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事实与问题的提出
A控股两家公司,并为其中一家公司提供担保,作为连带保证人。但该公司即将无法还清银行贷款。此时,A欲设立一家族信托,将另一家公司的权益(股权或现金)注入家族信托以逃避债务。A欲了解利用家族信托是否能够实现逃避债务的效果,其中存在哪些法律风险?
二、主要存在的法律问题
笔者理解,其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如下:
(一)家族信托能否成功设立。设立家族信托的构成要件为何,信托财产的适格性条件是什么,股权或现金能否作为信托财产并成功设立家族信托;
(二)设立家族信托能否逃避债务。家族信托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刺破风险”,债权人是否满足信托撤销权的法律条件以及发生何种法律后果,债权人是否满足信托合同撤销权的法律条件以及发生何种法律后果;
(三)债权人能否获得受益人的信托财产。委托人债权人能否在信托被撤销后获得“善意受益人”信托财产。如果家族信托能够成功设立并不存在瑕疵,当委托人作为受益人之一时,受益人债权人能否获得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若否,债权人能否获得信托财产分配后受益人所获得的财产。
三、法律分析
(一)股权能否作为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
1. 设立家族信托的构成要件
从基本概念与基本要素上来分析:
(1)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笔者理解信托是指委托人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因此,从法律构造上看,“信托当事人”、“信托目的”、“信托财产”、“信托行为”是构成信托的四个基本要素,其合法性要求亦为设立信托的主要考量标准;
(2)根据《信托监管工作通知》的规定,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综上,就两者的关系而言,家族信托是一种特殊目的的信托,专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为主要信托目的。除此之外,家族信托与一般信托的相比,其法律要求并无不同,也应符合信托设立的四个基本要素。
从构成要件上来分析:①家族信托属于信托,应符合信托的构成要件。根据《信托法》的相关规定,笔者理解有效的信托应由四个法律要件构成:a)具有合法的信托目的;b)具有适格的主体;c)合法并真实转移所有权的信托财产;d)合法有效的信托行为;②结合《信托监管工作通知》的规定,家族信托还应满足下列特殊要求:(a)特殊的受托人要求。《信托法》第二十条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作为信托的受托人,而根据该通知,家族信托的受托人只能由信托公司担任;(b)特殊的信托目的。根据该通知,信托目的只能为“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的家族目的,而非“资产管理”“单纯追求财产保值增值”等理财目的;(c)特殊的受益人要求。根据该通知,委托人不得为惟一受益人(d)信托财产金额的限制。根据该通知,家族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e)合法并能真实转移所有权的信托财产;(f)合法有效的信托行为。
综上,笔者理解A欲设立家族信托以逃避债务,首先应按照上述要求设计信托文件,依法完成设立家族信托的法律行为,避免家族信托被认定无效。具体而言,受托人应为信托公司,信托目的应当设定为“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受益人应当为“多个家族成员”,信托财产的价值应不低于1000万元,作为信托财产的“股权”或“现金”应“无权利瑕疵”且“所有权发生真实转移”。
2. 信托财产的适格条件
根据我国《信托法》以及《信托监管工作通知》的规定,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应具备以下要件:
(1)可流通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具备流通性。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的含义应作广义解释,应包括国务院的部门规章;
(2)合法性。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3)确定性。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的确定是要求信托财产从委托人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而且在数量和边界上应当明确;
(4)可转让性。若委托人不将信托财产转让给受托人,信托不能成立;
(5)家族信托还应满足“信托财产金额的限制”,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
综上,笔者理解A若以现金作为信托财产,因现金天然满足可流通性、可转让性与确定性之要求,若现金以合法途径获得(例如以公允价格转让股权所得)且满足家族信托设立的1000万金额要求,一般而言不存在信托财产适格性问题。但若以股权作为信托财产,则需进一步讨论其具体存在的情况。
3. 股权能否作为信托财产
我国《信托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手续。因此,委托人如果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如不动产、股权)设立信托,还应当办理信托登记手续,否则根据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信托不产生效力。同时《信托法》第七条规定,可以设立信托的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而《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股权属于一种“投资性权利”。显然,投资性权利属于财产性权利的一种。因此,股权作为一种合法的财产性权利,当无“股东异议”或“权利瑕疵”时,应符合信托财产的适格性要求。
