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停车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邵某
被告:伊某
案件回放:
2018年1月10日,原告樊某与被告XX公司签订《XX停车销售合同》、《XX停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樊某花40万元购买被告XX公司3·33个车位设备并出租给XX公司使用;XX公司承诺以分期回购的方式按月代付购买人贷款本息8017元,直到本息全部还清。2020年12月28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樊某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人XX公司实际控制人邵某于2018年1月10日与购买人樊某签订了《XX停车销售合同》及《XX停车租赁合同》,自2020年1月1月起,欠款人仍未支付租金,并欠购买人即樊某人民币30万元,承诺于2021年3月15日前付清。该欠条上欠款人为XX公司,保证人为邵某。
法院判决:
被告XX公司(廊坊)科技有限公司、邵某、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樊东鹏租金、设备款 3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点评:
原告与被告XX停车公司、邵某签订的《XX停车销售合同》、《XX停车租赁合同》、《欠条》及被告邵某和被告伊某出具《承诺书》,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欠付原告租金、设备款为 30万元,其应及时给付。被告邵某和伊某作为XX停车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经营人,对于XX停车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逾期未能付款,应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一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作者:阿依古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