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6号》,建议相关企业——及时纳税调整 合规处理账务
2022年12月30日版次:06 作者:蔡艳富
时值年底,财政部等四部门联合发布通知,明确要求企业严格执行会计准则、做好2022年年报工作。前段时间,财政部印发的《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6号》(以下简称“第16号解释”),明确了三种情形下的会计处理,其中两项涉及递延所得税项目的处理。基于此,纳税人应该根据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并根据第16号解释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情形一:单项交易产生的资产和负债
◆政策背景◆
针对同一事项,会计准则和税收规定可能不同,从而产生税会差异。为核算税会差异的所得税影响,会计上通过“递延所得税”科目进行调节。
一般情况下,企业因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同产生暂时性差异的,应按规定确认相关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但《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明确,符合条件的交易,无须确认因资产或负债的初始确认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以下统称“初始确认豁免”)。实务中,企业十分关注交易能否适用初始确认豁免规定,以减少账务处理,避免处理错误带来不必要的风险。
◆第16号解释规定◆
第16号解释明确,对于不是企业合并、交易发生时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或可抵扣亏损)、且初始确认的资产和负债导致产生等额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单项交易,不适用初始确认豁免规定,应在交易发生时,分别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和递延所得税资产。这类单项交易包括:承租人在租赁期开始日初始确认租赁负债并计入使用权资产的租赁交易,因固定资产等存在弃置义务而确认预计负债并计入相关资产成本的交易等。
◆案例详解◆
M公司经国家批准于2022年12月31日建造完成核电站核反应堆并交付使用,建造成本为200亿元,预计使用寿命40年。该核反应堆将会对当地生态产生一定影响,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应在该项设施使用期满后将其拆除,并对造成的污染进行整治,预计发生弃置费用25亿元。假定适用的折算率为10%,固定资产残值为0元,折旧年限会计和税法均为40年,M公司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核反应堆属于特殊行业的特定固定资产,确定其成本时应考虑弃置费用。
(1)2022年12月31日,弃置费用的现值=250000×(P/F,10%,40)=250000×0.0221=5525(万元),固定资产成本=2000000+5525=2005525(万元)。初始确认时,应按照弃置费用现值计算确定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金额和相应的预计负债,具体会计处理为:
借:固定资产 20055250000
贷:在建工程 20000000000
预计负债 55250000
(2)2022年12月31日,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为2005525万元,因税法对预计弃置费用形成的资产不予确认,因此,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为200亿元,预计负债的账面价值为5525万元,计税基础为0元。因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各自的计税基础不一致,产生等额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且不影响所得税费用和当期利润,应按第16号解释确认弃置费用对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负债5525×25%=1381.25(万元)。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13812500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
13812500
(3)2023年,会计确认年折旧额=20055250000÷40=501381250(元),税法允许扣除的折旧额=2000000÷40=50000(万元),预计负债计提利息=5525×10%=552.50(万元)。
借:制造费用 501381250
贷:累计折旧 501381250
借:财务费用 5525000
贷:预计负债 5525000
因计提折旧导致应纳税时间性差异减少1381250元,相应减少递延所得税负债1381250×25%=345312.50(元)。
借:递延所得税负债
345312.50
贷:所得税费用 345312.50
因预计负债计提利息,导致可抵减性暂时差异增加5525000元,相应增加递延所得税资产5525000×25%=1381250(元)。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1381250
贷:所得税费用 1381250
2023年,会计比税法多计提折旧1381250元,多计提利息5525000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纳税调增1381250+5525000=6906250(元),由此产生的暂时性差异使会计比税法少确认所得税费用6906250×25%=1726562.5(元)。
(4)2024年,会计确认预计负债计提利息=(5525+552.50)×10%=607.75(万元)。
借:财务费用 6077500
贷:预计负债 6077500
折旧费用计提处理同2023年,因计提折旧导致应纳税时间性差异减少1381250元,相应减少递延所得税负债1381250×25%=345312.50(元)
借:递延所得税负债
345312.50
贷:所得税费用 345312.50
因预计负债计提利息,导致可抵减性暂时差异增加6077500元,相应增加递延所得税资产6077500×25%=1519375(元)。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1519375
贷:所得税费用 1519375
2023年,会计比税法多计提折旧1381250元,多计提利息6077500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纳税调增1381250+6077500=7458750(元),由此产生的暂时性差异使会计比税法少确认所得税费用7458750×25%=1864687.50(元)。
(5)以后年度处理类似。
(6)随着固定资产达到预计使用年限,固定资产提足折旧,递延所得税负债余额归零,预计负债账面余额达到原预计弃置费用的金额250000万元,递延所得税资产账面余额250000×25%=62500(万元)。
实际支出弃置费用时:
借:预计负债 2500000000
贷:银行存款 2500000000
根据税法规定,实际支出的弃置费用可以在当期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抵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因会计上已在前期将其分期计入损益,由此导致实际支出时应纳税所得额小于会计利润,当期会计比税法多确认所得税费用250000×25%=62500(万元)。
借:所得税费用 625000000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625000000
情形二:发行方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
◆政策背景◆
近年来,国内部分企业发行永续债等金融工具,这些金融工具在会计和税务处理上要求不同。
在会计处理上,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第七条,发行永续债的企业应当根据永续债合同条款及其所反映的经济实质而非仅以法律形式,结合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定义,在初始确认时将永续债分类为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永续债利息相应作为利息支出或股利分配,不影响会计利润。在税务处理上,发行方在会计上分类为权益工具的永续债的利息支出,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这就产生了税会差异,企业在进行税务处理时须进行相应纳税调整。
◆第16号解释规定◆
对于上述税会差异的所得税影响,企业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第16号解释给出了具体原则。对于发行方会计处理分类为权益工具,而相关股利支出按税收规定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企业应当在确认应付股利时,确认与股利相关的所得税影响。企业应当按照与过去产生可供分配利润的交易或事项时所采用的会计处理相一致的方式,将股利的所得税影响计入当期损益或所有者权益项目(含其他综合收益项目)。
◆案例详解◆