但提请注意的是,若设立家族信托,则会发生财产转移的法律效果,而当股权转让时,根据《公司法》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权,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此时的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即为现金而非股权。但若本案中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时股权是否存在瑕疵?笔者理解,虽然A作为保证人负有保证债务,但本案中公司股权本身不存在权利瑕疵;同时,股权能否设立家族信托还应结合公司的具体业务进行分类讨论:
(1)如果该公司本身属于持股公司,没有实体经营业务,在公司存续过程中涉及纠纷和诉讼的可能性较小,一般认为比较适宜作为信托财产交付,资产管理事宜较为简单;
(2)如果该公司有实体经营,由于将股权纳入信托后,则需要考虑受托人是否具备足够的经营管理能力,股权纳入信托后,可以将股权的经营权重新委托给其他方进行管理,包括委托人本身进行管理,如委托人去世的,则经营权的管理需要经过较为周全、谨慎的设计,包括公司经营管理层的选择、重大经营事项的决策等。
(二)设立家族信托能否逃避债务
1. 债权人行使信托撤销权的法律条件与法律后果
(1)债权人行使信托撤销权的法律条件
根据《信托法》第六条与第十二条的规定,委托人的债权人若同时满足以下要件时可撤销信托:①债权人的债权成立于信托设立前;②债权人利益因信托设立而受到损害;③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其判断标准,因目前无相关司法判例,存在不确定性,需结合具体条件加以判断。
本案中,A作为保证人为一家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笔者理解保证是双方构成合同意思表示的约定,其表现形式亦是合同。而合同之债属民法理论上债的分类,因此,当保证合同成立时债的成因得到满足,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发生。具体到本案中,A属于保证债务人,且该债务于信托成立前成立,满足上述之要件一。同时,据现有的信息,当该公司股权以股权或现金的形式注入家族信托后,A将资不抵债,债权人的利益因信托的设立而受到损害,满足上述之要件二。如果债权人在法定履行期内要求撤销信托,则满足上述之要件三。综上,三要件皆得到满足,该家族信托存在被撤销的法律风险。
(2)债权人行使信托撤销权的法律后果
根据《信托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与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信托被撤销后,信托终止,而信托终止应按信托文件的规定确定财产归属。而信托的设立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其法律后果是该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受益人应归还所得的财产。
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后果是信托法律关系因撤销而终止,信托财产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进行分配,若无规定则按法律规定的顺序分配。因此,应具体以下讨论:
①若信托终止后财产归委托人所有。此时信托终止,信托法律关系不复存在,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亦失去法律效力,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债务人清偿债务;
②若信托终止后财产归受益人或其他第三人所有。此时基于信托文件的规定,“委托人”与“受益人”或“其他第三人”之间发生“无偿股权转让”或“无偿转让现金”的法律行为,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据此,债权人可以基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受益人”或“其他第三人”应归还所得的财产。于此,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将返还的财产用以清偿。综上,笔者理解当债权人行使信托撤销权时,其发生的法律后果将致使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以逃避债务的目的落空。因此,此处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
2. 债权人行使合同撤销权的法律条件与法律后果
(1)债权人行使合同撤销权的法律条件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若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做出进一步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因此,笔者理解信托合同被撤销的要件如下:
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时:(a)对债权人产生损害;(b)债权成立发生在财产转让行为之前;(c)在一年的法定期间内行使;
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时:(a)对债权人造成损害;(b)受让人知道该情形;(c)债权成立发生在财产转让行为之前;(d)在一年的法定期间内行使;(e)债务人与受益人主观上有恶意。
具体到本案,若A将股权以公允价格出售,因未对债权人产生损害,此动作不满足合同撤销权的要件。而A若以出售股权获得的现金或直接以股权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设立家族信托。此时判断债权人是否拥有合同撤销权的核心标准在于A设立信托之行为是否满足“无偿转让财产”的法律构造。具体而言,“无偿转让财产”应包括转让“无偿性”与“财产转让”。因设立信托必须发生“从委托人到受托人”的财产移转,因此符合财产转让的构成要件。同时,《信托法》规定受托人为受益人之利益持有该财产。因此,无论是受益人还是受托人都无偿获得该财产,符合“无偿”的构成要件。据此,A设立信托之行为满足“无偿转让财产”的法律构造,债权人满足合同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有权行使合同撤销权。
