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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25 17:23:55 理财知识 阅读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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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资本市场,一个个跳动的数字就意味着一笔笔或赔或赚的交易,有人痛斥这是“数字骗局”,但大多数人却选择通过各类交易信息与线索来分析这些数字背后的逻辑以获得收益。因为他们坚信,在证券期货交易市场已经被国家合理有效监管从而规范发展的今天,尽管博取“高收益”的代价是承受与之而来的“高风险”,但只要做出明智的投资决策,“高风险”也不再那么“高”。

作为投资者而言,要在市场中获得收益的重要一步就是要对相关的投资信息进行理智的分析与判断,从而进行理智投资。也正是因为如此,证券期货领域内的“信息”就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相关机构不仅对有关信息的发布及利用有着明确而又系统的规制,甚至还专门确定了有关媒体机构对相关信息进行发布,以确保其真实性。同时,还建立起了专门的机制以对“利用内幕信息”、“传播虚假信息”等行为予以监管,对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惩处。

本文就拟通过一起证监会查处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期货交易市场行为的违法案件,对此类行为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说明,以引起证券期货投资消费者的注意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警惕。

案例

2016年某月上旬,鸡蛋期货主力合约JD12345价格持续上涨,“中国蛋品某协会”(未在民政部门登记,以蛋品贸易商和养殖大户为主要成员)部分“会员”因持有该合约空单出现较大亏损。于是,该“协会”所谓“秘书长”起草了《转交给XX领导的一封信——中国蛋品某协会联名上书》,捏造鸡蛋期货遭多头恶意炒作、“协会”力不从心、请求有关部门查处的虚假误导性信息,并夸大事实称“有鸡蛋养殖户因套期保值被逼借高利贷,即将家破人亡”。同日,该秘书长通过由其担任网络管理员的“中国鸡蛋某某网”互动“论坛”公开发布上述虚假信息,当日10点50分某农产品期货网发布该信息,经10点55分相关门户网站转载后传播范围进一步扩大,严重扰乱期货交易市场。当日,JD12345合约价格大幅下跌,最大跌幅达4.1%,成交量迅速放大,创5个月来的新高。部分“协会”的“会员”通过卖空该合约获利。

证监会经过审查后认定,本案主观动机恶劣,行为后果严重,应当依法严惩,并已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经履行法定程序,将及时作出正式处罚决定。

分析

从上述案例来看,行为人实施了典型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以谋求期货市场不法获利的行为。我国《证券法》第七十八条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有着明文的规制规定,即: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从法条规定上来看,法律似乎只对国家工作人员及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实施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以扰乱证券市场的行为予以了禁止,而对其他行为主体则无法规制,只要不属于以上两类主体,即便实施上述行为也不会受到法律规制。这样的观点显然是不对的,法条中的关键词在于“有关人员”,即以概括性的规定将各类涉嫌实施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主体都囊括了进去,可以说是一个“口袋式”的规定,是对前述主体范围的补充。

对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行为的处罚,则和其他证券法中所禁止的交易行为一样,根据其对相关法律关系的侵害程度的不同而有着不同的法律规制。

我国《证券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二百零七条分别对违反第七十八条三款规定的行为的处罚做出了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扰乱证券市场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上述《证券法》的规定是从行政法层面对编造散布证券期货虚假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以及相应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当此类行为在违反《证券法》的基础上,对社会关系造成了更为严重的侵害,从而违反了《刑法》的相应规定,此类行为就成为了“犯罪行为”而应当予以定罪处刑,正如《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三章第四节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就证券期货领域内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都有着明确的规定,其中关于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行为的是第一百八十一条的第一款内容: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确实,单纯从刑法法条来看,很难判断此类行为究竟在什么程度属于行政违法,什么范围内属于刑事违法。但明确二者间的界限,无论对于证券期货行业的从业者,还是相关监管机构、执法机关都是至关重要的。那划分二者的分界线到底是什么呢?

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

第三十七条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也就是说,编造散布证券期货虚假信息达到上述规定的标准时,就要依照我国刑法对相关行为进行追诉与查处;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则由相关监管机构在行政法的层面做出行政处罚。

除了上述关于该类行为的法律分析外,还要特别提及的是,对于证券期货市场各类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证监会始终保持着密切关注的态度,对此类行为都予以严肃的查处。同时还向投资人做出声告:证监会欢迎并鼓励投资者利用正常的投诉、举报渠道和方式,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任何人不得假借“举报”、“投诉”之名行违法违规之实,干扰市场正常运行秩序。广大投资者可从权威机构、正当渠道获取信息,对非正常渠道发布的各类证券期货信息保持警惕,以免遭受不法侵害。

(作者单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本文源自证券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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