举例来说,N公司于2022年1月1日公开发行一项永续债,发行规模人民币100亿元,利息采用每3个计息年度为1个重定价周期,首个定价周期利率为3%。假设按照会计准则规定,发行方应将该永续债确认为权益工具,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满足64号公告规定的条件,发行方可确认为债券融资工具,支付的利息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利息于每年年底计提。N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1)N公司初始确认时
借:银行存款 10000000000
贷:其他权益工具——永续债
10000000000
(2)每年计提利息时
借:利润分配——应付永续债利息 300000000
贷:应付股利——永续债利息
300000000
(3)计提应付股利的所得税影响处理
应付股利账面价值3亿元,计税基础=账面价值-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予抵扣的金额=300000000-300000000=0(元)。假设该利息支出的可供分配利润来源于损益,则应付股利对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为300000000×25%=75000000(元),具体处理为: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75000000
贷:所得税费用 75000000
因计提利息当年会计处理未计入损益类科目,不影响企业所得税计算,无须进行纳税调整。
(4)支付利息时
借:应付股利——永续债利息
300000000
贷:银行存款 300000000
(5)支付利息时转回应付股利的所得税费用300000000×25%=75000000(元),具体处理为:
借:所得税费用 75000000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75000000
因利息实际支付时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会计处理未计入当期损益,因此,当年企业所得税应进行纳税调减处理。
(作者单位:中瑞税务师事务所集团有限公司)
在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中——
做好测算,确定是否叠加享受优惠
2022年12月30日版次:06 作者:黄健 徐春莉
随着2022年即将结束,不少纳税人已经开始为一年一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做准备。近期,部分纳税人向笔者咨询:2021年12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公告”),明确了《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中的一项重要计算规则:项目所得额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可以叠加享受减免税优惠。基于此,企业如果同时有多个可以叠加享受税收优惠项目,具体纳税时是否都需要计算调整?具体又该怎样计算调整?
并非所有叠加项目都需调整
根据34号公告及其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 2017年版)〉部分表单及填报说明(2021年修订)》(以下简称《填报说明》)规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企业在享受所得项目减半基础上又叠加享受税收优惠,造成同一项目所得额享受多项税收优惠的,需要通过叠加计算,对多享受部分进行计算调整。
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叠加享受项目都需要计算调整,只有所得项目减半叠加享受优惠税率的情况下,才需要计算调整。具体而言,34号公告及《填报说明》明确,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及节能节水项目、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或集成电路生产项目、其他专项优惠等所得项目属性为减半征收,同时符合并享受了小型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重点软件企业和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等优惠税率项目的企业,才是叠加计算的对象。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和高新技术企业税率优惠产生的叠加等,不在计算调整范围内。
具体计算方式可以分为三步
那么,具体该如何进行叠加计算和调整呢?实操中可以分为三个步骤。
第一步,计算需要进行叠加调整的减免税优惠金额,结果设置为A。根据《填报说明》,A金额取自《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第1行到第28行的优惠金额,不包括免税行次和第21行的优惠金额。换成计算公式可表述为:A=应纳税所得额×(25%-优惠税率)。
第二步,计算叠加减免金额B。计算公式为:B=A×[(减半项目所得×50%)÷(纳税调整后所得-所得减免)]。
第三步,比较A和B,哪个数值小就将哪个填入《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第29行“减:项目所得额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叠加享受减免税优惠”即可。
举例来说,甲公司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可以享受小微企业优惠税率;同时其从事花卉种植业务,根据规定可以叠加享受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2022年度,甲公司实现利润350万元,纳税调整后所得为400万元,其中符合所得减半优惠条件的花卉种植项目所得为300万元。
按照上述步骤,首先计算金额A。甲公司享受减半优惠项目,对应的所得减免为300×50%=15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为400-150=250(万元),则A=100×(25%-12.5%×20%)+(250-100)×(25%-25%×20%)=52.5(万元)。
再计算B,具体为52.5×[(300×50%)÷(400-150)]=31.5(万元)。通过比较,很明显可以发现315000的数值更小,应将其填入《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第29行。
详细计算和对比后再选择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所得项目减半叠加享受优惠税率需要进行计算调整,实践中,纳税人叠加享受两项优惠可能不一定最划算,反而选择享受其中一项优惠可能是更划算的。这就需要纳税人提前进行详细计算和对比,妥善进行选择。
接上例,假设甲公司从事花卉种植与林木种植业务,2022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为500万元。其中,符合所得减半征收条件的花卉种植项目所得150万元,符合所得免税条件的林木种植项目所得300万元。甲公司以前年度结转待弥补亏损20万元,无其他减免所得税额的优惠政策。
如果甲公司叠加享受所得项目减半与优惠税率,先来计算其应当调整的金额。甲公司花卉种植与林木种植的所得减免为300+150×50%=375(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为500-375-20=105(万元),应纳所得税额为105×25%=26.25(万元)。计算金额A为:100×(25%-12.5%×20%)+(105-100)×(25%-25%×20%)=23.5(万元),B=23.5×[(150×50%)÷(500-375)]=14.1(万元)。A和B的较小值为141000,则调整后应纳税额为26.25-(23.5-14.1)=16.85(万元)。
如果甲公司放弃减半优惠,只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则其应纳税所得额为500-300-20=180(万元),计算其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后的应纳税额为100×12.5%×20%+(180-100)×25%×20%=6.5(万元)。通过计算对比可以发现,甲公司如果选择只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显然比叠加享受优惠更划算。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桐乡市税务局)
注意啦!
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防伪措施调整
2022年12月30日版次:06 作者: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调整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防伪措施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5号),决定调整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防伪措施,自2022年第三季度起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按照调整后的防伪措施印制。
问: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的防伪措施有哪些调整?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措施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公布了防伪油墨颜色擦可变、专用异型号码、复合信息防伪等防伪措施。在此基础上,此次取消了专用异型号码、复合信息防伪等防伪措施。
问:继续保留的防伪油墨颜色擦可变的防伪效果是怎样的,应当如何鉴别?
