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律师提示:
1.公司资产状况不等同于公司注册资本状况。
2.股东抽逃出资后,再次向公司汇入资金,在没有经过法律程序或者说在没有证据证明是该股东补足出资的情形下,不能被法院认定为补足了出资。
3.股东向公司支付的所谓“投资款”,其性质也可能是借款,股东出借给公司的借款系公司负债,构成公司资产,但是不能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
张建海、高俊令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2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建海,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雪娣,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紫薇,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俊令,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雪娣,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紫薇,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康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5号院1号楼17层(17)1701号1705室。
法定代表人:安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魁明,河北冀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满,河北冀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凌寒,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魁明,河北冀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满,河北冀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浩源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青园街275号北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魁明,河北冀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满,河北冀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建海、高俊令因与被申请人高康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康资本)、姚凌寒、河北浩源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终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建海、高俊令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原判决没有审查浩源公司在2014年1月第一轮融资时,姚凌寒系在对公司资产尽调基础上,确认张建海、高俊令的2000万元股本是实际到位的;没有审查浩源公司第一轮融资前,原股东张建海、高俊令已自行筹资建成天然气邢台母站,其提交的新证据即双方一致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显示第一次增资时浩源公司已有固定资产6500多万元的事实;也没有审查姚凌寒增资入股是由其著名企业家父亲亲自办理的事实。2014年2月20日,张建海、高俊令、姚凌寒参与表决的《浩源公司股东会决议》明确记载姚凌寒在增资时确认张建海、高俊令认缴2000万元,实缴2000万元。(二)原判决没有审查浩源公司第二轮融资时,高康资本经审慎的专业尽调之后,也即基于对浩源公司的资产、净资产、负债等充分核查基础上确定增资条件,确认张建海、高俊令的2000万元权益资本实质到位的事实。2015年7月20日,张建海、高俊令、姚凌寒、高康资本四方参与表决的《浩源公司股东会决议》也确认张建海、高俊令认缴2000万元,实缴2000万元。综上,张建海、高俊令虽然在公司成立之初即将验资资金予以撤出,但在随后公司建设过程中通过自筹资金投入建设,早已实际补足注册资金,权益资本已实质到位,仅是公司财务不规范未能及时调整会计科目,公司利益并未受到实质损害,且经过两轮融资,注册资金实际到位情况已得到姚凌寒、高康资本的确认。张建海、高俊令提交的四组共计19份新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对抽逃出资的行为,没有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加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判断张建海、高俊令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从形式要件即该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和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两方面认定。姚凌寒、高康资本提交的证据虽然证明张建海、高俊令在公司成立之初有撤出权益资本的行为,但并未举证证明损害浩源公司权益。相反,根据张建海、高俊令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公司建设投入中已实质补足注册资金,注册资金物化于公司固定资产中。原审法院将张建海、高俊令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笼统混为一谈,做机械的加减法,认定张建海、高俊令构成抽逃权益资本,适用法律错误。三、姚凌寒、高康资本明知张建海、高俊令撤出验资资金的行为并未损害公司权益,也未损害姚凌寒、高康资本的权益,更未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完成增资入股的4-5年后出于股东的内部矛盾,仅以账面形式上的撤出验资资金行为为由提出本案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姚凌寒、高康资本、浩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张建海、高俊令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已经补缴出资。二、张建海、高俊令抽逃注册资本事实清楚,且事后未予补交。(一)张建海、高俊令主张已经在公司建设过程中通过自筹资金投入建设款,实际补足了注册资本,与事实不符。张建海打给公司每笔款项,浩源公司的记账凭证上记载的是“其他应付款”,性质属于借贷,而不是归还抽逃的注册资本,而高俊令未给公司打过款项。如张建海、高俊令认为其投入浩源公司的费用较多,可能与浩源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诉讼。(二)张建海、高俊令主张姚凌寒、高康资本增资时确认张建海、高俊令注册资本到位理由不能成立,张建海、高俊令没有告知其抽逃出资以及未归还的事实。三、张建海、高俊令混淆了公司注册资本和公司资产的概念。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抽逃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公司的资产或者净资产高于公司注册资本,也不能抽逃。四、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抽逃的注册资本已经归还的事实以及未损害公司权益的举证责任,应由张建海、高俊令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张建海、高俊令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建海、高俊令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一、张建海、高俊令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本案中,双方对张建海、高俊令抽逃出资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在于所抽逃的出资是否已经归还,因此判断张建海、高俊令提交的新证据能否推翻原判决,关键在于能否证明其是否补足已抽逃的出资。
