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关于劳动争议案例。
一个老员工,快退休了,跟公司打官司,说要确认比公司成立日期还长的工作时间,自愿放弃了社保还要求公司赔偿,劳动仲裁不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公司支付社保费等。
这些请求全部被一审二审法院驳回了。
看来这个老员工确实是对劳动法律一无所知,也没有请专业律师解决问题,自己琢磨着去维权,结果吃了亏。
附:肖铁松、佛山市博仕门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9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铁松,男,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曦,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博仕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王湘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贤,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铁松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博仕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6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肖铁松与佛山市博仕门窗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肖铁松的诉讼请求。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
肖铁松肖铁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肖铁松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由博仕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肖铁松与博仕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
综合劳动仲裁及一审审理的相关情况来看,仲裁裁决肖铁松与博仕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肖铁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均主张博仕公司支付2010年4月15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13276.6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30740.69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1369.04元,实质是对仲裁裁决第一项提出异议,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肖铁松与博仕公司均未对该项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肖铁松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0740.69元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因此不作审查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肖铁松主张博仕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及其具体数额的前提系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存续期间,因此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一审法院应依法作出审理。
一审法院认定肖铁松以未参加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因此不支持肖铁松主张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首先,尽管博仕公司提交《声明书》证明系肖铁松自行放弃参加社会保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义务,并不能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由协商处分。
因此,劳动者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书面承诺无效,即该《声明书》应属无效。
其次,肖铁松签署《声明书》的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声明书》也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再次,肖铁松系于2017年10月18日签署《声明书》,而一审法院认定肖铁松与博仕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肖铁松于2017年10月18日签署《声明书》仅能说明肖铁松于2017年10月18日之后放弃参加社会保险,而非肖铁松放弃整个劳动期间参加社会保险,因此博仕公司未依法为肖铁松购买社会保险的客观事实显然存在,也足以说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前后矛盾。
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肖铁松以博仕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向博仕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博仕公司应向肖铁松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定肖铁松诉请博仕公司直接向其支付113276.66元用于缴纳社保的法律依据不足,遂不予支持,有失公允。
肖铁松在博仕公司从事组装工作近十二年,且在整个劳动期间工作尽职,未出任何差错,从博仕公司成立之初到现今的稳步发展,为博仕公司作出的贡献不言而论,但博仕公司未对肖铁松表示出任何尊重和感激,博仕公司在肖铁松在职期间一直未依法为肖铁松缴纳社会保险,现今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博仕公司再无可能为肖铁松缴纳社会保险。
如今肖铁松将近退休,其因“非真实意思表示”落入退休后无任何保障的境地,与国家对劳动者保护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针对肖铁松的上诉,博仕公司答辩称:
- 肖铁松在本案一审阶段未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起诉讼,应视为无异议。且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不会在博仕公司成立之前。
- 肖铁松未在仲裁阶段提起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 肖铁松自愿放弃购买社保,应自行承担责任,用人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
第四,社保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而不是用人单位直接向劳动者支付。
二审期间,肖铁松、博仕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综合分析如下: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仲裁裁决肖铁松与博仕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7月28日至2021年10月18日,肖铁松于本案一审时未对该裁项提起诉讼,视为服裁,且博仕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成立,此时才具有用工资格,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二倍工资差额问题。肖铁松于本案一审时主张博仕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社保费的问题。社保费用的征收属于社保经办机构的职能范畴,肖铁松诉请博仕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肖铁松以博仕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请求博仕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肖铁松于2017年10月18日签署了《声明书》,《声明书》记载“本人由于个人原因,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且之后未有证据证明肖铁松已向博仕公司提出购买社保事宜。因此,肖铁松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肖铁松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肖铁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春英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邓拔萃
书 记 员 区晓颖