答:继续保留的防伪油墨颜色擦可变的防伪效果是,发票各联次左上方的发票代码使用防伪油墨印制,油墨印记在外力摩擦作用下可以发生颜色变化,产生红色擦痕。鉴别方法是,使用白纸摩擦票面的发票代码区域,在白纸表面以及发票代码的摩擦区域均会产生红色擦痕。具体图示可参见9号公告附件。
问:以前印制的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能否继续使用?
答:税务机关库存和纳税人尚未使用的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可以继续使用。
2022年,除了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
这些涉税主题词搜索热度也很高
2022年12月30日版次:07 作者:本报记者 覃韦英曌
12月23日,《中国税务报·纳税服务专刊》刊发了一篇题为《总结政策适用得失 夯实合规管理基础》的文章,盘点了2022年纳税人关注度最高的三个税种,分别是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从百度指数的统计数据看,个人所得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等有关的涉税主题词,搜索热度也很高。
◆ 个人所得税 ◆
百度指数显示,截至12月28日,主题词“个人所得税APP”的搜索热度高达687405,主题词“个税起征点”的搜索热度为628149,主题词“个人所得税申报”的搜索热度为172470。
信永中和(成都)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邹胜表示,这些涉税主题词之所以引发网友广泛关注,一方面是因为个人所得税与每个自然人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另一方面也与2022年我国新发布了多个个人所得税相关税收政策有关。
3月19日,《国务院关于设立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通知》(国发〔2022〕8号)发布,明确设立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8月5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法律援助补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5号)发布,对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9月30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0号)发布,明确居民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在市场重新购买住房,对其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退税优惠;11月3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养老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4号)发布,明确自2022年1月1日起,对个人养老金实施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并对具体征管事项作了明确。
邹胜提醒,在适用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时,纳税人要注意政策的执行时间。举例来说,国发〔2022〕8号文件虽然在2022年3月下发,但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追溯到2022年1月1日开始执行。如果未及时进行申报,纳税人可以在办理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时填报扣除。
北京鑫税广通税务师事务所项目经理王拴拴建议纳税人,要关注相关政策的适用范围。比如,个人养老金递延纳税相关政策自2022年1月1日起在部分先行城市实施,具体范围可参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的先行城市名单。同时需要注意,个人向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的缴费,可按照每年12000元的限额标准,在综合所得或经营所得中据实扣除。
◆ 消费税 ◆
百度指数显示,截至12月28日,主题词“消费税”的搜索热度达370314。
“对电子烟开征消费税,是今年的一项重要税收政策,这应该是消费税广受关注的重要原因。”江西中烟工业有限公司税务负责人夏玲说。
2021年11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正式公布施行,其中明确,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此后,国家将如何对电子烟实施监管、如何征收消费税等,一直是电子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持续关注的话题。
2022年,国家有关部委根据国务院的决定相继出台了《电子烟管理办法》和《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GB41700-2022),建立健全了对电子烟的监管政策。特别是2022年10月25日,《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对电子烟征收消费税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子烟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以下简称“22号公告”)对外发布,将电子烟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公平了电子烟与卷烟的税负,实现对于电子烟的“寓禁于征”目标,也更好发挥了消费税引导健康消费的作用。
夏玲说,实务中,一些电子烟生产环节的纳税人,在流转税方面大多仅接触过增值税,对消费税的实务处理不太熟悉。相关人员务必及时了解消费税政策及其会计处理,重点关注电子烟计税价格的规定及一些特殊业务事项的涉税处理,积极防范涉税风险。比如,电子烟生产环节纳税人如果采用代销方式销售电子烟的,应按照经销商(代理商)销售给电子烟批发企业的销售额计算缴纳消费税;如果从事电子烟代加工业务的,应当分开核算持有商标电子烟的销售额和代加工电子烟的销售额。
邹胜提醒,相关纳税人还要关注发票管理等具体操作变化。比如,根据22号公告,纳税人销售电子烟,应当在“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中选择“电子烟”类编码开具发票。
◆ 车辆购置税 ◆
百度指数显示,截至12月28日,主题词“购置税减半”的搜索热度达235868,主题词“购车税”的搜索热度为25333。
“购置税减半”和“购车税”等主题词,都与车辆购置税紧密相关。
2022年5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减征部分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0号),决定对购置日期在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且单车价格(不含增值税)不超过30万元的2.0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相关税收政策与居民生活息息相关,影响面广,因而引发了消费者的关注和讨论。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干部周骏在实务中发现,随着电动汽车技术的发展、充换电站网点的铺设以及电池技术的发展,新能源汽车的交易量与日俱增。由于同规格的新能源车,价格比燃油车要高,车辆购置税额相对较高。基于此,车辆购置税减免政策能不能继续延续,成为今年不少消费者关注的焦点。
