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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数字货币(无罪案例之诈骗罪:购数字货币不明知为结算,不构成犯罪)

2023-04-18 13:06:24 理财知识 阅读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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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案例之诈骗罪:购数字货币不明知为结算,不构成犯罪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2001年出生。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2002年出生

办案单位:江西省某市区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查明事实:

2020年7月10日诈骗嫌疑分子通过肖某某手机支付宝和浙江网商银行对被害人黄某某被诈骗资金进行转账业务,其明知其转账的资金系诈骗资金仍协助诈骗份子,通过自己手机为诈骗嫌疑对象进行转账,并从中获利45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2020年7月10日诈骗嫌疑分子通过李某某手机支付宝和浙江网商银行对被害人黄某某被诈骗资金进行转账业务,其明知其转账的资金系诈骗资金仍协助诈骗份子,通过自己手机为诈骗嫌疑对象进行转账,并从中获利15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不起诉理由:

检察机关认为,某市公安局某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肖某某、李某某所称上线身份尚未查实,证实二人主观故意的证据只有二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二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存在高度复制粘贴情况,在本院提审时二人均表示不知道对方是用于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看到他们是用支付宝购买所谓“火币”等进行操作,肖某某称是在案发以后才知道其账户被用于诈骗分子转账,李某某称民警笔录记录有误。公安机关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无法读取,无法核实当时讯问的真实情况。二人均系在校大学生,从其既往经历、获利情况等无法推定其应当明知。因此,要认定二人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明知其账户被用于诈骗犯罪进行支付结算,其供述存在矛盾。经退回补充侦查,仍无法补充到相关证据,在案证据间存在矛盾,且不能合理排除,认定二人涉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李某某不起诉。

此案点评:

根据本案的描述,可以推定出如下事实:

被害人的钱被肖某某、李某某的上线骗到肖某某、李某某的银行账号中,肖某某、李某某的上线当着肖某某、李某某用支付宝购买“火币”,同时给了肖某某、李某某“报酬”共1200元。关键事实如下:

1. 肖某某、李某某知道、同意并配合其上线用其支付宝购买“火币”。

2. 肖某某、李某某获得了报酬共1200元。

3. 肖某某、李某某不明知购“数字货币”是为了上线进行结算。

诈骗罪是指,“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作为各种诈骗犯罪的基本构造

根据本案的信息,我们可以推定如下事实:肖某某、李某某的上线对被害人实施的欺骗行为,使得被害人把钱转入了肖某某、李某某的银行卡号,肖某某、李某某的上线当着肖某某、李某某的面,操作其支付宝购买“火币”,“火币”最终归肖某某、李某某的上线占有。

这是一种新型的洗钱方式,利用“数字货币”转移赃款,由于“数字货币”的服务器大多数不在国内,最终公安机关无法侦查“数字货币”最终转向何处。

本案中辩护律师值得注意的辩点是,检察机关认为为证实二人主观故意的证据只有二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二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存在高度复制粘贴情况下,没有采信二人的供述,而且检察机关强调公安机关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无法读取,无法核实当时讯问的真实情况,故认定二人在主观上没有明知或者应当明知其账户被用于诈骗犯罪进行支付结算,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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