(2)债权人行使合同撤销权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撤销的法律后果是信托合同自始无效,法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但信托合同本身是一个债权行为,根据《合同法》和《信托法》的具体规定,只对信托合同当事人(委托人和受托人)产生约束力。信托关系要生效,除设立信托合同的负担行为外,还需财产转移的处分行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受益权的产生、受托人的管理义务的产生都依赖于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因此,合同关系与信托关系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合同关系被撤销认定无效时,信托关系是否存续需要进一步讨论。根据《合同法》五十八条的规定,笔者理解我国承认“物权有因性”理论,即合同关系的无效将导致物权关系的无效。笔者倾向于认为,参考“物权有因性”,当作为基础关系的信托合同因撤销导致无效时,信托关系亦失去效力,信托法律关系终止,信托财产应予以返还。
具体本案中,A之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信托合同,此时信托的法律关系亦被撤销,债权人有权要求A清偿债务。因此,此处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
3. 家族信托法律关系的“刺破风险”
根据《信托法》相关规定,笔者理解信托财产应合法发生所有权转移,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后,信托关系才可发生。因此,当委托人拥有“过多”控制权时,债权人可主张家族信托的法律关系并未产生,从而认定信托关系无效。关于国内家族信托,目前尚无可以公开查询的司法判例,但是包括英国、香港在内的境外国家(地区),却存在诸多家族信托因信托财产无法认定为“独立于委托人之外”而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案件。
综上,笔者理解境外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对于“击穿”家族信托的共同标准在于信托财产不得与委托人的个人财产发生混同,受托人不得成为委托人的“傀儡”。在国内尚无相关司法判例的情形下,境外法院的判决具备一定的借鉴意义。据此,笔者提请注意,在设置信托文件时,应谨慎考虑信托财产的控制权问题,防止因委托人控制权过大而被认定为家族信托的“击穿”,从而导致家族信托的法律关系无效。
(三)债权人能否获得受益人信托财产
1. 委托人的债权人能否在信托被撤销后获得“善意受益人”信托财产
(1)若债权人行使信托撤销权
根据《信托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同时结合相关司法实践,笔者理解①善意主要判断标准在于是否知情;②善意受益人的已获得的信托利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若善意受益人已取得信托利益,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后,善意受益人“已获得的信托利益无需返还”;③善意受益人未获得的信托利益需要返还。
具体到本案中,善意的受益人的范围应具体判断,但若认定为善意受益人,其家族成员一般包括A的“妻子”“子女”以及“父母”等。但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是否可以基于夫妻共同债务主张对妻子财产的债务清偿?根据《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不得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夫妻关系另一方主张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例如该公司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妻子一方出具承诺函等)。综上,若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已经被分配,即便债权人行使信托撤销权,善意受益人在信托撤销前已获得的财产无需返还,但是信托被撤销后善意受益人获得的信托财产需要返还。
(2)若债权人行使合同撤销权
如上所述,撤销的法律后果是合同无效,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根据《合同法》五十八条的规定,笔者理解我国承认“物权有因性”理论,即合同关系的无效将导致物权关系的无效。笔者倾向于认为,参考“物权有因性”,当作为基础关系的信托合同因撤销导致无效时,信托关系亦失去效力,此时信托关系并非终止而是自始无效。
具体本案中,由于信托关系自始无效,财产受让人与A间并未发生信托关系,因此不存在信托关系中善意受益人之概念。受益人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应属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亦不存在《物权法》所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等情形,因此受益人无论是否善意,皆无法获得该股权。
2. 受益人的债权人能否在分配前获得“受益人”信托受益权
根据《信托法》第四十七条,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若不发生信托无效、被撤销或信托合同被撤销等事由,信托财产将按合同规定分配至受益人。在分配前,受益人拥有对信托财产的期待利益,即信托受益权。在分配后,受益人拥有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具体到本案中,当家族信托设立后,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规定拥有信托财产信托受益权(期待利益)。若A亦作为该家族信托的受益人之一,债权人是否有权获得A的信托受益权?根据《信托法》四十七条的规定,笔者理解若信托文件针对信托受益权的债务清偿合理设置限制性规定,受益人的债权人不得主张将
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用于清偿债务。
3. 受益人的债权人能否在分配后获得“受益人”的信托财产
当信托之受益权已经分配至受益人后,信托财产已成为受益人自身财产的一部分,信托利益(信托财产)与受益人财产发生混同,此时该部分财产不再作为信托法律关系的客体。若此时受益人仍存在对应债务还未清偿,债权人有权对受益人的财产主张债务清偿。