可喜的是,2022年9月18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延续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2年第27号)发布,决定对购置日期在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内的新能源汽车,继续免征车辆购置税。“这也是车辆购置税相关话题受到关注的主要原因之一。”周骏说。
石家庄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二级主办魏民提醒纳税人,在申报税收减免前,要关注细节条件。比如,部分乘用车以及新能源汽车要享受车辆购置税减免,需按购置日期判断是否符合相应条件,而购置日期应按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等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确定。
根据百度指数的统计数据,截至12月28日,2022年还有一些涉税主题词具有较高的关注度。其中“遗产税”搜索热度为239128、“漏税”搜索热度为119617、“城市维护建设税”搜索热度为110466。
准确归集研发费用 合规进行加计扣除
2022年12月30日版次:07 作者:张建成
岁末年初,梳理研发费用归集情况,统计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基数,是许多企业都在进行的一项重要工作。笔者在实践中发现,对于研发费用的归集,一些企业尚未实现精准把握,需要及时填补政策理解的“空白地带”。
外聘研发人员:留存合同等相关资料
人员人工费用,是企业自行研发项目中必不可少的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规定,人员人工费用,指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据此,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是可以参与加计扣除的。也就是说,企业如果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外聘研发人员参与研发活动,相应的工资薪金无论是由企业直接支付给外聘研发人员,还是先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再由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给外聘研发人员,均可计入加计扣除基数。
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务必注意保留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取得的劳务费发票、参加研发活动的考勤记录(工时记录)。同时还要注意,劳务用工协议(合同)中注明的工作范围,要和研发活动相关。如果工资薪金由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给外聘研发人员,应及时向劳务派遣公司索要实际支付的凭据。
委托外部研发:区分设计费与委托研发费
企业研发活动中,委托科研院校完成部分工作的情况比较常见。不过,委托支出究竟是设计费还是委托外部研发费用,却是许多企业容易判断错误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与研发项目相关的设计费,可以按实际发生额的100%,计入加计扣除基数;但是,委托外部研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加计扣除基数。结合笔者的经验来看,具体判断时,可以结合合同约定内容等细节来分析。
一方面,看签订的是技术服务合同还是技术开发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受托方依托自身掌握的成熟技术,可以为多个客户重复提供相同的服务而签订的合同。如果签订的是技术服务合同,相应支出应作为设计费核算。技术开发合同,则是受托方自身也没有成熟的技术,接受委托后,需要投入人力、物力,根据委托方的需求进行研究开发,然后将技术成果提交给委托方而签订的合同。此时,发生的支出,应作为委托外部研发费用核算。
另一方面,看技术成果所有权的约定条款。如果合同中约定,由受托方运用已掌握的技术为委托方提供技术服务,不需要约定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条款,或明确约定知识产权属于受托方所有,在这种情况下,委托方发生的相应支出,应属于设计费;如果合同中设置了约定技术开发过程中形成科技成果所有权的归属条款,而且约定科技成果所有权归委托方部分或全部拥有,那么,委托方发生的支出属于委托外部研发费用。
租赁特种施工设备:分析业务实质很关键
实务中,一些企业开展研发活动,需要租赁特种施工设备,并由对方配备操作人员。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发生的租赁费究竟能否计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基数,关键看业务实质。
增值税处理方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因此,针对企业因研发需要租入特种施工设备,并由出租方配备操作人员的业务,出租方通常会依据增值税规定向承租方开具“建筑服务”发票。由此,企业因租赁设备所支付的费用,在发票上体现为“建筑服务”。
从业务实质进行分析,租赁配备操作人员的特种施工设备属于租赁业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对“租赁”业务的定义,即将租赁物的使用权交付承租方,由承租方支付租金。而且该业务不涉及融资行为,属于“经营性租赁”业务。租赁合同生效后,所租赁施工设备使用权的行使,是由承租方研发项目组根据项目需要进行安排的,什么时候使用几台设备、完成什么任务、完成标准为何,均需承租方下达指令来完成。出租方的权利仅仅是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方法与承租方进行结算,收取租赁费。
从税收政策角度分析,财税〔2016〕140号文件所规定的“建筑服务”,属于增值税的口径,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是企业所得税的优惠事项,不能因增值税认定为“建筑服务”,企业所得税处理时也直接将其认定为“建筑服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里的“费用”,是包含租赁费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也就是说,从企业所得税角度来讲,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40号公告中,都将“经营性租赁”发生的支出,确认为租赁费而不是建筑服务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纳税人因研发项目需要租赁特种施工设备并由对方配备操作人员,所发生的费用,虽然形式上取得的是“建筑服务”发票,但实质上仍属于租赁费用的范畴,应可以计入加计扣除基数,参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在实务中,也有观点认为,由于相应的发票品目为“建筑服务”,企业发生的相关费用,不能计入加计扣除基数。为了防范涉税风险,建议企业在实际租赁设备、器具前,提前做好相关研判,并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