张建海、高俊令向本院提交四组共计19份材料作为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证据2中康仁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证据3北京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尽职调查报告》。拟证明:高康资本增资入股前,对浩源公司的资产经过尽职调查和资产评估,至2013年12月31日,浩源公司已形成固定资产6511万余元,姚凌寒、高康资本对浩源公司资产、负债、净资产进行了确认,其增资入股时浩源公司的权益资本实质到位。第二组:证据4浩源公司与施工单位签署的《浩源公司CNG母站工程合同书》,证据5浩源公司为买方签署的《CNG加气站设备购销合同》,证据6浩源公司为买方签署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据7浩源公司为买方签署的《CNG加气站冷却循环水系统设备供货合同》,证据8浩源公司为委托方签署的《高压气地下储气井制造安装合同》,证据9浩源公司为买方签署的《产品供需合同》,证据10浩源公司为买方签署的《销售合同》,证据11浩源公司为买方签署的《销售合同》,证据12浩源公司为买方签署的《订购合同》,证据13浩源公司为买方签署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据14浩源公司为发包方签署的《浩源公司10KV配电工程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证据15浩源公司为买方签署的《订购合同》,证据16浩源公司为委托方签署的《协议书》,证据17浩源公司天然气管线穿越京港澳高速公路工程《报批图设计》。拟证明:自2012年至2013年底即姚凌寒、高康资本增资入股前,浩源公司处于纯建设期,进行了大量建设投入,其中包括天然气母站建设、燃气管道沟工程、设施设备的采购安装等。第三组:证据18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节选,拟证明姚凌寒系该公司董事长的儿子,系专业投资方。第四组:证据19高康资本《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拟证明高康资本是专业的股权投资机构。
本院认为,原判决已经查明张建海在其抽逃出资后又向浩源公司投入的事实,因原审证据不能证明该投入性质为返还的抽逃出资,故判令张建海、高俊令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即使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浩源公司有大量建设投入以及固定资产状况,亦只能证明浩源公司资产状况,不能当然证明浩源公司注册资本状况,也不能证明张建海在其抽逃出资后又向浩源公司投入资金的性质。即,不能证明张建海、高俊令已补足抽逃的出资。即使姚凌寒、高康资本是专业的投资方,增资时进行了相应的尽职调查或者资产评估,也不能免除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注册资本的法定补足责任。在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抽逃出资后的投入系补足抽逃出资的情况下,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如张建海、高俊令与浩源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二、原判决认定张建海、高俊令未补足抽逃出资,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建海转给浩源公司的52笔款项合计5671.6666万元,银行明细摘要备注有“投资款”“还款”“往来款”等,高俊令没有向浩源公司的打款记录。虽然张建海存在向浩源公司转款5671.6666万元的行为,甚至有部分转账注明有“投资款”,但是系张建海单方记载,且股东向公司支付的所谓“投资款”,其性质也可能是借款,股东出借给公司的借款系公司负债,构成公司资产,但是不能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对于张建海转给浩源公司的款项,该公司财务记账凭证记载均是“其他应付款”,不能确定是补足出资款。而且,浩源公司转给张建海共计6296.0466万元,款项用途均为往来款或还款,也超过了张建海转给浩源公司的金额。故原审认定张建海、高俊令未补足抽逃出资,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张建海、高俊令以浩源公司的财务记载不规范、其进行了大量投资为由主张其股本实质是到位的,理由不能成立。
张建海、高俊令还主张,姚凌寒、高康资本在增资时,均在《浩源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了张建海、高俊令“权益资本”到位的事实。本院认为,姚凌寒于2014年2月20日参与表决的《浩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张建海、高俊令、姚凌寒、高康资本于2015年7月20日参与表决的《浩源公司股东会决议》虽然均记载张建海、高俊令实缴资本到位,但本案无证据证明姚凌寒以及高康资本在增资入股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张建海、高俊令抽逃出资、未补足的事实,也不影响其事后发现要求张建海、高俊令补足出资的权利,且张建海、高俊令补足抽逃出资也系法定责任。
三、原判决判令张建海、高俊令补足抽逃出资,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张建海、高俊令主张,原判决对其抽逃出资的行为,未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从实质要件上认定是否损害公司权益,由于本案不存在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故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张建海、高俊令对其从浩源公司抽回出资的事实并无异议,其抽回该出资并未经法定程序,抽回时也未支付相应对价,是对公司资本的损害,当然造成对公司权益的损害。至于其事后向公司的其他投入,前文已经论述,并不能认定是补足抽回出资的行为,故不影响对其抽逃出资行为性质的认定。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判令张建海、高俊令向浩源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张建海、高俊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建海、高俊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年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张 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唐荣娜
书 记 员 齐召财
(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大连姜大力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观察和研究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大连姜大力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大连姜大力律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都灵大学MBA,辽宁明相律师所一级合伙人,专注于公司股权纠纷、企业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