本案中,若A的家族信托依法设立,并因债权人未行使信托撤销权、信托合同撤销权等原因,家族信托合法存续且成功分配财产至作为“受益人之一”的委托人,此时债权人有权主张将该财产用于债务清偿。因此,笔者提请A注意,应合理设置信托文件的分配比例。根据《信托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并结合相关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信托具有自由灵活之特性,收益份额的比例设定并无强行性要求,委托人可以通过灵活设计信托条款避免信托利益分配后债权人的追偿。
四、初步结论意见
(一)法律风险
家族财产一旦转变为信托财产注入信托计划,基于信托的独立性,委托人对于信托财产不再有名义上的所有权。因此,若信托存续,债权人无法追及债务人已设立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除非委托人的债权人刺破信托、撤销信托或撤销信托合同。本案中,A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发生早于家族信托的成立,但债权履行义务晚于家族信托的成立。笔者倾向于认为,《信托法》第十二条之“债权债务的发生”指的是法律关系的发生,因此A设立家族信托前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已经发生,设立以家族信托逃避债务的方案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具体而言:
1.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行使信托撤销权,撤销信托,于是信托终止,信托
财产按信托文件之规定分配,此时债权人亦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行使《民法通则》所规定“无偿转让”行为的撤销权,撤销信托文件所设定的无偿转让行为,该行为自始无效。撤销前已分配的财产,除善意第三人外,其余第三人应向委托人返还。撤销后根据信托文件分配的财产,全部受让人应向转让人返还;
2.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信托合同,信托合同被认定无效,参考物权有
因性,信托关系亦无效,转让信托财产的行为自始无效,受让人应向转让人返还受让财产;
3. 债权人可以举证A设置“不当”的控制权方案与信托分配方案,请求法院
认定信托财产未发生移转,家族族信托被穿透,受让人应向转让人返还受让财产。
(二)初步建议
当然,诚如上文所述,若债权人未申请人民法院或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间行使信托撤销权、合同撤销权等法定权利。此时,家族信托得以成功设立并存续。根据我国现行《信托法》之规定,笔者初步建议如下:
(1)在设置信托文件时,应谨慎考虑信托财产的控制权问题,防止因委托人控制权过大而被认定为家族信托的“击穿”,从而导致家族信托的法律关系无效;
(2)当事人可在信托文件中设置“禁止受益人之债权人获得信托受益权”的条款,以避免债权人获得受益人之受益权;
(3)现行法律赋予委托人自由设定受益人“受益份额”的权限,A可对债权人可追及的范围设定较少的受益比例,为“善意受益人”设定较多的信托利益以实现法律层面利益的最大化。
一、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判例
(一)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简称“《信托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10月1日生效,现行有效)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六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第七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第八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第十条 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十五条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
第十六条 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十四条 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第四十七条 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托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销裁定,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五)信托被撤销;(六)信托被解除。
第五十四条,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99年10月1日,现行有效)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2月29日生效,现行有效)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4.《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09年8月27日修改,现行有效)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五十二以条及五十四条的规定,
5.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民法通则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4月2日生效,与《物权法》冲突的地方无效,其他部分现行有效)