[作者单位:中汇开来(河南)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分配股息红利 莫忘扣缴义务
2022年12月30日版次:07 作者:周倩 融亦
2022年已经接近尾声。最近一段时间,不少企业都在冲刺业绩,向投资者交出一份满意的答卷。在企业回报投资者的诸多方式中,分配股息红利是比较常见的方式。近期,深圳市税务部门在风险管理中发现,部分境内企业向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红利时,存在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风险。税务部门建议相关企业,及时自查股息分红缴税情况,强化内控管理。
案例:企业公开信息露出“马脚”
A银行是一家境内商业银行。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的税务人员在定期收集和分析企业外部信息时发现,该银行在官方网站公布的2021年度报告“利润分配”章节中写明:银行的个人股东所获分配股息,由该银行代扣代缴20%个人所得税,法人股东则自行申报纳税。
税务人员敏锐发现,A银行可能存在涉税风险——A银行在公开的新闻报道中表示,已引入新加坡B企业成为战略投资者,同时其2021年度报告中也披露,已顺利完成向新加坡境外法人企业的定向募股工作,但报告中并未阐述向非居民法人股东派发股息红利需要代扣代缴的情况。
分析:企业忽略代扣代缴义务
经税务人员了解,2021年是该银行引进境外投资者的第一年,财务人员的确没有考虑到境外股东分红需要源泉扣缴的情形,在财务和税务处理上均未提前作出安排。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同时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此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七条相关规定,A银行向境外B企业派发股息红利时,应就其股息红利所得,代扣其10%的企业所得税,并自股息、红利实际支付之日起7日内,向A银行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
最后,经过税务人员纳税辅导,A银行深刻理解了自身的代扣代缴义务,代扣代缴境外投资者非居民股息分红企业所得税,入库税款超过2000万元。
建议:优化内控流程防范风险
近年来,随着企业对外合作的步伐加快,引入非居民企业股东也成为企业引入资本扩大经营的常见方式。境内企业需要关注非居民企业股东股息红利的涉税处理,并及时了解中国与相关国家地区达成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根据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协定税率。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注意的是,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实践中,一些企业由于财税部门未及时掌握有关业务进展情况,或者对税收政策理解不到位、缺乏涉税风险敏感性,导致涉税处理出现偏差。建议企业加强内部不同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及时掌握最新经营战略和业务情况,提升信息化水平,优化内控流程,正确把握分红相关所得税政策和涉税处理要求。如果企业在面对复杂情况时把握不准,应积极主动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我国企业正从“走出去”向“走进去”转变
有关专家建议企业,从细节入手,合规处理投资海外的涉税事项
2022年12月30日版次:08 作者:本报记者 李雨柔
《2021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显示,2021年,我国“走出去”企业向投资所在地纳税555亿美元,比上年增长24.7%;为当地提供约395万个就业岗位,中资企业“走出去”的互利共赢效果较为显著。专家表示,在财税、金融等政策的支持下,我国企业出海战略不断升级,正从“走出去”向“走进去”转变。在此过程中,“走出去”企业有必要充分考量和关注税收因素的影响,制定更务实、更理性、更有侧重点、更关注细节的税务策略。
近年来,我国对外投资大国地位稳固、投资结构不断优化、互利共赢效果日益显著。日前,在致同会计师事务所举办的“双向互通:中企出海新格局”分享会上,与会专家普遍认为,我国企业正从“走出去”向“走进去”转变,出海战略不断升级,与东道国市场融合得更为紧密。在此过程中,“走出去”企业有必要充分考量和关注税收因素的影响,结合国内外税收政策合规做好税务处理,确保企业出海行稳致远。
■ 中资企业进军海外步伐明显加快
前不久,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2021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以下简称“公报”)。公报显示,2021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流量1788.2亿美元,比上年增长16.3%,连续十年位列全球前三。2021年末,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存量2.79万亿美元,连续五年排名全球前三。从投资行业情况来看,2021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涵盖国民经济的18个行业大类。其中,八成投资流向租赁和商务服务、批发零售、制造、金融、交通运输领域,投资流量[注:既定时期内(通常为1年)所发生的对外直接投资的总额]均超过百亿美元。
值得关注的是,2021年,我国“走出去”企业向投资所在地纳税555亿美元,比上年增长24.7%。同时,为当地提供约395万个就业岗位,中资企业“走出去”的互利共赢效果较为显著。商务部统计数据显示,2022年前10个月,我国对外非金融类直接投资6274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10.3%。其中,流向制造业、批发和零售业、建筑业等领域的投资均呈增长态势。同时,2022年前10个月,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完成营业额为7909.9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5.8%。
致同全国国际服务线管理合伙人黄志斌表示,随着我国国际化的纵深发展,中资企业进军海外步伐加快、质量提升,从依靠传统贸易的“产品国际化”,到通过规模化海外投资的“资本国际化”,再到如今借助先进管理经验、高端技术深度优化海外市场运营的“能力国际化”,中资企业正在实现从“走出去”到“走进去”的跨越。
“中资企业‘走出去’实现跨越式发展,税收发挥着重要作用。”黄志斌分析,我国进出口税收政策体系日益完善,出口退税不断提速,国际税收事项审批变备案、递延纳税政策持续发力、“网上办”范围持续拓展,我国税务部门以更加便利高效的纳税服务举措,减轻企业对外投资的负担,护航中资企业高水平“走出去”。
■ 部分企业忽视税务事宜面临风险
跨境并购和绿地投资(即在投资目的国新设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是中国企业“走出去”的两种主要方式。致同咨询并购交易业务主管合伙人武建勇提醒中资企业,无论选择以哪种方式“走出去”,都应当结合投资目的国的经济环境、税收政策、用工政策、风俗文化等情况,更好地融入当地市场,实现本土化发展。
