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何某甲。
被告人万某甲,曾用名姚永红,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大学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万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在重庆市多次以500元/套的价格向被告人万某甲及赵某某等人收购银行卡(包括1张借记卡、1个U盾、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号码、办卡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共计40余套,再以550元至7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另案处理)。
万某甲以400元/套的价格向孙某某收购银行卡19套后以500元/套的价格卖给何某甲。
随后何某甲、万某甲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何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1名犯罪嫌疑人。
庭审中,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万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有立功表现,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万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审理过程中,万某甲在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书证银行卡开卡信息材料、证人孙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甲、万某甲的供述、微信转账记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万某甲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5张以上不满50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万某甲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甲、万某甲自愿认罪,被告人何某甲有立功表现,被告人万某甲在审理过程中退缴了违法所得,故对被告人何某甲、万某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万某甲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何某甲、万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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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具体行为包括: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依《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