第一百三十条 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简称“《民法总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017年10月1日实施,现行有效)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修订,现行有效)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0月1日生效,现行有效)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简称“《担保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5年10月1日生效,现行有效)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生效日期2000年12月13日,现行有效)
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11.《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简称“《信托监管工作通知》”)
(银保监会,2018年8月17日实施,现行有效)
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家族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受益人应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但委托人不得为惟一受益人,单纯以追求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目的,具有专户理财性质和资产管理属性的信托业务不属于家族信托。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简称“《夫妻债务纠纷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月16日生效,现行有效)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二)相关司法判例
1.“上海荣腾置业有限公司、马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4165号,裁判日期为2018年12月27日)中,最高法院认为,五矿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方式,违反了信托财产独立性与确定性原则,其处分1.5亿元的投资行为无效,应当恢复信托财产原状,即由荣腾公司返还投资本金。根据该案例,最高法院认为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若违反该原则,则对应行为无效,应当恢复信托财产原状。
2.“丁建强、陈映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8]浙11民终263号,裁判日期2018年3月16日)一审认为,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确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案涉马克币亦为虚拟货币,在有关法规明令禁止流通的情形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显属无效。二审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因本案的标的物马克币,非我国规定的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当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由于案涉标的物本身的不合法性,涉及该标的物的交易行为亦不受法律保护,故一审认定因案涉合同无效,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款项亦无不当。
3.“北京海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新华锦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财产权属纠纷案”([2006]渝高法民初字第14号,裁判日期2007年3月19日)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信托法》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根据第三人中行海南分行提供并被被告认可的相关款项划转的说明,及各公司的档案,可知相关款项划转并无真实贸易背景,均是接受海南福地苑、海南锦艺达、海南新嘉艺公司的要求,划到深圳新华锦源。所以,虽然本案相关资金划转之间无贸易背景,最后深圳新华锦源接受了部分相关资金,并以之设立信托财产,但无证据证明北京海淀明知或者与深圳新华锦源串通所为,即北京海淀应当为善意,相关资金从中行海南分行贷出后划转的过程与本案没有关系。当深圳新华锦源将信托合同项下的委托权和受益权转让给善意的北京海淀且转让行为有效时,应当认定北京海淀已享有本案争议信托财产的委托权和受益权。据该案例,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委托人设立信托后“善意受益人”已取得的信托利益受到法律保护。
4.“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鼎晖股权投资一期基金等合伙协议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19号,裁判日期2016年6月6日),鼎晖一期和鼎晖元博分别与世纪光华、恒逸集团签署了《关于业绩补偿的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如果相关会计年度实际盈利未达标,世纪光华可以自鼎晖一期和鼎晖元博处回购标的股票。据此,世欣荣和主张:由于标的股票可能被回购,标的股票的所有权也就不确定,标的股票所有权权能之一的股票收益权也就不确定,因此信托应认定无效。最高院未支持世欣荣和的上述观点,主要理由包括:如果相关会计年度实际盈利未达标,标的股票上世纪光华回购权需与长安信托的收益权进行协调。标的股票需进行权益协调的问题,与股票收益权确定与否的问题,属不同法律问题,标的股票权益协调并不当然导致长安信托丧失其所取得的股票收益权。最高院认为,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的确定是要求信托财产从委托人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而且在数量和边界上应当明确,即,信托财产应当具有明确性和特定性,以便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对其进行管理运用、处分。