但是,从目前我国企业“走出去”的情况来看,部分企业由于忽视对税务因素的考量,“走出去”效果未能达成理想预期。武建勇向记者表示,很多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中,没有搭建适当的税务架构,进而无法实现最优的税务成本。比如,有些企业盲目复制其他企业架构,有些企业忽略了实现税务架构需要满足的法律前提,有些企业则完全没有考虑资本弱化等因素。他建议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中,一定要充分考虑税务因素的影响,制定科学合理的税务架构,既要符合投资本身运营收益的税务成本优化,兼顾投融资成本的优化,也要考虑投资退出的税务成本。
一些企业认为,海外并购或投资的时间较为紧张,涉税问题并非关键事项,往往在业务已经发生后才关注潜在的涉税问题,由此引发税务风险,甚至承担不必要的成本。致同税务与商务咨询合伙人包孝先建议中资企业,在制定“走出去”计划时,有必要对涉税事项给予充分的重视,提前考量融资渠道、交易标的等事项中是否存在涉税风险,关注东道国税收政策要求和税收营商环境,做好全流程税务合规管理,确保对外投资决策更为科学合理。
■ 尽可能拉长时间轴考量涉税问题
分享会上,与会专家普遍认为,随着中资企业出海战略的不断升级,企业的税务策略应当更务实、更理性、更有侧重点、更关注细节。
“抠细节”,是做好税务管理工作的关键。最近,包孝先带领的团队遇到了一个中资企业收购欧洲家电公司的跨境并购案例。团队成员经过分析讨论认为,一旦交易发生,当地税务机关可能对标的方以前年度已经关闭的账目开展进一步稽查。为此,团队成员用了十几页的篇幅,详细阐述了标的方历史税务问题的兜底方案,从税务、财务、法律等专业角度继续细化相关条款。
包孝先表示,并购或投资交易可以仅通过一次交割得以实现,但是一些税法条款具有追溯机制,新的交易可能对历史税务处理产生影响,因此企业并购或投资交易带来的影响是具有持续性的。这就要求企业在签订相关交易合同时,尽量把时间轴拉长,既要关注过去和现在,也要预计未来,考虑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并做好应对方案,不断完善交易合同中的涉税条款,降低税务风险。
致同会计师事务所专家同时提醒,部分东南亚、欧洲或拉美国家的税收优惠具有可选择性,企业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额、每年在当地的经营所得等不同因素,享受多种税收优惠。中资企业在出海前,有必要充分了解这些税收优惠的选择细节,用足用好税收优惠,助企业轻装出海。
优化管理机制,提升大企业税收管理效能
2022年12月30日版次:08 作者:新时代大企业税收管理研究课题组
有别于传统意义上以单户企业直接作为管理对象的做法,大企业税收管理往往需要从集团内的重点成员企业入手,再将管理视野和具体手段辐射应用于整个集团。根据部分省市探索“总对总”管理模式的实践看,优化大企业税收管理机制,既要有助于落实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等重要决策部署,也要考虑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征管能力存在差异的客观实际,进一步解决“看得见的管不着,管得着的看不见”等问题——这就需要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理念,在“三不变”原则(即税务机关属地管理职责不变、内部部门税种管理职责不变、税款入库级次和归属不变)下,进一步细分各层级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工作职责,进一步形成纵向和横向工作合力,进一步增强大企业和基层税务机关对大企业税收改革的信心。
——对特大型企业和多总部企业,建立税务总局直管模式。在完善税收意义上大企业认定标准和机制的前提下,建议筛选跨省(境)经营、管理层级多、成员企业多、涉税事项复杂、经营范围广、纳税金额大的大企业为特大型企业,并在充分评估税务总局可用有效管理资源的前提下,确定税务总局直管特大型大企业名单,明确这些特大型企业和多总部企业分支机构所在地省局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和属地管理局责任。
在实务中,一些大企业集团总部层级高,业务板块较多,但税源结构上分布范围广,且在总部所在地税源占比较低,由省级税务部门开展“总对总”联系存在层级不对等、信息不集成、“指头对拳头、单兵对集团”等管理不对称问题。对该类型大企业,建议由税务总局统筹管理,省局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和属地管理局联动做好所在地成员企业的服务和管理。其中,税务总局负责和企业总部沟通,通过统筹全系统征管资源,实现对特大型企业总部及其成员企业管理的全国“一盘棋”,有效解决税企对接层级不对等问题,综合分析全集团涉税数据并作出管理决策,更高效地处理跨区域、跨税种等政策执行不一致的涉税争议事项。总局、省局、属地管理局三级税务机关,可以通过有效配合,从体制健全和机制优化上更好地发挥资源聚合优势。
实践中,还有部分大企业总部并不唯一。该类型大企业集团形成“多中心、多总部”的战略格局,同时具备业务领域广、商业模式创新快、成员企业多、组织架构复杂、关联交易频繁等特点,税源往往向单个总部所在区域及核心成员企业所在地集中,其余总部及成员企业由属地税务机关分散管理。对该类型大企业,建议由税务总局统筹开展税收管理,各相关省局分别对接当地企业总部并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其中,税务总局以信息收集、业务指导和解决跨省诉求为主,企业总部所在地省局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开展辖区内集团总部及成员企业管理。同时,企业各地总部所在地省局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通过积极开展对话交流,在涉税风险事项、税源动态变化、关联交易监控、政策统一适用等方面,建立起“左右协同、上下协力”的工作协调机制。
——对跨省市经营的总部集团企业,建立由具有管理优势的省局牵头、相关省局协同管理的“总对总”管理模式。对特大型企业建立税务总局直管模式的前提下,根据各省市大企业的客观分布情况和当地税务部门的管理优势,按照“既分属地又分行业”和“属地日常管理和总部集中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在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下,探索建立省局“总对总”管理模式。以某大型国有银行为例,该类型大企业集团总部所在地税源数量虽然占比较小,但属于总分机构类型,集团总部财务管理系统一体化程度高,具有集团决策高度集中化、分支机构高度同质化、交易处理高度自动化、内控执行高度一致化的特点,集团总部管理职能发挥显著,在日常的税务管理中该类型大企业纳税遵从度高,对省级税务机关配合度好。
基于此,对于金融行业大企业的管理,建议由具有丰富金融企业管理优势的省局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对全国大型金融企业税收征管,其他金融企业集中的省市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参与协同管理。日常税收征管和常规性纳税服务,依然由属地税务机关负责。对于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超出省局工作权限的事项,再由税务总局层面依法、依规处理。通过发挥税务总局和各省局大企业税收管理类部门在不同行业管理上的比较优势,逐步形成“总部对总部、系统对集团、网络对网络”系统集成优势,最大限度形成对某一类型企业更加有效的税收监管,最大限度地形成征管合力,从源头上解决大企业税收管理中长期存在的“盲人摸象”现象。
