损的情况下被强行平仓,您必须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被告在该说明书上签字确认其已阅读相关内容并完全理解。
缔约后,双方当事人依约履行,至2013年4月12日,被告账户交易结算单显示该日被告账户风险度为104.59%,可用资金为-2,313,084.41元,该结算单同时附有追保通知书,要求被告追加保证金或减仓;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该账户内追加保证金1,000万元,当日被告交易期货品种价格并无明显波动,但该日交易结算单显示至收市时该账户风险度为250.57%,可用资金为-41,341,401.31元,该结算单同时附有强平通知书,要求被告追加保证金或减仓,否则原告将对被告持仓实施强行平仓;2013年4月16日,因被告未能继续追加保证金,原告遂于开市后将被告账户强行平仓,该日交易结算单显示该账户风险度为0,可用资金为-22,639,786.41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追讨相关损失未果,遂涉讼。
本院另查明,
2010年8月20日,长城伟业期货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案外人蒋继峰为系争期货交易账户的共同所有人,相关交易系其与被告共同进行,要求追加该案外人为本案被告,被告对此称该案外人仅与被告存在资金拆借关系,并非系争期货交易账户的共同所有人,亦未进行相关期货交易操作。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发出《债务抵销通知》,称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怠于履行法定义务,拒绝对其账户强行平仓,造成被告亏损32,897,160元,要求将该亏损与原告主张的穿仓损失22,639,786.41予以抵销,并要求原告赔偿抵销不足部分。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一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泰长城期货有限公司人民币22,639,786.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