5.“丹东通宇建筑工程公司与丹东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丹东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2013]民抗字第48号,裁判日期2014年12月4日)最高院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真实、合法的债权为前提,并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条件。债权人依法行使撤销权,对债务人和受让财产的第三人而言,均构成不利后果,特别是受让财产的第三人并非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通过撤销权的方式使其承受不利后果,实则是在法定条件下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因此除债务人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及撤销权的行使提出相应抗辩外,作为第三人的受让人,同样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及撤销权的行使提出异议,并在异议成立的范围内相应对抗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6.英国的“谢尔盖·普加乔夫家族信托无效案”。在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2017年做出的前俄罗斯银行家谢尔盖·普加乔夫家族信托无效案中,普加乔夫在新西兰设立了五个家族信托,这五个信托均为酌情信托,共计9500万美元。普加乔夫及其配偶、子女是这五个信托的酌情受益人,普加乔夫同时是信托的保护人。在这五个家族信托的文件中可得知,保护人拥有过大的权利,譬如保护人有权决定是否支付信托财产的收益以及信托财产本金的分配、决定信托资金如何投资、随意变更或增加信托的受托人等;另外,虽然普加乔夫不能随意变更受益人,但是他有否决受托人将收益分配给其他受益人的权利;并且他还要求受托人在用信托财产做具体投资时应当先经过保护人的书面同意等。法院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认为由于这些信托中保护人的权利过大,实际上赋予了普加乔夫操控信托的权利,普加乔夫的权利并非是为了行使其信托责任,则是把信托财产当成其个人资产。普加乔夫作为信托的保护人和酌情受益人,在背后操纵着这些信托,受托人并没有独立于普加乔夫的意图,仅为其操纵信托的“傀儡”。信托财产的真实所有者仍是普加乔夫,因此信托被“击穿”,其债权人可以对这9500万美元的信托财产进行追偿。
7.香港的“谢氏家族信托无效案”。在香港终审法院2013年做出的谢氏家族信托无效案中,法院考察了该信托的设立及条款、潘某的意愿书、该信托资产的性质及受托人以往所作的分配。法院发现信托文件中赋予保护人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力即可以随时更换受托人,这表明了潘某作为信托的保护人,其个人意愿对于信托受托人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潘某作为该信托的酌情受益人之一,表明其也打算从该信托的财产和收入中获得相应的信托收益。且该家族信托的主要信托财产是A公司84.63%的股权,而潘某系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此外,该信托在实际运行中的一个事件引起了法官的注意,潘某于1996年1月22日签署了信托意愿书,希望香港某大学成为该信托的酌情受益人之一,而受托人仅在四天后就立刻决定该大学成为符合条件的受益人。说明受托人的决定受到委托人的较大影响。香港终审法院据此认为,潘氏家族信托可视为潘某对A公司股权处理的遗嘱,如同立遗嘱人可随时变更遗嘱一样,法院有理由相信无论潘某如何修改信托意愿书,受托人都一定会尊重并执行他的所有意见。整个信托基金被法院视为潘某可操控利用的财务资源,据此其家族信托被“击穿”。
8.“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其他信托纠纷案”([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09号,裁判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中,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规定,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根据本案相关信托文件的约定,将受益人区分为优先受益人与一般受益人。优先受益人指持有优先信托单位的投资者。一般受益人指持有一般信托单位的投资者及本案原告倍力公司。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区分为优先受益权与一般受益权两种类别;根据认购信托单位的金额不同,优先受益权进一步区分为优先A类、优先B类受益权。受托人以信托财产净值为限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全体优先受益人信托利益未得到足额分配之前,不得向一般受益人分配任何信托利益。上述信托利益分配的规定于法不悖。
9.“北京海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新华锦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财产权属纠纷案”( [2006]渝高法民初字第14号,裁判日期2007年3月19日)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信托法》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根据第三人中行海南分行提供并被被告认可的相关款项划转的说明,及各公司的档案,可知相关款项划转并无真实贸易背景,均是接受海南福地苑、海南锦艺达、海南新嘉艺公司的要求,划到深圳新华锦源。所以,虽然本案相关资金划转之间无贸易背景,最后深圳新华锦源接受了部分相关资金,并以之设立信托财产,但无证据证明北京海淀明知或者与深圳新华锦源串通所为,即北京海淀应当为善意,相关资金从中行海南分行贷出后划转的过程与本案没有关系。当深圳新华锦源将信托合同项下的委托权和受益权转让给善意的北京海淀且转让行为有效时,应当认定北京海淀已享有本案争议信托财产的委托权和受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