——对于在总部所在地税源集中度高且主要集中在某一省市经营的大企业,建立由所在地省局重点管理的“总对总”模式。除了特大型企业和跨省市经营的大企业外,还有一些大企业重点在某一省市经营(部分业务也可能扩展到周边省市)。该类型大企业集团在总部所在地税源占比较高,同时业务板块多元,经营主体分散。集团总部作为管理机构,对成员单位具体业务了解不够充分,成员单位与属地税务机关日常沟通联系紧密。对这类企业,建议由属地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在属地管理局的帮助下实施管理,税务总局给予一定的数据和业务支持。其中,税务总局以信息收集、业务指导和跨省诉求协调为主,省局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负责企业税收风险分析和中高风险的应对,属地管理局负责企业日常税收管理和低风险的应对。通过不同层级税务机关的有效配合,逐渐消除日常管理“死角”,持续提升服务和管理效能。
——对于独角兽等高成长性企业,建立由税务总局牵头负责,相关省局参与管理的“总对总”模式。以独角兽企业为代表的中小企业具有很高的成长性。如果待其达到税收意义上的大企业再进行有针对性管理,可能存在一定的滞后效应。鉴于此,建议在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增设高成长性中小企业管理处,或明确现有处室担负相应管理职能,整合独角兽企业比较集中的省市税务局征管资源,将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强高成长性的企业全部纳入日常税源监控和分析范围,进一步延伸大企业税收管理的链条,增强大企业税收管理的前瞻性和延续性。
(本文系中国税务学会重点课题“新时代大企业税收管理研究”的阶段性成果,执笔人:张剀 朱正萃)
民企如何在激烈竞争中走稳创新之路?有关专家支招——
用足税收优惠“活水” 补齐税务内控短板
2022年12月30日版次:05 作者:本报记者 李雨柔 通讯员 刘浩彬
92.1%
统计数据显示,2012年—2021年,我国民营企业数量从1085.7万户增长到4457.5万户,10年间翻了两番,民营企业在企业总量中的占比由79.4%提高到92.1%。近10年,我国民营企业税收年均增长8.3%左右,占全国税收总额的比重从2012年的48%提高至2021年的59.6%,民营企业已经成为我国税收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
日前闭幕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要从制度和法律上把对国企民企平等对待的要求落下来,从政策和舆论上鼓励支持民营经济和民营企业发展壮大。对此,中央财办有关负责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强调,要大力宣传民营经济对经济社会发展、就业、财政税收、科技、创新等具有的重要作用。
近年来,我国减税降费政策力度持续加大,税务部门以税费“减法”,换取民营企业发展“加法”和市场活力“乘法”。记者采访的多位业内专家表示,我国民营企业的创新投入持续增长,创新质量显著提升,不断取得发明专利数量与质量的突破,成为推动科技创新的重要力量。作为对市场和政策都非常敏感的市场主体,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民营企业有必要通过健全的税务内控体系,将税费优惠“颗粒归仓”,集中资金持续加大研发力度——这既是一些发展较为成熟的民营企业的深切体会,也是一些快速成长的民营企业所欠缺的。
多种税收优惠持续鼓励创新
记者注意到,最近一段时间,国内诸多媒体在解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时,都聚焦退税减税缓税政策对民营企业发展的支持作用。中国社科院财经战略研究院财政研究室主任何代欣就认为,财税政策一直是帮助民营企业发展的重要政策工具。
特别是在支持企业科技创新方面,我国出台了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集成电路企业税收优惠、重点软件企业税收优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科技成果转化税收优惠等多层次、成系列的税费优惠,全方位鼓励企业开展研发活动。前不久,国家出台了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税收优惠,今年1月1日起,对企业出资给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用于基础研究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并可按100%在税前加计扣除。“这项政策再次发出支持企业加大研发投入的强烈信号,也必将引导更多民营企业开展基础研究。”采访中,多家民营企业财税负责人说。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发布《中国民营企业发明专利授权量报告(2021)》。数据显示,2021年,我国发明专利授权量达69.6万件,排名前十位的国内企业中,民营企业占据7席。全国工商联最新数据显示,截至2021年底,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的国内外有效专利合计超过63.3万项,较上年增长53.6%。今年6月,华为集中发布了一批知识产权领域的代表性成果。据了解,华为2021年研发投入达1427亿元,占全年收入的22.4%,研发费用额和费用率均处于近10年的最高位。“民营企业越来越重视研发,与税收政策的引导和实实在在的支持有着密切关系。”孙洋说。
“研发投入越多,享受的税费优惠也越多!”在北京纳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通科技集团”)副总裁、研究院院长董骧看来,“真金白银”的税费优惠,是企业不断加大研发投入、持续攻克技术难题的底气所在。他告诉记者,作为一家民营科技企业,纳通科技集团自成立以来就十分重视研发工作,近几年的研发投入更是保持在年均1亿元以上,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等鼓励科技创新的税费优惠,每年节约税款近千万元。
同时享受多种税费优惠,对民营企业税务管理能力提出更高要求。在用足用好多重税费优惠方面,远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控股集团”)的做法为民营企业提供了样本。据企业税务总监何光明介绍,除了与科技创新相关的税费优惠外,远东控股集团及其成员企业还享受了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增值税留抵退税、固定资产一次性税前扣除等多项税费优惠。
何光明告诉记者,为了充分享受税费优惠政策带来的红利,远东控股集团不断提升税务合规管理水平,在及时、足额享受税费优惠的同时,尽可能防范潜在税务风险。一方面,重视对最新税费优惠政策的学习,企业财税人员积极参加税务部门组织的政策宣讲活动,并在企业内部开展相关学习讨论、梳理税费优惠政策要点,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和税费优惠政策适用条件,确定能否享受税费优惠。另一方面,如果企业在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的过程中遇到不确定性问题,会主动与税务部门沟通,确认相关优惠政策的适用条件、指标统计口径等情况,以免因对税费优惠政策理解不准确引发税务风险。
健全内控防止优惠资金“滴漏”
“税费优惠是一种特殊的财政支出。”中汇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孙洋表示,国家通过税费优惠的方式给予企业支持,就是希望企业能够在用足用好税费优惠的前提下,在国家期待的方向和领域大胆创新,从而借由技术突破实现高质量发展,进而贡献更多税收。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和企业的目标是高度一致的。反之,如果企业不能用足用好税费优惠,甚至在享受税费优惠的过程中出现税务风险和声誉损害,那么就背离了国家出台税费优惠的初衷。“国家和企业高质量的目标就像一个水池,不能一边通过享受税费优惠‘蓄水’,一边又通过税务内控的短板‘放水’。”孙洋说。
