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3日,为进行设备更新,A纺织公司欲购买一套价值720万元的织布设备。但苦于资金不足,遂决定向B融资租赁公司申办融资租赁。双方于2021年4月10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B融资租赁公司按A纺织公司的要求购进XX型号、YY品牌、价值720万元的织布设备一套。B融资公司委托A纺织公司向C设备公司代为购买,设备所有权归B融资租赁公司。B融资租赁公司将该设备租给A纺织公司,租期4年。租赁期满后,B融资公司收取A纺织公司20万元的产权转让费后,设备所有权归A纺织公司所有。如出现C设备公司供货质量有瑕疵,A纺织公司因设备质量瑕疵遭受损失,B融资租赁公司将对C设备公司的索赔权转给A纺织公司(三方约定),并协助A纺织公司迸行索赔。
合同签订后,B融资租赁公司将720万元货款打入A纺织公司账上,A纺织公司以此向C设备公司提前付款。款发出后10天,C设备公司将A纺织公司指定的机器设备送交A纺织公司。A纺织公司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认真检验发现未达到技术要求,遂向C设备公司提出予以更换,更换后的设备仍未达到技术要求,A纺织公司遂向C设备公司索赔,要求赔偿其相应损失或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机器设备。C设备公司认为,供货合同的买方是B融资租赁公司,不是纺织公司,A纺织公司无权向自己索赔,应向B融资租赁公司索赔,遂拒赔。A纺织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C设备公司继续履行供货义务并向自己赔偿损失。
本案的焦点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与索赔权的行使问题。
融资租赁是一种新型融资方式。它是指出租人接受承租人的委托,依照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点要求购买租赁物,取得对该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承租人按约定条件支付租金,取得对该租赁物件的使用权,租赁期满,可以由承租人与出租人约定租赁物的归属的一种融资方式。依《民法典》第735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的特点是它有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租赁意向与出卖人(供货商)签订买卖合同(供货合同)。买卖合同须经承租方确认,并且由承租人附签。租赁合同与供货合同共同构成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整体。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有关于出租方瑕疵担保免责及索赔权让与的规定。所谓瑕疵担保免责,是指如果供货商迟延交付租赁设备或者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设备质量存在瑕疵,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因其过错除外。所谓索赔权让与,是指承租人与出租人约定,出租人将对供货商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承租人。这意味着,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出租方与供货方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当供货方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出租方应向供货方主张瑕疵担保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但由于设备实质上是应承租方要求购买,供承租人使用,所以法律规定承租人和出租人可以约定将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给承租人行使。
《民法典》第741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第747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由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当供货商供货不符合规定或者使用目的的,除法律规定除外情形外,出租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对供货方的索赔权,可由出租方与承租方约定行使。如果未有约定或只在供货合同、租赁合同中由二方约定转让索赔权的,索赔权由出租人行使。若三方约定转让索赔权给承租方的,索赔权由承租人行使。
本案中,出租人并没有法律规定的承担赔偿责任情形。该租赁物是按A纺织公司的要求,由A纺织公司购买的,B融资租赁公司除提供资金外未对租赁物的购买施加任何干预,因此,供货商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供货商承担。同时,在融资合同中,三方约定出租人将索赔权转让给承租人,因而该案中承租人有权行使索赔权,C设备公司的主张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B融资公司已与A纺织公司约定将索赔权转移给A纺织公司,故A纺织公司享有对C设备公司的索赔权。C设备公司应依约向A纺织公司提供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器设备并赔偿A纺织公司因设备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B融资租赁公司不存在法定赔偿事由,不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本案,我们应认识到,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与出租人应注意约定由谁行使对供货商的索赔权,以有效维护各自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