在长期服务和管理民营企业的过程中,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局长张敖芳发现,虽然多数大型民营企业在不同程度上建立了税务内控体系,但是部分企业的税务内控管理制度与生产经营融合度不高,导致企业在生产经营流程关键节点仍有潜在的涉税风险,税务内控体系运行效果没有达到预期。
实务中,民营企业因税务管理不到位,错误享受税费优惠的案例并不少见。最近,某民营企业控股上市公司S公司就遇到了类似问题。2020年,S公司存在较大额度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导致其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比例不足70%,不符合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但是,由于对税收政策的理解有偏差,S公司仍减按15%的优惠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最终需要补缴近1500万元的税款。
从大量民营企业的实践看,能否建立一套有效的税务内控机制,是能否将税费优惠“颗粒归仓”的关键。2019年底,无锡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探索开展“共建大企业税务内控体系”服务项目,采取“企业主导+税务引导”的方式,结合企业的类型、所处行业以及信息化水平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循序渐进地引导企业健全税务内控体系。目前,该服务项目吸引了红豆集团有限公司、远东控股集团和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小天鹅”)等诸多民营企业参与其中。
无锡小天鹅是最早与税务部门达成合作意向的企业,专项团队历时4个多月,从企业财务、销售、研发和制造等7方面入手,运用遵循性测试、穿行测试和抽样测试等方法,全面梳理了500多个生产经营流程、优化完善了电商业务发票管理、研发项目立项评审等170多个税控关键节点。无锡小天鹅财务部部长兰晓琴告诉记者,通过参与“共建大企业税务内控体系”服务项目,企业实现了税务风险防控与生产经营活动的有效融合,税务风险实时监控和及时防范的能力显著提高。
结合“共建大企业税务内控体系”服务项目开展情况,张敖芳分析,部分民营企业在税务信息化建设方面相对薄弱,对其税务内控系统的有效运行产生一定影响。他建议民营企业借助信息化手段提高税务管理效率,通过自动化逻辑实施数据传导,增强企业税务数据的准确度和透明度。同时,民营企业还可以利用大数据技术整合分散的涉税信息,基于“业财税一体化”策略,分析、加工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类涉税数据,并形成相关报告及时反馈至管理层,从税务视角为其作出科学合理的决策提供参考。
对于已经上市的民营企业而言,尤其要关注税务内控建设问题。孙洋表示,在A股上市公司中,民营企业的数量占比超过2/3。近几年来,新上市的企业中约8成为民营企业。随着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涉税事项日益关注且关注点越来越细,如果已经上市的民营企业税务内控有漏洞,其潜在的税务风险很容易暴露,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害很可能超出想象。“作为公众公司,既要积极做税收的贡献者,也要做享受税费优惠的示范者,更要做税务内控的引领者。”孙洋说。
对来源于元宇宙的收入征税
问题不是该不该征,而是怎么征
2022年12月30日版次:05 作者:顾春晓
【新闻回放】近日,浙江省发改委等5部门联合印发《浙江省元宇宙产业发展行动计划(2023—2025年)》,引起广泛关注。《行动计划》提出,到2025年,浙江省元宇宙产业链体系基本形成,产业综合竞争力达到全国领先,带动相关产业规模2000亿元以上。
岁末年初,多地政府部门对元宇宙产业发展加强部署与规划。12月15日,浙江省对外发布《浙江省元宇宙产业发展行动计划(2023—2025年)》,成为继上海、河南等地之后,又一个发布元宇宙规划的省份。与此同时,成都、武汉等省会城市,也纷纷出台元宇宙发展规划。随着各地发展元宇宙的步伐进一步加快,相关涉税问题愈发受到关注。从国内外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看,对来源于元宇宙的收入,关键问题不是该不该征税,而是怎么征。
据笔者了解,在即将过去的2022年里,全球不少国家和地区针对元宇宙相关业务交易,加快研究或推出相关税收规则。比如,印度政府通过了加密货币征税法案,自2022年4月1日起,向加密货币交易按照资本利得征收30%的税收;美国国税局将加密货币交易为美元等货币认定为应税事件,并要求美国人在其个人纳税表的第一页上记录他们的加密货币交易情况;新加坡财政部表示,新加坡现行所得税规则将适用于NFT(非同质化代币)交易,意味着企业或个人发生NFT交易需要缴纳所得税。可见,全球不少国家正紧跟元宇宙的发展,逐步颁布与元宇宙直接相关的税收法规并逐步开始征税,部分国家还将相关税率制定得很高。
我国目前虽未出台与元宇宙直接相关的税收法规,但从我国税法规定看,从元宇宙相关业务中取得收入需要纳税的基本逻辑,是十分清晰的。个人所得税法明确,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居民个人取得来自境内外的元宇宙相关收入需要纳税,非居民个人需要针对来自中国的元宇宙收入纳税。对于税收居民企业而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居民企业无论其元宇宙业务收入来自境内还是境外,都需要确认所得并纳税。
无论从国际实践还是我国税法规定看,来源于元宇宙的业务收入需要纳税——这一点确定无疑。不过具体到实操中,元宇宙相关交易到底该如何征税,还存在一些政策空白和不确定性。
根据业界普遍观点,元宇宙是对现实世界的虚拟化,是数字经济的新内容和新发展。具体到税收实务中,元宇宙相关业务交易的实质如何界定尚无定论。目前,元宇宙中的业务交易以虚拟货币和NFT交易为典型代表,其本质上交易的“产品”是数字,但这些交易究竟应视为转让财产行为还是著作权授权行为,不同的界定适用的征税规则完全不同,我国税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国际上的做法也不尽一致。
同时,元宇宙业务交易的支付方式,涉及虚拟货币、数字资产交换等情形,在不兑换为法定货币的情形下,如何确认收入,特别是在虚拟货币价格波动较大的情况下,如何准确确认计税基础,也是一个难题。
此外,元宇宙交易的纳税地点认定也面临不确定性。在元宇宙中,虚拟资产可能面临新的权属登记规则并影响相应的税源地归属。尤其值得关注的是,个人纳税人的纳税地点究竟应当是居民户籍地、受雇地还是常住地,有待进一步明确。
应当看到的是,元宇宙的发展将对社会生产生活产生方方面面的影响。作为一种新的经济和产业形态,税收规则的完善对元宇宙的良性发展不可或缺。对此,笔者认为,有关各方应当紧密协作,共同为元宇宙实现更好更快发展构建良好的税收制度环境。
笔者认为,在各地加快发展元宇宙产业的背景下,税务部门有必要加强对元宇宙实际发展情况的跟踪研究,深入调研并梳理相关涉税不确定性问题,适时对这些问题进行明确,为元宇宙业务交易更好开展提供清晰的税收指引。
对于参与元宇宙业务交易的企业和个人而言,应当始终保持涉税合规意识,特别是当遇到不确定性问题时,应积极主动与税务部门沟通,在税务部门的指导下准确进行税务处理。
对于越来越多涌现出的元宇宙平台运营方而言,除了应就实务中的涉税问题与税务部门保持密切沟通外,还应主动与税务部门就元宇宙涉税前沿问题加强理论研究合作,在助力元宇宙税收规则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厘清平台的纳税责任和扣缴义务,这样能更有效地防控涉税风险,为元宇宙业务的长远健康发展打下坚实基础。
(作者系第六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立信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